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施行细则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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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地地价以依法拨用时之公告现值为准。
第12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地上物拆迁补偿费,系包括农作改良物及建筑改良物、管、线、杆、地下埋设物之拆迁补偿费及工作费。
第13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同性质之工程,系指本条例第二条所列工程种类之同类工程。
第14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道路,系指依市区道路条例第二条规定之道路。
第15条
市区道路之附属桥梁及市区道路内之沟渠、下水道等工程得并入市区道路工程,计征市区道路工程受益费。
第16条
市区道路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起讫点、长度、宽度及面积。
二工程标准。
三工程期限。
四工程概算。
五工程规划图说。
六其他。
第17条
各级政府办理新筑或改善市区道路工程,应向该道路两旁受益范围内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18条
前条所称受益范围依左列之规定:
一沿道路之境界线或法令指定退缩之建筑线或道路之端线为受益线。
二市区道路新筑及拓宽工程,其受益范围,在路宽在四十公尺以下者,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该道路宽度五倍以内所包括之地区,其路宽在四十公尺以上者,仍以路宽四十公尺之标准计算其受益地区。
三市区道路改善工程,其受益范围为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四十公尺以内所包括之地区。
四在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其受益范围,为以道路中心线与端线之交点为圆心,并以圆心至各受益等级区边线之垂直长度为半径所作之半圆地区。
(详附图)。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受益地区称为受益面,如遇有与道路平行或偏斜之河川、大排水明沟、铁路、高速公路等殊殊地形,其受益面至各该河川等之边线为止,超越部分及法令指定退缩部分之受益面不予计征,不予计征之工程受益费不得加计为其他受益者之负担。
第19条
市区道路新筑及拓宽工程受益线与受益面,负担工程受益费总额之比例规定如左:
一受益线负担总额百分之二十,各土地依其临接受益线之长度分担受益线之受益费。
二受益面之负担分为左列三区:
(一)第一区:
沿道路境界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四十。
(二)第二区:
沿第一区边线,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三区:
沿第二区边缘,自该线起垂直深入至等于路宽两倍以内之地区,负担百分之十五。
(四)市区道路之终始端地区受益面负担比例,以照第一、二、三区办理。
前项第二款各区内之土地分别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积,分担各区之受益费。
第20条
市区道路改善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受益面不分受益等级区,其工程受益费总额之负担比例,为受益线与受益面各为百分之五十。
第21条
临近道路距离过小而同时办理之工程,致受益面发生重复时,就其重复部分之中线划定等分线,各就其等分线之间所包括之土地面积,计算其受益面。
前项等分线划定后,若发现第二区或第三区面积过小,致征课单价高于第一区或第二区时,应由各级政府酌情依比例从低调整。
第22条
市区道路工路中,设有行车陆桥、地下道或高架道路者,除该陆桥等之工程费用应于总工程费内扣除外,其两旁之车道宽度在三公尺以内者,自各该陆桥、地下道、高架道路之终始端,不予计征其受益线之工程受益费,并不得加计为其他受益者之负担。
第23条
市区道路属同一规划系统之各路段工程,其工程受益费得合并征收。
但因路线过长时,得依左列情况分段计征工程受益费:
一依工程施工标准之不同(如新筑、拓宽、翻修等)之分界为分段线。
二依道路宽度不同为分段线。
三依河川、大排水明沟、铁路、桥梁、高速公路等为分段线。
四依地价有显著差异之分界线为分段线。
第24条
市区道路之陆桥及人行地下道工程得不征收工程受益费。
但在市区道路系统中为疏导交通而专设之高架或地下之长程道路,得向通行该等道路设施之车辆征收工程受益费。
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准用第三章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25条
本细则所称公路,系指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
第26条
