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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00元(注:
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2007年6月1日。
”现章兵随许某生活。
2007年7月10日许某请求宿豫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章兵的法定监护权。
2007年11月9日许某再次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原告许某诉称:
原告丈夫章某某在上海打工时因劳动事故而身亡,就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告诉章兵名下的存款数额,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交出章兵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二被告吴某、章某辩称:
没有保管章兵的赔偿款。
【审判】
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
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不需任何程序和手续。
本案中,许某是章兵的监护人,其与吴某、章某签订的协议中,对涉及章兵财产抚养费处分的条款并未侵犯章兵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现许某主张变更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财产的监管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做出“存单与密码由吴某保管”的约定,该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存款的密码,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数额,致使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监护权的行使。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出章兵名下的存款单由上诉人监管。
吴某、章某答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中另查明:
章兵的130000元赔偿款(抚养费)原以章兵的名义存入银行,现已被吴某改存在其名下。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章兵的母亲,依据法律规定,是章兵的法定监护人。
作为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章兵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上诉人暂时将对章兵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吴某。
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吴某的同意。
况且,协议也只是约定章兵的财产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
现章兵随上诉人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上诉人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章兵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根据章兵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章兵的财产由吴某保管对章兵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
鉴于章兵的130000元赔偿款现已改存在吴某的名下,吴某应直接将该款交由上诉人进行管理。
综上,上诉人要求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属于章兵所有的130000元赔偿款交由许某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
【评析】
未成年人的父亲死亡后,对未成年人应得的财产如何管理和使用是孩子祖父母与孩子母亲非常关心的问题。
依当地的风俗,孩子祖父母往往以孩子母亲将来改嫁后会损害孩子的财产为由对孩子母亲应有的监护权进行不适当的限制,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行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法律性质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二款规定: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保护属于父母的监护权利范畴(也是职责)。
父母的监护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未成年人的其他近亲属并不直接享有该项权利。
(二)关于双方协议的性质、效力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有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两种。
但实务中出现的委托监护情况若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吴某与许某在协议第四条约定:
“章兵的份额暂由吴某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
”此种约定的性质即为委托监护。
此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吴某可以依约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委托监护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因此,法定监护人作为委托人有权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被委托人的同意,故吴某虽然是章兵的祖母,但其以协议已对章兵的财产管理做出约定不得变更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另外,从协议约定的本意来看,许某也只是暂时委托吴某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
吴某对章兵财产的保管,视章兵的生活环境而定。
现章兵随许某生活,而吴某并不配合许某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章兵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致使许某对章兵的财产失去了有效的监督。
根据章兵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章兵的财产由许某管理使用更有利于章兵的健康成长。
至于协议第七条“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年1万元支付存于吴某手的款项”的约定体现了当地对妇女改嫁进行不适当限制的民俗习惯。
依当地的风俗,夫死亡后,如妻改嫁,则其对未成年子女应继承的遗产的管理会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等近亲属的限制甚至是剥夺,这种限制与未成年子女的母亲是否改嫁密切相关。
此种风俗是对许某婚姻自由的干涉,违反《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非善良风俗,属于无效条款。
(三)关于监护权的监督问题
吴某之所以要求按协议的约定对章兵的财产进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是担心许某改嫁后会不适当地处分章兵的财产。
那么,如何对许某监护权的行使进行监督呢?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依此款规定,许某作为章兵的监护人,若不履行监护职责(如故意不尽抚养章兵的义务)或者侵害章兵的合法权益,吴某作为章兵的祖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许某的监护人资格。
但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才能予以认定,而不能靠当地的风俗来进行假设。
需要注意的是,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专门机构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监督、保护的情况下,若许某与吴某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对章兵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则该协议的性质不属于委托监护。
此种情况应视为许某自愿将监护权的行使置于吴某的监督之下,是吴某对许某行使监护权进行的事前性监督,只要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协议的效力就应予确认,非因章兵利益的必须,许某不得擅自违反该约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
杨立江
二审合议庭成员:
陈加宽 王静 钱月梅
编写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加宽
责任编辑:
郎贵梅)
王某与于某非婚生子抚养纠纷上诉案
