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定方法合同法案例新编一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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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中还规定,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收养协议成立以后,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比较顽皮,经常与同学打架,并将一同班同学眼睛打伤,被告为此向受害人支付了医药费10万元。
被告遂以该孩子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
原告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20万元)。
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
本案在审理中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协议,便应当向原告退还5万元费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的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便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费用。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是非法的,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费用。
4、普新公司与大成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规定:
“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
”合同第5条规定:
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
后来,普新公司认为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力新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
力新公司总经理陈某便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更为河北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1998年12月变更为1998年10月。
补充协议订立后,普新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大成公司,要求大成公司于1998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
大成公司收到该协议以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普新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
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普新公司便以大成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大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其原因在于,合同的附则规定:
”可见,大成公司已授权力新公司与普新公司达成协议,普新公司已经与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应当对大成公司具有约束力。
大成公司拒绝履行该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大成公司已经授权力新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但由于力新公司是由其总经理陈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普新公司之间达成的一份补充协议,力新公司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中盖章,因此可以认为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大成公司也不应该产生约束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的附则中只是规定:
“有关交货事宜由力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并没有明确提出普新公司与力新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对大成公司当然具有拘束力,因此不能认为大成公司已构成违约。
5、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棉纱合同,双方约定:
被告供给原告21支纱20吨,货到后付款,每吨2000元。
合同还规定:
为了节省被告费用,由对被告供货的第三人(即建设纱厂)直接把货于1993年12月底以前送到原告处。
在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又与建设纱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建设纱厂将20吨21支纱于1993年12月底以前送至原告处,货到并经验收后,由被告向建设纱厂按每吨1800元支付货款。
至1993年12月底,被告仍不能向原告及其他客户供货。
原告遂于1994年4月以被告及第三人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设纱厂作为第三人,虽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建设纱厂之间订立的合同,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如果不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对原告则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建设纱厂有义务向原告交货,因为其没有交货则应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未履行其对原告负有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责任。
6、原告张某为庆祝第三人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订做一件玉器,该玉器为独山玉,造型为两匹奔马。
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特别注明,于1998年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第三人李某。
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1000元,预付款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该玉器送交给第三人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第三人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
原告得知该情况以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订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原告应为张某,李某应该定为第三人,被告应为刘某;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张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
7、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已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产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从法律上张某仍然享有对该房产的所有权,但由于张某已经获得了陈某支付的价款,且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陈某已经对该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权,李某无权请求陈某将该房屋返还给自己。
8、河北省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1月承包新月小区建设工程。
当时由于钢材供应短缺,又没有存货,工程急等着施工。
为此,建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省的两家钢材公司——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清华金钢厂和外省的内蒙古大成钢厂发出通知,在通知中说明:
“我公司因为建设需要标号为xxx的钢材1000吨,如贵公司有货,请速与我公司联系。
我公司希望购买此类钢材。
”建华有限责任公司于同一天收到三家钢材公司的复函,都说自己公司备有建华公司需要的钢材,并将价格一并通知了建华公司。
前进钢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出复函的第二天,派本公司车队先行载运200吨钢材送往建华公司。
建华公司在收到三家公司的复函后,认为内蒙古大成钢厂所提出的价格更为合理,且其是老牌钢厂,产品质量信得过,所以于当天下午即去函称将向其购买1000吨钢材,请其速备货。