各级政府建筑或改善之公路、桥梁,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应向使用该项工程设施之车辆征收工程受益费。
一因财力不足而以贷款方式筹措者。
二接受补助款或贷款有收费条件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可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桥梁并行者。
第27条
公路工程之征收受益费者,其间之桥梁不得另行收费。
第28条
公路及桥梁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六交通量之预测及其可能发展之趋势。
七通行车辆之受益情形。
第29条
公路及桥梁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应按使用该项公路、桥梁之车辆等级分别计算费额,但每次征收费额不得大于通行车辆之受益额,车辆等级不同而其受益程度相同者,得按同一标准收费。
前项车辆等级,为增进使用者之利益及工程效益,货车得包括载重;
客车得包括乘载人数。
第30条
公路及桥梁工程之收费年限,应依左列因素计算:
一各类车辆收费标准。
二每日交通量及未来之成长率。
三工程费总投资额。
四工程费利息及利涧之估计。
五养护费及管理费之估计。
前项收费年限已届,未能收足应收回之费用时,得请求延长之。
第31条
公路桥梁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应设置收费站办理,公路部分并得视其长度分段设站办理。
第32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之公路或桥梁,收费期间所需养护及管理费用,在所收工程受益费项下开支。
第33条
沟渠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排水区域、面积及管线长度。
五工程图说。
六工程排水效益。
七其他。
第34条
沟渠工程之受益范围,以该沟渠工程规划之排水区域为范围,向区内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35条
沟渠工程受益范围内之土地,各依其所有土地之面积与受益范围总面积之比率计算其应分担之工程受益费;
其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订定之。
第36条
沟渠干线工程,其非属本区受益者,应免征工程受益费。
前项所称干线,依工程规划功能认定之。
第37条
依工程规划其同一排水区域内之沟渠分期施工时,应订定整体计划配合工程之实施,分期征收工程受益费。
第38条
本细则所称“渔港工程”系指渔港港口、码头及其必要之附属设施之兴建,改善、浚渫等工程。
第39条
渔港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范围、项目。
六工程计划效益。
第40条
渔港工程受益费向使用该港受益之本籍及寄籍动力渔船及交通船征收;
其标准由地方政府订定之。
第41条
水库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水坝、高度、蓄水量及工程目标。
四工程概算及本益分析。
六水库供水分配营运准则。
七工程各目标之效益比例及其受益范围。
八其他。
第42条
水库工程之灌溉目标受益部分或灌溉专用水库,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以受益范围内之土地为征收标的,向该土地所有权人、典权人或公地承领人征收之。
第43条
水库工程之防洪目标受益部分或防洪专用水库,其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准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关之规定办理。
第44条
水库工程之受益范围及各工程目标,负担工程受益费总额之比例,依工程规画功能定之。
第45条
水库工程因其营运准则变更时,得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重行公告其受益范围及分担受益费额。
第46条
堤防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起讫点、长度及横断面。
六工程效益及受益范围。
第47条
堤防工程受益范围系指经由水利主管机关核定之堤防工程计划保护之区域。
第48条
堤防工程受益费,以工程受益范围内直接受益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向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权人、典权人或公地承领人征收。
第49条
堤防工程依该工程计划预期发生之效益及以往洪水灾害情形划分等级,按各级效益差别程度,订定其应分担受益费总额之比例,各级中各依其所有土地面积与该级总面积之比率计算其应分担之工程受益费。
第50条
前条所称以往洪水灾害,系指受益区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所受浸水深度、频率及时间,无洪水灾害纪录可查者,得依工程计划洪水量及所在地位地形推算或不分等级平均收费。
第51条
疏浚水道工程之工程计划,应包括左列事项:
一工程位置、工程数量。
二工程目标。
