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文档格式.docx
- 文档编号:16506598
- 上传时间:2022-11-24
- 格式:DOCX
- 页数:113
- 大小:27.40KB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文档格式.docx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文档格式.docx(11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1、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或及时用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2、提出变更申请后,获得变更许可前对户外广告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变更,时间在三日以内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图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按照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
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
1、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和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擅自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或者超期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的
1、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拆除户外广告或用公益广告进行覆盖的;
2、当事人已提出延期设置申请,但尚未获得许可,超期设置时间不超过三日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确需在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宣传本开发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申请设置房地产户外广告。
房地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延期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项目建设期。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设置人未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的;
设置人未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每年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或未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立即整修或拆除的,或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未对户外广告设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设置人未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更新的;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拆除期间,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的
0091
未造成安全事故,当事人积极整改,按照要求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维修或拆除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确保其牢固、安全。
设置人应当每年对其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
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遇狂风、暴雨等异常天气,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户外广告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设置人未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未及时维修、更新的;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未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的;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未保持画面显示完整的;
出现断亮、残损,未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其户外广告及其设施进行维修维护完毕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
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
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
擅自设置招牌的
0092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拆除招牌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设置招牌。
设置招牌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在公路及其两侧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拒不拆除或者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8
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
0096
1、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拆除招牌的;
2、提出变更申请后,获得变更许可前对招牌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变更,并在三日内取得招牌变更许可证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需要变更招牌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9
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未停止使用并拆除招牌的
0093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拆除招牌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设置人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
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
10
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
0095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招牌进行更换、修复的
《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
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1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0437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0438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恢复使用并保持其功能完好,且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
0041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清扫、清运生活垃圾,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0442
当事人积极整改,且在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第四十五“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
0443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污染物进行处置完毕,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16
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完毕,确保功能完好的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17
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恢复生活垃圾处置站、场环境整洁的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补齐的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19
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当事人积极整改,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20
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1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0045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2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
0142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依照《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3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的,或未按照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
0143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将零星建筑垃圾袋装化收集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
(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
(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
(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置。
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4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的
0147
当事人初次违规,积极整改,按期将倾倒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25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未进行密闭运输,出现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
0146/0147
因车辆本身设计的原因造成封闭不严的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26
运输企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
0152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辞退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的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7
在城市道路上运输建筑垃圾,未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
0144
1、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对车身进行清洗完毕的;
2、因工地冲洗设备设计缺陷造成车辆冲洗不干净的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28
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
0153
当事人积极整改,按期恢复建筑垃圾消纳场使用的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从轻 处罚 事项 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