内蒙古大成钢厂随即复函建华公司,说其有现货并于第三天将钢材运往河北。
在建华公司收到内蒙古大成钢厂的复函的第二天,前进公司的车队运送钢材到了建华公司,并要求建华公司收货并支付货款。
建华公司当即函电内蒙古大成钢厂,请其仅运送800吨钢材到河北。
内蒙古大成钢厂复电说,全部1000吨钢材已经发往河北。
建华公司收到大成复电后,就对前进公司说,为照顾其损失,只收下其100吨钢材,其余的不收。
前进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建华公司应当收取全部钢材。
建华公司再次向大成钢厂发函称,本公司将仅收其中的900吨钢材,对此造成的损失,如因大成公司多运送钢材而造成的损失,由大成自行负责。
第三天,内蒙古大成公司的钢材1000吨运到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仅收取了其中的900吨,剩余的100吨不予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内蒙古大成钢厂和前进公司双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的审理中,对于前进公司、大成钢厂与建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与否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向三家钢材生产厂家发出的通知,已经具备要约的条件,因此接到三家公司的承诺后,合同成立。
前进公司对其复函后的第二天即运送所需钢材到建华公司,视为承诺行为,合同成立,建华公司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收货并支付货款。
大成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复函应当认为是反要约,建华公司承诺后,合同也已经成立,建华公司对此合同也应当履行。
建华公司仅收前进公司100吨,收大成公司900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向三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三家公司对建华公司的复函构成要约,前进公司的要约未得到建华公司的承诺,所以它们之间未成立合同,所以前进公司没有向建华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建华公司也没有收取货物支付货款的义务。
但建华公司收取了前进公司100吨钢材,视两公司仅就该100吨钢材成立了合同。
前进公司提出要求建华公司对拒收另100吨钢材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驳回其起诉。
内蒙古大成钢厂与建华公司之间的1000吨钢材购买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应当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
建华公司拒收大成钢厂100吨钢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建华公司第一次向三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及三公司向建华公司发出的函,均不构成要约,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洽商的过程。
建华公司对大成钢厂发出的按照大成钢厂提出的价格购买1000吨钢材的函构成要约,大成钢厂对此的复函为承诺,此后合同成立。
9、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向被告发出了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
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原告发出—个书面的反要约,要约中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
反要约文件中有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
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
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厂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
10、天河体育用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与南方体育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彼此之间具有较好的信用关系。
天河公司于1999年12月12日,向南方公司发出一份购买S型号的体育保暖成衣蓝、黄、红各1000套,另外购买篮球X型号2000个,足球M型号1000个,价格按照南方公司的出厂价格确定,要约从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答复的有效。
南方公司接到天河公司的要约后,即依据天河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并于2000年1月10日按要求向天河公司发货,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价款:
s型号成衣:
1000x200x3=600000(元),篮球:
2000X90=180000(元),足球:
1000X100=100000(元),共计88万元。
由于运输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直到2000年4月18日天河公司才收到货,比通常到货时间晚了近3个月。
由于天河公司在通常的时间内未收到南方公司的发货,所以天河公司已经与本市的另一家体育用品制造商签订下—份具有同样内容的合同。
天河公司通知南方公司说已经超过了要约中约定的承诺期限,所以不愿意再接收该批货物。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
—种观点认为,天河公司的要约是有承诺期限的,在该期限内,南方公司未予以承诺,原要约已经消灭。
南方公司单方的送货行为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天河公司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承诺。
另一种观点认为,南方公司虽然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向天河公司进行承诺,但南方公司以交货的方式作出了承诺,所以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11、2月21日,被告某市飞龙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飞龙)向原告某市大山建筑原料厂(以下简称大山)发出一份报价单,在报价单中称:
飞龙愿意向大山提供10万吨石灰石,每吨价格为10元,价格中包括运费在内,在合同成立后两个月内运送。
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购买石灰石的定单:
大山要求被告从3月11日开始提供石灰石,每天提供1000吨。
按照该规定,10万吨石灰石应当在同年6月份运完。
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告未能在原告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完,而是直到10月份才全部交完货。
为此,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后,原告所作的承诺已经改变了要约的内容,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作承诺对被告要约的修改,由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合同成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要约内容的修改,已经构成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修改,所以不能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但可以作为一个新的要约,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新要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承诺,但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成立。
12、3月25日,被告孙雨成向原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住宅楼修建过程中签定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原告应当在同年8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
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
房款共24万元,被告应当分期支付,于5月1日前支付第一笔8万元,第二笔8万元于7月1日交付,其余8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
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支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合法地订立了房屋预售合同,并已经支付了定金,所以该合同已经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订立了合同,但由于没有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所以合同没有成立。