三工程标准。
四工程期限。
五工程概算。
六工程规划图说。
七工程效益。
第52条
多目标之疏浚水道工程征收工程受益费,其征收标的及负担比率依工程计划目标及功能分别订定。
第53条
疏浚水道工程以航运为主要目的者,其工程受益费向航舶征收;
以排水为主要目的者,向该水道计划受益区域之土地及其改良物征收。
前项以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者,准用第七章堤防工程有关之规定办理;
以船舶为征收标的者,其征收标准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54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应依据工程计划,绘制受益范围图,其顺序如左:
一套图:
以都市计划图、工程计划图与地籍图套受绘受益范围图。
二校图:
将受益范围图与地政机关之地籍图校对,其土地如有合并分割者,就图修正之。
三标示受益范围:
将校正后之受益范围图依实际需要晒图,就图描绘受益区线及范围并注明年月日。
第55条
工程受益费之征收费率,各级政府得视实际需要在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限额内衡酌左列因素订定费率计算标准:
一工程实际所需费用。
二受益程度。
三土地价格。
四该地区受益(缴纳义务)人普遍之负担能力。
第56条
工程受益费之查定程序,其顺序如左:
一勾抄地号:
每项工程,根据受益范围图,依次将受益区内之地号勾抄于查征底册草册上,每一地号编为一个底册号码。
二查抄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人:
依据土地登记总簿,将受益范围内之土地,依地号逐笔查抄所有权人姓名、住
址及面积。
其地上建筑物非地主所有者
,并应查抄建筑物所有权人姓名,住址
及面积。
土地为二人以上共有者,应分
别抄录各共有人之姓名、住址及持分比
例。
放领公地或设有典权之土地,应分
别抄录公地承领人或典权人之姓名、住
无案可查者按实际调查测定
之。
三量图核计受益面积:
产权及面积查竣后,除整笔土地位于一个受益区内者,将其面积记载于该区之栏外,其土地有跨
越不同受益区或跨越于受益区外者,依受益图(
或现场)分别量计,对位于各区之面积,分别记
录于各区栏内。
四受益费征收单价之计算:
受益区范围内,除都市计划道路外,其余土地应征、免征之面积,均应拟计受益费额,
依左列规定计算征收单价。
(一)总工程费乘以征收费率为受益费总额。
(二)受益费总额,依第十九条或二十条之规定乘以百分比,为受益线或受益面之受益费额。
(三)受益线分配之线受益费额,除以受益线长度,为受益线之征收单价。
(四)受益面各区分配之受益费额,除以各该区之面积,为各该区受益费征收单价。
(五)有拨用公地者依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五核计受益费额:
根据各该受益人所有土地之受益线长度及各区受益面面积。
乘以受益线及各区受益面征收单
价,分别将受益线费额及各区应负担之费额填注,并
统计其应征收费额:
其依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重复受
益而减免者,各区、线填其负担费额,合计栏填其减
免后之应征收费额,并将减免费额于备注栏内注明。
六重复征收之扣除:
按前后开征受益费该笔土地负担受益面之征收单价计算,受益线重复者亦同,不因土地所有权之移转
而有所限制。
但一工程有受益线,另一工程无受益
线者,重复时,受益线不在减免之列。
七统计造册:
各区按各区分别统计,线按线统计;
应征之费额、件数、减免之费额、件数,均应分别统计,记载于册后总计栏,
缮打成册,并复制查征底册五份。
除送税捐稽征机关两册
,作开征、复查及销号之用外,余由原定机关及财政、地
政机关各存一份备查。
道路工程以外无受益线及不分受益区之各项工程,除线及分区事项外,余照前项各款程序办理。
第57条
查定作业完成后,主办工程机关应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公告,公告副本于当日送达税捐稽征机关,地政及财政机关,并依规定分别通知各受益人。
第58条
受益范围内之土地及其改良物不属同一人者,其工程受益费由土地所有权人及改良物所有权人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完税价值比例分担为原则。
第59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收到征收工程受益费之公告副本及查征底册后,应即拟定征期,编印并缮妥缴纳通知单,于开征前送达各缴纳义务人。
前项工程受益费之缴纳期限为一个月。
第60条
税捐稽征机关办理工程受益费经征业务之事项如左:
一缮发缴纳通知单及催缴。
二送达回证之查核及保管。
三无法送达案件之处理或签会有关单位办理。
四申请更正及复查案件之受理。
五征绩查核及报表。
六滞纳清册之填送及欠费案件之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61条
工程受益费缴纳义务人收到缴纳通知单后,如有左列事项申请更正者,免予先行缴纳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二分之一款项:
一单价与面积乘积,与应缴纳费额不符者。
二缴纳义务人姓名错误者。
三征收标的,已于公告征收前出售,并已办妥登记有案者。
