下水道用户排水设备标准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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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新設、增設、改設或拆除,應依本標準規定設置。
第 四 條 污水管渠及雨水管渠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 五 條 埋設用戶排水設備所需之土方,以原開挖之土方回填,舖面應採透水性設計。
但開挖土方數量不足或不符透水性設計土方規格者,得不以原開挖之土方回填。
第 六 條 用戶排洩之下水水質超過下水道機構公告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於排入下水道前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第 七 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施工,不得影響建築物或其他地上、地下構造物及各種管線之安全及使用。
第 八 條 不同管材管渠間之接合,應採用特殊接頭或以陰井連接之。
第 九 條 鑄鐵管及其管件設置於地上者,應有防銹保護層,並於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或適當之固定座固定;
埋設於地下者,應加焦油保護層。
第 十 條 埋設管渠時,開挖底面應與設計之管渠中心線及坡度一致,回填時應分層夯實,管溝地質鬆軟者,應加適當保固措施。
第十一條 用戶排水管渠應以順向接入人孔或陰井,接入高度不得低於主管之水位,且不得凸出內壁,其接合處應有防滲防漏設施。
第十二條 陰井應確保各種匯流管順暢接入,不得造成流水逆流或阻塞,並具有易於清理之設計。
第二章 污水排水設備
第十三條 污水排水設備應採用暗管(渠),不得採用倒虹吸管。
第十四條 用戶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前,應設置陰井或人孔,並以連接管匯集其污水。
第十五條 用戶應於其建築基地內擇與所接用下水道最近距離處,設置人孔或陰井,並以連接管接用污水下水道。
第十六條 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
其有事業廢水排入時,應另設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第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並應設置可供單獨收容地下層污水量之污水坑及抽入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
第十八條 污水管渠設計規定如下:
使用人數(人)
一百五十以下
一百五十一至三百
三百零一至六百
六百零一至一千
污水管渠管徑
(毫公尺)
一百以上
一百五十以上
二百以上
二百五十以上
前項污水管渠使用人數超過一千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污水量計算管徑;
管渠非圓形者,以相當斷面積計算。
第十九條 污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污水量核計時,埋設坡度應大於百分之一,其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前項污水管渠因特殊情形,埋設坡度小於百分之一時,其最小流速為每秒零點六公尺,最大流速為每秒三點零公尺。
第二十條 污水管渠接合方法規定如下:
一、管渠斷面變化時,採水面接合。
二、地表坡度陡峻時,採跌降接合。
第二十一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始點、變更方向、坡度變化、斷面變化、地形急下降或管渠會合點設置陰井或人孔。
同一管徑直線部分應設置人孔,其管徑六百毫公尺以下,最大間距為一百公尺。
第二十二條 圓形及矩形人孔設計規定如下:
一、圓形人孔:
人孔底座內徑(公分)
適用範圍
九十
1.
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2.
管徑在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一百二十
管徑在五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一百五十
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管徑在六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一百八十
管徑在八百毫公尺以下之中間人孔。
管徑在七百毫公尺以下匯合點人孔。
二、矩形人孔:
無法依前款規定設置人孔底座內徑九十公分圓形人孔時,應設置內寬六十公分乘九十公分矩形人孔;
無法設置矩形人孔時,依現場結構計算之。
第二十三條 污水管渠落差在六十公分以上者,應設置跌落人孔或陰井,並配置跌落(副)管;
其管徑規定如下:
本管管徑(毫公尺)
二百以下
三百
四百至五百
六百
跌落(副)管管徑
二百
二百五十
三百
第二十四條 污水管渠之人孔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二十五條 污水管渠應於起點、終點、會合點、彎折點及管徑變化點設置陰井或清除孔,在相同管徑管渠直線部分之設置間隔,不得超過管徑之二百倍。
第二十六條 污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內徑(公分)
三十至六十(塑化類)
連接管管徑二百毫公尺以下之陰井。
三十至六十(卜特蘭二型水泥)
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之陰井。
前巷、側巷連接管管徑在二百毫公尺以下匯合之陰井。
第二十七條 污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凹形導水槽;
其坡度不得低於上下游管渠坡度,槽頂二側並應留設適當坡度。
第二十八條 無法設置污水陰井者,得以清除孔代之。
清除孔不得兼做地面排水口;
一百五十
清除孔管徑(毫公尺)
一百