13、5月2日,北京市某公司甲与另一公司乙签订了购买空调100台的合同,约定每台空调价格为1900元,于5月4日交货。
合同订立后,乙公司当即支付预付款1.9万元。
甲公司提供40台空调后,乙公司经检验认为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
甲公司认为自己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主调,于是建议由丙公司供货,货款由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
双方约定最后签订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
但双方协商一致后,直接通知丙公司向乙公司供货,未签订书面合同。
5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交付空调100台,价款共计19万元。
但乙公司仅向丙公司支付贷款17.1万元,扣除了乙已经向甲公司支付的1.9万元。
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甲与乙约定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而没有采用书面合同形式,所以合同未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与乙虽然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实际上当事人并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司,但是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所以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14、被告崔某为个体户,长期在外经商。
2000年2月被告返回家乡时发现原告(本村小学)教室年久失修,且拥挤不堪,便主动提出愿意捐款100万元用于重修,并要求学校也应当提供相应的配套资金。
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于同年6月份被告与原告资金同时全部到位,在此之前,原告做好施工准备。
同年6月,原告向银行贷款50万元,并将原有的危房全部拆除,准备重建新校舍。
到期,被告却未能准时将100万元资金支付到位。
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其在经营活动中严重亏损,已经无力支付全部100万元,愿意将现有的经营资金20万元中拿出10万元捐给原告。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在审理过程,对本案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所以该赠与合同尚未成立,所以被告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而所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其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所以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到期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被告有权撤销,因此,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5、北京密云县南天村的农民孙某1999年5月与南天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
双方约定,孙某以200元钱承包下一片荒山的经营权25年。
合同中约定,孙某承包的荒山范围的界定是:
东至集体杨树林东边,也就是说荒山的范围包含了一片杨树林。
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
村委会认为合同中所说的承包的范围是错误的,不应当包括那片杨树林在内。
其中“至集体杨树林东边”应当为“西边”。
所以该片杨树林的所有权仍然是村里的,孙某无权对其进行处分。
这片杨树林总共有481棵杨树,它的价值近万元。
孙某对此不服,认为既然合同中明确写着应当至杨树林东边,杨树林自然归其所有,并且其已经管理近一年的时间,光施肥浇水就花去近千元,其有权对其进行处分。
并且双方各自持有的一份合同中均明确写着“至杨树林东边”,合同也没有任何涂改的痕迹。
村委会说是写合同时笔误造成的。
而与孙某同样承包荒山的刘某以同样的价格承包了相邻的荒山,合同中规定的为至杨树林西边。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履行合同,保护其合法利益。
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观点并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孙某有权对该片树林进行处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有重大瑕疵的合同,村委会因为笔误将西边写成东边,属于有重大错误的合同,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村委会可以撤销合同。
16、1999年11月3日,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派其代理人王某与天腾公司进行接触,磋商东方公司购进天腾公司一套先进的食品包装设备。
在洽谈过程中,王某认为天腾公司的该种设备不可能达到其产品说明书上所列的性能指标。
为了证明其设备的功能完全符合该设备说明的要求,天腾公司向王某出具了其该种设备的设计图纸。
王某将该图纸带回后进行研究,认为该设备不符合东方公司对设备的要求。
双方未达成协议。
但王某未将天腾公司的设备设计图纸返还天腾公司。
半年后,天腾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一家个体户生产的同类设备正在出售,并且功能设计与天腾公司的设备完全相同。
经调查,该个体户刘某是王某的朋友,正是其在王某处得到了天腾公司的设备设计图纸,用于自己的生产。
为此,天腾公司以东方公司和个体户刘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某停止生产该类设备,东方公司与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东方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东方公司与本案无关,侵害天腾公司权利的是个体户刘某,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刘某承担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东方公司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7、一天晚上,某市居民李某家中的电话突然不能通话,李某十分着急,他立刻与该市电信局联系,查询原因,得知因其逾期交费而被停机。
李某认为电信局停机不合理,电信局提出,根据—亡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在用户安装电话时,电信局曾给每个用户开出一个收据,收据的反面都印有“用户须知”,其中便列有一条规定,即“用户不按时交纳电话费,电信局有权停机”。
李某认为,他从没注意到收据的反面印有“用户须知”,即使知道这一规定,停机也是不合理的。
因为在停机前未通知李某,也没有催促其交费,由于突然停机使其遭受巨大损失,李某要求电信局赔偿损失,电信局拒绝赔偿,李某便起诉到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电信局制定的“用户须知”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且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中的规定是电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属于行政规章,而不是格式条款,法院无权审查该条款的效力。
因此根据该规定,李某未按期交费,电信局有权停机。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李某在安装电话时已经接受该条款,因此电信局停机是有合同上的依据的。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户须知”的规定虽然是格式条款,但这一规定是不公平合理的,应当被宣告无效。
18、原告倪培璐、王颖因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称国贸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倪培璐、王颖诉称:
我们在被告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购物时,被告的两个男服务员怀疑我们偷拿了市场的东西,并迫使我们解开衣扣、打开手提包让其检查。
被告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侮辱了我们的人格,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名誉。
故请求判令被告向我们赔礼道歉,并对给我们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被告国贸中心辩称:
我下属的惠康超级市场规定,市场工作人员有权在收银台检查顾客带进店内的包、袋,该规定以公告形式张贴在市场的入口处,原告进入市场购物,应视为自愿接受该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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