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中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综述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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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已经确定的基础上,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并在认定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向赔偿权利人给付保险金。
已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未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诉讼的,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拒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侵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侵权人选择向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其向对侵权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外。
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
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
第九条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行为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该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应由该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其比例可按下列意见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原则以70%为宜;
(三)负次要责任的,原则以30%为宜;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七)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则上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第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按下列意见分担: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无责任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案情,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无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无责任的机动车也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与有责任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按各自交强险限额比倒分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所遭受损害占总损害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后对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一方追偿。
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起诉的受害人赔偿后其预留份额仍有存余的,按剩余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
也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三者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分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事故责任又难以查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给受害人所带来的险情状况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受害人误工期限以实际日期计算(包合法定节假日),其误工收入的确定。
1、受害人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根据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赔偿。
2、受害人属于在职工作人员,除本职工作的收入外,其从事其他工作获取的报酬一般不予赔偿;
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第二职业的在职人员的误工收入,可适当赔偿。
3、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按以下几种情形操作:
①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其劳动收入不固定的,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收入予以赔偿;
②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赔偿;
③受害人是个体工商户或承包经营户,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其上一年的税后平均收入或当地个体经营的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来确定。
④公司高管等高工资收入人群,收入高于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
第十五条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请求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请求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付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应予支持。
车辆停运损失,原则上应当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
关于营运损失的期限问题,应当由法官酌定维修时间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受害人请求后续治疗费用的原则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但有下列费用之一的除外:
(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
(二)受害人为避免导致残疾、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需的康复费用;
(三)受害人用于维持生命体征而必需的辅助费用。
上述所需费用的数额需由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残疾的可以以相同赔偿标准确定死亡、残疾赔偿金。
第十八条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事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证据之一且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一)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城镇房屋产权证明;
(三)在城镇入托、保健、就读等证明;
(四)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
(五)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又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
(六)其他能够确认城镇身份的证明。
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受害人事发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如赔偿权利人将户口迁移城镇目的是为提高赔偿计算标准,主观上存在恶意,则以原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驾驶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予以补偿;
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擅自驾驶或者利用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某种便利条件,以及其他未经许可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存在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人员有酒后驾车、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等重大过失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将车辆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在控制、支配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有过错,而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用他人车辆发生变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明知车辆有缺陷而出借,且该缺陷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
(二)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资质或饮酒或有疾病不宜驾驶等因素的;
(三)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四)其他明显过错的。
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赔偿受害人。
第二十五条出租、出借的车辆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承包他人机动车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多次转让车辆未投交强险或已超过交强险有效期发生交通事故,先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交强险属转让人有责任的,由转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未全部收回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由购买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个人之间有偿代驾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代驾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
交通事故造成车主或代驾人损害的,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因个人之间无偿代驾出现交通事故的,视为帮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代驾人有重大过错或故意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代驾公司或酒店提供代驾服务,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或车主损害的,应由代驾公司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代驾人损害的,应按照工伤处理原则,由代驾公司或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以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如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来履行。
第三十四条关于医疗费相关性、必要性和合理性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但因为医疗行为与讼争纠纷的相关性、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均属专业性问题,因此,通常情况下,有关讼争的医疗费问题,不宜完全由法官心证之。
赔偿义务人的证明责任仅有其陈述是不足以完成的,对此,应当通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审查。
关于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费,加害人应当承担。
【说明:
社会医疗保险是由同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解决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医疗、负伤、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治疗和生活问题,为了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提高全民的福利水平,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医疗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提供的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受害人因伤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
因此,社会医疗统筹机构支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换言之,对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理解为其住院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
因此,加害人关于统筹部分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
第三十五条护理人员收入的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收入可根据实际情况按30—50元/天计算。
护理级别的确定。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承担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级别属专门性问题,可以在伤残鉴定的同时,就护理依赖级别予以鉴定。
第三十六条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
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例:
某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在最高伤残八级的赔偿指数30%基础上,提高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的十分之一)和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的十分之一),即该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2%+1%=33%。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但未影响其实际收入(如离退休人员等),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碍,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于残疾赔偿金调整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则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关于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仅为决定残疾赔偿的加权因素,因此,应当从严掌握。
调整幅度不宜过大,增减不得超过30%为限。
第三十七条关于申请定残期限的认定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依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
具体时间定为一个月为宜。
特殊情况不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人家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被抚养人生活费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的除外),剩余部分可以比照遗产处理。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认定,或有证据足以原有推翻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的全部卷宗,询问办案民警,并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道路安全责任的轻重、参与事故车辆的危险性、危险回避能力及导致损害后果原因力等各种因素,适当考虑利益平衡,合理界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条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可以河南省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三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但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的,其身份状况依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
其抚养人中有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可以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城镇居民;
其抚养人中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农村居民。
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计算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第四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第四十五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计算年限。
上述年限,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
超过上述年限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第四十六条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买卖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卖车辆行行驶的,应当与买受人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买卖拼装、报废车辆的;
(2)买卖年检不合格机动车的。
第四十五条事实车主身份的确定,应结合购车合同、购车款支付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仅有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判令该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者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存在事实车主的,由登记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车辆在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车辆管理人与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订有陪驾服务合同,在陪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试驾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销售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赔偿限额的,由试驾人及销售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销售人以试驾合同中约定免责为由主张不向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十一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3)施工人占道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或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4)实施其他妨碍正常通行或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
公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在合理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唯一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除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外,另列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在裁判文书中不列无法确定身份的肇事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五条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支付款项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款项的差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由保险人直接返还给投保人。
判决主文应当统一表述为:
保险人应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额若干元,其中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若干元,向另一方当事人(机动车方)支付若干元。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原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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