第二十九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污水接入陰井或人孔,排洩於污水下水道,不得經由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再排洩於污水下水道。
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將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
建築物地下層污水無法藉重力排入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污水坑及抽水設施,直接抽入陰井或人孔,抽水機出口應設置逆止閥。
第三十條 污水坑設計規定如下:
一、容量不得小於用戶最大日污水量。
二、構造應為設有通氣孔之密閉式結構,通氣孔出口應超出建築物頂端。
三、應有三十公分至六十公分之出水高度,其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水深之抽水坑。
四、底部應有適當之坡度。
第三十一條 匯流管進入連接管前應設置存水彎,設置規定如下:
一、存水彎型式應具有防止臭味迴流及易於維護之功能。
二、存水彎之設置不得影響污水排放容量,其管內徑亦不得低於上游管徑。
建築物已設置存水彎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三十二條 污水管渠管材為塑化類管者,應為橘紅色,其他管材應有橘紅色之顯著標示。
管材接合應為水密性之構造,接頭數應減至最少。
第三十三條 污水管渠埋設覆土深度規定如下:
管渠位置
建築基地內
後巷或私設道路
(不通行汽車者)
人行道
寬度六公尺
以下道路
寬度超過
六公尺道路
覆土深度
(公分)
二十以上
四十以上
七十五以上
一百二十以上
污水管渠埋設之覆土深度無法達到前項規定深度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三十四條 污水人孔、污水陰井、匯合井及清除孔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
污水人孔及污水陰井之框蓋應有污水標示,用戶排水部分並為密閉式。
第三章 雨水排水設備
第三十五條 用戶應設置用戶排水設備,將雨水以重力流方式排入雨水排水區域內距建築基地最近之雨水下水道。
第三十六條 雨水管渠採用U型渠或LU型渠,依計畫逕流量設計其斷面;
採用圓型管者,其設計規定如下:
排水面積(平方公尺)
六百以下
六百零一至一千
雨水管渠管徑(毫公尺)
二百以上
前項雨水管渠排水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應依排水區域之計畫逕流量計算管徑;
第三十七條 雨水管渠之流速採計畫逕流量核計時,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最小流速每秒零點八公尺,最大流速每秒三點零公尺。
二、埋設坡度百分之ㄧ以上。
第三十八條 雨水管渠坡度偏大,造成流速過大時,應以階梯跌降,以垂直跌降三十公分、水平六十公分配置之。
第三十九條 雨水管渠應於起點及一定距離之直線、轉角或跌降處設置陰井或人孔。
第四十條 雨水下水道之人孔設計,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雨水陰井設計規定如下:
內寬
(公分×
公分)
適用範圍
四十×
四十
L型溝蓋版或S型溝蓋版上寬為二百五十毫公尺至三百毫公尺者使用。
五十×
五十
L型溝蓋版或S型溝蓋版上寬三百五十毫公尺者使用。
三十×
U型溝內寬三百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四十五×
四十五
U型溝內寬四百五十毫公尺以下者使用。
第四十二條 雨水陰井底部應設置十五公分以上之沉砂槽。
第四十三條 雨水管渠進水口應以五至十公尺設置一處進水口或格柵進水口,並以坡度向進水口處微降,以利雨水流入。
第四十四條 雨水人孔及雨水陰井之框蓋應能承受車輛載重,框蓋應有雨水標示。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錄二】
附錄二圖之一:
雨污水分流設計審查作業流程圖。
附錄二圖之二;
雨污水分流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圖
附錄二圖之三:
修正後用戶排水標準設備示意圖
附錄二圖之四:
出口剖面示意圖
附錄二圖之五:
存水彎、清潔口及通氣孔等放樣設備平面圖
附錄二圖之六臨建築線地下室之污水控制閥設施示意圖
附錄二圖之七污水控制閥設施標示掛牌範例圖
附錄二圖之八廚房截油槽詳圖
附錄二圖之九除油沉沙器計算範例圖
附錄二圖之十雨污水設備單位計算圖
附錄二圖之十一臨建築線建築物排水示意圖
附錄二圖之十二清除孔鑄鐵基座大樣
【附錄三】
附錄三表之一 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申請書
附錄三表之二 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審查標準表
附錄三表之三 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查驗標準表
附錄三表之四 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合格證
附錄三表之五 切結書
附錄三表之六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查驗資料審查表
附錄三表之七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現場勘驗
附錄二圖之一
雨污水分流設計審查作業流程圖
建築物設計申請
檢附資料
1、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審查標準一式二份(附錄三表之二)
2、切結書一式二份(附錄三表之五)
3、建造執照申請書
4、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圖,內含位置圖、現況圖、昇位圖、預留管示意圖、圖例、各層及屋頂與污水管線分流平面圖,圖面應加蓋建築師大小章。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審查
合格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
