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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基本理论
(一)瑕疵
“瑕疵”,通俗地讲是指缺点、缺陷。
在买卖合同中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
狭义的瑕疵单指物的瑕疵,意思是所买卖之物价值灭失、减少,或不具备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或该物应有的通用功能;
而广义的瑕疵除了物的瑕疵之外,还包括权利瑕疵,即指买卖之物的所有权不完整或权利受到限制。
(二)权利瑕疵
在探讨权利瑕疵担保之前,应该先明确权利瑕疵的内涵和外延。
权利瑕疵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
另一种是权利本身根本不存在瑕疵。
前一种瑕疵有以下几种情况:
1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
出卖人必须保证对其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安全的所有权,即标的物不能为他人之物或者与他人共有之物。
出卖人虽然不是所有人,但依法或依约定有权处分标的物的,不为权利瑕疵。
2标的物的所有权受到限制。
如果标的物上设定有其他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则所有权人不能完全自主地行使所有权,甚至标的物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
因此,出卖人必须担保标的物上不存在第三人的他物权。
3标的物为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产品。
出卖人必须保证任何第三人均不能根据其知识产权对标的物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若标的物上包含有他人的知识产权,则必须保证为有权使用。
4值得注意的是,标的物如果侵犯他人之肖像权,则类似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也属于权利瑕疵。
后一种瑕疵主要有两种情况:
1债权及其他权利不存在,这限于买卖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合同。
2买卖有价证券的,有价证券经公示催告而无效。
这两种类型的权利瑕疵的区别在于:
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权利是确实存在的,只是要么不为出卖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要么虽为出卖人所有,但第三人于其上附有一定的权利;
而权利不存在之瑕疵中买卖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不论其对于出卖人而言,或对第三人而言均不存在。
前一种权利瑕疵的担保既用于物的买卖,也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而后一种权利瑕疵担保仅适用于权利的买卖。
(三)权利瑕疵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简言之,就是出卖人应担保买卖标的物的权利无瑕疵,即第三人就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出卖人不能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完整地无负担地转移于买受人时应承担的责任。
这一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制度。
罗马法上的追夺担保是指第三人基于所有权、用益权或抵押权从买受人手中追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即应负买受人不受追夺的担保责任。
这一制度是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的权利予人”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罗马法并没有强加于出卖人使买受人取得完全权利的义务,只是令出卖人赔偿损失。
近代各国在继受罗马法时,发展了这一制度。
《德国民法典》表现为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则规定出卖人有防止追夺的义务。
它的主要功能在于保证买受人能得到不含瑕疵的完全所有权,使权利能在当事人之间顺利地转移,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特征表现为:
1.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当事人意思表示之结果。
不过民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非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得以特约免除、限制或加重。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就权利之瑕疵应负的责任。
权利担保责任是仅就买卖标的之权利,应负的责任,属于一种无过失责任,只要买卖标的之权利有瑕疵,即须负责,出卖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
3.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这是因为买卖为有偿契约,买受人之取得权利是支付对价而来,所以不论出卖人有无过失,都应使买受人所取得之权利无瑕疵,否则有失公平。
(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
1.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
2.权利瑕疵须于买卖合同履行时仍然存在;
3.须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
4.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反的约定;
5.须因权利瑕疵使买受人遭受损害或者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五)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内容:
在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时,则出卖人未依正当方法履行其义务,买受人可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行使其权利。
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除去权利瑕疵,或者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如果标的物上权利瑕疵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致使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卖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事人之间有争执时,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
因此,在遇到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时,买受人应将此情况及时通知出卖人。
在法院就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争议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时,该判决的效力及于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买卖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的事实应该得以确认。
(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效力,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国家大都依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处理。
如德国、法国、日本民法均规定损害赔偿、解除契约、除去瑕疵、拒付价款、已给付价款的可请求返还价款。
在英国,当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被第三人追夺或买卖的标的物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专利权时,属于出卖人违反法定默示条款,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害。
在美国,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区分其行为是构成实质违约还是构成轻微违约来处理。
构成实质违约的,买受人可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
构成轻微违约的,买受人不可解除契约,仅可请求损害赔偿。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条就是关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的规定。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担保指的是出卖人应当保证对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标的物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
买卖合同根本上就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出卖人的这项义务也就是其一项最基本的义务。
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对其未作约定,出卖人也必须履行。
我国台湾民法第349条也规定,出卖人应担保第三人就买卖之标的物对于买受人不得主张任何权利。
英国货物买卖法第12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买卖合同中,卖方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无论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当承担的义务),保证他享有出售该项货物的权利。
并且保证他所出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订约时未曾告知买方的担保权益,从而使买方能安稳地占有货物,不受他所不知道的第三人的干扰。
具体说,出卖人的保证义务包括:
1.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他须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出卖人作为代理人替货主出售货物,即是出卖人具有处分权的情形。
而出卖人将其合法占有或者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作为出卖的标的物,或者出卖自己只有部分权利的标的物,如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等都是对此项义务的违反。
2.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他人可以主张的权利,如抵押权、租赁权等。
3.出卖人应当保证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确定出卖人的这项义务比较复杂,需要结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作出判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有比较具体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考虑的也是这方面的情况。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第42条和第43条规定了卖方承担知识产权权利担保责任的具体内容。
