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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商事株式会社(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
CORPORATIOSHANGHAI)LTD],货物为1001.53吨苯酚,积载舱为7P、7SIOP,
卸货港中国青岛港,运费预付。
申福公司经托运人住友德国公司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提取了船载货物
货物装船前,SG公司对该批苯酚进行了品质、重量检验,出具了重量证书、质量证书。
其中质量证书载明了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以及其他品质指标。
2008年
11月5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随船苯酚样本进行了检验,出具了对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的OP200—1501SH一1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
“金色蒂凡尼”轮驶离装货港后,于2008年10月22日1640时靠泊青岛港明洋化工码头。
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受申福公司的委托,与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货物保险人指定的上
海东方公估行以及SG公司对“金色蒂凡尼”轮7P、7S、10P舱的货物进行了联合取样。
10月23日,“金色蒂凡尼”轮船长出具声明:
“7P、10P舱装载的苯酚变色,7S舱苯酚经检测情况良好,上述所有货物将全部混合卸载装入一个岸上接收储罐中,因混装而产生的责任由船东承担。
”10月24日0100时,“金色蒂凡尼”
轮开始卸货,同日1920时卸货完毕,该批苯酚全部混合卸人岸罐T一108。
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表“金色
蒂凡尼”轮船东及其船舶保险人与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悦之保
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以及SG公司对岸罐T一108的苯酚进行了联合取样。
2008年10月25日,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作出RH08255号检验报
告,载明:
7S舱苯酚色度为7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27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30
哈森。
2008年11月4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对涉案样品进行了化验,申福公司、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
限公司、上海东方公估行、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各派代表确认样品密封良好。
2008年11月5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除作出对船舱样本的OP200—1501SH-1号检验报告外,又分别作出OP2OO—1501SH-7、OP200—1501SH-&
OP200—1501SH-9号检验报告,并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ZJG0569/08号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分别载明:
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2008年1O月22日取
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
卸货后(2008年1O月24日取样),青岛岸罐T一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
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均对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2008年11月4日至11月17日,申福公司与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厦门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以苯酚色度小于50哈森、销售价格人民币4750
元至5000元的标准发出询价函,但均被五家公司以色度超标或价格过高为由拒绝。
2008年11月27日,申福公司(供方)就销售苯酚1400吨与青岛明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价格每吨为人民币4720元,实际成交996吨,总价格为人民币470112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提货。
申福公司已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明洋公司付款证明。
庭审中,申福公司确认还有一部分货款没有收回。
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叶淑贤与申福公司的股东丁佩琨为母女关系,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为明洋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4.1%。
2010年2月26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对于“金色蒂凡尼”轮所载进口苯酚货损事宜出具JX—SH—TB
—09184号公估报告,结论为:
2008年1C月至11月之间,苯酚的市场价格经历了一个急剧下跌的过程,因为化工品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货物,我们无法评估它的具体价值和可能的损失。
申福公司提供的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闸证经字第5970号公证书也显示:
2008年9月23日贸易合同签订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12220元至13000元;
10月24日船舶卸货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9000元至10600元;
11月4日申福公司发出询价函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7000元至8200元:
11月27日申福公司销售涉案苯酚时,苯酚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为人民币5000元至6200元。
2008年9月24日,申福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交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费人民币11560.85元。
2008年10月21日,申福公司缴纳了涉案苯酚的进口关税人民币576175.44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1878855.71元。
2008年1C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出具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
经营单位申福公司,收货单位申福公司,商品为苯酚1001.53吨,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申报单位青岛正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08年1C月27日,申福公司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
元。
2008年1C月31日,申福公司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
2009年1月7日,申福公司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
、涉案对象
此次涉案对象分别是:
哈池曼海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庭审过程
1、青岛海事法院一审
申福公司为证明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
二苯醚产品对苯酚色度有要求,色度应小于20哈森;
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
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水杨酸的生产要求苯酚色度控制在10哈森之内;
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
林叔丁基苯酚的生产要求苯酚的色度指标控制在10哈森之内;
