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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存在问题
宏观调控
TheresearchandthereformcountermeasureofEnterpriseincometaxproblems
Abbstract
Alongwithourcountrysocialistmarketeconomicsystemgraduallyestablished,especiallyafterjoiningtheWTO,China'
staxsystemfacingtoconformwithinternationalconvention,thesameworldtaxcoordinationtask,reformtheexistingcorporateincometaxsystemhasbeimperative.Thisarticlemainlyusesthemethodofenterpriseincometaxissues,activetoourcountryenterpriseincometaxproblemswerestudiedandanalyzed,includingtheproblemsexistinginthepolicyandmanagementproblems,putforwardthereforminside,foreigncapitalenterpriseincometax,reducingtaxandfinancialaccountingsystemdifference,,strengthoftheirgrass-rootsmanagement,andstrivetoimprovethetaxpersonnelprofessionalskills,unificationofenterpriseincometax,landtax,countrybetweentheinformationexchange,linkexchangestonetworking,systemchangewaitforaproposal,thatinrealitybasedonlookingtothefuture,accelerateenterpriseincometaxsystemreformandperfect,soforalltypesofmarketmainbodytoprovideastable,fair,transparenteconomiccompetitionenvironment,givefullplaytotheroleofmacro-controlofincometaxoftheconclusion.
Keywords:
enterpriseincometaxproblemsofmacro-control
目录
一、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4
1.1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4
二、政策改进建议及加强管理的对策9
2.1改革内、外资企业所得税。
9
2.2缩小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差异。
2.3充实基层管理力量,努力提高税务人员的专业技能。
2.4统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2.5加强对企业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宣传企业所得税的最新规定。
10
2.6国、地税之间的信息互换、联系交流要网络化、制度化。
2.7加强税务代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
2.8加强检查,以查促管。
结论11
致谢13
参考文献14
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并先后发布了实施条例及各项通知,对部分未明确事项进行了解释。
新税法实施已有半年,其整体在减轻内资企业税收负担水平、促进地区间税收政策环境公平统一的积极意义得到普遍认可,但也存在着一些对新概念界定模糊、政策执行口径不明确等问题。
及时考察分析新税法的实施情况、对已显露出的问题进行总结并制订有针对性的补充和精细化调整措施,实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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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所得税法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运用问题
权责发生制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基本原则和处理问题的基本思路首次在立法层面被明确提了出来,但在后续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却有一些与之不符的声音,使得权责发生制的落实变得障碍重重,也引发了各界的广泛争议。
如12月份工资薪金扣除年度问题,大多数企业的工资都是错月发放,这就使得工资的提取和发放存在时间差,如按照发放年度据实扣除,会给企业增加很大的纳税调整工作量,计提而未发放的年度做调增,发放上年度工资做调减,每一年均需滚动地调增和调减,并且这种调整属于时间性差异,对企业一定时期内的税款总量不会产生影响,所以这种频繁、复杂的调整,是否有其必要性,值得商榷。
另外,权责发生制原则欠缺可操作性。
当前受我国企业财务信用状况、税务机关征管水平、人员素质及信息来源渠道等多因素的限制,当企业发生了一项经济义务但未支付款项时,税务机关如何判断其真实性,以哪些合法凭证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是其欠缺操作性的主要表现,合同协议等固然可以证明,但多数税务管理人员认为合同协议易伪造,证明力有限,这就使得这一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落实到位。
由此可见,权责发生制原则是对现实“以票控税”理念的极大挑战。
(二)合理性原则的把握问题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又对合理性支出做了概念性解释,现行规定中虽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做了规定,但在合理性总体判断标准方面缺乏评判的量化指标,极易在征纳双方之间产生歧义,给政策的执行带来难度。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政策问题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总局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有效地指导了基层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提高了管理水平。
但有一些政策规定需进一步探讨。
一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问题。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以预售合同作为判定收入的重要依据。
但实际上,很多房地产企业为了取得必要的现金流,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时已开始了预售行为。
由此可见,单纯以预售合同作为确认收入和征税的标准,会给企业钻政策空子留下空间,会造成预售收入延期纳税的情况,不符合新税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关于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给房地产企业的管理带来了难度。