雨污水分流管線設計圖說轉至建設處下水道科查收存檔
按圖施工
附錄二圖之二
花蓮縣申請建築物雨污水分流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圖
建築物竣工查驗申請
不合格
檢附資料:
1、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查驗資料審查表及現場勘驗審查表。
2、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申請書一式二份。
(附錄三表之一)
3、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查驗審查標準表二份。
(附錄三表之三)
4、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合格證二份。
(附錄三表之四)
5、切結書。
(附錄三表之五)
6、建築執照一份(內含建造執照、樓層附表、地號附表、起造人附表、施工管理登錄表、勘驗紀錄表等),各影本文件上應加蓋「影本與正本相符」及建築師大小章。
倘有涉及變更設計者亦需檢附變更設計資料。
7、竣工抽驗照片(抽驗位置需確實著名樓層戶數編號,進、出水口之抽驗照片請上、下,排列張貼,設有油脂分離器、除油沉砂器者亦須檢附照片。
)照片應加蓋監造單位印章。
8、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一份,內含位置圖、現況圖、附近污水系統圖、昇位圖、預留管示意圖、圖例、各層及屋頂雨污水管線分流平面圖,圖面需加蓋正副本章及建築師大小章。
9、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查驗資料審查表及現場勘驗審查表。
核發同意使用函
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審查標準
(附錄三表之二)
項序
項目內容
監造建築師
1
設計圖上註明『本圖說之平面圖與建管科核准之平面圖相符』,並檢附建照影本。
□符合,□不符合
2
應檢附位置圖、現況圖、附近污水系統圖、圖例、各層平面圖及屋頂污水管線分流平面圖(S:
1/100)
3
圖例與平面圖之標準應一致。
存水彎、清潔口、通氣口皆已設置。
4
透天建物每戶之前後排水溝以雨水管(RP)連通至建築線外之排水溝。
5
污水管(SP)雜排水管(WP)排放至建築線外之排水溝。
6
平面圖上註明污水管(SP)雜排水管(WP)之出口段以桔色PVC管設施。
7
每戶至少有一套衛浴設備。
8
除屋頂、露台、庭園及冷氣以外,其他管線皆應設計為污水管。
(陽台:
應設置雨水管及雜水管線,設有洗衣位置及洗滌雜物等設施者,其排水不得排入雨水下水道)
9
每張建照,以建築線臨接面設置一處污水出水口為原則。
因樓地板面積較多,故增設
為支。
10
雜水主管接入污水橫主管前應設置總含存水彎,設計圖上已繪製引接段詳圖。
工程名稱:
建照字號:
花建執照字第號
地點:
設計建築師:
簽證:
簽名:
公會:
□准轉送建設處查核
(文件審查):
□退,請補正
輪值審查人
花 蓮 縣 政 府 (附錄三表之一)
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申請書
核准文號:
日 期:
申請人
起造人
簽章
住址
電話
設計人
設置類別
□內部排水設施□連接管
□新設□增設□改設
設置地點
地址
花蓮縣市 鄉 街 巷 段 弄 號之
地段
市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共 筆
房屋概況
地上層
地下層
棟 戶總計 戶
建築執照
年月日花建執照字第號
承辦人
審查
意見
科長
技正
副處長
處長
審查結果
核示
註:
一、本辦法為非公告地區暫行辦法。
二、設計人、需大小章並簽名。
三、雨污水分流管線設竣工查驗申請書一分(建設處簽辦存檔)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合格證,由建設處簽還設計監造建築師轉交承造人辦理建築物竣工用。
四、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申請書,合格證採電腦書寫。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雨污水管線分流竣工查驗標準(附錄三表之三)
每戶前後雨水排水溝已連通並接通至建築線外排水溝,已附相片。
現場之污水管與原設計圖或竣工圖相符。
(SP+WP)污水、雜排水管已接通至建築線外公共排水溝,出口段已施設叉路連接段,出口並設桔色管。
檢附建物正背立面照片,雨污水出口排水中相片,連接段清潔口、屋頂落水頭、盥洗室地板落水頭透氣口、屋頂、空地之排水明溝注入暗溝外之相片,相片皆須詳註明位置。
檢驗建照影本及建照核准函、建照勘驗紀錄表、雨污水管線分流設計審查核准圖、各樓層雨污水分流竣工圖、竣工查驗合格證。
污水排水出口:
共支
是否有變更設計。
□有,□無
花建執照字號:
段小段號
公會□准轉送建設處查核
花 蓮 縣 政 府
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合格證
市鄉鎮 段 小段 地號共 筆
年月日花建執照字號
上列建築雨污水分流管線竣工查驗合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一、本辦法為非公告地區暫行辦法及已公告施工並達接管地區實施辦法。
二、屋內排水設備由設計監造建築師負責監督按圖施工。
切 結 書
民 等本公司將於 市鄉鎮 段 小段 地號改建、增建、新建房屋 層 棟共 戶,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民 等本公司應自行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設施及環境整理,將遵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公私財產之安全,及地下公私設施皆會妥善維護,倘因施工不良、設置欠缺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傷,均由民 等本公司共同負責賠償,僅此證明。
此 致
花蓮縣政府
立書人:
地 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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