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政策法规100问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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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向单位内部职工或亲友集资为名,明知内部职工或亲友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果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对“社会公众”认定问题也作出专门规定: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非法集资有哪些主要表现形式?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泛,表现形式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六)不具有募集资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或假借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名非法吸收资金;
(十一)以投资黄金等名义,以高利吸引社会公众投资;
(十二)以发展农村连锁超市为名,采用召开“招商会”、“推介会”等方式,以高息进行“借款”;
(十三)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等为名,以高利诱导加盟投资;
(十四)借助网络借贷平台、众筹平台等新兴互联网金融形式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
(十五)其他非法集资活动。
五、当前非法集资活动呈现怎样的形势和特点?
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从全国来看,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继续处于高位,达历年来第二峰值。
二是发案区域广泛,重点地区集中,跨省份案件突出。
三是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
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
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
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
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渐凸显。
非法集资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扰乱国家正常经济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六、近几年非法集资活动出现了哪些新的形式?
近年来非法集资的手法花样翻新,公安机关在工作中主要发现有以下六个典型的手法:
第一种类型是假冒民营银行的名义,借国家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金融机构的政策,谎称已经获得或者正在申办民营银行的牌照,虚构民营银行的名义发售原始股或吸收存款。
第二种类型是非融资性担保企业以开展担保业务为名非法集资,这个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发售虚假的理财产品;
二是虚构借款方,以提供借款担保名义非法吸收资金。
第三种类型是打着境外投资、高新科技开发旗号,假冒或者虚构国际知名公司设立网站,并在网上发布销售境外基金、原始股、境外上市、开发高新技术等信息,虚构股权上市增值前景或者许诺高额预期回报,诱骗群众向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资金,然后关闭网站,携款逃逸。
第四种类型是以“养老”的旗号非法集资,主要有两个突出的形式:
一是以投资养老公寓、异地联合安养为名,以高额回报、提供养老服务为诱饵,引诱老年群众“加盟投资”;
二是通过举办所谓的养生讲座、免费体检、免费旅游、发放小礼品方式,引诱老年人群众投入资金。
第五种类型是以高价回购收藏品为名非法集资,以毫无价值或者价格低廉的纪念币、纪念钞、邮票等所谓的收藏品为工具,声称有巨大升值空间,承诺在约定时间后高价回购,引诱群众购买,然后携款潜逃。
第六种类型是假借P2P名义非法集资,即套用互联网金融创新概念,设立所谓P2P网络借贷平台,以高利为诱饵,采取虚构借款人及资金用途、发布虚假招标信息等手段吸收公众资金后,突然关闭网站或携款潜逃。
七、什么情况下P2P网络借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
目前P2P的网络借贷发展迅猛,新开设的P2P借贷网站数量和贷款规模迅速飙升,已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有的已涉嫌非法集资。
具体而言,网络借贷涉嫌非法集资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搞资金池,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账户,产生资金池。
二是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
三是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的募集资金,采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有的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有的甚至卷款潜逃。
P2P网络借贷平台作为一种新兴金融业态,在鼓励其创新发展的同时,有四点要明确:
一是要明确这个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八、非法集资活动的常见手段是什么?
(一)承诺高额回报。
不法分子为吸引群众上当受骗,往往编造“天上掉馅饼”、“一夜成富豪”的神话,通过暴利引诱许诺投资者高额回报。
为了骗取更多的人参与集资,非法集资者在集资初期,往往按时足额兑现承诺本、息,待集资达到一定规模后,便秘密转移资金或携款潜逃,使集资参与者遭受经济损失。
(二)编造虚假项目。
不法分子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企业,打着响应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新农村建设、实践“经济学理论”等旗号,经营项目由传统的种植、养殖行业发展到高新技术开发、集资建房、投资入股、售后返租等内容,以订立合同为幌子,编造虚假项目,承诺高额固定收益,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假借委托理财名义,故意混淆投资理财概念,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网络炒汇、电子商务等新名词迷惑社会公众,承诺稳定高额回报,欺骗社会公众投资。
(三)以虚假宣传造势。
不法分子为了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宣传上往往一掷千金,采取聘请明星代言、在著名报刊上刊登专访文章、雇人代为散发宣传单、进行社会捐赠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制造虚假声势,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有的不法分子利用网络虚拟空间将网站设在异地或租用境外服务器设立网站。
有的还通过网站、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和QQ、MSN等即时通讯工具,传播虚假信息,骗取社会公众投资。
一旦被查,便以下线不按规则操作等为名,迅速关闭网站,携款潜逃。
(四)利用亲情友情诱骗。
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亲戚、朋友、同乡等关系,用高额回报诱惑社会公众参与投资。
有些参与传销人员,在传销组织的精神洗脑或人身限制下,为了完成或增加自己的业绩,不惜利用亲情、地域关系拉拢亲朋、同学或邻居加入,使参与人员迅速蔓延,集资规模不断扩大。
九、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有哪些?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一是参与非法集资的当事人会遭受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
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则是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
二是非法集资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引发风险。
三是非法集资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引发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
十、参与非法集资的损失谁来承担?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因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上缴中央金库。
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损失。
在取缔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所受到的损失不得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承担。
十一、从事非法集资可能构成什么犯罪?