二是房地产企业取得合法凭证后计税成本的调整问题。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目前,对该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认为,当企业取得合法凭据后,应作为发生年度的成本予以税前扣除,如已实现销售,则应调整其单位可售面积成本,继而调整其已售面积的计税成本。
这种理解,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但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因其以前年度的汇算清缴已结束,再追溯调整以前一个或几个年度的申报表,操作较为复杂,而且合法凭证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每取得一笔,就对以前的单位可售面积成本进行调整,工作量太大。
另一种认为,将后期取得的合法凭证作为后续支出,直接在取得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操作上简便易行。
但这种处理方法违背了配比原则。
此两种理解,各有利弊,如何在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既考虑税法的公正合理,又便于企业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执行,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难题。
三是房地产企业清算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而地产企业大多数是项目公司,形成的亏损难以得到有效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下发以来,地产企业纷纷进行了土地增值税清算,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往往是在地产企业将开发产品全部售出后的年度,造成税法虽然规定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缺乏销售收入与之配比,形成项目公司的亏损既得不到抵顶,又无法退税的不合理情形。
四是外资房地产企业过渡政策不清晰,造成政策适用无所适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投资房地产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文件规定,外资房地产企业在预售年度不允许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而是要等到完工年度统一清算。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8条规定,外资地产企业存有2007年12月31日前存有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至该项开发产品完工后,一律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没有规定以前年度外资地产企业未扣除的期间费用、税金及附加如何处理,而不允许外资地产企业扣除这些费用又不尽合理,是否允许扣除,如何扣除,由于缺乏明确规定,造成政策适用无所适从。
(四)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问题
一是优惠形式单一,激励环节选择不健全。
高新技术企业具有高投入、高风险和高回报的特点,其研发能否成功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开发成功后能否获利也未可知。
因此,多数高新企业希望国家能够在研发资金投入上给予必要的资本支持和风险补偿。
而税收政策恰恰忽略了这一点。
企业所得税法只重视了对企业利用研发成果获取利润的照顾,而忽略了对企业研发中高额成本费用的补偿,除了规定研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设备加速折旧(缩短设备折旧年限)外,再无其他优惠予以扶持。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税,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照顾,建立在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且获得了利润的前提下。
如果企业由于研发初期投入过大,没有实现经营利润,那么低税率优惠也就成为了一种形式,无法起到鼓励企业积极从事高新技术研究的目的。
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投资抵免、提取风险投资基金等鼓励措施相比,企业所得税法明显存在形式单一、结果优惠甚于过程优惠的问题,这样使得企业在创新过程中得不到必要的风险补偿,影响了企业革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是人力资本激励措施不足。
人才是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
企业为了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需要引进高技能型人才,高额的薪酬支出在其研发成本中占有相当高的比重。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税收应充分考虑到企业的这种特殊需求,尽量通过政策激励对企业智力技术投入给予必要的补偿,降低投资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虽然规定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可以按照实际发生数在税前据实扣除,因此项政策各种类型企业普遍适用,这对于高新技术这个视人才为价值和保障的特定产业而言,工资支出全额扣除政策所带来的激励效应明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不惜重金引进高技能型人才以加快技术创新的进程。
三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过高。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必须同时符合6个条件。
近乎苛刻的限制,虽然提高了认定的含金量,但也限制了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研发动力。
因此,过于严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门槛,绊住了企业自主创新的脚步,未充分实现鼓励企业积极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的目的。
另外,部分认定指标设计有缺陷。
《办法》规定,企业认定时,其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需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
这些指标的设计固然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其计算方法和步骤非常繁琐,不易操作。
如总资产增长率,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来说,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壮大,必然进行后期的资本运作,资产的重组及剥离对该指标的影响较大,甚至会影响到销售收入的增长。
