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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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司法、公安、园林、出入境检验检疫、气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六条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利用者应当依法做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害生物防控工作。
第七条鼓励林业资源所有者和经营者成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合作组织。
鼓励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
第二章预防预警
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资源分布状况和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建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配备专(兼)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
检疫防控机构应当组织监测站(点)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监测、调查和分析,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上级检疫防控机构报告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检疫防控机构实施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
第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
对重点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新发现、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题调查。
针对林业有害生物发生、传播以及危害状况,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进行风险分析。
第十条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短期、中期、长期发生趋势预报以及重大警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造林抚育、园林建设、道路和河道沿线绿化等工程,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内容纳入规划方案,并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林业植物繁育场所的设立应当符合植物检疫要求,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配备检疫除害设施设备。
绿化造林应当选择良种壮苗,优先使用乡土林业植物,并采用混交栽植模式;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
第十二条林业资源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林业资源的抚育管理,及时清除严重感染病虫的林业植物,改善林业植物生长环境。
林业资源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管理范围内的有益生物。
鼓励进行生物天敌繁育和释放,实施生物防治。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的设施设备。
因城乡建设确需迁移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择地重建。
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检疫控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应施检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调运按照国家规定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利用者应当申请调运检疫。
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提出检疫要求。
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检疫。
第十六条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省际间调运的,由省检疫防控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检疫防控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出具《检疫要求书》。
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调运的,由检疫防控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出具《检疫要求书》。
第十七条调运已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运检疫时,检疫防控机构可以依据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重新进行检疫:
(一)不符合调入地检疫要求的;
(二)《产地检疫合格证》有效期内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
(三)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换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调入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将《植物检疫证书》送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查验。
检疫防控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复检,经复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九条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防控机构应当责令暂停相关行为,并按照规定进行补检。
经补检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补充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或者《检疫要求书》中要求检疫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检疫防控机构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检疫防控机构提出引种检疫申请。
省检疫防控机构受理申请后,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种植。
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必须隔离试种。
达到规定隔离试种时间,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一条检疫防控机构依照申请实施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检疫防控机构决定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或者补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完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第二十二条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制品,必须征得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同意,并按照调出地和调入地检疫防控机构共同确
定的路线、时间以及利用方式进行运输和处置。
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松属类植物及其木质制品调入其他松属植物分布区域。
禁止从国(境)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
确因科研需要引进的,应当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利用松材线虫病疫木及其制品。
第二十三条通过邮寄方式运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适用调运检疫的规定。
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或者邮寄前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无《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承接运输或者邮寄。
运输、邮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随货携带《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林地及其周边地区施工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松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向所在地检疫防控机构报告。
检疫防控机构复检前,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松木材料,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利用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配备林业植物检疫报检员。
第二十六条绿化造林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列入验收内容。
第四章灾害处置
第二十七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防控对象,编制防控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工程治理。
林业有害生物工程治理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绩效评估制度。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开展除治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发现未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除治。
第二十八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级。
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
(一)直接危及人类健康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二)从国(境)外新传入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三)本省首次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灾害;
(四)本省首次发现可以直接造成林木死亡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
(五)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2万公顷以上、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200公里以上。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万公顷以上2万公顷以下、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000公顷以上1万公顷以下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100公里以上200公里以下。
较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300公顷以上1万公顷以下、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00公顷以上3000公顷以下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50公里以上100公里以下。
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是指林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导致林业植物叶片受害连片成灾面积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林业植物枝干受害连片成灾面积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或者绿色通道林业植物受害成灾连续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
本条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特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较大和一般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事件或者同一种林业有害生物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发生危害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联防联治。
第三十一条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综合运用营林、生物、物理、化学等防治技术,实施科学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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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防治应当选用无公害药剂和对生态环境友好的施药方法。
第三十二条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
林业植物权属不清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除治。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林业主管部门确认存在疫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蔓延;
发现疑似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有害生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风险分析。
第三十四条对感染松材线虫病的松林,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检疫防控机构的要求进行综合防治,清理、伐除疫木,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五条经营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市场应当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除治设施设备,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监督保障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和扶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参加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保险业务。
第三十八条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过程中非因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利用者有违法行为而强制清除、销毁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和相关物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要求实施防治。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防治作业设计规范,建立健全防治质量与成效的评定方法和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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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测站(点)、检疫检验实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药剂药械储备库、除害处理场、天敌繁育场和生物制剂厂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一条为控制、扑灭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检疫防控机构可以安排检疫人员到所在地设立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木材检查站执行检疫检查任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重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检查站。
第四十二条对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造林工程建设单位未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控纳入规划方案,未在设计、施工、养护等环节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措施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带有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绿化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赔偿损失;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占用、移动、破坏和损毁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
造成损坏的,按照重新购置设施设备的价格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调运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调运须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引进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试种或者未经省检疫防控机构检疫合格分散种植的,由省—8—
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松材线虫病防治管理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在林地及其周边地区施工的电力、电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检疫防控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条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
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全部防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施处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五十四条进出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的《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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