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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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身份仅限于通过了法的手续者,属于国家性质的身份,宋代不存在这种法的奴婢身份。
【3】柳田节子认为,由雇佣关系产生的奴婢、人力、女使,在阶级结构关系中是父家长制的家内奴隶,从其身份来说,类似于与良相对的贱身份的部曲。
【4】此外,有不少学者认为汉唐以来的良贱制度到宋代消亡了。
【5】奴婢,一般来说,是指佃客之外的家内劳动者。
宋代奴婢依其来源的不同主要可分为三种:
良人因犯罪而籍没为官奴婢(其中一部分转为私人奴婢),这部分奴婢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奴婢,身份低贱;
迫于生计,良人自卖为奴婢,或被雇佣为奴婢,这部分奴婢的身份在法律上是良人,宋代雇佣奴婢至迟到仁宗嘉祐时,法律上已被称为“人力”和“女使”;
【6】良人被掠卖为奴婢,掠卖奴婢,在宋代始终是一种违法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尽管事实上是存在的。
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宋代良贱制度和奴婢的法律地位,主要通过新发现的《天圣令》有关令文,并结合一些史料的解读,对宋代奴婢作进一步的研究。
一、宋代的官奴婢和良贱制度
因罪而籍没为官奴婢者,世代为奴,律比畜产,身份自不待言。
从宋代文献记载来看,有关因罪而没为官奴婢的例子并不很多,不像唐代那样动辄将罪犯及家属大量没官。
如记载没官为奴婢资料较详细的北宋编年史《续资治通鉴长编》,有关史料也是屈指可数。
神宗熙宁四年(1071),庆州发生的兵变被平定后,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配江南路、两浙路、福建路为奴,“诸为奴婢者,男刺左手,女右手”。
【7】这是宋代文献中惟一可见的一次大规模将犯人家属没为奴婢的记载。
由于文献记载不多见的缘故,易使人得出宋代奴婢制度崩溃了的结论。
然而少见并不等于没有。
事实是,在北宋,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这个阶层是存在的,只是这部分奴婢并未构成宋代奴婢的主体而已。
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的身份,我以为最主要的依据应当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文献记载的司法案例。
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既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又集中体现了当时的物质关系。
新近发现的《天圣令》残本为我们研究北宋奴婢的构成和身份变化提供了一些新材料。
天圣七年(1029)修成的令典《天圣令》,“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
”【8】换言之,《天圣令》由两部分组成:
宋代在行之令与不用之唐令。
【9】天一阁现存《天圣令》仅存10卷,检视其中奴婢有关的令文大约有25条。
我们先看其中17条废弃不用的唐令:
【10】
《仓库令》:
诸官奴婢皆给公粮,其官户上番充(后)
[役]者,亦(人)
[如]之,并季别一给,有剩随季折。
《厩牧令》:
诸官户奴充牧子,在牧十年,频得赏者,放免为良,仍充牧户。
《捕亡令》:
诸奴婢逃亡经三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关栈捉获者,六分赏一;
五百里外,五分赏一;
千里外,四分赏一;
千五百里外,三分赏一;
二千里外,赏半。
即官奴婢逃亡,供公廨者,公廨出赏,余并官酬。
其年六十以上及残废不合役者,并奴婢走投前主,及镇戍关津若禁司之官于部内捉获者,赏各减半。
若奴婢不识主,榜召,周年无人识认者,判人官,送尚书省,不得外给,其赏直官酬。
若有主识认,追赏直还之。
私榜者任依私契。
诸捉获逃亡奴婢,限五日内送随近官司案检,知实评价,依令理赏。
其捉人欲径送本主者,任之;
若送官司,见无本主,其合赏者,十日内且令捉人送食。
若捉人不合酬赏,及十日外承主不至,并官给衣粮,随能锢役。
诸(促)[捉]获逃亡奴婢未及送官,限内致死失者,免罪不赏;
其已人官未付本主而更逃亡,重被捉送者,从远处理赏。
若后(促)
