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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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数字化城市管理,建立数字化管理平台,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互联互通。
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划定网格区域,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公约等方式,增强在城市管理中的自治功能,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村(居)民、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劝导;
劝导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及时建立完备的城市建设档案,实现信息共享。
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在人口集中地区、危险地域等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海绵城市建设规范的要求,统筹推进新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加强公园绿地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第十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同步配套消防、供水、供电、供气、照明、通信、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等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便民、合理原则,统筹规划农(集)贸市场(摊点),完善配套设施。
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布置功能区,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
(二)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三)活禽、活畜、水产品进行定点隔离屠宰,并配备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
鼓励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对外开放卫生设施。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和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架设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六)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市政公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和监管单位。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要求行为人清理;
行为人拒绝清理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塑料袋、宣传单等废弃物;
(三)在江边、渠道保护范围内清洗车辆和衣物、拖把等物品;
(四)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垃圾中转站等环卫设施,负责本区域内环卫作业,组织统一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垃圾。
环卫作业应当遵守作业规范。
环卫机械清扫、洒水作业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和拥堵路段。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分类利用和集中处置。
餐厨垃圾应当定点回收、集中处置。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处置,市容环卫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回收和处置,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标准等要求,将建筑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对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五)施工现场围挡墙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告;
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引导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公示交通恢复时间。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垃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实行密封化运输,不得泄露、遗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行道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园林绿化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管理。
支持创建园林单位、小区,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绿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占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二)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批量砍伐、移植、更换行道树木,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三)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优先选用本土品种。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在不妨碍他人工作、生活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空间规划,提升城市设计水平,体现城市地域特色和文化内涵。
第二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外墙面及附着设施牢固安全。
建(构)筑物临街面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空调外机和机罩,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并保持安全和整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张贴、悬挂宣传品和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护栏、路牌、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发布经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店招店牌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农(集)贸市场(摊点)区域外合适地段确定流动摊贩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临街的商场、商店、饭店、餐馆等不得超出店面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除依法从事教学、科研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活动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登记。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束以犬链(绳);
(二)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三)除导盲犬、扶助犬、警犬外,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区、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封闭性公共场所。
畜禽防疫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登记,查处违法养犬。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封闭性公共场所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节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改变已经批准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的;
(五)未经规划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对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考核和问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将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违法建(构)筑物,在违法情形消除前,应当限制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不得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告知的在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停止建设;
(二)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
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依法拆除;
(三)将违法建设行为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企业,并抄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四)在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限期改正;
(二)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
(三)合法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书面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
(四)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三十六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个工作日。
对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四十五个工作日。
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和检测的期间不计入查处期限。
第三十七条 为治理屋顶渗漏需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六节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已建成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
污水经处理后,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供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混接雨水和污水管网;
(二)未采取隔油、滤渣等处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废水和倾倒杂物;
(三)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安装管线或者其他设施;
(五)擅自挖沟、采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筑建(构)筑物;
(六)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损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第四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和加工生产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
(二)商业经营活动、健身集会活动、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居住区内婚丧活动等,给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三)夜市经营噪声超标;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在学校、医院和居住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装修、加工等活动,但抢修、抢险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装修作业。
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在居住区、学校和商务楼宇等公共场所设置废旧电池回收设施,对废旧电池定期进行集中回收处理。
机动车、电动车及机械设备中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应当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集中收集、处置和利用,不得随意丢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废旧电池的收集、储存、利用和处置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合理布局城市路网体系,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等专项设施;
倡导步行、自行车等绿色出行方式。
建设主干道时,应当同步建设无障碍的步行道和自行车慢行设施,与公共交通站点、居住区、商业网点、城市绿地系统和干线公路对接,保障市民出行连续、便捷、安全。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原则,科学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提高公共交通分担率和运营准点率。
加强对共享自行车、共享机动车和网约出租汽车的管理。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电动车管理实行注册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向社会提供相关电动车产品目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车登记管理。
电动车产品目录内属于机动车的,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办理;
属于非机动车的,按照非机动车注册登记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之前购买的电动车,不属于电动车产品目录内的,实行过渡期备案管理,过渡期满依法淘汰。
本条例实施之后购买的,不予备案。
过渡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电动车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办结。
核发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常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了收取号牌、行驶证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十八条 驾驶电动车必须悬挂号牌、携带行驶证,未经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转借、挪用、涂改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十九条 驾驶电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驾驶非法拼改装的电动车;
(二)禁止酒后驾驶;
(三)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实行交通管制,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车在特定区域、时段或者路段通行。
第五十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引导购买者进行注册登记。
不符合注册登记要求的电动车,购买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装车箱、棚架和遮雨篷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器、脚踏装置等部件。
电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维修台账。
邮政、快递、环卫等专用电动车的改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人力载客三轮车实行统一登记管理。
未经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禁止对人力载客三轮车采取加装电力驱动装置等方式进行拼改装。
第五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
(二)驾驶员衣着整洁,语言文明,服务热情;
(三)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四)在机场、车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六)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七)符合有关巡游出租汽车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三条 商业街区、居住区及大(中)型建(构)筑物等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
推进智能化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鼓励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对外提供停车服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所有车辆应当在规定停放点统一朝向有序停放。
第五十四条 公共汽车、巡游出租汽车、人力载客三轮车等车身应当简洁美观,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得使用与交通标识标线混淆的色彩和图案,不得影响公众识别和乘坐。
第五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行为;
(二)翻越道路隔离栏;
(三)从车辆内向外抛掷物品;
(四)占用道路从事材料加工、货物装卸、堆放物料等作业;
(五)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在人行道和车行道之间搭建上下桥;
(六)占用道路维修、清洗车辆;
(七)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影响通行和阻碍车辆停放;
(八)遮挡、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九)影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对城市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节 应急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建设应急避难场所,保持水、电、气、交通、通信等系统畅通,提高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五十八条 下列场所或者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划定安全通道或者安全距离、安全场所和危险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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