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及其总经理王可强(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理事长)出具情况说明:
1•苯酚色度偏高,有几种原因:
被空气氧化、船舱或储罐中含有铁离子、被其他有机物污染、苯酚纯度有问题。
2•黄苯酚产出的
酚醛树脂色泽深、影响商品外观,往往在客户接受程度及价格上均会受到影响。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由华东理工大学指派的兼职教授林衍华出具的《关于苯酚指标变化所产生影响的专家意见》、《关于苯酚处置
的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
根据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申请,林衍华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林衍华认为:
1•涉案苯酚卸
至岸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下旬,处于国内苯酚行情暴跌时期;
2•涉案苯酚的主要杂质是苯酚氧化、化合而成的微量的显色苯醌类重组分;
3•涉案苯酚虽然
色度、水分两个指标变化,但是仍然符合《工业用合成苯酚》优级品的要求;
4.涉案苯酚的个别质量指标变化不影响其按照优级品的通常市场价销售;
5.涉案苯
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
6.通过在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或在苯酚生产装置的苯酚精致单元,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水分指标
的变化;
7.以生产双酚AX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如下:
消耗蒸汽(每吨苯酚需1吨蒸汽)的费用为人民币200元/吨,消耗动力的费用为人民币140元/吨,苯酚损耗的费用为人民币60元/吨,人工操作费等车间费用为人民币50元/吨,企业其他费用、不可预见的费用为人民币90元/吨,总计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
申福公司提供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载明:
苯酚产品质量指标发生变化,经过回蒸加工处理,可以基本满足使用,相关费用(未考虑往返
运费)包括蒸汽成本(每吨苯酚需12吨蒸汽)人民币1440元/吨、人力成本人民币40元/吨、苯酚折损率5%。
、企业加工管理费及利润人民币600元/吨。
申福公司提供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报价表:
运输苯酚自青岛至上海漕泾全程900公
里,运费人民币540元/吨;
运输苯酚自青岛至包头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770元/吨。
申福公司提供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报价表:
运输苯酚自青岛至上海全程900公里,运费人民币480元/吨;
运输苯酚自青岛至包头全程1400公里,运费人民币800元/吨。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德宝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德国住友公司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
的承运人。
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承运本案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申福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
申福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申
福公司提取货物后就货物损害要求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
(二)货损责任的承担;
(三)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
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化学工业标准汇编有机化工产品卷》确定工业用合成苯酚的熔融色度的国家标准为:
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申福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O合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根据SG公司以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检验报告显示的结果:
装船前
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
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
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仓苯酚色度为21哈森;
卸货后青岛岸罐T一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可以表明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最终由于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合卸载装人青岛岸罐T
一108,造成全部货物的色度达到12哈森,超出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色度标准。
另外,申福公司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不能用于生产数种下游产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升高已构成货损。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苯酚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提供了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海关解除监管并予以放行后,进口企业可对货物自由处置,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
因此,涉案苯酚并非只能
用于企业自用及生产酚醛树脂,对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货损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
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履行全部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
德宝公司作为涉案苯酚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负有举证责任。
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于2008年11月5日对涉案样品作出的化验结果显示:
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色度为5哈森,而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
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IO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
涉案苯酚到达目的港后与船舱样本相比色度已发生了明显变化。
因哈池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也未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苯酚色度变化产生的货损责任。
德宝公司虽然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但其作为承运人
仍然应当对货物运输负责。
因此,对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承运人德宝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货
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
申福公司虽主张依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但不能证明其
向明洋公司的销售价格人民币4701120元(每吨人民币4720元)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在苯酚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况下,以货物的修复费用作为货物本身价值的贬损计算货损赔偿额较为合理。
专家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以及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均说明经过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指标的变化,基本满足使用要求。