[捉]者远,三分以一分赏(府)
[前](促)
[捉]人,二分赏后(促)
[捉]人。
若前(促)
[捉]者远,中分之,若走归主家,理半赏。
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为人捉送,会恩免死还官、主者,依式理赏。
若遂从戮及得免贱从良,不理赏物。
渚计逃亡奴婢价者,皆将奴婢对官司评之,勘捉处市价,如无市者,准送处市价。
若经五十日无赏可酬者,令本主与捉人对卖分赏。
《医疾令》:
诸女医,取官户婢年二十以上,三十以下无夫及无男女,性识慧了者五十人,别所安置,内给事四人,并监门守当医博士教以安胎产难及疮肿伤折针灸之法,皆按文口授,每季女医之内业成者,试之。
年终医监正试,限五年成。
《狱官令》:
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
《营缮令》:
诸营造杂作应须女功者,皆令诸司户婢等造。
其应供奉古陂可溉田利民及停水须疏决之处,亦准此。
至春末使讫,其官自兴功,即从别敕。
《杂令》:
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
诸官户、奴婢男女成长者,先令当司本色令相配偶。
诸官户皆在本寺分番上下,每十月都官案比,男年十三以上,在外州者十五以上,各取容貌端正者送太乐(其不堪送太乐者,自十五以下皆免入役),十六以上,送鼓吹及少府监教习,使有工能。
官奴婢亦准官户例分番(下番日则不给粮)。
愿长上者,听。
其父兄先有技业堪传习者,不在简例。
杂户亦任本司分番上下。
诸官奴婢赐给人者,夫妻男女不得分张,三岁以下,听随母,不充数限。
诸官奴婢死,官司检验申牒,判计埋藏,年终总申。
诸杂户、官户、奴婢主作者,每十人给一人充火头,不在功(果)[课]之限,每旬放休假一日,元日、冬至、腊、寒食、各放三日,产没及父母丧,各给假一月,期丧,给假七日。
即户奴婢老疾,准杂户例。
应侍者,本司每听一人免役扶持,先尽当家男女。
其官户妇女及婢夫子见执作,生儿女周年,并免役(男女三岁以下,仍从轻役)。
诸官奴婢及杂户、官户,给粮充役者,本司(名)[明]立功课案记,【11】不得虚费公粮,其丁奴,每三人当二丁役,中[奴若丁婢,二当一役,中婢三当一役]。
【12】
仔细分析这些令文,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首先,在废弃不用的唐令中,有12条是关于官奴婢的,诸如官奴婢分番制度,官奴婢作为财产赏赐制度,官奴婢死亡后的验实申报制度,官奴婢劳役制度和供给制度。
以唐令为本的《天圣令》将与官奴婢有关的唐令废弃不用,充分反映了北宋前期官奴婢数量的减少,这与官奴婢来源的枯竭应该是有关联的。
唐末五代以来许多因战俘而成为奴婢的人,受到国家干预而被释放。
例如后唐同光二年(924)庄宗曾颁布敕令:
“应有百姓妇女,俘虏他处为婢妾者,不得占留,一任骨肉识认。
”【13】既释放私奴婢,则因战俘而为官奴婢的人也由此减少,官奴婢已不再是奴婢的主要组成部分,官奴婢在国家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大为减弱。
高桥芳郎曾指出,宋代不实行官奴婢给赐制度。
【14】上述不用之唐令则是一个例证。
从《天圣令》废弃的唐令来看,宋仁宗天圣前后,宋代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
从宋代实际情况来看,亦是如此。
如从仁宗嘉祐时起,宋实施严厉的重法地分法,对强盗及窝藏犯人之家判以重罪,然对犯人亦只是实行配隶法和编管法,而没有将犯人及其家属籍没为奴婢的法律规定。
《长编》卷344元丰七年(1084)三月乙巳条载:
“自嘉祐六年,始命开封府诸县盗贼囊橐之家立重法,后稍及曹、濮、澶、滑等州。
熙宁中,诸郡或请行者,朝廷从之,因著为令。
至元丰,更定其法,于是河北、京东、淮南、福建等路用重法,郡县浸益广矣。
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
遇赦若灾伤减等者,配远恶处。
罪当徒、流者,配岭表;
流罪会降者,配三千里,籍其家赀之半为赏,妻子递降等有差。
应编配者,虽会赦,不移不释。
囊橐之家,劫盗死罪,情重者斩,余皆配远恶处,籍其家赀之半为赏。
盗罪当徒、流者,配五百里,籍其家赀三之一为赏。
窃盗三犯,杖配五百里或邻州。
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
”这条材料详细记载了重法地分法,却丝毫没有籍没罪犯及其家属为官奴婢的内容。
其次,在废弃不用的唐令中,有五条是关于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问题。
宋令为何将与捕捉酬赏相关的法令删去不用呢?
