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文书规范正文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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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市局处理的,应当填写《案件指定管辖报请书》。
市局接到报请后,应当在3日内制作《指定管辖书》,作出自行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七条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在生产环节或者批发环节(含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产品),应当由生产(批发、连锁总部)企业登记地的分局管辖。
第八条执法单位发现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填写《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制作《案件移送书》,并及时将相关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执法单位处理。
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在决定立案(或者不立案)和结案(或者撤销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情况函告移送案件的执法单位。
对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市区域外执法单位直接移送本单位处理的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受移送的执法单位认为所接收的案件属于食品药品法定管辖权限范围内但不属于属地管辖的,不得再次移送,应当报请市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执法单位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认真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及时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请本单位负责人审批。
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
批准移送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审批表中注明。
第十一条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执法单位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案的《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附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执法单位应当将附有公安机关签字的送达回执入卷保存。
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执法单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附物品清单),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其他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安机关不予接受移送或者经审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索取书面凭证存档备案,同时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起复议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查处违法案件,在其权限内依法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对于应当吊销许可证的案件应当将取得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移送原发证的行政机关,由其依法作出是否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作出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后,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处罚情况函告工商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单位或个人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市局移送军队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并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执法单位对以下涉嫌违法情形,应当及时填写《案件受理记录》:
(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经监测、检验发现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四)上级交办的、或者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下级机关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单位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申请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由主管领导确定立案日期并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
(一)是本案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行政相对人申请回避的,由本单位主管领导作出是否回避决定。
对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参与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重新进行审查,经审查有违法情形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且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或者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立案通知书》,于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立案决定送达行政相对人签收。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应当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之日起(含当日)7日内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立案决定。
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应当于采取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含当日)7日内送达《立案通知书》;
需经检验认定的,可以在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含当日)15日内送达《立案通知书》。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可通过现场检查或询问调查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认定做进一步核实,对行政相对人和证人进行必要的询问,补充、核实违法行为的证据。
对调查情况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执法单位之间对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情况,负有互相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享有下列职权:
(一)药品、医疗器械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4、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食品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化妆品
1、对化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
2、索取有关资料;
3、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4、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
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五条 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可依法作为执法单位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
有关国家机关、执法机构、检验(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以及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应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
实施保全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附物品清单)。
在现场检查或调查过程中难以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前履行审批程序的,可采取电话请示等方式取得主管领导的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可能或已经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物品、相关材料及场所等,依法应当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前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查封(扣押)时执法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附物品清单)。
在现场检查或调查过程中难以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前履行审批程序的,可采取电话请示等方式取得主管领导的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有行政相对人在场。
行政相对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在相应的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使用统一制作的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封条》。
第三十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日起(含当日)7日内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并送达至行政相对人。
对于违法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不属于涉案物资的,应当及时制作《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附物品清单),作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决定。
第三十一条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法定时限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填写《解除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一)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执法单位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案情复杂,在规定的30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作出延期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延长查封(扣押)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对查封(扣押)物品进行检验(检测、技术鉴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明确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期间,并告知行政相对人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验(检测、技术鉴定)期间。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执法单位应当将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并制作《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二条在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取证时,行政相对人不能提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索取、留存的相关资料和凭证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下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并列明提供证据的目录,限期在5日内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采取措施,致使无法开展调查的;
(二)涉嫌违法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在调查过程中,认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涉嫌违法的个人逃匿,无法继续调查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
中止案件调查,应当组织合议,经合议后填写《中止案件调查申请表》报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失后5日内,应当恢复案件调查。
第三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
(一)涉嫌违法的企业被宣告破产的;
(二)涉嫌违法的企业,因其他违法情形被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由其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全案管辖的;
(三)涉嫌违法的个人死亡或者逃匿,无法追查去向的;
(四)已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并由司法机关受理,不涉及吊销许可证或其他属于食品药品监管法定职能的;
(五)违法行为存在但无法形成处罚内容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
终止案件调查,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予以说明。
经合议后填写《终止案件调查申请表》,由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予以备案。
分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应当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报市局法规处、监察处备案。
第三十五条通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发生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填写《撤案申请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于七日内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三十六条通过调查,拟处罚主体不适格,应当按照第三十五条处理。
违法行为认定发生变化,应当变更立案的或者发现新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予以说明后提出变更案由或合并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其内容应当包括:
案由、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信息、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罚条款,自由裁量情形及自由裁量依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等。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应当组织3人以上(单数)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
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建议和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提出同意行政处罚建议的意见;
(二)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建议和意见;
(三)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和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建议和意见;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的建议和意见;
(六)对承办人员作出的“撤案”、“中止调查”、“终止调查”、“变更案由或合并处罚”等建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的,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四十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自由裁量情形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认真审核、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认为陈述、申辩理由和证据成立的予以采纳。
不得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本单位案卷审核人员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四十三条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规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向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同时由案件承办单位向审批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裁量情形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公章,同时加盖骑缝章。
行政处罚内容有没收有关物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没收物品凭证》,随附《(没收)物品清单》,《没收物品凭证》制作时间应当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一致。
第四十五条 对依法没收的物品和涉案的有关物品,应当在超过诉讼期限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处理前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及《没收物品处理清单》。
第四十六条 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责令改正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责令立即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立即改正的,应当在结案前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复查;
责令一定期限内改正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进行一次复查。
复查情况记录在《责令改正复核笔录》中,发现没有按要求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数额较大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数额较大是指对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或没收金额1万元(含本数)以上、对个体户处罚款或没收金额2千元(含本数)以上、对个人处罚款或没收金额1千元(含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行政相对人的商业(业务)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十六条 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行政相对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法律依据、自由裁量规定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执法单位的公章。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相对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行政相对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六)机关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条 听证申请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出席听证会。
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听证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因故不能如期参加听证的,应当事先告知主持听证的执法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执法单位予以书面记载。
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提出退出听证的,可以宣布听证终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单位主管领导指定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单位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本单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五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听证申请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第五十四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听证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五十五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听证申请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申请人应当逐页签字,对于修改项应当由听证申请人按指纹或者加盖印章;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终了处签字。
听证申请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并填写《听证意见书》。
第五十七条 听证意见与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提出的案件合议意见一致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不一致的,提交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对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项、目)、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名称。
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同时注明情况。
第六十条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并装订成卷。
第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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