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财政局行政执法学习和培训制度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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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凡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必须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行政执法报告制度,办公室要了解掌握各科室在执法过程中适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执法情况,对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执法责任,应于年终后三十日内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及时查处,并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金州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为了加强财政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障各项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全局执法工作的规范化,做到奖惩分明,依据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检查、监督、培训制度的要求,结合各科室的执法责任,制定本制度。
一、考核评议范围
局内有具体执法职能的科室,都应纳入考核评议制度。
二、考核评议原则
(一)奖罚分明原则:
凡是在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考核指标进行考核。
(二)突出重点原则:
凡是行政执法的重点环节和薄弱环节要加大考核力度。
(三)注重实效原则:
凡是与行政执法工作紧密相关的业务工作都要纳入考核。
(四)客观公正原则:
无论是考核办法的还是考核工作的实施都要客观公正。
三、考核评议机构
考核评议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石善刚局长负责日常工作的组织领导,局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领导小组应定期召开工作会议(至少半年一次)。
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领导小组或主管考核工作的局长汇报依法行政工作开展、落实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四、考核评议办法
(一)采用分项考核负责制:
根据各科室职责范围和工作特点明确各自考核指标和被考核指标,做到责任清楚、目标明确、互相监督、共同提高。
(二)采用分级考核方法:
全局只考核到科室,但涉及个人责任可依据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处理。
各科室应相应制定“依法行政”保障措施,保证做到责任落实到人。
(三)实行百分制考核方法,并在百分制基础上酌情实行加分制。
年终根据各科得分情况进行评议,列出五等,即:
优(100分以上);
较好(95—100分);
一般(90—95分);
较差(85—90分);
劣(85分以下),(以上分数含下限)。
(四)采用日积累,季评议,年总评的方法:
即,日常由负责考核的科室积累情况,季度终了后递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评议并做出结论。
年度终了后将根据各季评议情况做出总评。
(五)实行评议工作群众化方法,将评议情况纳入执法考核之中。
(六)采用考核结果与“评行评优”挂钩,扣、奖分与目标管理考核挂钩方法。
即凡是被评为较好以上的科室才能具备评选先进科室资格,个人因执法责任过错被追究的,将被取消评选“先进个人”资格。
考核的扣、奖分累计总和大于或小于100分部分直接在目标管理考核总分中加减相同的分值。
五、考核指标
1、法制学习、考试(30分)。
按规定参加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学习,学习认真,学有所得计满分。
凡有一人次无故不参加者扣0.5分,凡听课不认真经批评无效者扣1分。
按规定参加局组织的法规考试,成绩较好的得满分。
凡有一人次无故不参加者扣0.5分,补考也不能参加者扣0.5分,不及格者经补考仍未及格的扣0.5分。
2、法制宣传(10分)。
按规定参加组织的财政法规宣传活动的得满分,凡有一人次无故不参加者扣1分。
3、执法形象(20分)。
按规定执行公务,出示执法证件,并与当事人保持依法行政、平等待人态度的得满分。
凡发现无故不按规定程序执行公务的,首次批评教育,再次扣0.5分,三次加扣0.5分,以次类推。
执法过程中态度生硬、盛气凌人者扣1分。
凡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依法行政、不利用各种权力和关系为亲朋好友讲情的得满分。
凡为当事人讲情发现一次扣1分。
4、责任追究(30分)。
凡在财政执法中发生一起执法责任的,扣1分;
执法责任没有及时纠正的,扣5分;
发现执法责任的科室没有对造成执法责任人员进行追究的扣2分。
5、行政处罚(10分)。
按规定对申报违法进行处罚,凡发现应罚而不罚或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处罚及处罚手续不健全,有一次扣2分。
六、考核中加分条件
1、凡在依法行政工作中建章立制规范,且案件在市级财政系统交流的加1—2分,在省级财政系统交流加2—5分。
2、凡在依法行政工作中确认献计献策,堵塞执法漏洞,取得显著成果的,加1—2分。
3、凡在执法过程中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查处重大偷、逃、欠税费案件,以及贪污挪用、浪费财政资金案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加1—3分。
4、凡在执法过程中打击有力,采取强制措施,不畏艰难,取得重大成果,在系统内产生较大影响的可酌情加1—3分。
大连市金州区财政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机关的财政执法水平,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财政部门、依法接受委托实施部分财政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财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第三条财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时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财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职务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管理职能、查处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等公务活动过程中,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各执法机构(含局内设机构和局下属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七条财政机关在实施财政管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定处罚依据而实施财政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处罚和处罚幅度的;
(三)违法委托财政行政执法或委托财政行政执法不当的;
(四)财政执法人员无法定资格的;
(五)拟实施暂停会计事务所经营业务、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吊销会计人员会计证、撤销会计师事务所、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不告之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
(六)实施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八)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九)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追还资金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
(十一)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财政机关认定执法责任的途径:
(一)审判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具体财政执法行为予以改正;
(二)人大对财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五)舆论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
(六)群众举报;
(七)财政机关内部监督;
(八)其他。
第九条执法责任的认定依据:
(一)已经执行或者正在执行的处理决定;
(二)有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论;
(三)审判机关依法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自行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
(四)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五)足以认定执法责任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处罚方式:
(一)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财政执法人员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优秀;
其所在科室(部门)不得评为文明创建先进科室(部门)。
第十二条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故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而故意办错案的;
(三)执法责任发生后,故意隐瞒致使损害结果扩大的;
(四)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执法责任查处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执法责任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而作出错误的;
(三)配合执法责任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四)因过失造成执法责任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执法责任人发划分:
(一)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责任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为执法责任人;
(二)经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误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承担下列责任;
1、因承办人故意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2、经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审核后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的,由具体承办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领导、审核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领导、机关负责人共同承担责任。
审核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领导坚持正确意见而被机关负责人否定的,审核人及其所在部门领导不承担执法责任。
(三)经财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执法责任的,除当时持反对或者保留意见的外,由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集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财政机关设立以机关法定代表人为主任、以机关内部法制、监察、人事机构为成员的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对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的领导。
日常事务由机关内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监察和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履行以下职权:
(一)收集执法责任线索和依据,根据需要组织机关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
(二)根据调查结果,按照规定的程序分别对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
(三)受理执法责任人的申诉;
(四)分析研究造成执法责任的原因和教训,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财政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发生执法责任后,应及时主动向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执法错案后,应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及时将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和执法责任人。
执法责任人对认定结论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申请复查。
执法责任追究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20天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九条执法责任人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
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岗位目标责任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执法组织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三)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四)非法设立有偿咨询事项和程序的;
(五)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六)无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实施许可的;
(七)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的;
(八)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九)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十)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三)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指依法规定应予审批、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出示征收资格、许可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损毁、擅自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使用、丢失、损毁和擅自处理暂扣财物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
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
(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
(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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