其中公约第42条主要规定了卖方的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
而第43条则规定了卖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买方的通知义务。
出卖人未能履行权利担保的义务,使得合同订立后标的物上的权利缺陷没有去除,属于出卖人不履行债务的一种情况,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总则第七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即使在标的物的部分权利属于他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认为出卖人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即严重影响了买受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如果买受人不想解除合同,则可以请求出卖人减少标的物的价款。
如果有关专门立法对有权利缺陷标的物的买卖作出特别规定,则首先要依照其规定。
如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抵押物的买卖合同就应当按照无效处理,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合同无效的条文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另外,本条规定的权利担保义务的目的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对于标的物的权利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而不解决买卖合同对货物所有权所产生的影响问题。
因此,如果出卖人将其根本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拿来出售,而买方并不知情出钱购买之后,一旦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向买方提出索回财产时,该善意(即不知情)的买受人能否在法律上得到保护,能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而不返还给原所有人,这个问题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合同法在此处未作回答。
“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构成了前一条的但书。
依照前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当承担权利担保义务。
但是,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合同没有约定相反的意思,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抛弃了对出卖人的担保权。
因为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这种情况就等于表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
这同买受人明知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而仍愿意购买的道理是一样的。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1条也规定,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知有权利之瑕疵者,出卖人不承担保之责,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契约另有订定,可以表现为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负有在合同订立后除去权利缺陷的义务,则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的权利担保义务就不得免除。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也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者请求的货物,但买方同意在受制于这种权利或者请求的条件下,收取这项货物的除外。
另外,如果就买受人是否知情发生争议,出卖人如果主张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标的物的权利缺陷,则对此举证的责任在出卖人,而非买受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权利缺陷行使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
本条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使其免受可能丧失标的物权利的损害。
但买受人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首先要有“确切的证据”,其次,只能中止支付与受影响的标的物“相应”的价款。
大陆法系的一些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如日本民法典第576条规定,有就买卖标的主张权利者,致买受人有丧失其买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虞时,买受人可以按其危险程度,拒绝支付价金的全部或一部。
但是,出卖人已提供相当担保时,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68条规定,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恐第三人主张权利致失其因买卖契约所得权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绝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卖人已提出相当担保者不在此限。
可以看出,在给买受人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过分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出卖人可以提出以提供担保的办法使买受人支付价款。
如果出卖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买受人则应支付价金,而不能拒绝支付;
如果出卖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合适的,买受人仍有权不支付相应的价金。
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是指出卖人必须按照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范围,按合同约定的价金的比例提供担保,该担保可以是人的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
这种担保应当是与买受人有理由证明的可能损害相适应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向买受人或者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上的权利均可以成为买受人主张价金支付拒绝权的证据;
第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时间既可以在标的物交付之前,也可以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只要买受人可能因为第三人的权利主张丧失该标的物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权利即可,而不需要第三人的权利被人民法院确定。
三、《合同法》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的实际运用
【案例一·
《合同法》第150条】
丁思云与杨菊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2004年4月1日,丁思云与案外人河口合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签订《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将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的整体资产转让给合达公司。
但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丁思云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
合达公司于2004年8月以所购磷化厂在当地注册成立禄丰江达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
2005年5月12日,丁思云、李春荣(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后,又与杨菊芬签订《丁思云与李春荣的协议书补充》(以下简称《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丁思云与杨菊芬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杨菊芬取得丁思云保留的采收泥磷权。
2005年5月14日,杨菊芬向丁思云支付受让款157.5万元人民币(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丁思云收款后出具《收条》给杨菊芬。
后杨菊芬在前往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该公司阻止,杨菊芬经与丁思云协商,由丁思云起诉江达公司及合达公司追讨泥磷采收权。
该案审理过程中,丁思云与合达公司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继续履行《禄丰县土官五一磷化厂产权转让合同》。
具体分析:
丁思云与杨菊芬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协议买卖的标的物是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的泥磷采收权,亦即双方协议签订后,只要磷化厂生产,所产生的泥磷均由杨菊芬采收、拉运和处分。
杨菊芬所要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丁思云支付受让泥磷采收权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丁思云应保证杨菊芬能够采收、拉运到泥磷。
杨菊芬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证明杨菊芬已履行其支付对价的合同义务,但杨菊芬到变更后成立的江达公司拉运泥磷时被阻止,根本无法行使泥磷采收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不能采收泥磷的原因是江达公司认为泥磷为其所有,他人无权采收。
本案中,泥磷的所有权应属于江达公司,而丁思云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八款的约定,保留磷化厂生产中折流池沉淀泥磷的使用收益权五年,即本案的标的物符合权利不完整或欠缺之瑕疵中的第一种情况:
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或者部分属于他人。
由于此瑕疵的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丁思云未履行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杨菊芬请求解除其与丁思云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
