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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结构。
居住空间与非居住空间的自然状态的功能应得到确保。
在各个部分空间内应尽力实现经济、基础设施、社会、生态及文化关系之间的平衡。
2.应维持整体空间内的带有多个有效的中心和城市区域的非集中居住结构。
居住活动应在空间上集中并形成以中心地点为中心的有效系统。
废弃居住区域的再利用优先于对剩余地表的利用。
3.大空间和跨地区的剩余空间结构应与维持和发展。
剩余空间对有效的土壤、水资源保持、动植物环境及气候的功能应得到维持或恢复。
应确保对剩余空间的经济与社会性利用符合其生态功能。
基础设施应与居住空间和剩余空间保持协调。
应确保对国民的供应和排放的技术性基础设施置于地表之下。
社会性基础设施应优先集中于中心地点。
4.应确保人口密集空间的居住、生产与服务中心地位。
应当通过交通系统的整合和确保剩余空间来引导居住区域的发展。
应通过建立交通联盟和有效的中转地来提高公共的客运系统的吸引力。
作为剩余空间整体的绿色区域应与确保并实行共同管理。
环境负担应与减少。
5.农村的空间作为具有独特作用的生活与经济空间应予发展。
应促进平衡的人口结构。
应支持农村空间的中心地点部分空间开发的载体。
农村空间的对整个空间的生态功能作用也应予以维持。
6.在生活条件整体上实质性落后于联邦平均水平或者有这种担忧的的空间(结构性脆弱的空间)内,应优先改善其发展条件。
为此的措施应尤其包括提供足够和合格的教育以及工作机会以及改善环境条件和基础设施建设。
7.应保护、维护和发展自然、田园以及水域和森林。
为此应考虑生态链的要求。
自然资源、尤其是水与土壤应予以节约性和保护性利用。
应保护地表水储量。
对自然储量的损害应与平衡。
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应维持或恢复其功能。
在确保并发展生态功能与田园有关的利用时也应考虑到二者间的交互作用。
为预防洪灾应保护海岸和内陆,在内陆,尤其应确保或者恢复植被、缓冲区域以及洪灾损坏的区域。
应确保公众不受噪音侵扰并保持空气的清洁。
8.应致力于空间上平衡的长期的具有竞争力的经济结构以及致力于足够的和多样性的工作与教育机会。
为改善经济的立足地条件,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保留土地,拓展经济性的基础设施以及增强立足地的吸引力。
为预防性确保对立足地有关的原料及其勘探和开发,应确保其空间上的条件。
9.应从空间条件的角度建立和确保作为农民结构的、有效的经济分支的农业经济适应竞争地发展并且与林业经济长期地有效地共同发展,以保护生存基础、维护并塑造自然与田园。
应维持农业和林业用地的足够规模。
在局部区域应致力于平衡的农业经济以及林业用地关系。
10.应考虑人口的居住需求。
应保障乡镇(Gemeinden)在对其人口的居住空间供应上的自主发展。
在确定提供就业机会的区域时应提前考虑到相应的居住需求;
为此应将这些区域纳入居住区域的功能区域。
11.应确保所有局部区域之间在人员和货物运输上的畅通。
尤其在交通负担重的区域和走廊应改善交通转移条件以建立符合环保的交通载体,例如轨道与航道。
居住区域的发展应通过不同的区域利用的规类和混合来减轻交通负担并避免不不要的交通。
12.应维持历史与文化以及地区特色。
成长起来的文化设施应以其特色以及其文化和自然特色予以维持。
13.为人口在自然和田园中的修养及自由时间和体育运动,应确保合适的区域和立足地。
14.民事及军事防御的空间需求应予考虑。
(3)在不违背本条第2款的原则的前提下,各州可以制订自身的空间规划原则;
为此也包括空间秩序规划原则。
第3条概念
在本法中,
1.空间秩序的需求是指空间秩序的目标、空间秩序的基本原则以及空间秩序的其他要求。
2.空间秩序的目标是指以空间或者事务形式出现的有约束力的计划或者可以确定的各州与地区的规划载体相连的经过慎重衡量的文字性的或者图形式的对空间秩序规划的固定以发展、规范和确保空间。
3.空间秩序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发展、规范和确保空间的一般规定,包括本法第2条的规定
或者后续的衡量与裁量计划。
4.空间秩序的其他要求是指空间规划目标的制订、正式的土地规划程序以及空间秩序程序和土地规划方面的意见。
5.公共机构是指联邦、州、社区性质的区域机构、联邦直属的以及各州监管的机构、团体以及公法上的基金会。
6.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是指规划和空间秩序规划、计划和其他的措施,通过它们将提出对空间的要求或者影响某个区域的空间发展或者功能包括为此计划的公共财政手段的运用。
7.空间秩序规划是指根据本法第8条的对农村区域的空间秩序规划和依据本法第9条的各州的局部区域规划(地区规划)。
第4条空间规划要求的约束力
(1)空间规划的目标在公共机构进行对空间具有意义的计划和措施应予遵守。
这也适用于