因此,以这个指标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其科学性有待进一步考量。
(五)过渡税收优惠政策设计存在缺陷
一是过渡税收优惠政策设计不合理。
新税法实施后,对旧法框架下的一些优惠政策实施过渡,但执行过渡优惠的范围是有限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出台后,将未在文件中列举的优惠政策排除在过渡之外,即使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核准,也必须从200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如老、少、边、穷地区的新办企业享受三年减税或免税的优惠。
这种做法不符合政府信赖保护主义原则。
一纸红头文件,代表着政府的公信力,代表着政府的形象,企业有充分的理由给予充分的信任,政府有义务也有责任给予维护和保护。
但上述政策规定使得政府对企业的允诺成为一纸空文,政策的效力全凭政府说了算,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纳税风险,政府的公信力和形象受损。
二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优惠政策存在缺陷。
《税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然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后续颁布的《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规定,只有2008年1月1日后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这种限定导致同样是从事国家鼓励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由于批准立项时间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税收待遇,有悖税收公平原则,使同行业企业拉开了政策差距,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三是部分优惠政策规定不明确。
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优惠的具体条件和范围尚未明确;
小型微利企业等企业所税优惠政策中所称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如何把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农技推广、农机作业等项目的具体内容等,税法都没有做出细化规定,给实际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1.2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管理
一是核定征收范围的人为划定问题。
核定征收作为一种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其适用范围是有条件的,总局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中明确了其适用的六个条件,主要适用于不设置账薄或设置账薄混乱的企业。
但在基层执行中,往往迫于税收任务的压力,盲目地把核定征收户数的多寡作为衡量征管质量高低的一个标准,有的单位把核定征收面纳入了考核范畴,有的单位把连续亏损或小型企业统一实行核定征收。
笔者认为这些做法不可取,无论采取何种征收方式,需要把握的一个原则就是客观实际,实事求是,不能盲目,更不能简单化。
对一些长期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从提高管理水平入手,深挖其亏损的真正原因,而不是一核定了事。
这种做法恰恰反映出我们目前的管理手段相对滞后、信息化程度不高、管理水平较低的现实,只得采取一种相对简单的征收方式。
而且核定征收的鉴定标准和宽严尺度在各基层单位间、国地税间掌握不统一,致使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同一规模的两个企业税负差距明显,影响了税收执法的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是核定征收带来的一系列后续问题。
对企业采取“一刀切”等方法核定,特别是把一些原本账薄核算健全、具备核算能力的企业也纳入到核定征收范围,会引起一系列后续问题。
问题一是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
一些有核算能力的企业,在稽查检查中发现其有明显地偷、逃税行为,但由于其采用了核定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或税额都是由税务机关核定的,法律责任由企业转移到了税务机关,稽查局在定性上也无所适从;
问题二是优惠政策的执行问题。
企业被核定征收后,很多优惠政策受到限制,对一些原本核算健全的企业是不公平的。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某企业财务核算健全,但由于前期投入阶段亏损而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后企业申请了软件企业资格并进入获利年度,按规定从获利年度起享受免二减三优惠政策,但由于前几年被核定,从核定的本质上看,核定年度应认定已获利了,因此使得企业的获利年度大大提前,其取得证书时,优惠期限已所剩无几,显然,这对于企业是不公平的。
(二)汇总纳税制度使征收与管理脱节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集团内部之间利用业务往来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地区间税源转移问题。
为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3月份下发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行规范,即对跨省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征收管理办法。
经过实践检验,该办法在执行中还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一是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监管职责不清。
办法赋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非常有限,除了对总机构分配给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征收入库外,除了“三因素”查验核对和监督申报预缴外,并无其他监管责任,尤其是对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的税款是否具有审核权和稽查权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职责模糊,基层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如何管理、管理到何种程度感到茫然,管少了怕失职,管多了怕越权,容易产生管理漏洞。
二是对不按规定分配税款的处罚措施形同虚设。