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推定存在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不宜随意推定,但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较高盖然性的程度,而另一方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慎重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以保护非婚生子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7)甬东民一初字第1232号(2008年1月24日)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477号(2008年4月2日)
王某(化名)。
于某(化名)。
原告王某诉称:
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在被告花言巧语的诱骗下轻率以身相许,遂与被告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怀孕。
2005年当原告已怀孕三个多月时,突然得知被告暗自在甬购房安顿其妻子女儿,并和另一女子有染并生下女婴。
在被告的哀求和许诺下,为未来出生婴儿身份和户口,哄骗原告与其下属李某(化名)的名义办理婚姻登记。
2005年11月29日,原告在宁波市妇儿医院分娩一男婴,临产前,被告冒用李某名字在《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联系电话,喜得儿子后为其取名为小斌(化名)。
对儿子的抚养费及原告哺育儿子期间的生活费,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自2006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至原告结婚时止。
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就背信毁约。
当原告向其索要时,被告反而对原告辱骂、威胁。
原告现已证明儿子小斌确非李某所生。
请求判令:
(1)原、被告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抚养;
(2)被告按照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于某辩称:
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小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王某应以小斌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与被告同居生活不实、被告哄骗原告与李某结婚不实;
原告诉称的亲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于2005年5月27日登记结婚。
小斌于2005年11月29日出生于宁波市妇儿医院,患者授权书、剖宫产手术同意书、手术情况知情书系以王某、李某名义签署,其中患者授权书上所留电话系被告于某使用。
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于某怀抱婴儿小斌拍摄合影照片两张。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
“于某某付王某每月生活费人民币伍千元整,从2006年10月10日开始支付到王某结婚为止,此据为证,双方签字生效(王某在此期间内不得无故骚扰于某,如骚扰一次扣人民币壹佰元整)谁违约谁被车撞死。
王某嫁人前应得于某同意。
嫁人后生活费另议。
每月看小斌50次以下。
一分钟回短信”。
立约人处“于某某”系被告于某签名。
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500元。
小斌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看病时的病历卡上,“小斌”系被告于某书写。
2007年8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一份,排除李某与小斌之间的父子关系。
2007年9月12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于某与小斌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某以原告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同居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在特定场合认识及原告和其他人也有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庭审中,被告于某表示其很多事情是被胁迫的,也确实是个人不够检点才出现这样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判断原、被告在相识后曾发生过性关系,同时可以确认小斌出生时及出生后被告曾前去探望并陪同看病、双方曾通过订立协议书及发送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就小斌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等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小斌的可能;
另一方面,亲子检验报告也已经排除了小斌与李某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否定了小斌系原告与李某婚生子的可能性。
在原告已经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否认其与小斌之间的亲子关系但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由于本案诉争焦点涉及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非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
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系对原告生活费的约定,不能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的具体数额;
根据宁波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工作情况,被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并一次性付清较为妥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小斌由原告王某负责抚育。
二、被告于某自2008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斌独立生活时止,合计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小斌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
上诉人于某和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
以上事实由(2008)甬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定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之间曾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互发的短信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小斌的合影,上诉人承认在被上诉人儿子生病后陪同前往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儿子间关系特殊、亲密。
被上诉人提供给法院的亲子鉴定检验报告已排除了被上诉人儿子小斌与其法律上的父亲李某的亲子关系,该份报告是权威机构做出的,结论是不容置疑的。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断上诉人于某系被上诉人儿子生父的可能。
现被上诉人王某的举证责任已完成。
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抗辩意见,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完全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儿子间没有亲子关系,但现其一再拒绝做亲子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王某主张的成立。
本案中,虽然被上诉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其儿子的生父,但根据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并无不当。
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是王某的主体资格,及其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是亲子关系是否成立,因为被告于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实际上就是本案能否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三是抚养费的承担,每月支付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一,因为王某有两个诉讼请求,一个是非婚生子由其抚养,另一个是抚养费问题,这与单纯的抚养费纠纷存在一定的差别,不能简单认定抚养费纠纷应当由被抚养人直接作为原告,因此,王某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所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应当是亲子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应当慎重
