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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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推进反腐败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坚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合署办公,规范和正确行使国家监察权,依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增强对公权力和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有效性。
第三条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应当发挥合署办公优势,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实现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执纪审理和执法审理的融合;有效衔接司法,在事实认定、程序环节、法律适用上符合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相协调。
第四条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应当始终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能力,树立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强化自我约束,自觉接受监督,忠诚干净担当。
第五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准确把握入罪标准,防止畸轻畸重。
第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还涉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对于检察机关在办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经与监察机关沟通全案移送管辖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调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研究,并严格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信访举报、案件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部门受理、管理和处置问题线索,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第二章日常监督
第八条监察机关应当结合监察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公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九条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轻扫微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信访监督,对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线索一并受理、集中管理、分类处置、定期清理。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分析问题线索综合情况,研判发展趋势,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二条对反映监察对象一般性职务违法的问题线索,可以依法采取谈话函询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对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谈话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采取谈话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反映前两款规定以外人员的问题线索,采取谈话方式进行处置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对中管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对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函询方式处置反映问题线索,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三章初步核实
第十五条依法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开展初步核实,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开展初步核实,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
采取讯问、留置,你纺,搜鱼,查封,扣押、通缉措施,应当在立案后进行。
第十七条开展初步核实应当尽量收集客观性证据,依法需要与监察对象谈话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在初步核实中采取谈话以外的措施,按照第四章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第二十条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开展初步核实的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四章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经过初步核实,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进行立案调查,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当由负责该案被调查人调查工作的监察机关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对单位办理立案调查手续。
对事故(事件)中存在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
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
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案情间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不需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依法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
第二十六条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谈话。
第二十七条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立案后,应当依法进行讯问。
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依法需要对证人等人员进行询问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询问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三)询问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四)询问前三项规定以外的人员,报承办的监督检查部门、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
被询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对留置在设置于公安机关的留置场所的被调查人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提讯、提解证》和工作证件进行。
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委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商有关案件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对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进行谈话(讯问、询问)的,调查人员应当持以监委名义出具的介绍信、工作证件办理。
对前三款规定人员中的原中管干部进行询问的,应当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第三十条依法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省级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委备案。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制作《留置决定书》,并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
第三十一条依法将涉案人员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并采取留置措施的,上级监察机关应当经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第三十三条对涉案的外国人或者仅持有港澳台居民身份的人员,符合留置情形的,承办的审查调查部门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协调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对其采取必要措施,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在逃,需要对其采取通缉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采取通缉措施,报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对已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的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以外的人员采取通缉措施,报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采取通缉措施,应当制作《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等,一并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依法对被调查人、涉案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正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在履行纪委,监委和党委政法委批准手续基础上,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其中,省级以下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委批准。
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批准后,报中央政法委书记审批。
(二)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由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党委政法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其中,设区的市级监委应当报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委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应当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执行。
县级监委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委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由上一级监委委托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七条依法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出具《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委托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决定书》和《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对象情况表》。
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获取的信息和材料,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应当出具《调取技术调查证据材料通知书》,依法向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调取。
戆滚更需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可能逃往境外的被调查人以及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等相关人员,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止职领宇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副职领导干部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国家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中央纪委书记、国家监委主任审批。
(二)省级以下监委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报同级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报同级监委分管领导审批。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委需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层报省级监委批准。
第三十九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出具有关函件,与《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决定书》一并交国家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其中,依法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附《边控对象通知书》;依法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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