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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XX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XXX
二OO五年六月XX日
附:
1.被告人刘XX现押于XX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一份。
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x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x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
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
是被害人徐xx的侄子,2000年前2000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2000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
2004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
现羁押于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xx及其法定代理人xxx、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高xx,证人xxx,鉴定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XX躲在徐XX家的屋后,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
被告人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
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XX才畏罪逃跑。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
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
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从被告人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朱xx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
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有被害人徐xx,证人xx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朱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被告人朱XX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告人朱XX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xx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朱xx是被害人徐xx的侄子,200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
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
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徐xx当即昏倒在地。
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被告人朱XX指纹的鉴定,该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的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
印证了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朱xx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xx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高xx对事实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文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2004年5月25日
(院印)
×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
(2001)×
民初字第25号
原告:
孙X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XX省XX县,系XX公司的退休干部,住在XX公司宿舍楼X栋X单元X号。
被告:
孙X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XX省XX县XX乡,系XX制药厂的工人,住在XX市XX街X楼X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经被告的父母请求,原告在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收被告为养子。
同年9月1日,将被告的户口由XX省XX县XX乡XX村转至自己所在的XX市,并找了工作。
先后在XX公司和XX制药厂当工人。
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原告每月给被告200元零花钱,还给被告购买衣服、鞋子等物,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5月以后,被告以自己在婚姻问题上与原告存在分歧为由,在当年8月,搬出了原告家,自此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
2001年10月上旬,原、被告又因被告的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被告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家中无人的机会将原告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归还电视机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养父子关系,并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X林辩称,与原告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还比较好。
1999年8月,由于原告不资助被告结婚而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就搬至其工作的制药厂居住,原告也不再给零花钱,但被告每逢节假日还买些食品去看看原告。
2001年3月,原告因病住院。
其妻因故不予照顾。
被告不计前嫌,特在单位请了假,并购买食品和生活用品到医院照顾原告。
被告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几年来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截止到1999年8月只从原告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所以搬走原告彩电这只是以此作为对被告结婚的一点补偿,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退回被告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后来双方因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而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经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除负责全家生活开支外,还给被告零花钱,为被告购买衣物,已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原告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但念及原被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孙X杰与被告孙X林养父子关系。
2、被告孙X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X杰。
3、原告孙X杰付给被告孙X林结婚资助款3OOO元钱。
4、本案受理费用6OO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张×
人民陪审员王×
2001年12月3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民事起诉状
张红,女,54岁,汉族,хх市хх研究所xx服务公司副经理(写现任工作),住址:
хх市хх研究所宿舍楼хх栋хх单元хх号。
被告:
赵某,男,57岁,汉族,赵某现任工作,住址: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2.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4.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xxxxx元给原告;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我与赵某与1971年自由恋爱结婚。
婚后相亲相爱并育有一女。
赵某1996年辞职下海到广东省хх市хх空气净化器公司工作,每两个月回家一次,但对家里生活仍尽心照顾,夫妻关系也很和睦。
赵某1997年下半年到хх市хх模具厂工作后,渐生变化,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仅是每月寄一笔钱贴补家用。
后来才知道赵某在xx市工作后结识了当地一家夜总会工作的余某。
并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
1999年初,赵某到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余某也随赵某前往,并继续以“夫妻”名义同居。
但同时赵某又骗我说,要与我白头到老、相守终身。
1999年9月,我希望赵某跟我一起去国外看女儿,赵某以工作忙走不开为由回绝。
后来,在我的一再要求下,赵某勉强答应到北京为其办理出国手续,但背地里却将余某带在身边。
我出国后,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尽情嬉玩了半个月后乘飞机回到хх市,并在хх度假村的别墅内以“夫妻”名义同居。
当地人都知道,赵某有两个老婆。
2000年3月,赵某向我提出离婚,并称要与余某正式结婚,还要求我接受现实,如不愿离婚,就容忍他组建一夫二妻的三人家庭,否则,将不再回家,也不再给我生活费,我当场拒绝。
此后一年时间内,赵某再没有回过家,也没有给过我一分钱。
赵某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5年,而与我长期分居。
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感情可言。
现有赵某与余某在xx市xx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以夫妻名义同居时房东、邻居的证词;
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分割共有财产和xx赔偿xxxxxx元。
相关证据:
1、赵某在хх市хх模具厂及广东另一家公司工作期间与余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时的房东、邻居的证词。
2、赵某与余某在北京及хх度假村玩耍期间的宾馆住宿登记表的复印件。
3、赵某与余某乘飞机的旅客登记表的复印件。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起诉人:
张红
2001年4月16日
1.本状副本一份
2.xx,xx证词,xx,xx复印件各一份。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
出庭前,我认真阅读了全部卷宗,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走访,今天又参加了庭审,现依据事实和现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在裁判时予以充分参考。
一、庭审焦点事实
2006年9月6日早上8时许,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和刘女士均在村里的“河西馒头店”内批发馒头,准备外出销售。
在装运馒头时,两人因发生碰撞而产生纠葛。
刘女士动手打了韩某一巴掌,韩某当即回手向刘的胸部打了一拳,结果刘女士当即倒地昏迷。
在场群众将刘女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检验鉴定认为:
1.死者是因胸前受外力打击引起反射性心脏抑制而死亡;
2.根据案情,死者生前在胸前被打一拳后,后退两步倒地,送医院证明已死亡,死亡较急速。
检查虽见右心室表面有点状出血,部分心肌细胞有断裂,但胸前皮肤、皮下及胸骨、肋骨均未见明显损伤,属于“抑制死”的情况(即:
身体某些部位受到轻微的、对正常人不足以造成死亡的刺激或外伤,通过反射作用在短时间内使心跳停止而死亡,而尸检找不到明确原因)。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认为:
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
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
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最后,本辩护人再次指出:
依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刘女士的死应当依法认定为“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故提请法庭宣告韩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
二00六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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