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振铎犯玩忽职守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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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被告人戴振铎在担任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总经理期间,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经理陈卓林介绍,同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管理区签订了征地协议欲开发商住别墅。
该宗土地协议面积为850亩,其中,以东北金城公司名义同南龙村管理区签订630亩征地协议,以东北金城公司下属公司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名义同南龙村管理区签订220亩征地协议。
东北金城公司先后支付给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人民币4300万元,支付给南龙村管理区人民币2106.4万元,最后实际取得186.7亩土地使用权。
被告人戴振铎决定将此186.7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当地两家公司,至今土地闲置十余年。
在此次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戴振铎分别以东北金城公司和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的名义与中山时代家私厂经理陈卓林签订协议,后经被告人戴振铎决定,东北金城公司先后向中山时代家私厂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27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在庭审中通过宣读证人证言、出示书证及鉴定材料等方式,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有关被告人主体身份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戴振铎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主管和支配的资产系国有资产。
①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法定代表人为戴振铎。
②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下属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前身为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
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是东北金城公司(现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的前身)的下属单位。
广东金通实业联合公司经营性质为联营(国有),法定代表人为戴振铎。
③东北金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企业资料查询结果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为东北金城公司。
④被告人戴振铎签署的东北金城公司任命书,证明东北金城公司总经理戴振铎任命孔祥臣为珠海公司经理,免去原经理喻小建职务,表明被告人戴振铎对珠海公司具有领导和人事任免权力。
(2)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及其相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购买中山市南龙村土地的经过及付款(包括支付给陈卓林1270万手续费)情况,并证明购买土地一事未开会研究,系由戴振铎个人决定等事实。
①证人戴振祥(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证言,证明由戴振铎个人决定公司购买土地及付款情况等相关事实:
1991年8月底,我到珠海帮助戴振铎搞房地产至今,负责工程。
2003年12月26日,辽宁省企业联合会任命我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大约1992年4月,戴振铎司机胡波采购家私时与中山市时代家私厂法人代表陈卓林相识。
同年5月份一天晚上,陈卓林与南龙镇党委书记吴章贺到我们办公地,带来镇里一块出让土地的测绘图,介绍给戴振铎,请我们到那谈判。
后以戴振铎为首公司去了20多人,发了一个收费内容表,大概每亩收费34.5万元,当时我提示这是多收费,后戴振铎让我别管这块地的事,他们办事时都背着我。
有一次胡波找我做南龙土地开发可行性报告,我看资料发现每亩出让金5000元,共186亩,是写在与中山市国土局签的一个合同上,我方是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90多亩),广州市金通电子总汇(90多亩)。
此外,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与上述我们两个公司各签一个协议,转让费每亩26.5万。
我们履行了合同,给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4300万元,还差600余万,付给南龙村2528万,给陈卓林1270万中介费,实际付款按820亩付的,我们只买了186亩,总计8098万元。
186亩土地使用证押给中山信用租赁公司和中山市信用发展公司,因欠这两个单位合资开发款。
买南龙这块地是戴振铎个人决定的,当时没有董事会,没开会研究,没有形成文件。
南龙地买了以后没有开发,一直搁置至今快12年了。
东北金城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是1988年或1989年成立的,当时总经理和法人是俞小健,1991年8月戴振铎任总经理和法人至今。
当时珠海经济特区公司没有副经理、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戴振铎的经营理念是高度集中,戴振铎个人说的算,没有任命副手,因为戴振铎认为任命副手容易和他抗衡。