亲子关系作为一种血缘关系,在没有进行亲子鉴定也即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应当是慎之又慎的,要考虑到整个社会秩序、家庭和谐等因素推定,否则可能会导致自认或乱认的现象发生。
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则可以依据日常生活中社会上公认的经验法则推定为婚生子女,但由于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因此,对“婚姻存续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的亲子问题的判决,法院针对社会的价值体系的理解,应该更大程度尊重公民的人身权,尽管非婚生子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但是就非婚生子问题的人身关系案件中的随意推定,不仅破坏了诉讼中推定的合法程序,也还可能造成对合法婚姻价值体系的破坏。
(二)推定适用的原则与前提
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
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否则不适用推定。
因此,本案中能否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原告所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与所要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
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可以确认小斌出生时及出生后被告曾前去探望并陪同看病、双方曾通过订立协议书及发送手机短信息等方式就小斌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等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同居期间受孕并生育小斌的可能;
至此,原告所举证证明的事实,应已可以适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的推定。
(三)证据规则的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在原告已经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及已有的证据推定被告与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一审合议庭成员:
陈孔奇 朱林 樊瑞娟
二审合议庭成员:
蔡惠娜 倪春艳 林波
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樊瑞娟
责任编辑:
刘某诉刘宏民确认亲子关系纠纷案
作为未成年人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为其生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另一方当事人虽否认其为生父,但却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无法在证据上推翻一方当事人的主张。
基于对未成年人和非婚生子女权利的保护,应推定当事人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5)里民一初字第20号(2005年5月27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2005年9月1日)
再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哈民一再终字第81号(2006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哈民一再终字第68号(2008年3月26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刘某。
法定代理人:
周永存(系刘某之母)。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宏民。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刘宏民系同学关系。
双方于2001年12月合伙开办了"
梦城火锅城"
,2002年4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
2002年2月19日,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其丈夫阮某某离婚。
2002年10月8日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足月生育刘某。
刘某出生后一直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永存抚养。
刘某诉称:
刘某的母亲周永存与刘宏民未登记同居生活,后周永存怀孕。
2002年10月刘某出生。
刘宏民拒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现要求确认与刘宏民系父女关系。
刘宏民辩称:
刘某要求确认父女关系,刘某的父母应有同居的事实。
刘某的母亲周永存诉刘宏民解除同居关系一案,已被法院确认不存在,刘某诉刘宏民确认父女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与其前夫阮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生育刘某。
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宏民之间存在亲生父女关系。
故刘某目前要求确认与刘宏民有父女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刘某请求确认与刘宏民系亲生父女关系,刘宏民拒绝做亲子鉴定,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公民的身份关系不能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推定原则,刘某目前要求确认与刘宏民系父女关系,证据不足。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判决生效后,刘某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再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但刘某也认为证据只是一种可能,且没有证据证实刘宏民与周永存同居的事实,刘宏民否认刘某所诉,并拒绝做亲子鉴定,在没有科学结论情况下,不能适用原则。
据此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一终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
刘某法定代理人周永存申请再审称:
(1)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刘宏民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现有证据证明刘某主张成立,原审裁判错误。
(2)原审判决将没有同居关系作为不予确认亲子关系的理由,存在逻辑错误。
(3)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亲子关系成立,刘宏民拒绝亲子鉴定,系举证妨碍。
原审判决以科学为幌不予确认亲子关系,侵犯未成年非婚生子女权益。
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确认刘宏民与刘某的父女关系。
刘宏民辩称,周永存诉讼目的是为拆散刘宏民现有家庭,因刘宏民同意鉴定等于承认与周永存有同居事实,故不同意鉴定。
周永存在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其提供的红十字医院出生证明,虽然书写的生父是刘宏民,但仅是其单方行为,无任何证明力;
其提供的结婚证明载明,周永存28岁,未婚,商学院工作,而其41岁且已婚,非商学院工作,该结婚证明无法办理结婚登记,该证明是在双方合伙开酒店时让其退伙,周永存不同意时搪塞开出的虚假证明;
周永存与其他人的关系,有手表为证。
综上,周永存未举出与刘宏民同居的证据,未完成举证义务,此情况下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进行推定。
周永存生育刘某有不可告人目的,法律不能支持。
请求维持原判。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2年1月21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为刘宏民出具了一份婚姻状况证明,其主要内容为:
我单位刘宏民与商学院周永存申请结婚登记,刘宏民未婚。
2002年2月19日,周永存与前夫阮某某,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02年10月8日,周永存在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足月生育刘某,其出生证载明,母:
周永存,父:
2005年7月22日,黑龙江省公安厅作出[2005]黑公遗鉴字第319号鉴定书,结论为:
周永存前夫阮某某与刘某无亲权关系。
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对周永存、刘某检验血型均为A型。
刘宏民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户籍材料证明,刘宏民血型为A型。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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