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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篇一: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讨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疑难问题探讨
吴宁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货物运输业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的重要而独立的产业,以货物运输为核心的物流业日渐繁盛,因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引发的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拟对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一、无资质承运人合同效力问题
现代货物运输主要是第三方运输,即由专门的货运服务企业从事运输活动,而不再像以前由生产商或者收货方自行运送。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实行行政许可制,由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后方可进行。
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从事货物运输行业设置有行政许可,从事该行业的主体应当取得许可,没有获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无权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
但在实务中,存在个别不能依法认定承运人资格的现象,这可能也是导致目前货运市场中主体混杂的一个原因。
国务院条例作为法律的一种,已经对货运行业实行了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这是一种授权行为,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运人在没有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货运合同无效。
二、无效货运合同的处理原则
货运合同纠纷很多发生在货物运输完毕以后,如何处理无效货运合同纠纷,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慎重对待,合理地平衡双方的利益分配。
在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承运人取得了行政许可,本着促成交易的原则,应当认可货运合同的效力。
对于确定无效的合同遗留问题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基本的处理规则: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已经进行的运输活动是无法返还的,因此,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折价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约定的价款确定。
在承运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承运人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在承运人没有从事货运业务的资格时,具体处理是:
1.承运人在完成运输任务前取得相应资格的,对方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应当不予支持;2.承运人按照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的,承运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3.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任务的,承运人应当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收货人的法律地位问题
在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一般仅由发货人和承运人参与,收货人并不参与缔约过程。
但是,收货人一般却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部分收货人还承担着给付运费的义务。
如何解释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在理论和实务中均是一个热点问题。
通行的理论将收货人解释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
这种观点能够顺利解释收货人收取货物的权利依据,但对收货人为何要承担给付运费等义务无法自圆其说。
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任何主体无权为他人设定义务,“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观点因此受到批评。
实际上,民事法律中并不是绝对禁止为他人设定义务,禁止的只是未经他人允许而设定义务的情形。
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中,发货人并不是无权为收货人设定义务。
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发货人与收货人都存在一个买卖合同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在该基础法律关系中存在对收货人在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
货物运输合同涉及到的发货人、承运人和收货人,实际上是分别通过买卖等基础合同与货运合同共同组成了一个复合的法律关系。
货运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复合法律关系的推论,也可以从反面得到证明。
在收货人和发货人不存在基础合同关系时,收货人并没有义务接收货物、支付费用。
这说明收货人在货运合同关系中承担的义务来自与发货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
故在货运合同纠纷中,收货人应当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篇二: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运输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桥公司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XX年10月17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都及其他地区。
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
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共计27019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
被告荣祥公司辩称,荣祥公司未与金桥公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
事实是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但张克现不是荣祥公司人员,荣祥公司也未对其授权。
故金桥公司的起诉与荣祥公司无关。
荣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23日,被告张克与金桥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
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都、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
金桥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4000元。
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
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
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
上述合同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
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与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公司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金桥公司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予以公证。
20XX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
该清单按照现场尚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
同年3月30日金桥公司与荣祥公司(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贡大安区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
该协议主要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共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予以认可,均无异议。
对损坏货物由金桥公司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公司处理。
计算依据仍依金桥公司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
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庭审中,金桥公司提供了已对托运客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共计262171.9元,其中包括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
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公司认为,其一,按照五方协议,金桥公司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公司对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
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公司未交与被告张克承运。
故公证文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
对此,金桥公司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许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
庭审中,对金桥公司已对客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
核实中,荣祥公司对金桥公司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
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此外,金桥公司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
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公司按按揭方式购买且挂靠在荣祥公司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公司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
再查明,荣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运输业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
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公司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
金桥公司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先后对托运的客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
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公司向多个客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客户对收取金桥公司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
金桥公司虽未能提供各客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客户向金桥公司出具赔偿凭据与张克承运金桥公司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锁,该证据应具有证明力。
故金桥公司以向客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具体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比例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
此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事实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到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公司。
对于金桥公司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公司必要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因此而支出的费用金桥公司应当分担。
对金桥公司诉请的其他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信。
被告张克在签订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但荣祥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
故张克与金桥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个人行为。
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其运输工具的所有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公司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荣祥公司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荣祥公司以未与金桥公司签订合同拒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公司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公司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承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
上列费用共计247398.15。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
二、被告荣祥公司对上列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他诉讼费3937元,共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极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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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
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XX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
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
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
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
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
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
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
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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