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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环境保护税的概念
环境保护税是在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征收的一种特定行为税。
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制定环境保护税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为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环境保护税开征之后,环境保护税收入全部作为地方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二)环境保护税的特点
1.充分体现绿色税制功能
环境保护税法的名称符合税制改革的方向,为未来扩大征税范围和整体税制改革留出空间。
今后可根据新情况、新形势,对环境保护税的征收范围进行调整和细化,不排除未来把二氧化碳排放和光污染征税植入环境保护税,充分体现其“绿色税制”功能。
2.实现税负平移
我国1979年确立排污收费制度,选择对大气、水、固体、噪声等四类污染物征收排污费,对防治环境污染起到了重要作用。
由于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和部门干预等行为,影响了排污收费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环保税法遵循将排污费制度向环保税制度平稳转移原则,主要表现将排污费的缴纳人作为环保税的纳税人;
根据现行排污收费项目、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设置环保税的税目、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
3.涉及技术性较强
由于环境保护税所涉技术性相对较强,所以环境保护税明确“费改税”后,由税务部门征收,环保部门配合,确定“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模式。
两部门将在税务登记管理、计税依据确定、纳税申报信息比对、优惠管理等方面开展协作。
4.环境保护税额(税率)具有地域特色
由于污染对环境的不同影响会产生不同成本,单个企业所应承担的最优税负水平也因地域不同而有所差异,这意味着不同地区根据地域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制定符合地域特点的环境保护税额(税率)。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征税范围、税目税额
(一)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
在我国领域和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二)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
环境保护税征税范围的选择立足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调整状况、生产和消费方式的变化、污染排放的规模等,适当借鉴国外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成功经验和国际惯例。
我国环境保护税目前征税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产业政策的调整及生态环境发展的需要,我国政府会对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不断调整完善。
(三)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
当前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是根据以前排污收费项目、计费办法和收费标准,设置环保税的税目、计税单位和税额标准。
其税目由四大类构成,主要是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噪声等四类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
计税单位
税额
备注
大气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2元至12元
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噪声超标,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升级计算应纳税额,当沿边界长度超过100米有两处以上噪声超标,按照两个单位计算应纳税额。
一个单位有不同地点作业场所的,应当分别计算应纳税额,合并计征。
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昼、夜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累计计征。
声源一个月内超标不足15天的,减半计算应纳税额。
夜间频繁突发和夜间偶然突发厂界超标噪声,按等效声级和峰级噪声两种指标中超标分贝值高的一项计算应纳税额。
水污染物
1.4元至14元
固体废物
煤矸石
每吨
5元
尾矿
15元
危险废物
1000元
冶炼渣、粉煤灰、炉渣、其他固体废弃物(含半固态、液态废物)
25元
噪声
工业噪声
超标1-3分贝
每月350元
超标4-6分贝
每月700元
超标7-9分贝
每月1400元
超标10-12分贝
每月2800元
超标13-15分贝
每月5600元
超标15分贝以上
每月11200元
四、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部门征收,环保部门配合,确定“企业申报、税务征收、环保监测、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模式。
(一)征收管理
1.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5.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6.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纳税人基本信息;
纳税申报信息;
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7.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二)环境保护税的纳税时间
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
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三)环境保护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1.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2.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3.应税噪声产生地。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
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五、环境保护税的税收优惠
(一)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1.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2.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3.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4.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5.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减征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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