1.行政许可、计划确认以及其他公共机构关于具有空间意义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
2.对私法上的个人的具有空间重要性的措施的计划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确认与许可。
(2)公共机构在按照本条1款对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者措施进行权衡或者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裁量时应考虑到空间规划的基本原则与其他要求。
(3)如果在具有空间重要性的规划与措施中涉及到私法上的个体履行公法任务,则相应地适用本条1款1句和2句第1项以及第2款,如果
1.公共机构对该个体拥有多数控股权或者
2.计划与措施主要是通过公共资金融资的。
(4)在有关私法上的个体的具有空间意义的措施的合法性的行政许可、计划确认或者其他的行政决定中,应按照这些行政决定的有关规定的标准考虑空间规划的要求。
本条第1款2句2项不受影响。
在对私法上的个体根据《联邦排放保护法》建设和经营公共的固体废物处理设施时也应考虑空间规划的要求。
(5)根据特殊行业法律而形成的空间秩序规划要求的其他方面的约束力不受影响。
第5条在特殊的联邦措施方面的约束力
(1)联邦的公共机构、其他的接受联邦委托的机构或者私法上的根据本法第4条3款执行
联邦任务的个体在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与措施方面,在涉及到
1.其特殊的公共目的需要特定的立足地或者特定的管线铺设或者
2.涉及到对《农业生产法》或者《自然保护区用地法》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或者
3.有关的计划或措施需要按照联邦《长途道路法》、《铁路法》、《磁悬浮铁路规划法》、《联邦水路法》,《航空法》,《原子能法》或者《客运法》中的程序进行裁定时,仅当
b)根据本条2款的程序无法达成一致,并且
c)机构或者人员在被告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目标的两个月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本法第4条1款或者3款方具有约束力。
(2)如果某一个机构或者人员按照第1款针对处于制订之中的空间规划目标提出了另外的
公共重要性抗辩,而按照第3款的条件这些抗辩具有正当性,则规划的主管机关以及相关的特殊行业的主管机构或人员应在州的最高土地规划机构、主管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以及主管的专业部门应当在三个月的期限内致力于一致的解决办法。
(3)第1款中的抗辩不允许空间规划目标的约束力对抗相冲突的机构或者人员,当该冲突
1.建立在具有瑕疵的衡量基础上或者
2.与计划的目标不一致并且该计划不可能在另外的合适的土地上实施。
(4)如果情势的变化有必要改变空间规划的目标,则主管的公共机构或者人员可以按照第1
款在征得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下,在合适的期限并最迟在得知情势变化的6个月内按照第3款的条件在事后进行抗辩。
如果依据事后的抗辩必须改变、补充或者撤销原有的空间规划,则提出抗辩的公共机构或者人员应承担对因此产生的成本费用。
第二节各州的空间规划,授权颁布法令
第6条州的法律基础
各州在本法第7至16条规定的框架内其领域内制订关于空间规划的法律基础(州规划)。
只要不违背本法第7至16条的规定,允许颁布更详细的规定。
第7条空间规划的一般规定
(1)各个规划区域应遵守本法第1条2、3款的指导思想和相互依存原则并通过空间秩序规
划来具体化。
允许制订部分性的空间的和事务性的规划。
在空间规划中应说明规划的目
标。
(2)空间规划应包括对空间结构的确定,尤其是:
1.所追求的居住结构,为此可以包括
a)空间类型,b)中心地点,c)特殊的乡镇功能,例如发展重点和减负地点,
d)居住区发展,e)轴线,
2.所追求的剩余空间结构;
为此可以包括
a)大区域的的跨地区的剩余空间及其保护,
b)剩余空间的利用,例如预防性确保的立足地以及所规划的与立足地有关的原料的勘探和
开发,
c)空间功能的调整与发展,
3.需要确保的立足地和基础设施草案;
为此可包括
a)交通结构与货物中转设施,b)供应与排放基础设施。
在根据第1句2项进行规划时,同时可以确定在该区域内的不可避免地造成的对自然储备或者田园风光的损害可以在别的地方得到平衡、代替或者减轻。
(3)空间规划还应当包括对本法第4条3款有关公共机构或者私法上的个体的具有空间意
义的计划或者措施的确定,只要其适合纳入空间规划并且按照第7款的要求有必要协调空
间请求权,并通过空间规划的目标与原则能够确保。
除《交通法》、《水运法》与《排放保护法》中的特殊性专业规划外,尤其还包括:
1.《联邦自然保护法》规定中关于自然保护方面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或者措施、田园保护方案中的田园维护和田园框架规划;
空间规划也可以直接取代田园保护方案或者田园框架规划。
2.《联邦森林法》规定中的森林框架规划中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和措施,
3.《循环经济与固体废物处理法》中的废物利用经济规划中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和措
施,
4.关于“改善农业结构和河岸、海岸保护”的共同任务的法律中的预先规划中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要求和措施。
(4)依据第2、3款的确认中还可以标明下列区域,
1.专门用于特定的具有空间意义的功能或者利用价值的预留区域并排除在该区域的其他用
途或者功能,只要所排除的功能或用途与规划的用途不符合(优先区域),
2.在区域内,某一区域功能或用途在可能的具有竞争性的功能或用途中居于重要的地位(保留区域),
3.按照《建筑法》第35条的规定,城市建设中特定的具有空间意义措施的区域并且在空间规划中没有替代的区域(特殊区域)。
在优先区域具有空间意义的用途方面,可以同时考虑其具有1句3项中的特殊区域的功
(5)在制订空间规划的目标时,应让按照本法第4条1款或3款中的负有注意义务的公共
机构或者私法上的个体参与规划。
(6)可以规定吸收公众参与空间规划的制订。
(7)在制订空间规划时应注重空间规划原则相互之间的协调与权衡。
此外还应考虑其他的公共利益以及私人利益的权衡,只要其在规划层次具有明显的意义。
在权衡时,还应考虑到具有共同体意义的维持与保护目标以及《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的欧洲鸟类保护区域;
只要上述的功能区域可能受到严重损害,应按照《联邦自然保护法》关于其合法性以及类似的干涉的实施以及欧盟委员会的意见处理(即按欧盟的《野生动植物栖息地指令》进行检验)。
(8)空间规划应附带论证性说明。
第8条州区域的空间规划
(1)每个州都应制作汇总的、统一的州区域规划。
柏林、不莱梅和汉堡可以按《建筑法》
第5条制作地表使用计划来代替第1句中的区域规划;
为此准用第7条的规定。
(2)相邻的各州应保持彼此的区域规划的协调。
第9条地区规划
(1)如果各州的范围内包含了在最高级别上的多个交互的中心地点,应制作地区规划。
如果某个规划因为交互关系尤其是在某个密集的空间内将超过州的界限,则相关的州应相互协商采取共同的地区规划或者共同的非正式规划等必要措施。
(2)地区规划的制订应符合本法第8条规定的州区域规划;
本法第4条1款不受影响。
地表使用规划以及乡镇决定的其他城市建设规划方面的其他结论应结合本法第1条3款和第7条予以衡量。
(3)地区规划涉及的相邻的规划区域应相互协调。
(4)如果地区规划不是在汇总乡镇以及联合乡镇的地区规划的基础上形成的,则乡镇、联合乡镇应通过正式程序参与规划的制订。
(5)地区规划的主管机构可以承担更多的职责。
(6)如果地区规划是在汇总乡镇以及联合乡镇的地区规划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划汇总,则可以在密集的区域或者其他的存在着空间的结构性交叉的领域允许用一个规划取代地区规划和《建筑法》第204条规定的共同的地表使用规划,仅当该规划符合本法第2节以及《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地区性的地表使用规划)。
在规划中应当同时标明本法第7条1-4款的要求和《建筑法》第5条的要求。
为此,本法第7条1款2句的空间部分规划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10条规划维持
(1)为了维持规划,若认为规划违背空间规划的程序性或形式性规定,则最迟应当在空间规划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的期限内提出抗辩。
(2)可以排除违背程序性、形式性或者衡量方面的瑕疵(而影响规划有效性的)情况,尤其是
1.空间规划的论证理由不充分,
2.衡量瑕疵既不是故意的并且不影响衡量结论。
(3)如根据本条第2款2项衡量瑕疵不属于轻微性质并且可以通过补充程序予以克服,则可以排除这种不周导致规划的自始无效从而导致规划在衡量不周被补救之前出现不具备约束力的情况。
第11条目标改变的程序
可以通过特别程序改变空间规划的目标,如果该改变从空间规划的角度看具有正当性并且不改变规划的基础。
有权提出目标改变的申请人尤其包括公共机构以及本法第5条1款规定的个体以及社区性的有义务遵守空间规划目标的区域团体。
第12条对违背空间规划的计划和措施的禁止
(1)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如果涉及到本法第4条1、3款的空间规划的目标的约束