由此可以认定,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过程就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过程,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费用就应当是涉案
苯酚的修复费用。
林衍华在《专家意见》中提出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
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为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该修复费用仅从技术角度考虑计算,未联系过相关化工企业进行确认。
因此,林衍华提出的修复费用不具有实际操作和参考价值,不予
采信。
明天科技属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上市公司,是生产、销售相关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生产规模为年产电石1C万吨、聚氯乙烯树脂3万吨、苯酚1.4万吨等。
一审法院认为,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较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应认定如下:
1.回蒸费用:
依据《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确定为人民币2080元/吨;
2•苯酚折损:
因《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仅确定了折损率为5%。
,而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参考专家林衍华计算的苯酚损耗费用确定为人民币60元/吨。
3.运输费用:
依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确定为
青岛至包头往返人民币1570元/吨。
因此,每吨苯酚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710元。
依本票货物的数量1001.53吨计算,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3715676.30丿元。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申福公司货物损失
人民币3715676.3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可自2009年8月12日申福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对于申福公司、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其他主张和抗辩,因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本案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申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1.涉案货物的到达港为青岛,属于华东地区,理应以华东地区的即时行情为准,一审判决以全国各地即时行情认定苯酚价格不准确。
2.一
审判决已经认定申福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720元的价格卖给明洋公司,又不以该价格认定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认定事实与申福公司的损失不一致。
(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
一审判决以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受损货物的赔偿额是不当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遭受损害。
1.上诉人对提单记载之外的苯酚指标不负责。
2.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
3.一审
判决回避了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关苯酚用于酚醛树脂制造对色度并无严格要求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判决仅根据申福公司提交的商业公司的一纸说明,认定苯酚色度升高构成货损没有充分依据。
5.申福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进行招标,而是称销售给了其占股84.1%的明洋公司,但又未提供付款记录、提货记录等,显然这样的交易行为不能真实证明货物遭受损害。
(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损失数额。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请求驳回申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对工业用合成苯酚的技术要求部分,第3-3项内容为“熔融色度:
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色度”即该标准中的“熔融色度”。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见证了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苯酚装船时船舱样本的检测结果(报告号OP200—1501SH一1)。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
(一)涉案苯酚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
(二)如果构成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申福公司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苯酚色度变化是否构成货损问题。
由我国关于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中对苯酚的技术要求内容、多家化工公司出具的苯酚色度与用途关系的情况说明可知,色度是除外观、结晶点、水分等指标外衡量苯酚品质的一项重要指标,不同色度的苯酚生产的下游产品不同,购买方根据自身的需要与卖方自行协商确定不同色度的苯酚。
本案中,申福公司与货物卖方已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所购苯酚的熔融色度需低于10哈森,而经运输后,熔融色度发生变化的苯酚必然不能满足申福公司的预期需要,申福公司存在损失。
苯酚色度的变化构成货损。
货物装船时,托运人、承运人对涉案苯酚进行了圭寸样,该圭寸样随船运输,构成收货人对运输苯酚质量检验的依据。
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确认,承运人承载的三个货舱内的货物,一个舱内货物完好,一个舱的货物有轻微色度变化,第三个舱的货物与封样存在极大变化。
在申福公司拒绝收受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为减少船舶损失,向申福公司出具其愿承担因货物混装造成的损失的声明。
申福公
司在收到该声明后接收货物,货物混装造成了全部货物的色度发生变化,由此造
成了货物损失的扩大。
随后,当事人不断协商,承运人要求申福公司尽快处理货物,避免损失扩大。
依据上述过程看,承运人、申福公司已经认定货物发生损失。
(二)关于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德宝公司签发的提单虽然有“船方和船长对货物的尺寸、重量、规格、数量、性质、价值和状况不知情”的记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
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某些特性“不知”的批注需以说明怀疑的根据、明确“不知”的事实或理由为生效要件,否则,该项批注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德宝公司没有在提单上批注其不知苯酚各项特性的原因或理由;
涉案苯酚
装船后,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自船舱取样及德宝公司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参与见证检测的事实,均能说明德宝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苯酚的性质、状况等特征。
因此,该“不知条款”不具有免除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效力。
在运输期间内苯酚发生的货损,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申福公司连带赔偿。
同时,对卸货后苯酚可能出现的因色度变化而给申福公司带来的损失,因
2008年10月23日,承运人已出具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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