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Word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6592797
- 上传时间:2022-11-24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33.88KB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Word文档格式.docx
《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Word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浅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Word文档格式.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结论┅┅┅┅┅┅┅┅┅┅┅┅┅┅┅┅┅┅┅┅┅┅┅┅┅┅┅┅┅┅┅┅┅10
参考文献┅┅┅┅┅┅┅┅┅┅┅┅┅┅┅┅┅┅┅┅┅┅┅┅┅┅┅┅┅┅┅┅11
摘要
摘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3.受害人无过错,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
1.重婚行为,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3.家庭暴力行为,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权利主体一般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过错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
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过错程度、具体的侵权情况等因素。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进行下列立法完善:
1.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2.增加第三者为赔偿责任主体,3.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4.适当减轻受害方配偶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
离婚;
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前言
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重婚、姘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以及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
但无论是何种理由导致的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法律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
尤其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因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突出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适时的于2001年4月28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该法第46条明确规定:
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为了正确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及时出台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下称《婚姻法解释
(一)》),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立法的进步,是充分保障人权的体现,顺应了民心。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一种赔偿和抚慰,具有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作用,同时也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创伤,过错配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故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金,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双重功能。
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
所以,给付抚慰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害外,更重要的是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感情。
另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具有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应有以下五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具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有过错。
这一要件体现出有责主义离婚原则之特色。
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即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
2.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
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等。
如果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义务。
3.受害人无过错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应为“无过错方”。
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上述规定极不具有操作性。
从现实社会生活和审判实务上讲,一方无过错的情况很少。
在绝大多数家庭,夫妻间发生冲突,不存在无过错的一方。
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
如女方婚外恋是男方长期家庭暴力所致,男方婚外恋是女方长期不关心男方的生活所致。
同时,有无过错自己很难证明。
相反,过错方反而很容易证明另一方不是无过错,即使其真的无过错,夫妻之间的事谁来证明?
如此一来,极易导致应该获得法律救济的人败诉,法律的规定岂不落空?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因配偶一方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配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
所谓精神损害,包括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自由权、贞操权等)的损害和精神创伤两部分。
精神创伤是指因过错配偶实施重婚、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等行为,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无过错配偶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
笔者认为,在此被侵害的利益是指婚姻关系乃至夫妻关系本身,或者是指不得不离婚的丈夫或妻子的作为配偶的地位。
因此,由于该利益受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对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
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
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
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和”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
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由此不难看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而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
第一,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情况。
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况下,若该明知方本来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将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
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什么是同居?
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居住、饮食、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
《婚姻法解释
(一)》第2条中将其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家庭暴力行为。
《婚姻法解释
(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两种形式。
精神上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伤害。
肉体上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
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1条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况,简单明了,实践中易于操作,但是却显得不够全面,不足以包括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
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是十分复杂的,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仅仅限于这四种。
很多情形都可能引起离婚,而且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伤害并不会必然小于这四种情形所造成的伤害。
如果法律没有赋予无过错方在这些情形下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就不利于对适用范围以外弱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无过错方的配偶。
由离婚延伸出来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利。
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无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只有无过错方本人才能切身体验到。
因此,就一般情况而言,该项权利的请求人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
同时,无过错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因其死亡而消逝,所以该项请求权不能产生继承,又因赔偿请求权的让与并不能减轻或改变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所以该项权利不能转让。
但是,当无过错方一旦决定行使该项精神赔偿请求权时,其形式必然表现为一定的财产补偿形式,此时便具有了普通财产权的属性,此时便可以发生让与或继承了。
虽然在婚姻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该观点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均被认同。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率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转让、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该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二)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夫妻一方因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过错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不会引起争议的。
我国现行的法律也只是规定了过错方作为唯一赔偿义务主体。
但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而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可以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实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这就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
因此,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在此情形下,由有过错的第三者也对受害方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更具有抚慰作用,同时还是对第三者插足行为的一种惩罚,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平衡功能,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一)精神损害程度
对离婚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
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重病;
精神抑郁、恍惚等等。
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应由医学专家划分轻重程度,作出相应判断。
(二)加害人过错程度
加害人过错程度,可以作为考虑制裁加害人的指标。
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愤、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较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
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
(三)具体的侵权情况
这可以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其情节的轻重,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的过错行为更严重,侵权方式更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情节较轻。
(四)其他情节
如对双方结婚年限因素的考虑:
双方结婚时间长的,无过错方对婚姻具体生活投入较多的,期待将来对方能够回报的,此时过错方因外遇导致离婚,使得无过错方的长期对婚姻的“投资”损失,其未来预期收益期待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
对此种情况,赔偿金额相应要多些。
反之,结婚年限短的,赔偿金可以相应少些。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鉴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受害方配偶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行为,应适当增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情形。
一方面可以把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过错行为列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内,比如长期通奸、赌博等;
另一方面,立法技术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采用列举与概括性规定作为最后一款,如“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这样,针对法律没列举的重大过错以及新出现的重大过错行为,只要其危害程度相当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行为,法官可自由裁量,这样受害方配偶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很好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
(二)增加第三者为赔偿责任主体
《婚姻法》只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侵权方配偶,没有规定受害方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者不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是要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
具体来说,第三者要成为责任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主观上具备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
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可通过其行为予以推定,比如第三者故意以其与违反婚姻契约一方的关系要挟受害方配偶离婚的情况,即可以认定为故意。
第二,客观上造成了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对受害方配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或受害方并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对第三者的追究问题。
第三,所侵害的婚姻关系为合法的婚姻。
在这种情形下,把有恶意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仅可以起到惩戒作用,而且更大程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对受害方配偶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
(三)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请求权主体,这大大限制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驶。
试想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重大过错,另一方只有一般过失呢?
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请求。
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较小的一方,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
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精神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岳父母、公婆等应该也能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四)适当减轻受害方配偶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适用在婚姻法律关系中是有不少弊端的,把举证责任推到受害方配偶身上是极其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
一是在举证问题上使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十有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
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
二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应采用利益衡量办法,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当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当受害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将民事责任主观要件举证的负担以否定形式分配给侵权方,如果侵权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结论
目前,我国婚姻家庭的总体情况是好的,夫妻平等、团结和睦的家庭已成为当代社会婚姻家庭的主流。
但是,由于经济的发展、物质生活的不断丰富,人们人生观和价值观也在发生变化。
婚外性行为、“包二奶”的现象正在冲击着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一些舆论导向只注重自身的经济价值而忽视了其应担当的社会责任。
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以具有专一性和排他性的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的不可侵犯性,是由婚姻关系的属性所决定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中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需要立法、司法部门认真研究作出必要的解释。
参考文献
[1]施冬梅,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企业家天地(下半月),2005年第6期,第90-91页
[2]何永钢,浅析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重庆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第2期,第35-37页
[3]王莹,浅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第135-138页
[4]应海东,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2期,第247-248页
[5]贾青,试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边疆经济与文化,2008年第2期,第43-45页
[6]叶丽,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探讨,理论界,2008年第6期,第75-76页
[7]王丹凤,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2期,第260-261页
[8]廖燕,浅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经营管理者,2009年第21期,第272页
[9]贾红英,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经济研究导刊,2010年第30期,第227-228页
[10]田丽丽,浅谈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9期,第80页
[11]王公,浅论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完善,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期,第272页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浅谈 离婚 精神 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