综上,丁思云将带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泥磷出卖给杨菊芬,其未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泥磷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致使杨菊芬拉运泥磷时被江达公司阻止,未能实现其合同目的。
杨菊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案例二·
沈阳市前鲜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俊祥房屋买卖纠纷上诉案
1999年4月26日,上诉人(甲方)与沈阳市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乙方)代理人吕德全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完成前鲜村改造3、4号楼建设,保证正常回迁后,还清村里欠款,余下房产归乙方所有,上诉人配合乙方办理各种售楼手续和销售。
宅楼建成后,均由上诉人向购房人开具收款收据。
因吕德全拖欠他人木材款,债权人沈阳市某加工厂曾诉至法院,要求吕德全给付欠款。
法院依据债权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吕德全座落在沈阳市前鲜村的4号楼1-1-1号、1-6-1号两处房产。
2002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张俊祥向吕德全购买4号楼1-6-1号房屋并交付65,243.20元购房款,吕德全向张俊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吕德全在经办人处签名。
当日,吕德全将钥匙交付张俊祥,张俊祥入住4号楼1-6-1室。
2002年11月15日,法院作出民事(执行)裁定书,以吕德全不执行该院之前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为由裁定查封前述两处房产。
后经执行程序,吕德全以该二处房产抵顶债权人木材款。
2003年6月,张俊祥搬出4号楼1-6-1号房屋。
后,张俊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前鲜村委会返还购房款65,24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德全在明知该楼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又将该楼房卖给张俊祥,并收取购房款,致使张俊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张俊祥要求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前鲜村委会在收款收据上盖有财务章,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第1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原审法判决:
一、吕德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张俊祥购房款65,243.20元;
二、前鲜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前鲜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前鲜村委会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俊祥所购房屋因被原审法院查封,致使张俊祥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俊祥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售楼方返还房款,应予支持。
吕德全收取张俊祥房款后,向被上诉人张俊祥出具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购房款收据。
上诉人在吕德全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表明上诉人确认已收取被上诉人房款。
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就吕德全所负返还房款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俊祥与沈阳市前鲜村村民委员会、吕德全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这也是最常见的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类合同纠纷。
在实践中,还有三种房屋的买卖也十分常见:
一是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房屋;
二是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三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
这三类房屋的买卖在诉讼中的主要争点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房屋通常具有增值的属性,因此往往是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买受人则主张有效。
对于以上三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审判实务中往往是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直接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进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由双方各自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即由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由买受人返还房屋,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实际居住了多长时间,也不论房屋是否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房屋增值的情况下,通常是在诉讼中对争议房屋的市场价及房租进行评估,把房屋增值部分和房租、房款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根据过错程度由双方分担。
实务中的这种做法,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在法理上也难圆其说。
事实上,以上几类房屋的买卖,都是标的物有瑕疵的买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这是一种违约责任,并非无效合同责任。
【案例三·
《合同法》第151条】
梁乾波诉罗景海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被告罗景海将其所有的“粤南江口3048”号船转让给原告梁乾波,双方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约定:
转让价545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245000元,余下300000元不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以该船作抵押在桂平市西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西山信用社)的贷款300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
协议签订后,原告付给被告245000元。
2005年3月31日、4月8日、5月4日分别代被告偿还西山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5116.26元,被告向原告收取运费54484元。
原告合计付给被告384600.26元。
但被告至今未将“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
由于被告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船舶,导致船舶被拍卖,故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船舶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其购船款384600.26元;
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告辨称,原被告签订的船舶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转让船舶因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是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造成。
即使协议无效或因转让船舶被拍卖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协议,被告罗景海亦没有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船舶价款及交纳的贷款本息的义务。
具体分析:
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
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
原告请求撤销船舶买卖合同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购船款应否返还的问题。
原告认为,船舶买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购船款。
被告罗景海认为,船舶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有效,不应返还购船款。
实际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的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并未丧失,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处分,并不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
本案系分期付款的船舶买卖合同,其船舶尚未过户给原告,原告仅有经营权,未有所有权,这表明船舶实质上尚未转让,西山信用社随时可以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与被告罗景海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并不妨碍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1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即在订立合同时,如果买受人已知或者应知标的物在权利上存在缺陷,除非合同中约定了相反的意思,否则就应当认为买受人愿意购卖有权利缺陷的标的物。
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已知买卖标的物“粤南江口货3048”号船舶设有抵押权,而又自愿与船舶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自愿承担西山信用社行使抵押权而被申请拍卖的风险。
据此,被告罗景海不再负有保证西山信用社不得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即免除了被告罗景海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故在原告明知船舶设定抵押权而自愿与被告罗景海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致使船舶被西山信用社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而被拍卖,其风险责任完全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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