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警器及其指示灯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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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器及其指示灯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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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警器及其指示灯规则
2009年警报器和指示器规则
1 目的和范围
1.1 本规则旨在提供一般的设计指导并促进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74年SOLAS公约);相关的规则(《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BCH)、《潜水系统规则》、《国际消防安全系统规则》(FSS)、《国际气体运输船规则》、《2000年高速船规则》(2000HSC)、《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国际救生设备规则》(LSA)、《2009年近海移动钻井平台规则》(MODU)以及《核能商船规则》);经修正的《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托里莫利诺斯国际渔船安全公约1993年托里莫利诺斯议定书》(1993年托里莫利诺斯(SFV)议定书);《安全配员原则》;《惰性气体系统(IGS)指南》;《蒸气释放控制系统(VEC)标准》;《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的性能标准》;以及《经修订的综合航行系统(INS)的性能标准》所要求的警报器和指示器在型号、位置和优先顺序上的一致性。
1.2 本规则由于把有关船上警报器和指示器的优先顺序、聚合、编组、位置和型号,包括颜色、标志等等在内的有关条款综合在一个文件内,因而有利于设计者和操作者。
如适用的IMO文件没有对特定警报器的型号和位置做出规定,只要实际可行,此资料已列入本规则中以促进一致的应用。
1.3 为了达到类似的一致性,本规则还可作为1.1所述文件以外的IMO文件中包括的警报器和指示器的导则。
1.4 警报器的管理和显示方式还应该符合本组织通过的相应的性能标准。
2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船上警报器和指示器。
3 定义
3.1 警报。
警报系通告需要注意的异常情况和状态。
警报按优先顺序分为四种:
紧急报警、报警、警告和当心。
.1 紧急报警。
是指示存在对人的生命或对船舶及其机器的紧迫危险并应立即采取措施的报警。
.2 报警。
报警是高度优先的警报。
该状况需要立即引起注意并采取行动,以保持船舶的安全航行和操作。
.3 警告。
不需要立即引起注意或采取行动的状况。
提出警告是出于预防的目的,使人意识到已经变化的状况没有紧迫的危害性,但若不采取行动则会带来危害。
.4 当心。
优先度最低的警报。
意识到对某种状况并非有理由报警或提出警告,但出于对情况或已知信息的通常考虑仍然要求予以注意。
3.2 下列警报应列为紧急报警:
.1 通用紧急报警。
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向船上所有人员发出召集乘客和船员到集合站集合的报警。
.2 失火报警。
发生火灾时召集船员的报警。
.3 进水探测主报警。
当水位达到散货船或单舱货船的货舱或其它处所的主报警水位时所发出的报警。
.4 警告对人员有紧迫危害的警报,包括:
.1 灭火剂排放前的报警。
警告即将向一处所施放灭火剂的报警。
.2 动力驱动滑动水密门关闭报警。
SOLAS公约第II-1/15.7.1.6条所要求的报警,警告动力驱动滑动水密门关闭。
