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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恰当地使用强制执行措施6
结语7
参考文献8
2001年我国对现行婚姻法作了重大的修改完善,此次修改是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和理念的基础,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新出现的情况和问题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所做的修改。
此次修改使得探望权制度正式成为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更加有益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障,使得我国婚姻法的体系更加完善。
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10年为203.1万对,2011年为261.3万对。
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出,中国离婚人数增加趋势迅速。
从这一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离婚率在不断上升,父母离婚后所引发的有关子女的问题也日益突出。
探望权制度的确立很有裨益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维护和子女的健康成长。
但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使得探望权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不理想。
本文将对我国的探望权的执行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针对探望权的执行存在的不足,提出合理化的建议,以期促进我国探望权法律体系的严密完整。
一、探望权概述
(一)探望权的概念
探望权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婚姻家庭制度中调整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其重要性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可。
查阅相关文献和书籍可知,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在婚姻家庭领域对探望权制度做出了规定,但是又由于各国的立法情况和文化理念有所不同而对这一制度有不同的具体称谓,如德国称其为人身交往权,法国和美国称其为探视权,我国台湾地区则称其为会面交往权。
我国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中。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
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表述为: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从我国婚姻法对探望权制度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我国探望权的含义,所谓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往的权利。
从上述概念可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和解除是我国探望权制度建构的法律基础,其权利主体是唯一的,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这一制度设计把包括子女、祖父母在内的很多相关主体都拒之法外。
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理念是以“父母本位”为出发点同时又兼顾子女的利益,这种父母权益第一位,子女权益第二位的法律制度设计既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又不符合以子女权益保护为中心的世界探望权立法趋势。
作者认为设立探望权制度的目的应该是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化权益考虑,尽可能使其能在良好的环境中心智健康地成长,降低不能与父母一起生活所带来的痛苦和伤害,尽最大努力使他们和健全家庭的孩子一样得到应有的关爱和照顾。
所以,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和思考我国婚姻法有关探望权制度的建构。
作者认为探望权概念应表述为:
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及其近亲属依法所享有的对和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沟通、交流的权利和未成年子女依法所享有的对不和其共同生活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进行看望、沟通、交流的权利。
(二)探望权的性质
对探望权性质的界定关系到我们如何理解探望权制度,正确界定探望权的性质对我们更深层次的理解探望权制度,更好发挥探望权制度的价值,更好地行使探望权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目前关于探望权性质的研究共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所享有的看望子女的权利,即“权利说”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是不得放弃的即“义务说”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权利义务说”观点。
作者通过对相关资料的研究分析认为我国探望权制度应采“权利义务说”。
首先,从法律层面分析,如前文所述探望权是属于亲权范畴的,亲权是父母对子女人身财产进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看出探望权兼具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探望权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弥补父母不能共同对子女进行照顾和关爱的缺憾,照顾子女可说是父母的天职,是不能放弃的责任。
正是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父母这一法律主体的特殊性,自从子女降生的那一刻起,父母就有了对其照顾保护的责任,这一责任不以婚姻关系的有无为基础。
探望权是父母子女处在分离状态下的父母对子女的照顾和保护的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父母子女维系亲情的纽带。
其次,亲子关系立法经历了从早期的“家族本位”到后来的“父母本位”再发展到现在的“子女本位”。
以子女权益为核心来建构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制度,就必须体现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子女利益最大化要求父母必须以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最高行为准则。
具体表现为对子女生活学习上的关心照顾,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为其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探望权的行使也必须是以未成年子女最大化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是以父母利益为第一考量的,二者冲突时,必须以子女利益为首要考量标准。
人伦亲情作为权利被提出,并非简单的只是为了满足父母看望子女的需要,其最终目的,是要将离婚对子女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
若仅认为探望权是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从法理上来说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也就是说父母可以放弃探望权,这显然既不合法又不合理。
