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主体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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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主席令第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主席令第八十五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总理第305号令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总理第393号令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自治区主席第4号令
规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4]46号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12号令
规章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
规章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规章
三、行政执法项目依据
(一)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核准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
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六条:
(2)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批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资格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
(3)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房屋拆迁延长暂停期限审批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产、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4)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拆迁产权不明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5)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审核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二)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备案
(1)行政备案名称: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条第四款: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2)行政备案名称:
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备案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3)行政备案名称:
房屋拆迁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备案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4)行政备案名称:
拆迁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备案
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5)行政备案名称:
房屋拆迁单位的年度考核初验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
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
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6)行政备案名称:
对从事拆迁业务人员的考核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7)行政备案名称:
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二条:
严格制订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8)行政备案名称:
建立健全拆迁项目档案制度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三)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四)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强制拆迁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五)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名称: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罚款、吊销证书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名称: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警告、罚款、吊销证书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4)违法行为名称: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5)违法行为名称: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6)违法行为名称: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名称: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警告、罚款、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
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违法行为名称:
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9)违法行为名称:
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六)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监督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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