②证人王显义(系原中山市三乡镇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购买中山市南龙村土地、付款的过程:
我是1990年到东北金城农牧场当副场长,1992年10月份调到中山市三乡镇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任经理,法人代表是戴振铎。
我到后正好组建公司,此前的征地情况我后来见到合同才知道。
公司征地630亩,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征地220亩,共850亩,是一块地,地点是中山市三乡镇南龙管理区,都是山坡地,极少耕地。
我们付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土地转让费4300万元。
给农民补偿费2500多万元,给中山市时代家私厂(法人代表陈卓林)中介费1270万元,实际办证186.6亩,还差三乡镇建设发展总公司转让费600多万,我认为三乡镇和陈卓林收的都不合法。
与陈签的手续费协议,实际他根本没办手续,还要20亩土地,公司没给他。
③证人陈卓林(系原中山市时代家私厂经理)的证言,证明其所经营的时代家私厂不是中介和咨询公司,其与东北金城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征地手续协议和收取中介费等事实:
1992年7月,戴振铎到三乡镇来买地期间我们认识,以后戴让我帮他买地、征地,委托我全权帮他办理手续,戴振铎以其公司名义写了一个授权委托书。
我与戴的公司签了协议书,明确了责任和义务,一个是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法人代表戴振铎亲自签的;
另一个是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汇,是胡立波盖的个人章。
我当时是以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经理的名义与他们签的协议书。
除了合同规定外,我们还为他们做规划设计,市场调查。
我收取总的费用大约1000多万元,都打入时代家私厂的帐号,具体记不清了,现在没有原始帐了,收款的名目一个是搬迁费用,再一个协调各种关系等等。
办证我没有办,税费我没代他们交,但农民搬迁中花了一些费用是我办的。
当时我们时代家私厂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家私,不是中介和咨询公司,与征地没有什么关系,但征地是戴振铎托我办的。
④证人廖秀康(系原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书记)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征用的土地一直闲置,南龙村管理区分别与东北金城公司及时代家私厂签订价格为48000元/亩和33000元/亩土地补偿费协议的经过:
1992年,中山时代家私厂陈卓林来找我,说他打算在南龙村征地开发房地产,后来陈卓林带东北金城公司戴振铎来南龙村看地,他们在鲤鱼嘴坑尾一带购买800-900亩地。
此后,陈卓林召集戴振铎、我以及南龙村管理区其他工作人员在时代家私厂分别签订了征地协议。
陈卓林以时代家私厂名义与南龙管理区签订了土地补偿费为33000元/亩的征地协议;
东北金城公司与南龙管理区签订了土地补偿费为48000元/亩的征地协议。
后来东北金城公司汇给南龙管理区土地补偿费2000万元左右(具体数字以财务帐为准)。
戴振铎来南龙村看地时没有问过土地价格,陈卓林与南龙管理区签订33000元/亩的征地协议时,戴振铎没有在场。
南龙管理区确定土地补偿费为33000/亩时,在南龙村开过村民大会,村民们都同意这个价格,他们对鲤鱼嘴至坑尾一带土地能卖出这么高的价格感到意外。
当时,这一带土地如果出售的话,每亩能卖到20000元左右,因为村民间的土地交易价格是20000元/亩。
我们卖完这块土地后感到特别高兴,因为我卖出了比实际价格高出很多的钱。
邻村人认为我们村这块土地的状况这么差,都能卖出这么高的价格感到很惊讶,因为我们这块土地凹凸不平,甚至有山地,沼泽地。
同时其还证实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实际征得多少亩地记不清了,以土地证为准,现在该公司在南龙村征得的土地处于搁荒状态,一直没有开发。
⑤证人郑观钜(系原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及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会,通过其公司征用180余亩土地的事实经过:
我公司主要经营土地、房产开发,还有征用土地业务。
当时金城征90多亩,金通征90多亩,共180多亩,是通过我们征的。
我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合同中注明的转让费和我说的办证费及我公司开出的收据中写的是南龙征地款,三种叫法一回事。
集体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我们只是代办,不归我们所有。
(3)下列相关书证,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征用中山市南龙村土地过程中与南龙村管理区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支付相关费用和时代家私厂的中介费,以及该公司征用土地后,至今闲置,并将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证抵押的相关事实。
①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总结二份,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征用中山市南龙村土地过程中,支付给相关部门的各项费用及支付给时代家私厂中介费的情况:
经审计,该宗土地协议面积850亩,中山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面积186.7亩,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公司代该公司支付该宗土地地价款8098.8万元。
其中,支付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1270万元,上述款项中山时代家私厂已出具收到此款的证明;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给时代家私厂1270万元款项的支付不属于成本列支范围。
