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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就法益侵害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非难可能性),即主观有责性
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
犯罪本质的学说(法律本质)
权利侵害说
法益侵害说
规范违反说
义务违反说
折中说:
首先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其次是对义务的违反
犯罪构成
德国、日本:
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
我国传统刑法: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组成: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张明楷:
犯罪构成由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组成;
客观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因而可以称为违法性构成要件,其中讨论违法性阻却事由;
主观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要件,因而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其中讨论有责性阻却事由。
犯罪构成的特征及其意义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
特征: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构成是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机能:
犯罪构成作为法律规定,对刑事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它为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2)它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法律标注
(3)它为区分一罪于数罪提供了法律标准
(4)它为区分重罪与轻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确定原则
含义: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要件的有机统一形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要件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共同规定的,而不是仅由分则条文规定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说明法益侵害性、非难可能性的实质内容
犯罪构成要件是一种法律规定,而不是具体事实
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称具体的构成要件,是指具体犯罪(罪名)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的法律标志
确定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1)法定原则
(2)犯罪的法律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统一的原则
(3)违法性与有责性相一致的原则
对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确定,除了必须遵循前述原则外,还应掌握科学的确定方法:
(1)把握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之间的关系
(2)把握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
(3)把握刑法条文的统一性,包括刑法条文的体系性与同一条文内部的协调性
(4)把握空白刑法规范中指明的参见法规
(5)把握刑法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或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有两个共同要件:
一是客观构成要件,或称犯罪客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违法性的要件,其内容为违法性(法益侵害行)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违法构成要件、二是主观构成要件,或者犯罪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有责性的要件,其内容为有责行(非难可能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
行为理论:
刑法上的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具备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三个特征:
首先,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包括消极活动与积极活动,这是行为的客观要素。
其次,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这是行为的主观要素。
最后,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行为实质要素
行为的形式
实行行为:
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类型性的、法益侵害的行为
预备行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不作为:
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不作为犯分为两种类型:
(1)真正不作为犯或者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2)不真正不作为犯或者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条文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表述为构成要件的情况,即通常预想由作为予以实现的构成要件,而由不作为来实现的犯罪,或者说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基于保证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地位的作为义务,作为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
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负有监管、控制义务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前行为(危险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也即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
因果关系的学说
国外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条件说
(2)原因说
(3)相当因果关系说
(4)合法则的条件说
(5)重要说
(6)客观规则理论:
实现客观规则理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我国刑法理论上的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说
(2)偶然因果关系说
采条件说,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与此同时,应采用禁止溯及理论;
此外,不排除就特定犯罪类型提出特别要求
正当防卫的条件及其限度/无过当防卫的条件
概念:
正当防卫:
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条件:
一般正当防卫:
1.必须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1)不法性;
(2)侵害性;
(3)现实性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紧迫性)
3.关于防卫意识(主观的正当化要素):
只要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即使行为人没有防卫意识,其行为客观上也保护了法益免受不法侵害;
既然如此,该行为就缺乏违法性的根据(法益侵害),不具有违法性,故不成立犯罪。
4.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5.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特殊正当防卫:
特殊正当防卫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保护其他法益时,不得进行特殊正当防卫。
特殊正当防卫没有必要限度,因而不存在防卫过当、
紧急避险的条件
紧急避险:
是指为了使国家、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以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必须发生了现实危险
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
必须处于不得已损害另一法益
关于避险意识:
偶然避险属于紧急避险
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构成条件
(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限
(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3)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戏言性的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做出的承诺,不阻却违法性
(4)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
(5)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则原来的承诺无效
(6)经承诺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辨认控制能力的学说
进行责任非难所要求的行为人的能力,就是责任能力。
刑法上的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组成。
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因而也可以称为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与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有控制能力。
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
但有辨认能力的人可能由于精神病而丧失控制能力,刑法认为这种情况不具有实施犯罪的能力。
换言之,刑法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只具有其中一种能力的,属于没有责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
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可罚性根据:
(1)间接正犯构造说
(2)正犯行为说
(3)相当原因行为说
(4)原因行为时支配可能性说
(5)意思决定行为时责任说
(6)例外说
(7)张明楷:
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构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即可。
关于故意的学说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
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1)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2)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发生:
一是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二是对某一对象实施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
