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环保专职网格员管理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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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区政府统一组织本区环保专职网格员的招考、录用等工作.环保专职网格员招考、录用后,由各区按照人员配备比例,分配至各乡镇、街道.环保专职网格员的录用应采取劳务派遣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各乡镇、街道对现有的劳务派遣方式招聘的大气污染防治专职网格监督员,以及由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采取劳务派遣方式招聘的大气污染防治专职网格监督员,按照“双向选择、公开公平”的原则,转为乡镇、街道环保专职网格员。
第十三条 环保专职网格员须经过专业培训后挂牌上岗。
第十四条 各区按照以下员额要求配备环保专职网格员:
(一)中心城区每个街道不少于3名;
(二)其余各区每个乡镇、街道不少于6名;
(三)海河教育园每个三级网格不少于3名。
第四章环保专职网格员待遇
第十五条环保专职网格员经费由区财政给予保障,市财政从环保专项资金中按照相关标准给予一定补助,并按年度进行拨付.区财政经费保障水平不得低于市财政补助标准。
按照中心城区每个街道(海河教育园每个三级网格)3名、其他各区每个乡镇、街道6名的员额基数,市财政对环保专职网格员经费进行补助,补助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和工作需要,增加乡镇、街道环保专职网格员数量.
第十六条各区或乡镇、街道政府应为环保专职网格员提供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移动终端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五章 环保专职网格员管理
第十七条 环保专职网格员在乡镇、街道承担环保工作的科(办)领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街道承担环保工作的科(办),应配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专职人员(含主要负责人),组织所属环保专职网格员协调开展辖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环保科(办)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环保科(办)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整,应征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应加强对环保专职网格员的日常管理。
强化思想政治、工作作风和廉政建设;
定期开展日常行为规范和工作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严格落实日常考勤、例会、培训、档案等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环保专职网格员开展环保政策、法律法规、环保业务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区环保专职网格员应严格专人专岗专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借调环保专职网格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六章 环保专职网格员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乡镇、街道负责辖区环保专职网格员的考核,并制定具体考核细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环保专职网格员提出考核追责意见,并由乡镇、街道落实。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应围绕工作能力、态度、绩效三方面对环保专职网格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环保专职网格员的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以季度考核为基础。
第二十六条季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一个考核年内,出现2次季度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年度考核评价为不合格的,原则上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对人员进行更换。
第二十七条环保专职网格员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出现下列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在季度考核中评价为不合格。
(一)对辖区污染源及变化情况底数不清的;
(二)落实辖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不力的;
(三)在辖区发现污染问题协调处置不力或不及时报告的;
(四)对乡镇、街道交办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不力的.
第二十八条 环保专职网格员不落实管理规定,应在季度考核中评价为不合格。
(一)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
(二)无故旷工的;
(三)不服从管理的。
第七章乡镇街道环保执法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环境保护工作由承担环保工作的科(办)和综合执法队伍共同落实。
乡镇、街道环保科(办)具体落实乡镇、街道除环保监察执法外的各项环境保护职责;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伍具体实施乡镇、街道环保监察执法任务。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伍环保监察执法方面的履职行为应接受乡镇、街道环保办(科)领导。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环保执法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授权事项进行执法。
具体执法事项目录见附件.
环保专职网格员应配合执法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应遵守法律法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未授权乡镇、街道的执法事项,乡镇、街道承担环保工作的科(办)应向本区网格化管理平台报告,并配合环境监察人员开展环境执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乡镇、街道综合执法队伍执法权限清单
按照《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津政令第11号,2014年8月23日)第七条规定,乡镇、街道可以集中行使13类行政处罚权,其中,环保行政处罚权四项(见附表1)。
同时,通过借鉴武清区街道综合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目录,对有关部门授权,涉及环境污染的事项也进行了梳理(见附表2)。
附表1
街道(乡镇)集中行使环保行政处罚权
序号
执法事项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法律位阶
备注
1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
2
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露天焚烧落叶、枯草或者在政府划定区域外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
法规
附表2
有关部门授权,涉及环境污染事项集中处罚权
一、道路污染的行政处罚权(扬尘污染隐患)
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致使道路受到污染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法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规章
4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工地出入口不采取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铺设、维修道路或进行地下管线作业时排放泥浆污染道路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处罚权(扬尘污染)
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处罚权(扬尘污染)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违反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其它行政处罚权(危害环境)
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的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对未经备案变更,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第七条第二款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
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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