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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公司对中标结果不满,向采购人C和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04年12月21日,B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
B公司认为:
1.B公司投标产品是该类产品中最好的品牌之一,其以最低价投标而未中标,没有合理解释。
2.招标文件中无具体评标方法、打分标准、计算公式。
3.中标公示应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而未包括,不符合法定标准。
4.招标文件技术要求规定的“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具有排他性,属于歧视性条款。
5.中标人在其他项目的投标中,相同产品的价格比本次投标报价低。
代理机构A称:
B公司所投产品的一些技术指标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本项目是XX体系建设项目的一部分,应遵照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开展。
另查明,本项目资金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招标投标法进行的招标。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实施条例当时均尚未发布,具体实施中有些内容存在交叉,例如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中的货物采购应适用两法中的哪一部不明确。
因此,财政部收到投诉后考虑到《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已明确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监管,项目招标也已按招标投标法进行,为防止职能交叉,财政部未作答复并将投诉移送国家发改委处理。
后B公司以财政部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6年8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本项目属于货物采购,B公司投诉的是关于代理机构在以招投标方式采购货物的过程中,招投标组织不合法的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财政部监管。
2006年12月,财政部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
后B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财政部投诉处理决定:
关于投诉事项1,B公司所投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投诉事项1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采购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该采购活动违法。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
关于投诉事项1,本项目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要求所投产品“免保养,无需更换泵管、管路及气瓶”,而B公司所投产品使用了蠕动泵,泵管、管路、气瓶需定期更换,在人员培训内容中也包括蠕动泵的安装与更换,气瓶的安装与更换,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关于投诉事项2、3、4、5,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中的货物采购,其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而本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本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采购活动违法。
指导案例9号:
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评审因素/量化指标/分值设置/评审标准
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一方面,评审因素的指标应当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
评审因素在细化和量化时,一般不宜使用“优”、“良”、“中”、“一般”等没有明确判断标准、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另一方面,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应当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审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
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基本案情
采购人B委托代理机构A就该单位“XX仓库资格招标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3月22日,代理机构A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D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2017年4月12日,代理机构A发布中标公告。
2017年4月18日,C公司向代理机构A提出质疑。
2017年5月19日,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
C公司称,1.本项目评分标准设置不合法,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评标过程未对供应商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公正公平审查,主要依据是:
D公司仅为新成立的企业,但中标公告显示其在商务得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6分,在技术评分中高出了C公司近20分。
对此,代理机构A称:
1.本项目评分标准的设置是根据采购人B以往仓储的实际情况等所提出的要求,以实现仓储财物的安全性和便利性。
2.C公司和D公司在商务得分上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而C公司未提供该情况;
技术得分的差分,主要是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要求“存放货物在1楼”,而C公司可提供的存货地点不位于1楼。
财政部查明,C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购买了本项目的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3、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
“根据投标人室内仓库(仓库配套有室内仓储场地不少于7000平方米、高台仓、有监控摄像、存放货物在1楼)横向比较:
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5分。
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6、投标人室外仓库情况”的评分细则要求:
“根据投标人室外仓库场地(仓库配套有室外仓储场地不少于3000平方米、有围墙进行物理隔离、有监控摄像、有保安巡逻)的情况横向比较:
优得35-40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以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为准)”,单项分数/权重为40分。
本项目已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尚未履行。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针对本项目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不对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予以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B和代理机构A限期改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代理机构A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处理理由
财政部认为,投诉事项1属于对招标文件的异议。
C公司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应自收到招标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而C公司提出质疑的时间(2017年4月18日)已超过法定质疑期限。
因此,投诉事项1属于无效投诉事项。
