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分级标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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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3.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4.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5.一侧全肺缺失并需胸改术;
6.肺功能持续重度损害;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四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食管闭锁,依赖造瘘;
10.肝缺损3/4,并有肝功能重度损害;
1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12.全胰缺失;
13.小肠缺损大于3/4,普通膳食不能维持营养;
14.肾功能部分损害不全失代偿;
15.两侧睾丸、副睾缺损;
16.阴茎缺损或性功能严重障碍;
17.双侧卵巢缺失;
18.未育妇女子宫全部缺失或大部分缺损;
19.四肢瘫,肌力Ⅲ级(三级)或截瘫、偏瘫,肌力Ⅲ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0.双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装配假肢;
21.肩、肘、髋、膝关节中有四个以上(含四个)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1型)。
(五)二级丙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严重缺损、明显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1.面部重度毁容;
2.单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155ms(毫秒),矫正视力<
0.05,视野半径<
10o;
3.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失,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30cm2;
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失;
5.双侧甲状腺或孤立甲状腺全缺失;
6.双侧甲状旁腺全缺失;
7.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三级;
8.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伴有不能控制的严重心律失常;
9.全胃缺失;
10.肝缺损2/3,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11.一侧有功能肾缺失或肾功能完全丧失,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
12.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13.膀胱全缺失;
14.两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5.双上肢肌力IV级(四级),双下肢肌力0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17.一侧上肢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0.双手拇、食指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矫正;
21.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行关节置换;
22.一下肢膝上缺失,无法装配假肢;
23.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II型)。
(六)二级丁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严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中度智能障碍;
2.难治性癫痫;
3.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双侧重度周围性面瘫;
5.面部中度毁容,或全身瘢痕面积大于70%;
6.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91dbHL(分贝);
8.舌缺损大于全舌2/3;
9.一侧上颌骨缺损1/2,颜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0.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11.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2.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3.吞咽功能严重损伤,依赖鼻饲管进食;
14.肝缺损2/3,功能中度损害;
15.肝缺损1/2伴有胆道损伤致严重肝功能损害;
16.胰缺损,胰岛素依赖;
17.小肠缺损2/3,包括回盲部缺损;
18.全结肠、直肠、肛门缺失,回肠造瘘;
19.肾上腺功能明显减退;
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1.女性双侧乳腺缺失;
22.单肢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3.双前臂缺失;
24.双下肢瘫;
25.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6.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7.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侧下肢膝上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双足全肌瘫,肌力Ⅱ级(二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七)三级甲等医疗事故
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
15o;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11.肺功能中度持续损伤;
12.胃缺损3/4;
13.肝缺损1/2伴较重功能障碍;
14.慢性中毒性肝病伴较重功能障碍;
15.脾缺失;
16.胰缺损2/3造成内、外分泌腺功能障碍;
17.小肠缺损2/3,保留回盲部;
18.尿道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术;
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
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21.一侧肾缺失或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
22.不能修复的尿道瘘;
23.膀胱大部分缺损;
24.双侧输卵管缺失;
25.阴道闭锁丧失性功能;
26.不能修复的III度(三度)会阴裂伤;
27.四肢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8.单肢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9.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50%以上;
32.一手拇指缺失或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或无功能,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3.双下肢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大、小便失禁;
34.下肢双膝以上缺失伴一侧腕上缺失或手功能部分丧失,能装配假肢;
35.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36.双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双前足缺失;
3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
(八)三级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轻度智能减退;
2.癫痫中度;
3.不完全性失语,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4.头皮、眉毛完全缺损;
5.一侧完全性面瘫,对侧不完全性面瘫;
6.面部重度异常色素沉着或全身瘢痕面积达60%—69%;
7.面部软组织缺损大于20cm2;
8.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9.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10.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11.甲状腺功能严重损害,依赖药物治疗;
12.不能控制的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13.胃缺损2/3伴轻度功能障碍;
14.肝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胆道损伤伴轻度肝功能障碍;
16.胰缺损1/2;
17.小肠缺损1/2(包括回盲部);
18.腹壁缺损大于腹壁1/4;
1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20.双侧睾丸萎缩,血清睾丸酮水平低于正常范围;
21.非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2.一拇指完全缺失;
23.双下肢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4.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不全;
25.一侧踝以下缺失或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27.单足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不能手术重建功能。
(九)三级丙等医疗事故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伴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全身瘢痕面积50—59%;
3.双侧中度周围性面瘫,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4.双眼球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140ms(毫秒),矫正视力0.1—0.3,视野半径<