探望权应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从子女一方考虑,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父母的抚养教育和照顾,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不会对这种权利产生丝毫的影响,从这方面考虑,探望权对父母来说是义务。
从父母角度考虑,孩子是父母
两个人的,父亲和母亲都有权照顾关心子女,不因二者关系的改变而改变。
父母离婚后,夫妻关系结束,但父母子女关系不变,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当然有权照顾看望子女,从这方面来说,探望权是父母所应享有的权利。
二、探望权执行的难点分析
探望权的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探望权制度实施的最大问题。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金钱等债务的执行都相当困难,更何况是规范婚姻家庭这一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探望权的执行问题。
深入研究我国探望权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探望权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很有裨益的。
(一)协助探望权强制执行的义务主体不明确
根据第《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和《婚姻法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人民法院对探望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时候,有关个人和单位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时,法院可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从法理上来说,义务应当是确定的,义务主体也应当是确定的并且义务是必须被履行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要有具体的且确定的义务人来承担的,我国婚姻法对义务主体的规定太泛化了,这就使法院在进行强制执行时很难确定谁是负有协助义务的人,哪些人是有关的义务协助人,哪个单位又应该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到底怎样的程度才算和探望权的执行有关联没有统一的标准。
很有可能人民法院认为的有协助义务的人,其本人不认为其有协助义务,很容易出现相互推诿逃避责任的情况,探望权的执行也就没有实质的意义了,探望权人的权益也就无从得到保障了。
(二)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运用不当
由我国《婚姻法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可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具体的探望权纠纷中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很少,即便针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很可能会增加其抵触情绪,达不到对其的震慑作用还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
“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将拒绝对方探望的人给予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当事人释放出来后仍然拒绝对方探望孩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探望权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义务人的协助行为,其不履行义务,探望权人就无法行使其探望权。
所以,恰当运用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促使义务人履行其义务是非常关键的。
另外,从传统的强制执行的理论来看,强制执行的措施都是很强硬的,如:
划拨存款、查封冻结财产、罚款拘留等,这些措施都是依法院单方意志而采取的。
由于探望权的特殊性决定了探望权强制执行也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强制执行,在具体适用探望权的强制措施时应注意到这一点恰当合理的使用强制措施。
(三)法律未明确规定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如何应对
未成年子女是一方父母行使探望权的对象,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得有子女的配合,只有子女愿意接受不直接抚养自己的一方父母的探望,探望权才能实现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但现实生活中并不是所有子女都愿意接受不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的探望,遇到这种情况由于我国婚姻法未作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找不到有法可依的解决方案,既然当事人把纠纷诉请法院执行,法院就应该给予执行,如果得不到执行,法院的判决也就成了不能兑现的空头支票,法律也就得不到人们的遵守和维护。
一般子女不愿意一方父母的探望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未成年子女出于自己的意愿不愿让一方探望,另一种情况是直接抚养方不愿让对方探望子女受到其影响而不愿让对方探望。
因此,在考虑如何解决子女拒绝探望这一难题时要区分情况不同原因给予不同的解决方案。
三、完善探望权的执行规定建议
前面探讨了我国探望的权执行制度,对探望权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下面本文将针对探望权执行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合理的应对策略,以促进我国探望权执行制度不断向前发展。
(一)探望权强制执行的原则
(1)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原则
从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具体规定可以看,探望权的行使要有益于子女在良好的氛围中健康成长,否则探望权就会被人民法院中止。
可见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整个探望权制度立法精神的体现,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也必须遵循这一立法精神。
随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确认,儿童的利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儿童利益的确保是处理父母子女关系的首要考量。
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所以在探望权强制执行问题上要把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原则作为首要的执行原则。
具体来说,就是在对探望权进行强制执行时,要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在征询未成年子女意见时法官要注意方式方法,必要时可有儿童心理专家在场,一旦询问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要停止询问,不能为了迅速结案而不顾及未成年子女的感受,强行进行征询。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人认为一方父母探望而另一方拒不协助时可以把未成年子女强制交付给探望方。
这是严重错误的,是对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原则的违反,是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做法,更会给子女心灵留下阴影,对其成长是百害而无一利的。
(2)区别对待子女拒绝探望原则
未成年子女拒绝探望权人的探望是探望权不能顺利行使的一大重要原因,在处理这一问题的强制执行中要区别对待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
一方面,未成年子女很容易受到父母的影响,这些影响会左右他们的判断。