关于投诉事项2,由于C公司投标文件所显示的租赁仓库位于3、4、5、6楼,不符合本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人室内仓库情况”中“存放货物在1楼”的要求。
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评审标准设置有“优得35-45分,中得20-34分,一般得0-19分”等,存在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指导案例8号:
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技术参数/判断标准/产品官网信息
案例要点
政府采购评审过程中,评审委员会成员依据各自的专业知识,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文件所载明的评审方法、标准,依法独立地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投标产品的响应情况等做出评判。
对于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非因法定事由和依照法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推翻。
在投诉处理阶段,财政部门一般依据评审委员会成员意见、投标产品制造商说明及检测报告等评判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的真实性。
具体评判时,如仅有投诉人单方异议,不应直接否认评审专家的意见;
如招标文件未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供产品官网信息等证据,而投诉人仅以产品官网信息为依据的,不能当然否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如投诉人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财政部通过调查取证依法获取了投标产品制造商书面说明或有关检测报告,但不能证明投标产品技术参数响应不真实,且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在人员构成、评审程序、评审结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严重违法情形的,应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
2016年12月,采购人W委托代理机构G就该单位“XX系统通用硬件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6年12月30日,代理机构G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H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W对评标结果进行确认后,代理机构G于2017年3月1日发布中标公告,并向H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
2017年3月6日,供应商A公司向代理机构G提出质疑。
2017年3月30日,A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
A公司称,其通过查询中标产品的官网信息,认为中标产品的“工作温度范围”为“5℃-35℃”,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工作温度范围”为“5℃-40℃”的要求;
中标产品内存插槽数为32个,而业界单条内存最大标准为64GB,其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为2TB,不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为“≥3TB”的要求;
中标产品电源电压为110-240伏交流供电,不支持高压直流供电,不满足招标文件中“能源管理”关于“高压直流供电”的要求。
H公司在投标文件中作无偏离或正偏离响应,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
采购人W及代理机构G称,投诉事项中所提问题在质疑处理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已进行复核,H公司投标文件中对“工作温度范围”、“内存最大扩展数量”和“能源管理”的应答为“无偏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财政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要求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提供官网截图或链接作为证据,中标供应商H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工作温度范围”响应为“5℃-40℃”,偏差说明为“无”;
对“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响应为“4TB”,偏差说明为“无”;
对“能源管理”响应为“支持高压直流供电技术”,偏差说明为“无”。
本项目中标产品制造商L公司向财政部提交的说明材料显示,中标产品满足招标文件关于“工作温度范围”、“内存最大可扩展数量”及“能源管理”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
评标委员会认为H公司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未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违法、违规评审的问题。
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
指导案例7号:
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重大违法记录/信用查询/指定渠道
重大违法记录主要是基于对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刑事、行政处罚而产生的,在没有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任何单位不得以信用记录等形式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采购人D就该单位“XX无线网络系统扩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5月19日,采购人D发布招标公告,并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
2017年6月23日,采购人D发布中标公告,经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J公司为中标供应商。
2017年7月3日,供应商B公司向财政部提交举报材料,认为中标供应商J公司此前因未按竞价规则履约,被列入代理机构A失信名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经查,招标文件规定:
“截至开标之日,经‘信用中国’网站、‘信用辽宁’网站失信黑名单、‘信用大连’大连市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示平台、‘中国政府采购网’网站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不得参加本采购项目。
评标委员会以评审现场查询记录为准”。
另查明,代理机构A于2017年6月9日发布的“关于暂停J公司参与网上竞价资格的公告”记载:
“J公司在XX服务器及配件采购项目中报价时间截止后,未按竞价规则履约。
根据《代理机构A网上竞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时起暂停J公司网上竞价资格六个月”。
处理结果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
举报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经调查,截至开标之日,未发现J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指导案例6号:
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恶意串通/混盖公章/合理解释
案例要点
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秩序,供应商应当依照各自的条件和能力,依法、诚信、独立地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为谋取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而进行恶意串通。
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对盖有本公司公章的投标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混盖公章,又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相当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供应商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施行之后,不同投标人之间混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设备购置采购项目”(以下称本项目)采用网上竞价方式采购,采购预算为56万元。