四产权共有,未依持分征收者。
五土地与其改良物不属同一人所有而未分别计征,经土地所有权人提供改良物资料申请者。
六征收标的,确非缴纳通知单所列之义务人所有者。
第62条
税捐稽征机关接到前条更正申请,应即就申请内容查核办理。
其申请事项系属原征收底册有误者应即移原查定机关查明更正,原查定机关应编造更正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办理。
第63条
缴纳义务人对应缴纳之工程受益费有异议申请复查者,应于规定期限内照缴纳通知单所列数额先行缴纳二分之一款项后,向税捐稽微机关申请复查。
逾期不予受理。
前项申请复查案件,税捐稽征机关应即移送原查定机关办理复查,原查定机关应核复申请人,并以副本送税捐稽征机关,其原查定数额有变动时,应编造更正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办理。
第64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重复受益情事者,应就其重复受益面积或受益线征收单价之比较,定其应予补征差额或免征。
但重复受益时间超过五年者,不予减免。
第65条
税捐稽征机关于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公告之日起填发受益范围内土地或改良物移转或设定典权之土地增值税税单或契税税单或免税证明书时,应根据第五十六条之查征底册查明有无应(欠)缴工程受益费,如有应(欠)缴者,应即通知义务人缴清,或由买受人,典权人依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出具承诺书后,于土地增值税税单或契税税单或免税证明书上加盖“工程受益费缴清”或“工程受益费已由买受人或典权人承诺缴纳”戳记,交由义务人持向地政机关凭办权利变更登记。
但地政机关对于公告之日前已申请课征土地增值税或契税之申请登记案件,应通知买受人或典权人先向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有无应(欠)缴工程受益费,如有应(欠)征者,应一次缴清或出具承诺书,并由税捐稽征机关加盖上开已缴清或已出具承诺之戳记后,再予办理。
前项土地或改良物之移转或设定典权,由乡镇市公所经征契税者,应将契税税单或免税证明书送主管稽征机关依前项规定办理。
公地放领前之工程受益费,由原公地管理机关缴纳。
第66条
工程受益区范围内举办土地重划者,其工程受益费依其左列规定办理:
一已公告举办土地重划,而后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或已公告征收工程受益费尚未屈缴纳期限而公告举办土地重划者,该重划地区范围内土地所应负担之工程受益费,应俟土地重划完毕,由新分配之土地各就其原受益区等级,由受分配土地所有人负担。
二前款工程受益费之工程用地如已由重划区于办理土地重划列为共同负担者,该重划区内土地应负担之工程受益费,应予单独计算,不负担工程用地费用。
第67条
工程受益费以车辆为征收标的者,应依公路(桥梁)分类按左列程序办理:
一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
二省道或指定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主办之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
指定由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主办之公路,由直辖市公路主管机关报请直辖市政府核定,完成法定程序。
三县乡道由县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并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核备。
第68条
经征机关在收费站将左列事项公告,方得收费。
一工程名称。
二施工范围。
三经费预算。
四奉准收费文号及内容摘要。
五各类车辆收费额。
六免费车辆种类。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69条
渔港工程受益费之征收,应由渔港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完成法定程序,并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
第70条
经征机关应在收费处所将左列事项公告,方得收费。
三轻费预算。
五各种吨位船舶及收费额。
六免费船舶种类。
第71条
疏浚水道工程以船舶为征收标的者,其征收程序准用前两条之规定。
第72条
各级地方政府征收工程受益费,以土地及其改良物为征收标的者,其应办事项除依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外,并权责规定如左:
一征收计划书,由工程主管机关会同财政、地政主管机关拟订。
二工程受益费之经征及管理,由财政、税捐主管机关办理。
三有关申请更正或复查案件,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移送原查定机关复查后核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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