此外,还有一种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正是由于间接故意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追求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介入了其他因素,故称其为间接故意。
学说:
(1)意志说、认识说、动机说
(2)盖然性说、可能性说与容忍说
(3)客观化的意志说与回避意志说
(4)我国刑法的立场:
我国刑法采取了容忍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
在我国,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表征来区分的:
一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无认识以及认识程度如何;
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如何。
只有同时依据这两个标准,才能说明不同责任形式所反映的非难可能性程度差异。
认识错误的分类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也称具体的事是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统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一)对象错误:
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处于同一犯罪构成内,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二)打击错误:
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三)因果关系的错误:
是指侵害结果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退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
狭义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的故意(结果的推迟发生)与结果的提前发生(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抽象的认识错误:
也即抽象的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
或者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抽象的事实错误只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两种情况:
前者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分数不同的犯罪
违法性阻却事由认识错误:
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也称为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是指军官不存在正当化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的事实前提,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的情形。
过失论
犯罪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包括违反结果预见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预见)与应当预见的内容(应当预见什么)。
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
犯罪各形态的概念及其认定
犯罪预备:
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行犯罪的特殊形态: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a.抑止犯罪意志的原因
b.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行为人认为自己客观上已经不可能继续实行犯罪,从而被迫停止犯罪
c.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即行为人已将其认为应当实行的行为实行终了,但某种情况阻止了侵害结果的发生。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1)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3)终止的客观性:
客观上有中止行为
(4)中止的有效性
共犯成立的条件
共同犯罪:
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成立条件:
必须有二人以上
必须有共同故意:
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具有意思联络
必须有共同行为
法定的符合说和具体的符合说
参见两种学说对具体的认识错误与抽象的认识错误的不同观点,详见《刑法学》P224——231
刑罚正当性理论
绝对主义(报应刑论)
相对主义(目的刑论)
并合主义:
以相对报应刑论为内容,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正义要求,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
刑罚目的:
是指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的目的,也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预期实现的效果。
内容:
特殊预防:
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
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
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
而是对犯罪人适用刑法,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
一般预防:
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关系:
刑事政策:
两者并重,
法院判决:
因人不同,因罪不同,因社会形势不同
自首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自首:
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一般自首: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准自首:
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自首的后果
1.无论罪行轻重,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只是“可以”从宽处罚,不是“应当”从宽处罚
3.一人犯数罪时,犯罪人仅对其中部分犯罪自首的,自首的上述法律效果只是适用于其中自首的犯罪,对于没有自首的犯罪,不得以自首为由从宽处罚
4.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时,自首的法律效果只是用于自首的共犯人,不能适用于没有自首的其他共犯人
5.单位犯罪后自首的,对单位适用上述法律后果。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决定或者实施了单位自首行为的,也适用上述法律后果。
数罪并罚的原则及实际操作
数罪并罚:
是指法院对一人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根据法定原则与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
数罪并罚原则:
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我国的数罪并罚原则:
(1)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2)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中的加重综合主义
(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使用数罪并罚的不同情形: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不同种数罪应实行并罚
对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应以一罪处罚;
但在以一罪处罚论处不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或者前后犯罪相隔时间很长,不宜作为一罪的从重情节或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处理时,应实行并罚。
(2)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先并后减
(3)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先减后并
缓刑的概念及适用、撤消条件
在我国,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
如果犯罪人在考验期内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这便是缓刑。
适用条件:
首先,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其次,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最后,必须不是累犯
缓刑的撤销:
是指由于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或者发现了漏罪,而将判决宣告的缓刑予以撤销,使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甚至实行数罪并罚。
撤销条件:
一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使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也不得再宣告缓刑)。
二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决定执行的刑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仍可再次宣告缓刑)。
三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减刑的条件
减刑:
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前提条件:
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
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假释的概念、条件和撤消
假释:
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倘若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只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
执行刑期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
犯罪人被减刑后,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假释,但执行刑期的条件,应以原判决的有期徒刑的刑期或无期徒刑为基准进行计算,而不是以减刑后的刑期为基准计算。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
这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最重要的条件。
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质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此外,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撤销:
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遵守法定条件,或者出现了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就应当撤销假释。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案例分析
故意、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判断(必考)
在我国,故意与过失这两种责任形式的界限,是同时按照两个表征来区分的:
只有同时依据这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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