此外,还有东北金城公司向中山市三乡镇有关部门及时代家私厂付款的相关凭证、相应的收款收据等会计凭证复印件在卷证明。
②东北金城公司及广东金通电子联合总会与南龙管理区签订的征地协议和转让商品房用地合同书,证明该公司征用中山市三乡镇南龙村土地的事实。
③国有土地使用证、情况说明及抵押合同二份,证明东北金城公司在中山市三乡镇征地过程中,仅取得186.7亩土地使用权;
该公司用上述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的事实。
④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查询材料,证明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经营范围为木器家具及其制品,不是中介或咨询机构。
⑤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与陈卓林签订的委托书及相关协议,证明戴振铎委托其办理征地的相关事实。
⑥东北金城公司在南龙村征用的186亩土地的物证照片,证明该土地被征用后,至今闲置的事实。
⑦辽宁省公安厅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东北金城公司违规支付给中山市三乡镇时代家私厂的1270万元,已被追缴的事实。
(4)被告人戴振铎在预审及庭审中均供述,由其决定以代理中介费名义支付给中山市时代家私厂陈卓林1270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戴振铎的上述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戴振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质证时,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或作出补充说明:
被告人戴振铎对证人王显义的证言提出,王认为征地过程中支付三乡镇和陈卓林的相关款项不合法,但此事由其本人负责,与他无关;
对证人廖秀康的证言补充说明,其认为当时土地每亩4.8万的价格很便宜。
其辩护人提出:
证人王显义的证言,还证明公司购地后做了初步开发;
证人陈卓林的证言,证实咨询费里还包含其他的费用;
证人廖秀康的证言是以村民间土地的交易价格来估算村里与东北金城公司的交易价格过高,不符合规律;
三张土地照片,无法证明186亩土地没有开发。
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拟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①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文件,证明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未接收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该公司无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
②关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隶属关系情况的说明,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1991年至1994年无上级主管部门。
③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文件即《关于同意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的批复》、挂靠协议书、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章程三份材料,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挂靠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有企业。
④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文件即《关于报批戴振铎为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总经理的函》、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关于戴振铎任职的决定,证明公司总经理任命由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拟定,上级部门只是形式上的任命。
⑤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成员名单,证明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为会员制单位,是社团法人。
⑥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公司向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提交的申请书二份,证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拟将企业资产的20%作为国有,将80%划为股份制的请示。
⑦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与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协议书,证实东北金城置业集团为挂靠企业。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中国电子器材总公司文件、关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隶属关系情况的说明、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成员名单等证据,公诉人认为,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是谁,有无上级主管部门均与企业的经济性质无关;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辽宁省企业集团联合会文件、协议书、东北金城置业集团章程等书证,公诉人认为,上述书证证明了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系挂靠企业这一事实,挂靠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故企业挂靠与否与企业经济性质无关,且上述书证与本案无关;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二份申请书,认为企业20%为国有,公诉人认为,上述书证仅能证明企业曾有过改变企业性质的打算,但因其提出的将企业资产的80%转为股份制这一作法不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而未获批准,企业性质依然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对此公司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