这种影响有直接和间接之分,直接影响就是直接抚养方明确表示不愿意子女与探望权人见面,子女很可能会由于这一因素而拒绝探望。
间接影响就是直接抚养方在日常生活中很可能会对子女灌输一些不利于探望权人的思想,比如说是探望权人的原因导致了离婚等。
这些因素会潜移默化的影响子女对父母的判断,这很容易导致子女对探望方的怨恨,不愿与其见面。
对由于直接抚养方明确表示不愿子女探望而子女内心是愿意和探望方见面的,法官要细致耐心的做工作,消除未成年子女的顾虑。
受直接抚养方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不愿与探望权人见面的,法官要耐心的做辅导工作,必要时可有儿童心理专家对孩子进行心理辅导。
子女接受辅导愿意与探望权人见面的就安排见面,如果在进行心理辅导后子女仍然表示不愿与探望方见面的,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只能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
另一方面,对子女出于真实意愿的表达拒绝与探望权的权利人见面的,不能一概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必须考虑子女的年龄和心智状况。
对六周岁以下的子女拒绝探望的,法官必须要在有儿童心理专家陪同的情况下充分的和未成年孩子进行沟通交流,依据子女的表现和儿童心理专家的建议,做出判断。
对六至十周岁之间的儿童,法官可在充分和未成年子女交流后独立做出判断,子女不愿意见探望方的要尊重子女的意愿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
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其真实的意愿要得到充分的尊重,若其拒绝探望的,必须中止探望方的探望权。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在探望权强制执行制度中的贯彻是很有积极意义的,同时这一原则的贯彻是由探望权制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探望权制度是调整婚姻家庭内部的父母子女关系的,与其他民事纠纷相比,情感因素在这一制度中的表现是最明显的。
我们要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内心情感,与此同时也要对双方父母的情感因素给予一定的关注。
很多享有抚养权的父亲一方或母亲一方不是要故意违反法律,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他们会阻挠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离婚给他们造成了很深的伤害,他们从情感上不愿再次面对对方或与对方联系,这是人之常情。
所以,在探望权的执行中要采取温和的方式来执行即说服教育,通过说服教育能让他们自愿履行协助义务要比采取强制措施效果要好,这对子女和父母双方来说都是很有益处的。
如果不考虑父母的情感因素而采取和其他民事纠纷一样的强制措施,很可能使探望权纠纷得不到解决,反而适得其反的加深了父母双方的矛盾,这对子女和双方父母来说都是十分有害的,还很可能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法律是必须被遵守的,义务承担者是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的,不履行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虽然在探望权执行中要考虑父母的情感因素,但这不是唯一要考虑的因素,也不能决定探望权的执行。
对子女最大利益的维护和探望权人看望子女的利益诉求才是决定着探望权执行制度的关键因素。
所以,在探望权执行中要兼顾各方利益,就要贯彻执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先对其进行教育,若其坚决不履行义务,则只能强制执行。
(二)把调解程序纳入探望权强制执行程序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制度是诉讼内的调解,根据探望权执行制度的特殊性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制度,确立探望权执行的调解程序。
在探望权执行制度中设立调解程序是对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具体贯彻和落实。
一般来说,直接抚养方不履行协助义务,主要是因为夫妻离婚所产生的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
调解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让双方平等的沟通交流,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并最终达成对子女和双方都有利的协议,促使执行程序很顺利的进行达到执行的最佳效果。
探望权的执行不同与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不是短时间就能终结的,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很可能达不到执行的目的,正确运用调解程序,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以最少的人力物力投入取得最好的执行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协助探望权执行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的时候遇到双方矛盾激烈难以达成协议时可由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促使双方达成协议。
有协助义务的个人是指和未成年孩子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是指未成年孩子所就读的学校,所属的居委会、村委会和青少年保护部门。
调解程序应是贯穿在整个执行程序之中的,对于调解程序的适用可针对不同的案件灵活掌握。
一般来说,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先要进行调解。
对于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发现有调解可能性的,应该中止强制措施的使用,及时进行调解。
这是因为探望权的执行是具有长期性和事后性的,一次的强制执行对探望权人以后行使探望权是有影响的。
采取调解这种柔和的措施,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促使双方进行交涉,减少双方的纷争,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家庭的稳定。
(三)恰当地使用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措施的恰当运用,对探望权顺利圆满的行使是很关键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探望权强制执行的重要保障,目的就是要敦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探望权的强制执行属于民事执行的一部分,民事执行的一般原则也适用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但由于探望权不同与其他一般民事权利,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民事执行规定都适用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解释
(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可以对探望权适用的强制执行措施有罚款和拘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除金钱给付外的其他义务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法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探望权执行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概括起来,我国探望权执行可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罚款、拘留、支付迟延履行金和追究刑事责任在探讨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存在一种错误的观点即认为不能对子女人身进行强制执行,而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只适用于有关财物和行为的民事纠纷,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强制执行措施不适用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认为,这一结论的得出是不符合逻辑的,这一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对探望权执行标的存在错误认识。
