园林法规重点复习资料1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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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房屋墙脚1.5m;
对其它围墙、院墙算到墙脚;
(2)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红线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3)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3条的规定:
绿地边界距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路边1.0m;
当小区路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
(4)开敞型院落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表的要求;
至少有一个面面向小区路,或向建筑控制线宽度不小于10m的组团级主路敞开,并向其开设绿地的主要出入口和满足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的规定;
(5)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
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2、居住区道路分几级?
道路宽度应符合哪些规定?
答:
居住区道路各分四级: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宅间小路。
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m;
b、小区路路面宽5~8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亮度,采暖区不宜小于14m,非采暖区不宜小于10m;
c、组团路路面宽3~5m,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采暖区不宜小于10m,非采暖区不宜小于8m;
d、宅间小路路面宽度不宜小于2.5m;
e、在多雪地区,应考虑堆积清扫道路积雪的面积,道路宽度可酌情放宽,但应符合当地地域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3、对公园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如何保护?
①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成林地带外缘树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m的所围合的范围;
b、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m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
②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③保护范围附近,不得设置造成古树名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④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和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4、在公园种植设计时,如何选择植物种类?
①适应栽植地段立地条件的当地适生种类;
②林下植物应具有耐阴性,其根系发展不得影响乔木根系的生长;
③垂直绿化的攀援植物依照墙体附着情况确定;
④具有相应抗性的种类;
⑤适应栽植地养护管理条件;
⑥改善栽植地条件后可以正常生长、具有特殊意义的种类。
5、公园停车场的种植应符合哪些规定?
①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②庇荫乔木枝下净空的标准:
a、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大于4.0m;
b、小汽车停车场大于2.5m;
c、自行车停车场大于2.2m;
③场内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5m,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6、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应遵循哪些原则?
⑴道路绿化应以乔木为主,乔木、灌木、地被植物相结合,不得裸露土壤⑵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⑶绿化树木与市政公用设施的相互位置应统筹安排,并应保证树木有需要的立地条件与生长空间;
⑷植物种植应适地适树,并符合植物间伴生的生态习性,不适宜绿化的土质,应改善土壤进行绿化;
⑸修建道路时,宜保留有价值的原有树木,对古树名木应予以保护;
⑹道路绿地应根据需要配备灌溉设施,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
⑺道路绿化应远近期结合。
7、在公路植物选择与配置时,对植物群落规划设计应如何考虑?
⑴优先选择本地区的公路绿化植物,其它乡土植物和园林植物等,容易获得、成活率高、发育良好;
⑵绿化植物宜注重种类和生态习性的多样性;
⑶与附近的植被和风景等诸条件相适应;
⑷兼顾近期和远期的树种规划,慢性和速生种类相结合;
⑸形态美观,花、枝、叶等季相景观丰富。
8、公路路侧行道树的绿化功能设计是什么?
其中对交通保障辅助功能设计有何规定?
公路路侧行道树的绿化功能设计包括:
环境保护、交通功能、景观、协调等。
交通保障辅助功能设计:
①视线引导和线型预告设计、在平行于路的轴线,连续布置乔木、球灌木等,预示前方路线轮廓或变化,阴雨雾天看不清行车标志时,植物行列作用明显,路面起伏较大路段,在高坡处种植小乔木或灌木,在底坡处种植乔木;
②障碍性标志设计,在急转弯交叉口的对侧等处,宜设计较大的植物组群,挡回视线,强调障碍;
③栏杆种植设计,宜用绿篱隔离,防止某些区域、目标、设施等被靠近、干扰或破坏,或防止危险发生;
④缓冲种植设计,在低填方边坡、急转弯外侧等地,宜密植枝条紧密的灌木或乔木;
⑤强调目标和标志种植设计,在变坡点、曲线、匝道端部等需要提示的地方,种植大、中型乔木,或灌木组群、在接近收费站的1~2km选择与一般路段不同的品种,增加花灌木的比例。
风景名胜区条例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负责管理:
(1)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2)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申请: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按照经审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保护目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编制。
审批;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2)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4)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法律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2)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审核,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50元的罚款;
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下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界线。
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
其他城市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负责: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3)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遵循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程序: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
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需调整,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违反本办法规定
(1)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负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违反本办法规定,
(1)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和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
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2)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3)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鉴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级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认,直辖市以外的城市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专业养护部门保护管理和单位、个人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1)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2)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3)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4)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移植二级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直辖市确需移植一、二级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㈠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㈡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㈢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㈣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㈤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
适用于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绿化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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