《管理办法》下发后,为了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总局又连续制定和出台了一些后续跟进措施,但对于应分未分、应提供分配表未提供等问题的解决收效甚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虽然对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予以了明确,但对总机构税务机关的回函时间无具体要求,“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之措施在实际中不易操作。
三是《管理办法》中规定14类未纳入中央和地方企业所得税分享范围的企业,不适用此办法。
那这些企业和其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何申报缴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是否需要管理以及如何管理尚未明确,形成政策执行真空,容易造成税款流失。
(三)税基管理乏力
这个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核心问题,管理起来难度较大。
可以说,税基管理好坏与否,决定了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
目前,我们在税基管理方面主要存在流转税收入与企业所得税收入监控不足、零利润申报和未作纳税调整户数较多、企业支出项目不真实、期间费用指标申报异常等突出问题。
以我省为例,2008年汇算清缴结束后,我们通过综合征管信息系统,对全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申报数据进行了提取、统计和分析,发现全省有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期间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数据异常,超过了预警范围,期间费用占销售营业收入比重在70%以上的有近万户,其中有200多户企业的比重在100%以上,有的甚至高达300%以上。
对于工、商性质的企业而言,生产成本、采购成本在其支出投入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正常应占到整个支出项目的60%以上,而费用支出比重一般相对较少。
如果企业费用支出过高,势必会挤占毛利空间,造成企业亏损或微利。
畸高的期间费用,理论上是不符合企业经营常规和成本控制要求的,有可能存在将一些不正常、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在税前扣除或者虚增、虚列费用的问题。
(四)多种因素制约纳税评估质量
一是纳税评估的信息资料来源不宽。
对内,由于征收、管理、稽查各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信息数据不能共享,信息分块割据,传递不及时、不完整、不准确,造成评估资源浪费。
对外,国、地税之间,国、地税与银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之间没有联网,信息渠道不畅,许多必要的相关资料不能及时收集,影响纳税评估的准确性。
二是纳税评估的指标存在局限。
现行的纳税评估指标确定依据的是行业平均峰值,这是对企业纳税指标真实性的一种假设,如果企业的纳税水平在正常的峰值以内,就视为如实进行了申报。
实际上,平均峰值的影响因素很多,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规模大小、所处环境、市场营销策略等都可以影响平均峰值,不能完全排除在正常峰值以内的企业不存在异常的情况。
三是纳税评估手段落后。
目前纳税评估大多停留在人工操作的阶段和层面,评估质量优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评估人员的综合能力高低和责任心强弱,影响了纳税评估整体工作水平的提高。
(五)多种会计规范并行,加大基层人员的控管难度
企业所得税是与会计核算联系最为紧密的一个税种,熟练掌握会计技能是税管人员的一项必修课。
目前,在我国会计制度体系中呈现出了多种会计规范交叉并行的局面。
会计制度中包括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和行业会计制度,会计准则也有新、旧之分。
况且每个会计规范之间在一些事项上的处理原则和方法也不尽相同,与税法存在一定的差异,无形之中加大了企业核算和税务管理的难度。
作为企业,不仅要执行好会计规范,还要严格遵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加之政策掌握不熟悉,出现了一些无意识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增加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对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员而言,需要具备各种会计规范和财务管理知识。
事实上,基层中知财务、懂会计的管理人员奇缺,尤其是对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新准则更是知之甚少,综合业务能力无法满足管理的需要,造成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时有发生。
二、政策改进建议及加强管理的对策
合并内外资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平衡内、外资企业的税负,建立统一的现代企业所得
税法,建立统一的现代所得税制度。
根据企业和国家财政承受能力,并参考周边国家税率水平,适当调整法定税率。
统一并适当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以提高企业竞争力。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加快,企业所得税中与财务、会计制度的差异越来越大,应该按照实际情况调整企业所得税成本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特别在一些时间性差异的调整上,应让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去主动适应财务、会计制度,从而逐步缩小税收与会计上的时间性差异,提高税收的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
针对目前税务人员在企业所得税业务方面的不足,国税系统应该专门组织对税务干部企业所得税业务的培训,扩大培训面,以适应责任区管理对各税统管的要求,让每一个税务干部都成为既能从事增值税又能从事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综合管理人员。
因此,应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以查帐征收为主、以核定征收为辅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健全“企业所得税链”,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的行为,体现税收的固定性,努力实现税收“公平”。
核定征收本来是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一种辅助方式,这种方式过多的运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就所得征税的原则,不利于税收管理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是以所得为课税对象,它其实与增值税一样也有一条属于自己的征收“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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