.5 对特种船舶(如高速船),除上述定义的紧急报警外,附加报警器也可列为紧急报警。
3.3 下列警报应列为报警:
.1 机器报警。
指示机器和电气设备故障或其他异常状况的报警。
.2 操舵装置报警。
指示操舵装置系统故障或其他异常状况的报警,例如过载报警、断相报警、无电压报警和液压油柜低液位报警。
.3 控制系统故障报警。
指示自动控制系统或遥控系统故障的报警,例如驾驶室推进控制故障报警。
.4 舱底报警。
指示舱底水位异常高的报警。
.5 进水探测预报警。
当水位达到散货船或单舱货船的货舱或其它处所的低位时所发出的报警。
.6 轮机员报警。
视情况从发动机控制室或在操纵平台发出的提醒轮机员居住舱室的人员机舱需要帮助的报警。
.7 人员报警。
用来证实在机器处所单独值班的轮机员安全的报警。
.8 驾驶室航行值班报警系统(BNWAS)。
MSC.128(75)决议所要求的第2级和第3级远距离听觉报警。
.9 探火报警。
提醒船上安全中心、连续有人值班的集中控制站、驾驶室或主火灾控制站或其他处所的船员发现了火情的报警。
.10 固定式局部使用灭火系统启动报警。
通过指示已启动的部分,提醒船员该系统已排放。
.11 指示警报管理或探测系统发生故障或其失电的报警。
.12 货物报警。
指示货物或货物的保障或安全系统异常情况的报警。
.13 气体探测报警。
指示发现气体的报警。
.14 动力驱动的水密门故障报警。
指示液压箱中液位低,气压低或液压蓄能器中储存的能量缺失,以及动力驱动的滑动水密门的电力供应中断的报警。
.15 《经修订的综合航行系统(INS)性能标准》(MSC.252(83)决议附录5)所规定的与航行有关的报警。
.16 对特种船舶(如高速船),除上述定义的报警外,附加警报器也可列为报警。
3.4 指示器。
提供系统或设备状况信息的视觉指示。
3.5 信号。
提供系统或设备状况信息的听觉指示。
3.6 要求的警报器或指示器。
1.1中所述的IMO文件要求的警报器或指示器。
任何其他警报器和指示器在本规则中均称为非要求的警报器或指示器。
3.7 呼叫。
一个人向另一个人或一组人发出的关于进行联络、提供援助和/或采取行动的请求,即发出信号和表明这种请求的全过程。
3.8 消音。
手动停止听觉信号。
3.9 收悉。
对接收到的警报或呼叫手动响应。
3.10 聚合。
将单独的警报组合成一个警报(一个警报代表多个单独的警报),例如,驾驶室推进系统即将减速或停车报警。
3.11 编组是一个通用术语,系指警报操纵台上各个警报器的布置或指示操纵台上各个指示器的布置,例如,操舵装置警报器在驾驶室航行和操纵工作站,或门指示器在驾驶室安全工作站的水密门位置指示台上。
3.12 优先顺序/优先性。
根据严重程度、功能、顺序等的警报排序。
4 通则
4.1 警报器和指示器的显示应清晰、突出、不模糊和一致。
4.2 所有要求的警报均应通过听、视两种方式指示,但3.2中的紧急报警应主要用信号指示。
在高环境噪音级的机器处所内,应根据6.1用指示器对信号作出补充。
在起居处所内,信号和通告也可由指示器来补充。
4.3 如果听觉警报被通告打断,视觉警报不应受到影响。
4.4 新的警报状况应与已有的和收悉的警报有明显区别,例如已有的和收悉的报警和警告用光照指示,而新的(未收悉的)报警和警告用频闪灯和听觉信号指示。
当消音或收悉时,应停止听觉信号。
在控制位置或其他要求的适当位置,警报系统应对无警报(正常状况)、警报、消音和收悉警报状况作出明确区别。
4.5 警报应持续到被收悉为止,各个警报器的视觉指示应持续到故障被排除为止。
如果已收悉一个警报但尚未排除第一个故障前又出现第二个故障,应重复听觉信号和视觉指示。
4.6 只有在异常状况排除以后,警报和已收悉警报才能复位。
4.7 在驾驶室的报警、警告和注意的显示和处置应符合MSC.252(83)决议模块C的要求(如果适用于带有综合航行系统(INS)的船舶),并符合驾驶室警报管理系统(如设有)的的要求。
4.8 要求的警报系统应连续供电,并应有在正常供电中断时转到备用电源的自动转换装置。
紧急报警和报警应由SOLAS公约第II-1/42条或II-1/43条规定的主电源和应急电源供电,除非这些规定允许作出其他安排,但下列情况除外:
.1 动力驱动的滑动水密门关闭报警电源可以是关闭门所用的电源;
.2 灭火剂排放前报警电源可以是灭火剂本身;和