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任命人员文件,公诉人认为,此书证仅能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情况,不能证明企业的性质。
上述由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控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辩方提供的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非国有企业的相关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企业的经济性质,与本案无关,故对辩方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戴振铎擅自决定多给付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的事实:
1991年12月10日,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在珠海市香洲区情侣路中标了面积为1.83万平方米的转让土地,标的额为人民币6470万元。
该公司与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坚拿公司)协议共同开发,约定出资比例为3:
1。
在香港坚拿公司转入珠海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后,于1992年成立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为甲方、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为乙方)。
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人戴振铎决定中止合同,并在返还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的同时,擅自决定多给付人民币610万元作为补偿。
(1)东北金城置业集团及其相关单位有关人员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及终止合作的后,由戴振铎决定除退还1000万元本金外,还以支付利润的名义,多给付610万元的相关事实。
①证人戴振祥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及后期终止合作,由戴振铎决定,以支付利润的名义,多给付黄贤玉610万元的事实:
1991年8月,珠海市政府土地招标北堤地块18000平米,同年12月,我们公司中标。
当时搞合资开发有许多免税和优惠政策,所以我们与黄贤玉(香港坚拿公司董事长)合作,成立了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总注册6500万元人民币。
我们投了5500万,黄贤玉投资1000万,欠625万元。
黄当时说是用国内投资利润投的资,资金由梅县农行直接打到国土局。
后双方产生纠纷,我方提出黄投资未全部到位,差625万,而且黄提出非法要求,要用北堤土地证再去贷款,我们不同意。
因此,我们双方到珠海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解决过纠纷。
后在黄的要求下,我们返还她1000万本金,又加610万元,共1610万元。
610万元是以利润名义给的,当时根本没有利润。
给黄返钱是由珠海外商服务中心决定的,市领导等人干预,而且戴振铎又烦黄其人,也就同意了,按25%投资给了1610万元,即撤资。
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结束才能撤资,戴振铎同意给黄1610万元,当时内部没有董事会,也无上级主管单位,是当时协商会上定的,戴振铎一个人去的,没法也没人研究。
此外其还证实,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是1992年初设立,法定代表人戴振铎,企业至今未年检,执照被吊销。
②证人黄志明(原系珠海国土局副局长)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坚拿公司合作及终止合作后,戴振铎同意支付黄贤玉1610万元的事实:
1991年,其通过沈阳军区驻深圳办公室主任肖城认识的戴振铎,通过原珠海市水运公司经理张少明认识黄贤玉。
1992年成立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中外合资企业,戴振铎董事长,黄贤玉副董事长,戴振祥总经理,工商注册资本多少我不清楚,黄贤玉出资1000万元,是从广州梅洲市农业银行贷的款,担保人是深圳保华集团公司,黄贤玉以后再没有投资。
1993年初,他们合作产生矛盾,黄贤玉就陆续的往回要钱,一共要回1610万元。
大约在1993年3月前,黄贤玉要回1300万元;
同年底,要回300万元;
1994年初,要回来10万元。
款都是由珠海公司财务开出的,转帐支票有时是黄贤玉及她老公雷殿魁拿,也有经过我替黄贤玉代拿过支票。
因为她经常不在国内,让我代办,但到银行后都由黄贤玉办理。
③证人陈六有(原系珠海市外经委外资科科长)的证言,证明珠海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产生纠纷后,在双方调解时因坚拿公司索要资金多而调解未成,后双方私下签订协议;
同时其还证实,双方股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合法的事实:
我在市外经委外资科任科长,负责外商投资审批合同,协调合同纠纷。
