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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的性质,由登记管理机关确认。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举办的,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不列入事业单位管理范围。
第四章登记管辖
第十三条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市委、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人大、政协机关,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市委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市属国有企业及市属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其他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冠重庆市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八)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市)(以下简称“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区县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人大、政协机关,区县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区县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区县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区县属国有企业举办及区县属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其他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冠本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七)乡(镇、街道)举办的事业单位。
(八)村(居委会)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九)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区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不同层级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视为层次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进行登记;
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章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名称是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的全称。
事业单位名称要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事业单位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从属名称,但视同一个机构颁发的证书。
单位公章、银行帐户等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一致。
事业单位名称使用中文。
事业单位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享有国家有关法律保护的名称专用权。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必须是法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法人的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法人开展业务范围内活动所需经费的来源渠道,即:
财政拨款、差额补贴或自收自支。
第二十三条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注册资金”,以人民币表示。
开办资金的范畴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实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
第六章设立登记
第二十四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开办资金;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全额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五)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由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现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十七条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必须在机构被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不符合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以及举办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符合法律、法规或规定程序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1、变更单位名称、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2、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交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附有照片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3、变更开办资金应提交具备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4、变更住所,应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证明;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的名称变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须将新启用的公章印模,于30日内送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章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而撤销;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
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备案)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事业单位举办单位自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填写的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转制)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三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
第九章备案
第四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在机构被批准成立后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需按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填报有关材料,其中,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所列事业单位,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要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备案事业单位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第四十、四十一条所列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被撤销、合并、解散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十章登记程序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的程序是:
(一)申请:
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类别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经举办单位审核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证件一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
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有效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受理。
(三)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表格和文件、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
经过审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核准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
对核准设立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有关证书;
对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的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证书;
对核准注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
对核准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予以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单位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一章年度报告
第四十五条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报告。
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财务决算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接受年度审验。
第四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对事业单位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按照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
(二)接受捐赠、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和决算的情况;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四)遵守和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年审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标记;
对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置。
超过年度审验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第十二章证书管理
第四十八条经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借、转让或出卖。
伪造或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处。
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五十一条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补领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补领报告,并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十三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事业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监督事业单位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和年审手续;
(三)监督事业单位在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依法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未经核准登记(备案)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追缴证书。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
情况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条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的登记行为。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费用及标准,按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2号)和本细则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本细则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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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 事业单位 登记 管理 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