.3 持续充电的专用蓄电电池,如其布置、位置和持续时间与应急电源相同,可被用来代替应急电源。
4.9 要求的舵角指示器和动力驱动的滑动水密门位置指示器应从主电源供电并有在正常供电中断时转到应急电源的自动转换装置。
4.10 在要求的警报和报警系统的供电中断时,应发出视听报警或警告。
4.11 要求的警报和报警系统应尽实际可能根据故障安全原理进行设计,例如探测电路故障应引起视听报警;参见FSS规则第9章的2.5.1.5。
4.12 应作出对要求的警报器和和指示器进行功能测试的规定。
主管机关应通过培训和演习确保船员熟悉所有的警报。
4.13 要求的警报、报警和指示器系统应在功能上独立于控制系统和设备,或应达到相同的冗余度。
应符合IMO文件中适用于船舶的有关特定警报器的补充要求。
4.14 计算机控制的警报和报警系统的软件和数据在遇到断电或供电波动时,不应永久性消失或改变。
应作出防止无意或擅自改变软件和数据的规定。
4.15 火灾和通用应急报警以及公共广播系统及其电源的电缆如通过有高度失火危险的区域,对于客船来说如通过主竖防火区而非其所服务的处所,应为耐火型电缆。
自行监测、故障安全型或配有尽实际可能彼此远离的双套电缆的系统,只要能保持其功能,可予以免除。
应急报警器和指示器的设备和电缆(例如,水密门的位置指示器)的布置应将因局部火灾、碰撞、进水或类似损坏引起的全部失去效用的风险降至最低。
4.16 在主管机关认为可行的范围内,通用应急报警器、失火报警器和灭火剂排放前报警器的布置应使听觉信号在任何一个电路或部件失灵的情况下仍可听到。
4.17 应采取措施防止正常工作状况下产生误警,例如,因正常瞬变而采取延时措施。
4.18 应将未要求在驾驶室显示的警报器和指示器的数量减至最少。
4.19 系统应设计成在核准的控制位置处能收悉警报并使其消音。
所有在驾驶室显示的警报应能根据MSC.252(83)决议模块C的要求(如适用于带有综合航行系统(INS)的船舶)和驾驶室警报管理系统(如设有)的要求来收悉和消音。
4.20 为了便利维护保养和减少火灾的危险或对人员的伤害,应考虑对安装在易燃液体或高温或高压液体舱柜或管系上的传感器进行隔离(例如,阀门、旋塞和温度传感器壳)。
5 警报和呼叫的听觉显示
5.1 要求的警报应能在需要发出警报的处所的所有部位清晰听到并可识别。
如果无法满意地确定各种听觉信号和呼叫之间的明确区别,如在环境噪音级高的机器处所,允许安装共用听觉信号和呼叫装置,并以视觉指示器作补充,指明听觉信号或呼叫的含意。
5.2 灭火剂排放前报警应具有易于和相关处所内的任何其他视觉信号或呼叫区分开来的特征。
火灾的听觉信号和探火报警应具有易于和处所内的任何其他视觉信号或呼叫区分开来的特征。
5.3 听觉信号和呼叫应具有第7节规定的特征。
5.4 在大的处所中,应安装多个听觉信号或呼叫装置,以避免使靠近声源的人震惊并确保整个处所的声级尽可能地一致。
5.5 可提供在规定范围内调整听觉信号的频率的设施,以使其在环境条件下获得最佳的性能。
在设定完毕后,调节装置应予以密封并使主管机关满意。
5.6 不应提供用以调节要求的听觉信号的声压级的装置。
若使用带有内置音量控制器的扬声器,音量控制器应能通过警报信号的释放而自动失效。
5.7 在符合所有适用要求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接受电子发生信号。
5.8 在下列前提下,主管机关可接受将公共广播系统用于通用紧急报警和失火报警:
.1 满足LSA规则、FSS规则和经修正的1974年SOLAS公约对警报器的所有要求;
.2 满足本规则中对要求的警报器的所有相关要求;
.3 在需要紧急报警时,系统自动越控任何其他输入系统,并在需要紧急报警时,自动越控提供的任何音量控制,以发出紧急状态下所要求的输出;
.4 系统的布置应能防止反馈或其他干扰;和
.5 系统的布置应将单一故障的影响减至最低。
5.9 通用紧急报警器、失火报警器(若未并入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灭火剂报警器和机器报警器的布置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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