力,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予以禁止:
1.如不符合空间规划的目标,则无限期禁止。
2.如存在空间规划的目标因计划和措施的形成、变更、补充或者撤销因此成为不能或者实质性受到阻碍的担忧,则无期限禁止。
(2)在本条1款2句的情况下,也可在对由私法上的个体提出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者措施进行行政许可时作出有期限的禁止决定,如果在根据本法第4条4、5款对措施进行许可时认为空间规划的目标具有法定的重要性。
(3)针对禁止性决定的抗辩或者撤销行政行为的诉讼不影响禁止的效力。
(4)有期限的禁止决定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13条空间规划的实施
州与地区的规划机构负责空间规划的实施。
规划机构应促进公共机构及私法上的个体之间在规划实施方面的合作。
这种合作尤其可以通过部分区域的开发理念框架来实现,以便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能够相互协调(地区性的开发理念)。
乡镇之间为强化部分区域的开发(城市网络)而展开的合作应予支持。
也可以为准备和实现空间规划缔结协议。
第14条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予措施的协调
公共机构以及本法第4条3款规定的私法的个体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应事先进行相互的协调。
为此应颁布关于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方面的告知及咨询义务的内容与范围以及主管空间规划的机构的协同作用的细节性规定。
第15条空间规划程序
(1)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应通过特殊程序实现相互协调并且与空间规划的要求保持一致(空间规划程序)。
通过空间规划程序将确定,
1.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是否符合空间规划的要求,以及
2.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如何在满足空间规划的要求的前提下保持协调或者实施(合空间性审查)。
在在空间规划程序中,应根据本法第2条2款中提及的公共利益,从跨地区的角度对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的不利影响进行评估。
本款2句的确认还包括对计划或者措施的提交者的替代立足地进行评估。
(2)如果对计划或者措施的合空间性评价已经通过其他渠道得到了保证,则可以不启动空间规划程序,尤其是当计划或者措施
1.符合或者违背空间规划的目标,或者
2.符合或者违背《建筑法》中的并且与空间规划目标相应的地表使用计划或者建设计划的描述或者确认,并且这些计划或者措施的合法性不能按照对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的法律约束力的计划确认程序或者其他程序来确认,或者
3.在其他法律规定中的协调程序中已经规定了州的规划机构的参与权。
(3)计划或者措施所涉及的必要文件应予提交。
为此,程序所需要的文件以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以便能对计划对空间的不利影响作出评估。
(4)公共机构应有知悉权合参与权。
如果涉及到联邦的公共机构、其他的接受联邦委托的机构或者私法上的根据本法第4条3款执行联邦的任务的个体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及措
施,应与主管的部门或者个体就启动空间规划程序进行评审进行协商。
(5)对军事防御机构提出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由主管的联邦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决定;
对民事防御机构提出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由主管机构决定计划和措施的的种类及范围。
(6)公众可以参与空间规划程序。
第5款中的机构应决定公众是否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参与
该款中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的评估。
(7)最迟应当在文件提交之日起四周之内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空间规划程序。
最迟应在文件提交已经齐备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完毕空间规划程序。
