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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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含办公室、培训场地、司机休息室等)和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确保满足车辆安全监管的需要)。
第九条【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经营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巡游车经营申请材料】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巡游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个体经营者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和本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一条【网约车经营者条件】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服务所在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工商登记】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经营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网约车经营者申请材料】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属于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服务所在地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以及企业法人授权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全权承担本服务区域网约车经营服务、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等企业主体责任的授权委托书;
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服务所在地经营场所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明及其复印件(租赁场所应当提供租赁合同,期限不少于一年)、公司部门、人员管理架构图、职责分工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相关部门对线上服务能力有效的认定结果证明材料;
(六)安全生产制度、经营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和应急保障制度等相关文本;
(七)企业保证服务质量、信息安全以及发生营运安全责任事故时先行赔付的承诺书;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对应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经营期限和许可程序】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8年,自许可决定之日起算。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发放】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经营者备案】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权配置】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巡游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巡游车经营协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巡游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巡游车车辆条件】拟从事巡游车的车辆,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车辆的技术条件、维护、检测、诊断、污染物排放限值和内饰材料等基本要求,以及车容车貌应符合GB/T22485的相关要求。
(二)车辆应按规定配置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消防器材等。
计价器、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应符合GB/T22485的相关要求。
(三)车身颜色及喷涂式样应符合当地出租汽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运营标志和电召服务标志应大小适宜、显示明亮、字迹清楚。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简称、价格标准、服务监督电话和乘客须知信息等,应在车厢内外显著位置明示。
(五)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车船使用税缴讫证、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等,按规定要求携带、摆放、粘贴。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条【网约车车辆条件】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5座以上7座及以下乘用车,发动机排量达到1600毫升(增压车型不低于1400毫升)以上,车辆轴距达到2650毫米以上,符合国家相关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新能源车型;
(三)取得车籍所在地的机动车牌照,车龄在3年以内;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JT/T794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车辆技术条件、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车辆内饰材料、车容车貌应符合GB/T22485的相关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安全技术标准。
(六)外观、颜色不得与服务所在地巡游出租汽车相似,不得安装出租汽车顶灯或类似顶灯,不得在外观车身上喷涂或张贴巡游车标志标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及油电混用汽车的,发动机排量不作限制。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进入机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车辆,可通过网约车经营者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车辆所有者持交通运输部门意见向同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办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营运证发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第十九条、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向符合条件的巡游车核发《道路运输证》,向符合条件的网约车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以下统称营运证)。
第二十三条【停止经营】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后,应当将相关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巡游车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网约车车辆所有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原发证机关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同级公安交警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变更。
第二十四条【巡游车变更经营权主体】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优先收回。
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出租汽车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巡游车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变更主体】网约车车辆所有者变更的,个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于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权续期】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
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从业资格条件】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茂名地区户籍或茂名地区居住证,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三年内无一般以上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五)截至申请之日,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从业资格证发放】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对驾驶员进行审查,应当向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巡游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从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网约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持有相应区域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与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内容相同的,考试合格成绩在有效期内可以互认。
网约车及驾驶员不得同时加入两个以上(含两个)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二十九条【从业资格注册】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完成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从业资格注册备案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和解除合同,应当依法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用工平台进行用工注册、备案、申报。
第三章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经营者责任】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个体经营者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照规定注册上岗,并由本人直接从事营运活动。
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不得转包或者擅自聘请驾驶员。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保证营运过程中设施设备完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签名表、相片、培训内容等),每年对注册驾驶员身体健康状况、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吸毒,饮酒后驾驶、暴力犯罪等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有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四)依法纳税,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五)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六)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保障乘客权益;
(七)公示经营服务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及治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经营服务质量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八)对于营运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九)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承包、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
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运价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在出租汽车醒目位置公开运价和收费标准,并向乘客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
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制定运价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投诉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应当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积极配合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驾驶员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在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内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规定携带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
从事巡游车服务的,还应当在车内醒目位置公开本人的从业信息,且公开的信息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员一致。
(三)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不得故意破坏;
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载客运行时不得操作手机、饮食。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
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五)不得无故中断运送乘客服务或者未征得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六)提供预约服务的,应当准时履约,因故不能履约的应当提前告知;
乘客未按照约定候车时,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七)按规定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变相多收乘车费用;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可拒载情形】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载:
(一)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人随车监护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不愿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的;
(五)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的,驾驶员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而乘客不予配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拒载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签订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营合同或者协议。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
出租汽车经营者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或者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分配机制。
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处置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
发生突发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十八条【经营方式】 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站点轮排候客,也可以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预约提供出租汽车服务。
网约车单次营运行为须通过网约车平台线上预约、派单(或抢单)、接单,形成完整的订单流程记录以备核查,不得巡游揽客、站点轮排候客、线下接受预约载客。
第三十九条【经营地点】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单次经营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设立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网络安全】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遵守以下规定:
(一)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通过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经营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二)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应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三)不得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四)应当将车辆数据、人员数据和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管理数据与服务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数据安全】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屏蔽出租汽车相关设备数据传输信号,不得篡改出租汽车相关设备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第四十二条【合法经营】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四十三条【正常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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