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现代农业园区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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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和促进现代农业园区发展,发挥现代农业园区的示范引领作用,依法保护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代农业园区的建设、保护、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园区概念〕本条例所称现代农业园区是指经营主体围绕主导产业,通过集约土地、投入资金、运用先进农业技术和现代经营模式,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所建设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前款所称经营主体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种养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企业(以下简称园区经营者)。
园区经营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方针原则〕发展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坚持与维护粮食安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保护基本农田、增加农民收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相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发挥现代农业园区的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现代农业园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完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园区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涉及现代农业园区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农业园区综合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气象、扶贫开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现代农业园区相关的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条款〕鼓励农民个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资金入股,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经营和利益分配。
鼓励支持科研技术人员以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入股,参与现代农业园区建设、经营和利益分配。
鼓励工商资本、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现代农业园区。
第八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制定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指导意见。
现代农业园区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林业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扶贫规划、旅游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主导产业〕现代农业园区应当立足区域资源特点和产业优势,优先发展粮、果、畜、菜、茶和其他具有地域特色的农业主导产业。
第十条〔土地流转〕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民可以将确权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园区经营者使用。
集体经济组织受农户书面委托,可以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与园区经营者协商,统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就经营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调整方式、基础设施使用维护处置等事项平等协商,依法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流转土地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
第十一条〔经营权利〕园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农业自然区划的要求编制园区发展规划,组织生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现代农业园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园区条件〕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主体明确,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园区土地相对集中达到一定规模,且产权清晰,流转和审批手续完备;
(三)水、电、路以及生态环保等基础设施配套完善;
(四)园区内主导产业规模占比达到60%以上;
(五)生产、加工、物流、销售产业链较为完善;
(六)运用的农业技术领先,经营管理制度科学完备;
(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验体系健全;
(八)疫病防治、技术培训等服务保障体系完善。
园区评定命名标准,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自然条件、产业类型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命名程序〕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园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为本级现代农业园区。
第十四条〔生产标准和投入品监管〕园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严格执行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减少和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生产、加工、流通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鼓励园区经营者按照规定制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现代农业园区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和可追溯体系。
园区经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包装或者产品上附具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园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现代农业园区生态环境,开展测土施肥,秸秆、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和农业废弃物回收处理。
对现代农业园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有严重影响的污染源,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品牌建设〕现代农业园区的农产品应当通过无公害认证。
鼓励园区经营者申请取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绿色农产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气候品质、良好农业规范认证,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培育名优农产品品牌。
依法取得的认证标志、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
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现代农业园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八条〔园区标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园区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标牌。
园区标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现代农业园区名称、标识;
(二)经营主体名称、类型;
(三)主导产业;
(四)园区地域范围;
(五)园区规划图例。
第十九条〔经营者权益〕园区经营者是现代农业园区的投资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以及投资形成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在经营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在现代农业园区由财政资金投资建设形成的资产,在经营期限内由园区经营者使用、维护和管理。
在经营期限内,原有的国家和本省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性补贴归属,由园区经营者与农民协商确定;
新增的政策性补贴原则上由园区经营者享有。
第二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土地经营权流转前由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基础设施等集体资产的使用、维护、处置办法及其费用承担,由集体经济组织与园区经营者依法协商确定。
集体收益及分配方案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民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
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农民以资金入股或者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技术和其他固定资产等折价入股方式依法参与现代农业园区经营的,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股权收益。
流转土地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在现代农业园区优先就业的权利;
园区经营者应当为其就近就业、增加收入提供机会。
流转土地的农民,因流转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款明显低于当地同类土地流转价款时,可以与园区经营者协商予以调整,或者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土地用途〕园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现代农业园区建设需要的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控制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现代农业园区内的耕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沙、采石、采矿、建坟;
(二)建设、变相建设旅游度假村、高尔夫球场、别墅、私人会所或者从事其他非农建设;
(三)占用基本农田挖塘、栽树;
(四)圈占闲置或者撂荒土地;
(五)侵占、污染土地或者毁坏农田基础设施、种植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终止〕在经营期限内,园区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经营的书面说明,并附具参与各方协商一致的终止协议,清算债权债务,确保各方权益得到保护。
经营期限届满后,园区经营者继续经营的,依照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经营的权利。
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对投资形成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处置、拆除,进行土地复垦,恢复生产条件。
终止经营的现代农业园区,由命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代农业园区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民和园区经营者提供土地流转、技术服务、市场营销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发展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为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七条〔资金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退耕还林(草)、土地整理、扶贫开发、农村公路等财政涉农项目资金,通过以奖代补、风险补偿等方式带动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入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扶持农业园区发展。
第二十八条〔金融保险〕园区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和固定资产以及其他财产性资产在金融机构取得抵押、担保、质押贷款支持。
鼓励各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开发、创新贷款、保险金融产品和特色服务,支持现代农业园区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现代农业园区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利用资本市场筹集资金;
支持具备上市条件的现代农业园区上市融资。
第二十九条〔水电优惠〕现代农业园区内种植业、养殖业及相应的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深加工等用水、用电价格,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优惠价格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技术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水利、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园区经营者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合作,促进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发、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现代农业园区的发展需要,加强生产、流通、加工、运销等农业机械的研发、引进和推广工作,提高现代农业园区的农机装备水平。
在现代农业园区推广使用的农业机械应当列入本省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
第三十二条〔疫病防控〕县级以上植物保护、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做好现代农业园区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预警和防控工作。
第三十三条〔气象服务〕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根据现代农业园区产业发展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专业气象灾害监测、预报和预警,为现代农业园区防灾减灾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交通运输、商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社会化服务组织为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提供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病虫害统防统治、农资和农产品物流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职业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科技、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培训资源,支持现代农业园区经营者开展职业农民教育培训,培育各类农业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第三十六条〔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各级现代农业园区建设,协调处理园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指导土地流转,核定园区范围;
(三)依法组织开展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四)督促园区规划和项目实施;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三十七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林业、水利、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现代农业园区的建设、经营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监管执法〕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代农业园区依法执行公务、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执法证件,不得干扰园区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三十九条〔行政违法〕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套取资金〕现代农业园区经营者弄虚作假骗取政府命名、套取政府奖励扶持资金的,由认定命名的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命名,责令退回。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调解仲裁〕在现代农业园区建设过程中,因土地流转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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