我的解释是这与宋代贱口奴婢的减少,雇佣奴婢的大量增加有关。
奴婢逃亡已不成为危害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
因此建立在捕捉逃亡奴婢上的酬赏法,自然就没有实施的必要。
再次,关于奴婢放贱为良,唐代是分成三级,逐级进行的。
《唐六典》卷6云:
“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
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凡免皆因恩言之,得降一等、二等,或直人良人)。
”宋代不存在唐之意义上的番户、杂户,【15】奴婢放贱为良,一免即为良人。
既已成为良人,就不存在逃亡被抓获的问题。
因此,唐旧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自然便被废弃。
最后,隋唐以来,法律规定奴婢“当色令相配偶”,奴婢不能与奴婢以外的人通婚。
【16】《天圣令》将唐代的这一法律规定废弃不用,这就意味着宋代奴婢可以与奴婢之外的人通婚,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是宋代奴婢身份提高的一个标志。
从《天圣令》反映的情况来看,北宋官奴婢以及终身为人奴役的私奴婢不再是奴婢的主体,奴婢的主体应是雇佣奴婢。
但是,上述唐令废弃不用,仅反映了宋代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并不等于此后宋完全不再实施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
现存《天圣令》除了上述17条令文废弃不用外,其余8条与奴婢相关的法令为宋代新定的在行之令,也说明了一些问题。
这些条款为:
诸亡失奴婢、杂畜货物等于随近官司申牒案记。
若已人蕃境,还卖人国,券证分明,皆还本主,本主酬直。
奴婢自还者,归主。
诸奴婢诉良,(赤)[未]至官府为人捉送,检况事(日)
[由],【17】知诉良有实,应放者,皆勿坐。
诸两家奴婢俱逃亡合生男女,及略盗奴婢知而故买配奴婢者,所生男女从母。
《丧葬令》:
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婢女、宅店资财,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不(“不”字衍)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人以次近亲;
无亲戚者,官为检校。
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
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
其有家长远令卑幼质举卖者,皆检于官司,得实,然后听之。
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
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官属亲事、奴客、部曲等在市肆兴放[贩]及于邸店沽卖出举。
其遣人于外处卖买给家非商利者,不在此例。
诸蕃使往还,当大路左则,公私不得畜当方蕃夷、奴婢,有者,听转雇与内地人。
其归朝人色类相似者,又不得与客相见,亦不得充(授)[援]夫等。
【18】
诸犯罪人被戮,其缘坐应配没者,不得配在禁苑内供奉及东宫、亲王左右驱使。
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奴婢仍可以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
唐宋法律都严禁质举(质典)良人为奴婢。
因此这些奴婢指的是贱口奴婢。
其中两条涉及买卖转让奴婢的法令,实际上是沿用歹唐《丧葬令》和《杂令》。
【19】质举是一种财产抵押借贷行为,到期不赎,
抵押物的产权便发生实质性的转移。
只有当主人把奴婢当作牲畜和田宅等财产看待时,才会有质举行为。
主人不能按时还贷,被质举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转变成另一主人的财产。
在宋代,允许雇佣奴婢转让。
但质举奴婢与雇佣奴婢的转让性质完全不同,雇佣是有期限的,不管雇主是谁,法律上都不能永久地占有奴婢。
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当作财产质举。
《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
杂敕》:
“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
情重者奏裁。
”奴婢实施雇佣制,雇佣契约是一种有期限的有价凭证,是拥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
因此,受雇的奴婢在雇期内,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转让。
宋人罗愿说:
“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
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
”【20】与视奴婢为财产的贱民制不同的是,雇佣奴婢从其法的身份来说,仍是国家的编户齐民,雇主不能终身占有,仅仅在契约有效期内有支配权。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诉良、恢复良人身份的条款,这一条款是参照唐旧令并结合宋制制定的。
日本《养老令》卷28《捕亡令》第12条:
“凡奴婢诉良,未至官司,为人执送,检究事由,知诉良有实者,虽无良状,皆勿酬赏。
”日本《令义解》卷9对此释曰:
“谓奴婢诉主妄压充贱,而未至官司,为人执送,若所诉有实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赏例。
”《养老令》取材于唐令,此令当是唐令之原文。
《天圣令》据宋制对其做了修改,将原本作为法令主体的捉送之人,改为诉良奴婢本身。
此宋令说明当时社会阶级的划分在法律上仍有良贱之分。
这应是法律意义上良贱制度存在的证据。
又元丰改制后的宋朝户部,下设左右曹,左曹户口案“掌凡诸路州县户口、孝义、婚姻、良贱、民间债负”等事项。
【21】户部左曹掌“良贱”,与《天圣令》反映的法律意义上的良贱之分是一致的。
《庆元条法事类》卷13《亡殁·
