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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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
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
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涉及的临时用地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辖区范围内临时用地选址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临时用地选址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九条
临时用地审批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及市辖区范围的临时用地,由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十条
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批准权限向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使用县(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应当先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公益勘查项目设计批复或者探矿权许可证等;
(四)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五)临时使用承包土地和其它方式经营的国有农用地的,提交征得承包权人、经营权人同意的材料;
(六)勘测定界材料;
(七)土地权属材料;
(八)市辖区外申请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交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意见;
(九)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及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临时用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
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
涉及承包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应当征得承包权人同意;
涉及其它方式经营国有农用地的,应当征得经营权人同意。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金额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依据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的选址范围,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的编制及论证、审查,应当依据有关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
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十五条
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
对临时用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复垦所需资金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
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四章
临时用地恢复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
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对于符合办理延期复垦条件的临时用地,在临时使用土地面积不扩大、位置不调整、用途不改变、土地复垦要求无变化的,可以简化审批要件和程序。
延期复垦,应当在复垦期限到期之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将临时用地归还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临时用地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临时用地监管,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信息等,传至自然资源部建立的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
负责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依法使用临时用地和履行复垦义务,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根据复垦进展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四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对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暂停新的临时用地审批,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张图”管理,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核实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建筑物,以及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土地复垦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和街道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放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一、起草背景
临时用地管理制度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之一。
2021年11月4日,自然资源部印发了《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从界定临时用地使用范围、明确选址要求和使用年限、规范审批、落实恢复责任、严格监管等五个方面,进一步严格规范临时用地管理。
为落实自然资源部《通知》要求,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研究制定了《河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出台意义
《管理办法》的出台,能够有效解决近年来临时用地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临时用地范围界定不规范、超期使用、使用后复垦不到位、违规批准临时用地甚至触碰耕地保护红线等问题,严格规范我省临时用地管理。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一条。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管理工作。
第一章,总则,共四条。
主要明确了《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界定了适用范围,明晰了临时用地的概念和监管原则。
第二章使用范围、选址要求与期限,共四条。
一是界定了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具体使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在自然资源部《通知》规定范围基础上,结合最新政策要求,增加了“考古和文物工地建设临时性设施使用临时用地”内容;
二是明确了临时用地选址要求和审核主体。
强调“临时用地选址应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
市辖区范围内临时用地选址由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其他临时用地选址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审核”;
三是明确了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强调“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施工需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
第三章临时用地审批,共九条。
主要是在自然资源部《通知》的基础上,对临时用地的审批、申请和使用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明确。
一是明确了审批权限。
规定“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及市辖区范围的,由市(含定州、辛集、雄安新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临时用地由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二是明确了申请要求。
规定使用临时用地应当按批准权限向所在地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辖区外申请临时用地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先由县(市)出具初审意见。
对申请临时用地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需履行的相关义务等进行了重点明确;
三是明确了使用要求。
强调“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四章临时用地恢复,共四条。
主要明确了临时用地期满后复垦的相关要求。
一是明晰了临时用地复垦地类。
规定“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二是明晰了临时用地复垦时限。
规定“临时用地使用人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五章临时用地监管,共七条。
主要明确了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一是明晰了临时用地使用复垦监管责任。
规定“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临时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临时用地和履行复垦义务,省级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定期对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进行抽查通报,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对超期一年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暂停新的临时用地审批”;
二是明晰了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规定“对临时用地使用人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共三条。
主要明确了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和街道的处罚执行、《管理办法》施行日期和有效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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