20o;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56dbHL(分贝);
6.喉保护功能丧失,饮食时呛咳并易发生误吸,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7.颈颏粘连,影响部分活动;
8.肺叶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9.持续性心功能不全,心功能二级;
10.胃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1.肝缺损1/4伴轻度功能障碍;
12.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伴轻度功能障碍;
13.胆道损伤,需行胆肠吻合术;
14.胰缺损1/3伴轻度功能障碍;
15.小肠缺损1/2伴轻度功能障碍;
16.结肠大部分缺损;
17.永久性膀胱造瘘;
18.未育妇女单侧乳腺缺失;
1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缺失;
20.育龄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缺失;
21.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
22.阴道狭窄不能通过二横指;
23.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24.腕、肘、肩、踝、膝、髋关节之一丧失功能50%以上;
25.截瘫或偏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26.单肢两个大关节(肩、肘、腕、髋、膝、踝)功能部分丧失,能行关节置换;
27.一侧肘上缺失或肘、腕、手功能部分丧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8.一手缺失或功能部分丧失,另一手功能丧失50%以上,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29.一手腕上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30.利手全肌瘫,肌力Ⅳ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1.单手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2.除拇指外3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33.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34.双侧膝关节或者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可以行关节置换;
35.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装配假肢;
3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37.单足全肌瘫,肌力Ⅲ级(三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十)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边缘智能;
2.发声及言语困难;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
130ms(毫秒),矫正视力0.3—0.5,视野半径<
30o;
4.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损失大于41dbHL(分贝)或单耳大于91dbHL(分贝);
5.耳郭缺损2/3以上;
6.器械或异物误入呼吸道需行肺段切除术;
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8.肺段缺损,轻度持续肺功能障碍;
9.腹壁缺损小于1/4;
10.一侧肾上腺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1.一侧睾丸、附睾缺失伴轻度功能障碍;
1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13.一侧卵巢缺失,一侧输卵管缺失;
14.一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正常,可以手术重建功能及装配假肢;
15.双大腿肌力近V级(五级),双小腿肌力III级(三级)以下,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大、小便轻度失禁;
16.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7.单侧下肢膝上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18.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可以手术重建功能或装配假肢。
(十一)三级戊等医疗事故
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120ms(毫秒),矫正视力<
0.6,视野半径<
50o;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事技术故鉴定程序
首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报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交由负责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学会组织鉴定。
鉴定材料包括哪些
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住院患者的病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例资料原件;
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
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此外,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不予受理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6种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了不良后果的;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在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只是在行政处理的范畴,如果医疗机构的过错造成患方损害,根据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如果医院侵权造成患者损害,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医学会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医学会应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2)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其中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学会已经受理的;
(3)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4)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5)非法行医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6)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医疗事故赔偿范围及标准
(一)医疗费:
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
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
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
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
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
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
(九)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
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赔偿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医疗事故鉴定等级,不同的等级,赔偿的数额不一样。
第二,确定医疗过失与造成的后果,从医疗机构也好或者做医生来讲,他所负责任的程度。
第三,要考虑到你的原发疾病,跟你这个身体损害之间还有什么关系。
由这三个因素出发,这次规定得比较细,一共是11个方面。
一旦确定为医疗事故,将来的赔偿应包括,医疗费,包括病人的陪护费,包括病人在医院的就餐费,包括造成病人残疾以后,残疾的赔偿,以及造成残疾以后,他的残疾用具,病人的误工费,还有陪护人的交通费,病人从外地来的交通费,还包括了将来病人一旦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他的16岁以下的孩子的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费,所以这个项目规定是比较详尽的。
精神损失,现在是在民法里有这个内容。
但考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行为,对病人的身心造成损害,也包括他精神的损害,应该对他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其标准,一般根据当地的平均的年生活水平,根据不同情况赔偿若干年。
医疗事故处理程序
1.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发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其中尸检的申请,则应当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
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程序
医疗事故申请流程图
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具备4个条件,即:
提供医疗服务的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要有违法、过失行为;
必须有严重、明显的不良后果;
违法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首次鉴定由各区县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由医学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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