驿令》:
“诸在任官身亡(赴、罢在道或干公事同),以报到日问其家良贱口数并赏,计程数给仓券。
”此令所谓“良贱口数”中的“良贱”,无疑是指良人和贱口奴婢而言。
这里所说的“良贱”,既然出自国家法律,当然不会仅仅是一种民间的理念。
《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时编撰的,关于这条法令的效力以下还将讨论。
宋令“诸两家奴婢俱逃亡条”,表明北宋时期除了官奴婢外,还存在私奴婢。
敦煌出土契约文书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的《韩愿定卖家姬胜塭契》,契约云:
“(胜塭)自卖以后,任承朱家男女世代为主。
”契约落款为:
“出卖女人娘主七娘子、出卖女人郎主韩愿定。
”【22】被卖女子显然是属于贱口的私家奴婢。
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转化而来,如神宗熙宁四年,庆州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许人请为奴婢”。
【23】这些奴婢与雇佣奴婢是有区别的,他们终身为奴婢,没有奴役期限。
只有当国家或主人赦免他们时,才有可能免贱成为良人。
北宋人此山贳冶子在《唐律释文》卷22就部曲、奴婢、客女、随身释曰:
“此等并同畜产,自幼无归,投身衣饭,其主以奴畜之。
及其长成,因娶妻。
此等之人,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若此之类,各(名)为部曲。
婢经放为良,并出妻者,名为客女。
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
”【24】关于此释文,通常认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
实际上是北宋人。
此山贳冶子为《宋刑统》所作,后来王元亮将其编人《唐律疏议》。
【25】此山贳冶子谈到了奴婢放贱为良的问题,对随身作为雇佣人的身份作了解释。
这与《唐律疏议》的说法不同,后者曰:
“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
”【26】随身,北宋文献偶有记载,《宋刑统》卷19《贼盗律·
强盗窃盗》臣等参详条云:
“请今后应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
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
”随身与女仆并列,表明是与主人有着紧密依附关系的男性劳动者。
我以为宋代的随身是放良后的男奴和一部分部曲向雇佣劳动者过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转化)时期的一种泛称,泛指被雇佣的男性劳动者。
【27】而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献中很难找到这种部曲的记载。
【28】“随身”之名后来随着“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渐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杂令》中,仍有籍没罪犯家属为奴婢的规定,这在宋代日常实际生活中是实行的,前述神宗熙宁时庆州兵变家属籍没为奴婢,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有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存在,自然就有良贱制度。
宋代良贱制内容如上所述,有奴婢所生子女一律从母制,奴婢被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制,奴婢诉良、放良制。
良贱制的存在与罪犯籍没为官奴婢制息息相关。
良贱制的消灭,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在北宋,良贱制与雇佣奴婢制同时并存。
宋真宗曾以“今之僮使,本佣雇良民”,而禁止私黥之。
【29】良贱制是随着雇佣劳动制的普遍发展而逐渐消亡的。
当然必须指出,宋代的良贱制在逐渐消亡过程中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与唐代的良贱制有诸多不同,例如,宋代的奴婢可以与良人通婚,就是一个例子。
宋代也不存在官户、杂户这样的贱民。
宋代的奴婢正处于质变之中,既带有汉唐贱民的遗痕,又具有社会变化后所产生的历史新特点。
《天圣令》所反映的是汉唐以来的良贱制逐渐趋于消失,但尚未最后退出历史舞台的史实。
至迟,在天圣年间,宋还保留有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
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大约到了南宋建炎以后才真正废弃不用。
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开收编配、羁管、奴婢人及断过编配之数,各置籍”的规定。
【30】此后,不见文献记载。
事实上没官为奴婢的活动已经停止。
建炎三年(1129),苗傅、刘正彦在杭州发动兵变,事败被诛,但未见他们的家属被籍没为奴婢的记载。
绍兴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桧以“谋反”罪名杀害了岳飞父子及其部将张宪等,但受牵连的家属也没有籍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
宋高宗在下达的命令中曰:
“岳飞、张宪家属分送广南、福建路州军拘管,月具存亡奏闻……家业籍没入官。
”【31】嘉定二年(1209),罗日愿谋反,被陵迟处死,其从属人员徐济等人“并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编管”,【32】也都没有籍没为官奴婢。
葛洪云:
“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
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
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
