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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简述三大诉讼中的证明对象。
Ⅳ、课外阅读资料
1、陈卫东、谢佑平主编:
《证据法学》第十六章,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
2、樊崇义主编:
《证据法学》(第三版),第十一章,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版。
在证明制度中,证明对象是首要的环节。
只有明确了证明对象,才能进一步明确由谁负责证明(证明责任),证明到何种程度为止(证明标准),以及如何进行证明(证明程序);
也只有明确了证明的对象,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等证明活动才能有的放矢地进行。
1、证明对象的概念。
关于证明对象的概念,我国学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分歧较大:
(1)狭义说。
这种观点强调证明对象仅仅限于实体法事实,即为实体法所规定的行为要件事实或者权利要件事实。
认为,证明对象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对诉辩请求产生法律意义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2)广义说。
这种观点将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认为,证明对象是“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待证事实”,而“待证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
(3)折中说。
这种观点认为程序法事实是证明对象,而将证据事实排除在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外。
上述分歧在于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是否应属于证明对象的范围之内。
本人采折中说,主张证明对象是指法律规定执法人员为了正确处理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具体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有关证明程序事项的证据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就充分说明程序法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2、证明对象的特征。
(1)证明对象是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具有普遍性。
这里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所谓要件事实是指执法人员作出合法处理所必须查明的事实。
(2)证明对象是当事人主张或者争议并且应当举证证明的待证事实,具有特殊性。
证明对象的结构是普遍的,同类案件相同;
但是,证明对象的具体内容是因当事人的争议或者主张的不同而异,具有特殊性。
(3)证明对象是指需要证据证明的要证事实。
证明对象是未知的
(一)有关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律规定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证明对象中的实体要件事实和第191条对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证明对象中的程序要件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1)被告人的身份;
(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
3、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3条。
(二)对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法理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被指控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事实。
学理认为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
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和犯罪的主观方面。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之分解为“七个何”:
(1)何人——犯罪的主体要件。
(2)何种动机与目的——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3)何时——犯罪的时间,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
(4)何地——犯罪的地点。
(5)何种手段——犯罪方法,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
(6)何行为——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如杀人、盗窃。
(7)何种危害结果——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属于客观方面的要件。
如上七个方面,连贯起来就是:
何人基于何种动机与目的,在何时、何地,用何种方法实施了何种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结果。
2、与犯罪行为轻重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
(1)从重处罚的事实,如累犯。
(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事实,如自首、未遂等。
3、排除行为的违法性、可罚性的事实。
(1)排除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如超出追诉时效、被告人死亡。
4、排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
如责任年龄、精神状态等。
5、刑事诉讼程序事实。
如强制措施、回避、期限、侵权、管辖等等程序性事实。
(一)有关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学说分歧
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的实体法规定的证明对象不同,婚姻法、继承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各自对相应案件的证明对象作了不同的规定。
学者间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英美法系学者通常根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确定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
具体包括四种事实:
(1)要件事实或者主要事实,是指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所必须证明的事实,这类事实构成案件事实的本质部分,当这些事实成立时,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济的请求便应予满足。
(2)伴随系争事实之发生的情况事实,例如系争事实是在何时、何地、何种环境下发生的,这些事实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系争事实的组成部分,把它们从中分别出来,有助于更加准确地认识系争事实。
(3)与系争事实有关的背景事实,这种事实,本质上属于间接事实或者环境事实的范畴。
(4)用来确定比较标准的事实,比如人们的日常行为习惯、商业惯例等,属于经验法则范畴。
对于这一类事实,有的属于专业领域,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
有的属于一般生活常识,可由法官通过司法认知的方式予以探求。
2、大陆法系国家学者采用的做法是把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联系起来,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
这种方法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研究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构成:
(1)以事实本身的性质为标准,把主张事实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或者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积极事实或者外界事实比消极事实或者内界事实容易证明,因此前者属于证明对象,而后者则不列为证明对象。
(2)以实体法律规范的性质为标准,将民事诉讼证明对象分为:
[1]权利发生事实,即民事权利发生或者成立的事实,又称“基本事实”、“请求权事实”或“通常事实”,如合同的订立;
[2]权利妨害事实,即导致权利不能成立的事实,如缺乏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权利消灭事实,即使现有的民事权利消灭的事实,如债的履行、免除等;
[4]权利受制事实,即限制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事实,如重大误解、诉讼时效等。
3、中国学者一般根据诉讼理由即原告提起诉讼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将证明对象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
二是权利受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
(二)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一般构成
在我国,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由下述方面的事实构成:
1、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即与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有关的事实,具体来说包括民事主体的事实、民事行为及其效果的事实、民事权利义务成立变更消灭的事实,等。
民事主体
构成要素民事客体
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
产生变更和消灭
变动及原因
民事法律事实
2、民事争议发生过程的事实。
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的享有、履行发生纠纷,解决纠纷最后诉诸人民法院的事实。
3、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诉讼程序事实。
具体包括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有关审判组织的事实、有关审判程序的事实、有关强制措施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等等。
4、有关外国的法律法规的事实。
外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存在和有效,对我国人民法院来说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的法律法规的,应当举证证明外国法律法规的存在和效力。
(一)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法律规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32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61条——二审处理的各情形。
2、《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
3、部门行政实体法。
(二)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具体构成
根据上述法条及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总体上可以分为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与行政赔偿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和行政诉讼程序事实。
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1)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
包括:
被告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的事实;
原告是否实施了被处理行为或者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目的是否正当的事实;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与案件的事实、情节和性质是否相适应。
(2)有关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
主体是否享有制定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2、行政赔偿构成要件的事实。
(1)侵权行为是否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
(2)侵权行为是否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实施(职务行为、职务相关行为、职务无关行为)。
(3)侵权行为是否违法。
(4)侵权行为是否给作为原告的受害人造成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损害;
如果造成了损害,损害的大小如何。
(5)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3、行政诉讼程序事实。
诸如,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
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
有关审判组织的事实;
有关审判程序的事实;
有关强制措施的事实;
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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