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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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认为校长批评的对吗?
班主任和涛涛同学应该怎样做呢?
对。
学校是少年儿童受教育的地方,为了保护中小学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法律还专门规定了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能随便开除学生。
教育和帮助有缺点的学生是学校和老师的责任,学校、老师应当对学习有困难、品行有缺点的学生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使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
这位班主任应当认识到自己的错误。
经过的教育,涛涛也应当认识到自己仅违反了学校纪律,而且在课堂上随便说话,也影响了别的同学听,实际上侵犯了其他同学受教育的权利。
12、波波很贪玩,经常不完成作业。
一天,波波又没做作业,班主任张老师很生气,放学后把他单独留在教室里补作业。
这时,张老师突然想起家里有事要办。
看见波波还没有补完作业,张老师说:
补完作业才能回家,我一会儿回来检查"
。
为防止波波自己偷偷跑了,临走时张老师把教室的门上了锁。
由于家里的事很多,后来张老师就把波波的事忘了。
天越来越晚,波波一个人在教室里越来越害怕。
他想出去,但是门被锁上了,窗户上有铁栏杆。
他拼命地大喊,但学校里的人都走了,没人听得见。
波波急得大哭了起来,天很晚了,波波的爸爸才找到学校,当他和张老师一起打开教室门的时候,波波的嗓子已经哭哑了,请问张老师的做法对吗?
不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少年儿童的人身自由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学校、老师,还是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没有权利剥夺、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张老师的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只是因为情节比较轻微,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通过道歉的方式弥补,否则的话,非法拘禁他人要负刑事责任的。
13.王洋是某中学初中一年级的学生,成绩一直不好。
在数学课上他不认真听讲,所以老师经常在课堂上用教鞭抽打他。
因此,王洋一想到数学课,就感到害怕。
请问:
我们应该怎样评价这位数学老师?
答: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由此可见,教师也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
如果因为学习成绩不好,上课不认真听讲而体罚王洋,无疑会对他的身心健康构成很大的伤害,影响他健全人格的形成,因而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对于老师违法行为,王洋可以通过他的监护人或者学校领导,要求教师纠正其体罚学生的错误做法。
如果老师坚持不改的话,也可以要求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学生自己的合法权益。
14、强强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因智力发育得较晚,尽管学习很努力,但成绩却总是很差。
一次考试,他又考了全班的最后一名。
班主
任教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强强说:
你怎么那么笨,多简单的题呀还答不对,你是不是长了猪脑子啊!
同学们哄堂大笑。
下课了。
好几个同学围着强强叫"
猪脑子"
强强羞愧极了,回家大哭了一场,说什么也不愿意再上学了。
强强的父母问明原因,找到学校。
校长在弄清楚情况后,严肃地批评了强强的班主任,要求他在班上给强强道歉,并教育全班同学要互相尊重,不能取笑强强。
请谈谈你对这件事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荣誉。
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还不健全,因此,要更加尊重他们的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在这件事中,强强班主任的行为已经对强强的人格构成了侵害,是一种违法行为。
因为情节比较轻微,可以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
如果情节恶劣,严重侮辱强强人格,还要负刑事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15.小学三年级有个小姑娘叫扬扬。
两年前扬扬的爸爸妈妈离了婚,扬扬与妈妈生活在一起,两年来扬扬的爸爸从不来看望扬扬,也不给扬扬抚养费。
前不久,扬扬的妈妈下岗了,一个月只有300元生活费,家里生活很困难,扬扬的妈妈想让扬扬辍学,你认为扬扬该怎么办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扬扬的爸爸妈妈已经离婚了,但扬扬和她爸爸之间的父女关系是改变不了的,扬扬的爸爸仍然有抚养扬扬的义务,必须负担扬扬义务教育的费用,并把扬扬抚养成人。
扬扬的爸爸如果不给抚养费,扬扬可以请妈妈代她去法院告爸爸,法律会帮助扬扬的。
16、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
遂于2003年暑假,将李霞送到邻镇一个体户处打工。
开学一周后,学校老师、领导、村干部多次上门家访,李某拒不说明其去向,有时还恶语相报:
孩子读不读书是咱们自家的事,你们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
该案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
违反了什么法律规定?
违法主体是谁?
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有违法行为。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三款规定"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对义务教育分别家庭和社会方面做了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李某及个体户。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执照。
18.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
2003年10月的一天,小弘的母亲被学校领导叫去,说是小弘太淘气,刚上学一个月就在学校打了两次架。
“校长说孩子影响了学校的秩序,不能再留在学校。
我哭着求校领导,可最后学校还是没留他。
”
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
小弘“太淘气”、“在学校打了两次架”,依据法律的规定,学校首先应当批评教育,对学生负有教育的义务,不能简单地将学生推出校门,更不能随意开除学生。
如果学生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秩序,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转送入专门的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并接受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
李某有一女李霞14岁,系农村某镇初中二年级学生.李某认为女孩上学无用,还不如早下来赚钱。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小学三年级有个小姑娘叫扬扬。
第19条.(修改案例)强强是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因智力发育得较晚,尽管学习很努力,但成绩却总是很差。
班主任教师当着全班同学的面,对强强说:
如果你是学校领导,该如何处理这件事?