2015年8月10日,代理机构B发布网上竞价公告。
2015年8月17日,竞价截止,共六家供应商参与竞价。
2015年8月24日,代理机构B发布成交结果,C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55.8万元。
2016年10月20日,财政部收到关于该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在本项目网上竞价活动中,C公司以高价成交,竞价结果有失公平。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另一家参与竞价的供应商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
对此,C公司称,对D公司的竞价文件加盖自己公章一事不知情。
D公司称,确实存在竞价文件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名称不符的情况,原因是公司职员在与C公司对账过程中拿错公章,将C公司的公章直接加盖在自己的竞价文件中,未经核查直接上传了竞价文件。
财政部审查终结后依法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并对C公司和D公司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后C公司不服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C公司在财政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合同支付金额予以退还,所以部分撤销了处罚决定中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同时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本项目成交无效。
财政部对C公司和D公司就其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C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即采购合同已支付金额);
对D公司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在D公司提交的竞价文件中,法人代表授权书、技术指标应答书和报价单上加盖的是C公司的公章。
虽然C公司辩称对此不知情,D公司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错盖公章,但正常来讲,两家公司的对账行为与准备投标文件行为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参与对账的工作人员与准备投标的工作人员也不会重合,D公司的辩解明显违背常理,不属于合理解释范围。
公章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法律效力,混盖公章等同于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两家公司的辩解不足采信。
基于D公司部分竞价文件中加盖C公司公章,且两家公司对此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应认定C公司与D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
指导案例5号:
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投诉案
关键词资格审查/获取招标文件/集采目录
案例要点
在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供应商提供货物和服务能力的评判,是评审活动的重要内容,应当在评审环节进行。
招标公告将本应在评审阶段由评审专家审查的因素作为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的条件,属于将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进行,违反了法定招标程序,构成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B就该单位“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17年6月30日,代理机构B发布招标公告。
2017年7月6日,T公司提出质疑。
2017年7月27日,T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
T公司称,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需具有CMMI4级证书,该证书是对生产研发软件厂商的要求,与本项目硬件采购无关。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招标公告“投标人的资格要求”规定:
“投标商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level4)及以上证书”。
对此,代理机构B称,本项目并非单一硬件采购,项目有关批复以及采购人提交的采购需求均涉及软件方面的能力要求。
采购人A称,该要求是根据对本项目的基本要求和业务目标而设定的,招标公告“简要要求”和招标文件“货物清单”中均有关于本项目软件需求的体现,如“包含软件定制开发需求功能”的描述,说明本项目并非单纯的硬件采购。
此外,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财政部发现本项目存在以下情况:
一是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level4)及以上证书”等条件。
二是本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2017年7月3日09:
00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2017年7月21日09:
30止。
三是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涉及网络交换机、网络存储设备、网络安全产品等,在集采目录范围内,而本项目代理机构B是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
对此,财政部依法启动了监督检查程序。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七条第
(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代理机构B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针对本项目中对购买招标文件设置审核条件、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文件提交截止不足二十日和未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B限期改正。
关于投诉事项,本项目的申报材料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显示,本项目的网络建设内容涉及软件方面的能力要求。
同时,招标公告提出了对供应商的软硬件能力要求,即中标供应商应有智慧校园网络顶层设计的能力,并能为后续开展的学校应用开发和部署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和建议方案。
因此,本项目并非单一硬件采购。
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关于另外发现的本项目采购过程中存在的三个情况,财政部认为:
一是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备的条件,属于应当在评审阶段审查的因素,不应前置到招标文件购买阶段。
这种做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二是本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足二十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的规定。
三是本项目采购的产品涉及集采目录范围内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而本项目委托非集中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构成了对上述两条规定的违反。
指导案例4号:
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
关键词资格条件/认证证书/特定金额合同业绩
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
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
3.与项目的特殊要求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
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
2016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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