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调整申报表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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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
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3、《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第三条气瓶充装单位、车用气瓶产权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领取《气瓶使用登记证》。
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4、《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每台2份);
二、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与维修保养单位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特种设备提供免费维修保养的证明文件,或者与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人员签订的维修保养责任书;
五、维修保养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保养资格证》,或者本单位维修保养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六、使用和运营的安全管理制度。
当由制造企业提供免费维修保养且其期限达到时,必须向注册登记机构补报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维修保养责任书。
5、《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区的地、市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后,才可以投入使用。
当由制造企业提供免费维修保养且其期限达到时,必须向注册登记机构补报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维修保养合同或者维修保养责任书。
5、《压力管道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第三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个人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管道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统一格式,见附件A,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
1、受理阶段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许可申请书、在当地政府注册或登记的文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充装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等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约请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对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报告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
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
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安徽省质监局门户网站公开。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和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不公开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的;
4、不符合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条件作出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作出许可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在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在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超越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许可权限实施许可的;
12、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13、泄露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14、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的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15、发现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不再具备法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的;
16、要求已经依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重复取得许可;
1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予以许可,导致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的;
18、未采纳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造成非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单位不能正常经营和资金浪费的;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下放到县
正在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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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处罚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违法受处罚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
食药监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食品药品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
食药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
食药监部门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阶段责任:
食药监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
食药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
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阶段责任:
给予违法当事人警告,或移送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受损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11、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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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食品流通监管的处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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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
食品生产及经营服务许可
食品﹝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方便食品、糕点、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核发
市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蚌政[2014]34号文件、蚌埠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23号文件、《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相关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核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开展定期不定期监督检查,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下放、变更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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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食品生产许可实行一企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生产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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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方便食品、糕点、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变更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现有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相关材料;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变更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提出审查意见。
变更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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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粮食加工品、茶叶及相关制品、方便食品、糕点、饮料(瓶、桶装饮用水)﹞(含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相关材料;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延续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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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相关材料;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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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相关材料;
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提出审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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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食品许可管理的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1、《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2、《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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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力 清单 责任 调整 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