(8)柏林、不莱梅合汉堡无义务实施空间规划程序。
如果这些几个州决定单独或者与其他州一道联合建立空间规划程序,则适用本条1-7款的规定。
第16条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合措施的国际协调
如果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合措施将可能对邻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则应当按照对等原则和平等原则与有关的国家进行协调。
第17条授权颁布实施条例
(1)各州应规定
1.第7条2款中规定空间规划的确认,
2.以及为此的必要的规划标志
应有明确的含义和形式并得到主管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的认可并得到联邦参与会的批准。
(2)联邦政府以条例的形式决定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的规范程序并得到联邦参议会的批准,如果在个别情况下这些计划或者措施具有超越某一地区范围的意义。
第三节联邦的空间规划
第18条联邦的空间规划
(1)无损于各州的在实现本法第2条2款的基本原则方面的职能和主管权限,主管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根据本法第1条2、3款的指导思想和相互原则进行监管。
联邦主管部门在
各州的空间规划以及与州的空间规划的最高机构合作的基础上制订联邦空间发展规划的蓝图或者根据有关的规定在超越各州范围的综合因素作为协调联邦以及欧洲共同体的具有空
间意义的计划或措施的基础。
(2)联邦与州合作参与欧洲共同体以及大欧洲范围内的空间规划。
(3)联邦与州紧密合作参与与邻国的空间规划的合作。
(4)如果联邦对私法上的个体拥有股权,则联邦政府应致力于这些个体在制订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时符合本法第1条2款的标准以及本法第2条2款的的原则以及空间规划的目标。
(5)联邦的土地需求与空间规划研究机构建立联邦领域内的空间发展信息系统。
该机构负责持续性地发布空间发展的整体状态及其变化以及这些变化的后果并对此进行评估。
联邦的空间规划部门负责将该信息系统的结果提供给各州。
第19条相互的告知以及共同咨询
(1)联邦的公共机构以及本法第5条1款规定的私法上的个体有义务向负责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就涉及到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与措施的进行必要的咨询。
主管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向各州负责空间规划的最高机构以及本法第5条1款规定的个体提供联邦的公共机构的与空间规划有关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计划和措施。
(2)各州负责空间规划的最高机构向联邦的空间规划主管部门提供
1.在各州的范围内将制订的以及已经制订的空间规划,
2.预计的或者已经采取的其他与空间规划有关的重要的措施和决定。
(3)联邦与州有义务向对方提供实施空间规划任务所必要的咨询。
(4)空间规划的原则性问题以及疑问应由负责空间规划的联邦部门和各州最高的空间规划机构共同提供咨询。
尤其是包括:
1.本法第18条1款规定的空间发展的蓝图,
2.本法第18条2款涉及的欧洲共同体以及大欧洲范围内的空间规划问题,
3.本法第18条3款涉及的空间规划的跨国合作问题,
4.本法第14条涉及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与措施的疑难问题,
5.相邻的州以及整个联邦区域内的涉及到实现空间规划要求的后果方面的疑问。
第20条空间规划咨询委员会
(1)在负责空间规划的联邦主管部门设立咨询委员会。
其任务是对涉及空间规划的原则问题向部门提供咨询。
(2)联邦部门在与主管的最高联合会协商的基础上任命社区自我管理方面的专家,尤其是来自科学、土地规划、城市建设、经济、农业与林业经济、自然保护以及田园风光维护方面的专家以及业主、雇员和体育界的代表组成咨询委员会。
第21条空间规划报告
联邦负责国土调查和空间规划的机构定期向主管的联邦部门提供报告,后者向联邦德国议会提供报告:
1.联邦区域内空间发展的事实(现状与发展趋势),
2.在空间发展的范围内所实施的或者即将实施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
3.联邦以及欧洲共同体在联邦范围内的具有空间意义的计划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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