从事非法集资达到一定标准将触犯刑法,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相关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是什么?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四、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如何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在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是如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正在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集资诈骗罪量刑或将作出调整。
十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什么情况下可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十七、在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发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十八、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共同犯罪如何处理?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九、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是何时成立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2006年5月,国务院研究决定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最初,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由高法院、高检院、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和银监会等18个部门和单位组成。
根据工作需要,2010年,教育部、工信部、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参加到部际联席会议中来,成员单位增加到30个。
二十、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一)国务院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疏堵并举、防治结合”的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切实有效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的方针和政策。
(二)研究处置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起草、修改建议,为及时、准确、有效地预防、认定和处置非法集资提供保障。
(三)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建立“反应灵敏、配合密切、应对有力”的工作机制、上下联动的宣传教育体系、齐抓共管的监测预警体系、准确有效的性质认定体系、稳妥有力的处置善后体系和及时灵敏的信息汇总报告体系。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性质认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
重大案件的认定意见按程序报批。
(五)指导、配合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非法集资组织协调机制,提示、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和工作程序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六)汇总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报送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并及时上报国务院。
(七)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十一、国家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采取哪些措施应对当前非法集资形势?
一是大力推动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部际联席会议将一直致力于推动各地开展常态化宣传教育工作。
二是推动完善体制机制。
完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进一步推动省以下建立健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加强监测预警,明确各成员单位在预防、预警、打击和处置等方面的任务分工,切实实现关口前移,打早打小。
三是加强案件督导协调。
继续加大对重大、跨省案件的督导协调力度,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风险的调研、提示和督导,全力督促、协调、配合地方政府做好案件处置工作。
四、推动加强法规制度建设。
积极推动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有关刑事政策,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提供法律支持和司法保障。
二十二、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工作规则是什么?
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由召集人负责召集。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一)研究重要政策事项、工作机制、立法建设,以及重大非法集资案件时,召集全体会议。
(二)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时,视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成员参加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
对议定的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二十三、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职责分工是什么?
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一线把关,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协调。
这既是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职责分工,同时也是工作原则,应贯穿落实在各项工作始终。
二十四、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对案件处置善后工作的原则要求是什么?
非法集资一经认证,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本地区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组织查处和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处置善后和维护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有效的后续处置工作机制,坚持公平、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非法集资案件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会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负责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
没有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建单位或批准单位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债权债务清理清退等工作。
对跨省(区、市)的非法集资案件,公司注册地在涉案地区的,由公司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公司注册地不在涉案地区的,由涉案金额最多的省级人民政府牵头负责,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并负责做好本地区工作。
牵头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协调其他涉案地区,制定统一的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原则和方案,保证处置工作顺利进行。
其他情形的跨省(区、市)案件,由涉案金额最多的省(区、市)牵头,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方案做好处置善后工作。
二十五、山东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坚持哪些原则?
2014年5月28日,经山东省政府同意,山东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印发山东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的通知》(鲁打非发[2014]4号,以下简称《操作流程》)。
该《操作流程》指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统一指挥,统一组织,统一协调,调动各方面力量,上下联动,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各项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二)属地管理。
各市(指设区市,下同)政府对本辖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做好案件的受理、调查、立案、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是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第一责任人。
(三)依法查处。
查处非法集资活动,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法处置。
(四)行业把关。
各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监)管谁负责”,发挥职能作用和专业优势,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做到早发现、早预警、早报告、早打击、早处置,从源头上防止非法集资活动的蔓延。
(五)及时果断。
各级各有关部门发现非法集资活动后,要迅速掌握情况,准确判断评估非法集资态势,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取缔,最大程度挽回非法集资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的损失,减少对经济金融和社会的危害。
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六)协作配合。
各级各有关部门既要根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认真负责地开展工作,又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互通信息、资源共享,形成合力。
(七)资产优先。
把依法保全涉案资产放在优先位置,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应充分考虑追缴资产,尽可能减少资产损失,增加处置善后资金来源。
(八)积极稳妥。
把维护社会稳定贯穿整个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始终,特别是处置善后工作,应注重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
二十六、山东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组织领导机构是如何建立的?
为贯彻落实国家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要求,建立和完善我省组织工作体系,2006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山东省处置非法集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鲁政办字[2006]157号),建立了20个省有关单位组成的省处置非法集资部门联席会议。
2010年,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成立山东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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