大约是1992年,黄志明找到我,说黄贤玉是其朋友,与中方合作有纠纷,黄想退出,要出让给中方25%股权。
此事没有审批,我认为不合法。
当时黄贤玉没到场,由黄志明代理,以后戴振铎也派了一个代表,具体我记不清了。
调解是我主持的,黄方要的钱多,协调不成,所以没有达成协议书或会议记要。
我告诉黄志明,你自己搞吧,我没办法了,你们通过法律渠道吧。
当时,我在协调时提出,应该是投多少,拿回多少,但认为升值的股权应该拿回不合法,也无依据。
黄贤玉撤资不合法,转让股权必须审批,他们没有审批,属于合同的变更。
后来他们协议我见到过,是黄志明拿来的,我们没有印证,他们是私下协议,没审批。
同时,其还证实,没有任何人给其指示和打电话,其也没给戴振铎打过电话或当面说过让戴多给付黄贤玉资金。
当时黄想继续合作,想多要一些投资回报,不想退出,戴不想与黄合作。
其曾经提示戴,黄退出就不是合资企业了,戴说另找人合作。
事后,他们私下做出了协商,终止合作。
④证人曾德锋(原系珠海市副市长)的证言,证明其未曾给戴振铎施加压力,让戴振铎多给付黄贤玉资金的事实:
东北金城公司与香港坚拿公司闹纠纷的事我知道,但我与戴振铎不熟,是经建委副主任黄志明认识的。
黄贤玉也是通过他认识的。
黄贤玉找我说过此事,我说按合同和法律规定办。
我对此事没有批示,明示或暗示给某些人,或者直接打电话及找老戴让其多给黄一些资金。
也没给他施加过压力。
(2)审计总结、合资经营合同等相关书证,证明香港坚拿公司因未缴清出资额而违约在先,东北金城公司作为履约方享有追偿权,却多支付给违约方610万作为给对方的补偿,并将此款项列入开发成本,造成了公司的直接损失610万元的事实。
①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总结二份,其一证明:
1992年至1994年1季度末,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亏损994万元,该公司没有形成投资利润,而支付黄贤玉投资利润款1610万元是不符合会计核算原则的,其中列入开发成本的610万元造成了公司直接损失。
其二证明:
1992年12月、1993年3月、1994年1月,珠海金城贤玉房产开发公司以投资利润款和承包协议款的名义,先后五笔支付黄贤玉人民币1610万元;
其中1000万元作为退还投资处理,610万元在开发成本中列支;
经查上述款项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公司帐户付出,收款单位为珠海贤殿投资咨询服务公司(黄贤玉为法定代表人)和香港坚拿公司;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上述款项的支付,不属于成本列支范围,也不属于正常的利润分配。
此节,还有珠海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向黄贤玉支付1610万元的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书证佐证。
②合资经营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合营双方分别为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甲方)和香港坚拿有限公司(乙方)。
香港坚拿公司作为合营一方,在合营时由于没有缴清出资额而违约在先,应放弃一切权利,退出合营;
东北金城公司作为履约方可以通过有关部门仲裁,解决争议,追偿经济损失。
而戴振铎不但未按照仲裁程序进行追偿,反而决定多支付给坚拿公司610万元作为给对方的补偿,此行为系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
③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有关诉讼中出具的答辩状,证明在原告深圳市深华工贸总公司诉被告香港坚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珠海市金城贤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表示在与黄贤玉合营时,黄差600余万投资款未到位的事实,该材料有法定代表人戴振铎的亲笔签名。
(3)被告人戴振铎在预审及庭审中的供述:
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珠海公司是国有公司,公司的决策权全部归其负责,公司的设立、经营、人员任用和资金调拨都由其决定,多支付给香港坚拿公司黄贤玉610万元是由其决定。
被告人戴振铎对证人戴振祥的证言补充说明,以利润的名义多付黄贤玉610万元是经营策略,目的想把她清出公司;
曾德锋的证言不真实;
审计材料是错误的,说我亏损几百万不对。
证人曾德峰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明其是否给被告人施加过压力;
对审计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报告只用一段投资时间的经营状况来审计企业盈亏不妥。
辩护人就此起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
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与香港坚拿有限公司黄贤玉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草案),证明东北金城电子工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黄贤玉2850万元。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辩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公诉人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协议草案,未生效;
控方提供的双方的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港方未缴清出资额已违约在先,应退出合营并放弃一切权利,辩方提供的上述协议是后签订的,在前期合同没有执行的情况下,谈不上后期协议的执行;
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转让股权未经外经贸委批准,是双方私下的协议。
故此协议不能作为支付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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