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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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02年3月15日实施)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不包含剧毒危险品,数量500公斤以下,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警告。
除上述情形以外,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50万元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5万元的罚款;
(二)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有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4.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60万元以上的,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5.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
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处罚;
(二)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处罚;
(四)违法所得8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
(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机构
6.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规章制度
7.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10万元罚款。
(一)建立的专门安全管理制度和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健全、内容不够完善、措施不够得力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安监部门监督管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四、安全培训
9.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0.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12.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2006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4.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3号令,2006年3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
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15.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监局20令,2005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细化分解的处罚执行标准
有上述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五、建设项目
16.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建设项目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十届人代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一)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8.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监局18号令,2005年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18.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六、事故处理
19.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发生1至3人重伤事故或者1人死亡事故的,处3万元罚款;
(二)发生3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2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罚款;
20.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2002年11月1日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20
(1)。
2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有上述行为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
22.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事故发生后逃匿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2007年6月1日实施)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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