”【33】“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说当时的奴婢并非生来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没官的。
众所周知,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为奴。
葛洪说奴婢本来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马乱,卖身所致。
据葛洪所言,在淳熙时,已不存在因罪没官为奴婢的问题。
另外与葛洪同时代的罗愿在淳熙十一年(1184)的一份奏札中亦云:
“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
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
”【34】这一奏札也证实了淳熙时不存在籍没的罪犯奴婢。
开禧三年(1207),四川吴曦因谋叛被诛,事连九族。
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
“窃详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条外。
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敕无罪名,律止没官。
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属尤近即显。
没官重于流三千里。
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
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合于流罪上议刑。
”【35】陆峻说没官为奴婢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显然是指《宋刑统》中的律而言。
《宋刑统》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后,有些法律条款已不适用。
南宋赵彦卫云:
“《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
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36】宋末元初人方回曰:
“近代无从坐没人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
”【37】方回说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时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
从陆峻和方回的论议来看,并结合分析苗傅、刘正彦、岳飞等案例,可以推断,南宋时期因罪籍没为奴婢的法律已经不再实行。
有学者引宁宗嘉泰元年(1201)编撰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内的材料来证明南宋仍有籍没的罪犯奴婢,其法曰:
“诸州刺面、不刺面配军,编管、羁管人及奴婢,每半年一具开收见管并本州编配过久(人)数,依式造册,限六十日供申尚书刑部(收管奴婢,编配到两地供输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
”【38】然而此法令虽然列有因罪籍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前文所引同一书所载驿令,都是从北宋沿用而来的,与上述《宋刑统》中的缘坐没官为奴婢法一样,在南宋编撰《庆元条法事类》时都已成为存而不用的旧法。
法典所载并非都是现行法乃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
近人王世杰曾指出:
“中国法典所载律文,就在当时也并不都是现行法……有时一种律文虽是已经废止的律文,虽于法典成立后,亦不叫他发生效力。
然而在编撰法典的时候,或因留备参考,或因不敢删削祖宗成宪,便仍将那种律文保留在内。
”【39】例如《宋刑统》卷12《户婚律》脱增减户口条载:
准《户令》:
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
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
无夫者,为寡妻妾……
准唐天宝十(按:
“十”字为衍文)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
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
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人老。
《宋刑统》于律文后附载了三条不同时期丁的法定年龄界限,有21岁、23岁、25岁之不同规定。
我以为在具体实施户口制度时,有关职能部门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条为准,但法典修撰官却附载了另两条当时显然不用的规定。
法典修撰人员将这些不用的规定保留在法典内,目的显然是为了留备以后修撰新法典时作参考的。
除《宋刑统》以外,《庆元条法事类》中也保存了一些当时不用的法律条款,如其卷47《拘催税租·
杂格》内列有开封府、大名府、开德府、太原府缴纳:
二税的时限,这些地区在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都早已不在宋政权的控制之下,杂格内的这些内容是徒有其名而无法实施的。
又卷75《编配流移·
断狱令》规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门岛,可是沙门岛当时位于金朝所控制的地区,这一法令也根本无法执行。
这些事例表明《庆元条法事类》内有关罪犯籍没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证明南宋时仍然实施这一制度。
北宋逐渐减少把罪犯大量配没为奴婢的做法,至南宋时完全停止,除了历史发展的进步因素外,还与宋代大量实施配隶刑罚有关。
前述《天圣令》所附不用之唐令中有一条杂令曰:
“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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