关于这一点在本文的第二章中已做了有关的探讨,在这里作者再重申一下:
探望权的执行标的是相关义务人的协助行为。
只要对这一点有了认识和了解就可以看出,协助行为是行为的一种,当然适用我国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也是可以适用于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中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可以对个人进行罚款的金额是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可以对单位适用的罚款金额是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适用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的期限是十五日以下。
关于探望权中的罚款和拘留的适用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执行标准不能太高。
探望权强制措施使用的目的不是要惩罚相关义务人是要督促其自觉履行协助义务。
如果强制执行措施太过严厉反而会激化矛盾不利于探望权的执行。
根据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要兼顾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双方的利益,合理的做出判断。
尤其是关于拘留的适用要特别慎重,因为对直接抚养方采取拘留这一强制措施就会暂时中断其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而另一方父母不享有抚养权又不能把未成年子女强制交付给探望权人照顾,最终致使未成年子女在一方父母被拘留期间处与无人照顾的境地。
对直接抚养方的拘留会给子女造成心理上的伤害,这种伤害是很难治愈的,也是与探望权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迟延履行金是一种对义务人在执行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一般来说延迟履行金是按天计算的,具体金额法律没有规定。
作者认为,可以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交纳迟延履行金,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交纳双倍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的适用要比罚款措施更具威慑力,比拘留更适合于运用在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之中。
关于义务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具体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中,具体内容是: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义务人所要承担的具体罪名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具体到探望权强制执行制度中来说,只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情节严重的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
纠结多人公然和人民法院对抗或者是多次阻扰探望权人行使权利或者是其阻挠行为严重有损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等可视为是“情节严重”的表现。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比拘留的适用更要谨慎。
如果直接抚养方获刑入狱,其就无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照顾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会受到损害,这时只能变更抚养权,由另一方父母照顾子女。
另一方父母拥有抚养权就意味着原来的直接抚养方享有探望权,问题在于其无法行使探望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还是无法得到最佳的保护。
要解决这一问题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赋予未成年子女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资格,在一方父母无法行使探望权时未成年子女可行使探望权主动去看望一方父母。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说,由于婚姻法没有赋予未成年探望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对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最佳制裁措施就是责令其交纳罚金,这一制裁措施相比有期徒刑和拘役来说对子女的伤害是最小的。
要慎重使用刑事制裁手段的另一大考虑就是这一措施是探望权强制执行措施中对未成年子女伤害最大的措施。
这一措施使用不当很可能会影响未成年子女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的形成,造成其孤僻偏激的性格。
综上所述,探望权强制措施的适用一定要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恰当的适用各种强制措施保障探望权人顺利行使探望权。
结语
探望权执行制度是探望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探望权制度能顺利实施,实现其制度价值的保障。
但从十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探望权执行制度存在很严重的问题,有碍探望权制度发挥其作用。
为了保障探望权人能顺利实现其权利,更为了给未成年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弥补家庭破碎感,探望权执行制度的完善是势在必行的。
本文通过对探望权执行所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合理化的完善探望权执行的建议,期望对探望权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孙若军:
《论探视权的立法和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2年第3期。
[2]黄新、张冰:
《国外、域外探望权制度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构建》,载《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3]景春兰:
《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探望权主体之伦理考察》,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2期。
[4]赵伟、林世兰:
《探望权设立的理论意义与实践》,载《理论界》2012年第5期。
[5]姜素红:
《论我国探望权法律制度及其完善》,载《云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6]杨晋玲:
《试论探望权》,载《学术探索》2011年第2期。
[7]吕春娟:
《浅议我国探望权制度的性质》,载《甘肃科技纵横》2006年第3期。
[8]贾瑜:
《探望权浅析》,载《湖南城建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6期。
[9]戴晓青、王红梅:
《和谐社会建设中的探望权制度的完善》,载《市场周刊》2011年第4期。
[10]刘艳:
《探望权的执行及其立法建议》,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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