因为情节比较轻微,校领导要求班主任可以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弥补。
石景山8岁“小神童”父亲抚养尽快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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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网讯12月26日上午,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北京市石景山8岁儿童抚养权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父亲侯波的抚养权。
同时,法院也要求侯波尽快解决孩子上学的问题。
2000年11月,经法院调解,侯波和前妻王育离婚,孩子经双方协议由侯波抚养。
2004年6月,侯波将儿子从幼儿园带走,在家自行教育,至今没有让儿子上学。
孩子的母亲王育认为侯波的做法侵犯了孩子受教育的权利,侯波的状况对抚养孩子极为不利,遂上法院讨要孩子的抚养权。
对于这种封闭式教育,侯波自己很满意,他认为自2004年6月从幼儿园把孩子接回家里后,孩子有了良好的发展,改掉了很多恶习,纠正了严重的自卑行为。
现在的孩子生活快乐,积极向上。
经过侯波的教育,孩子只有8岁却可以通读《三国演义》,可以流畅读英文书报,还养成了每天阅读的习惯,甚至可以借助英文词典通读英文原版小说。
侯波认为自己的教育是成功的。
法院认为,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孩子在侯波的自行教育下,英语、汉语的阅读能力确实超越于同龄人,说明侯波对孩子的教育在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
现孩子与侯波的关系融洽,身体健康,王育也不能证明孩子与侯波共同生活期间身心健康受到不良影响,故孩子随侯波生活比较适宜。
但应注意的是,让自己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仅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责任,也是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法律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对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
据此,侯波应当尽快解决侯鸿儒的上学问题,使其接受全面的义务教育。
据了解,在法院审理期间,侯波表示同意送孩子入学,并正在与有关部门进行联系。
第24条.北京一15岁学生体育课猝死学校赔偿2万元
69次
北京一名初三学生在学校上体育课时突然死亡,其父母告上法院认为学校应对孩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日一审认定学校应对孩子的死亡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判决学校赔偿这名初三学生的父母各项损失1503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
据悉,这名学生曾因胳膊骨折在家休养到2006年1月份。
2006年3月3日下午,体育教师安排这名学生参加了跑步和单腿跳等活动。
由于活动剧烈,这名学生突然昏迷,这名学生父亲在接到学校的电话通知后,马上赶到学校,把孩子送到医院,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这名学生的父母认为,学校在事先得知孩子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参加体育活动的前提下,仍然让其进行大运动量的体育活动,并在事实发生后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导致孩子死亡,具有明显过错。
而这名学生死后,学校在支付了一部分丧葬费后,拒绝再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他们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各项损失16万余元。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这名学生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健康状况所致,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学校在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
这名学生休病假恢复上课后,该校在未了解其能否参加运动情况下,即让其参加体育课的较大运动,并且未加以有效的保护,学校应对这名学生的死亡适当承担部分责任。
这名学生的父母要求赔偿16万余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学校已垫付15000余元的情况,酌定赔偿数额2万余元。
据此,作出了上述判决。
第24条.学生嬉闹致伤他人学校担责任
18次
[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
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
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
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
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
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
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
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
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
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
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
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第27条.保障适龄儿童受教育权
22次
现象
小陈在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上初三,临近中考,学校搞了一次摸底考试,并划定了一个分数线,规定凡低于这个分数线的学生都将被班主任“劝退”,不能报名参加当年的中考。
考试结果出来,小陈的名字赫然在被“劝退”之列。
小陈的父亲曾找过班主任和学校领导,要求学校准许孩子报名,但被学校拒绝。
“孩子才16岁,这么小就流向社会,今后可咋办呢?
原本在吉林一所乡镇中学读初一的小弘,刚刚13岁就不得不结束了自己的学生生涯。
专家点评
教育部政策研究与法制建设司司长 孙霄兵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不得开除学生;
适龄儿童少年因为身体状况需要休学,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案例中陕西乾县实验初级中学初三学生小陈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生,学校应当依法保护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包括“劝退”的方式,来侵犯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另外,今后如果因为学生学习差就将学生“劝退”,也不符合“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第五条)、“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第三十五条)、以及使学生“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三条)等法律规定。
关于吉林某乡镇中学小弘的案例,学校一方面没有依法保护小弘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同时还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的规定。
法律条文
第一章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加大对家长违反义务教育法处罚力度
13次
几天前,一直被媒体关注的“私塾教育”而引发的抚养权纠纷案有了新的进展,案件中的主角侯鸿儒的博客中出现了一封他和母亲共同署名的公开信,信中说:
“孩子和妈妈在一起很快乐。
”但小鸿儒的父亲侯波却称:
“孩子现在的行为是被胁迫的。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2006年12月,北京市首例因“私塾教育”而引发的抚养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在“尽快解决孩子入学问题”的前提下,侯鸿儒又回到了他和爸爸的家,继续着他的“私塾”生活。
8个月后,依旧没能重返校园的小鸿儒,就在不久前他与母亲会面中,被母亲半路“劫”走,从而再次成为媒体的聚焦人物。
在年仅8岁半的侯鸿儒一次又一次被推上“私塾”事件的风口浪尖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对这一事件背后所折射出来的更深层次的法律和社会问题进行冷静的思考。
记者日前走访了曾就此事向北京市人大提交议案的市人大代表任强。
任强代表告诉记者,他之所以要就侯鸿儒事件提交议案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从小的方面来说,侯鸿儒的父亲侯波将小鸿儒封闭在家中自行教育,完全剥夺孩子接触社会的机会,这对侯鸿儒的成长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造成了孩子虽然在文学和英语方面有一定的特长,但数学等其他学科知识几乎为零,根本不能实现少年儿童全面发展的要求。
“另一方面,侯鸿儒这个‘私塾少年’的出现也对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提出了挑战。
”任强代表说,“两部法中虽然对家长有让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却都缺少具有操作性和有力度的责任承担规定。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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