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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人士指出,选择了教师职业,就是选择了一种责任担当,就要体现社会公认的职业道德。
我国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要“关心、爱护全体学生”,要“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全体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当学生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老师无动于衷当冷漠的“看客”,这样的学校如何能让学生有安全感,这样的老师,又如何能让家长放心?
不过,也有不少接受记者采访的人表示,仅仅谴责杨老师是不够的,我们更应该思考教育的大环境和大背景。
据记者了解,就在半年前,同样在吴店中学,发生了一起轰动全国的血案。
一名姓刘的学生用菜刀砍断了班主任的4个手指,原因竟是前一天下午该学生上学迟到后被老师批评。
老师最后被鉴定为轻伤害,手指虽被植上,但部分功能已经丧失。
该学生才15周岁,没有承担刑事责任。
这件事虽然过去了半年,但至今仍让老师们心悸。
究竟该不该管学生?
管到什么程度?
很多老师心中都没有一个标准。
据当地一些教师说,除了管不住、不爱管之外,更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不敢管。
有老师认为,现在国家的教育政策一边倒地保护学生,学生、家长可以侮辱侵犯老师,但老师却不敢惩戒学生,有时连正常的批评教育都无法开展。
在权利保护上,学生有铜墙铁壁,老师却是一无所有,个别学生根本不把学校、老师放在眼里。
碰到极端恶劣的学生,老师不仅不能管,管了还要遭报复甚至危及生命。
很多专家学者和一线教师都呼吁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教育惩戒法规,实施师生公平保护。
他们认为,“杨不管”事件的发生不是偶然,而是有其根源的。
如果不从制度上、从机制上加以改变,单纯靠对个体的谴责,是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学生课堂上砍死教授
10月28日,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内,一名男学生从口袋中掏出一把菜刀,朝正在上课的程教授的脖子砍去,当场将其砍倒。
随后,该男子掏出手机拨打110报警。
当晚7点,程教授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上海:
商学院失火,4名女生跳楼身亡
11月14日,上海商学院徐汇校区学生宿舍楼发生火灾,4名女生从6楼宿舍阳台跳下逃生,当场死亡。
火灾原因初步判断为寝室里使用“热得快”引发电器故障并将周围可燃物引燃所致。
四、吉林:
一所小学153名学生餐后出现中毒现象
1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实验小学的学生在校内饮用豆浆。
中午,在学校食堂就餐。
28日,一位家长告诉记者,孩子在27日晚回家后,脸色就不好。
晚饭过后便开始不断呕吐。
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才发现该校很多孩子也都出现了这种情况。
五、陕西:
定边县堆子梁11名小学生煤气中毒身亡
12月1日夜到2日晨,陕西省定边县堆子梁中学(含小学和初中)发生一起煤气中毒事故。
同一宿舍的12名四年级女生煤气中毒,其中11人抢救无效遇难
各种各样看似“偶然”的校园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煤气中毒、食物中毒、消防事故……还有多少年轻的生命可以这样被剥夺、被戕害?
事故的教训是深刻的,事故的代价也是非常高昂的,同学用自己的生命为代价,给我们带来了惨痛的教训,这样的悲剧应引起人们反思。
第三部分:
校园安全事故案例
【案例一】课堂安全
2003年12月8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
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
7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
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7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
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
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
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
评析:
根据《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
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
【案例二】课堂安全
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
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
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
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
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
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
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
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
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
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
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
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
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案例三】实验安全
某天,上课铃刚刚响过,初中二年级一班的同学们纷纷跑进实验楼,物理实验课是学生们普遍感兴趣的课。
这节课的实验内容是电能、磁能的转变,需要1号干电池。
当物理教师来到实验室才发现有5名同学(包括曹某)没有实验用的干电池。
于是,老师就让曹某去校门口的某商店购买了10节l号电池。
物理教师讲了实验内容以及具体的实验操作规程后,学生们便动起手来。
曹某和其他同学一样,认真地将刚刚买来的1号电池装在实验器材的电池仓里,并按照老师讲述的操作规程认真的检查了每一个元件及线路,当他认为整个实验装置已安装无误时,便轻轻地按下电源开关。
就在曹某按下电源开关的一瞬间,电池仓里的两个1号电池发生爆炸,一块电池碎片击中曹某的左眼。
经治疗,左眼只恢复到0.3的视力。
评析:
本案中发生的事故属于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简称“产品责任”。
具体来说,“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虽然,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中,但其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因而学校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就本事故的性质来看,应当属于在学校内发生的第三方责任事故。
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由学校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的故意、过失或疏忽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所以应由造成事故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
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本案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学校,而应是电池的生产者,电池的销售者与生产者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四】运动会安全
某校举办春季运动会,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
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
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
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
因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俞某称:
被告学校对运动会组织管理不严密导致原告受伤,明显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
因此,要求学校赔偿损害。
被告学校辩称:
原告头部在运动会期间被铅球掷伤是事实,愿意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
但俞某违规进入铅球落地区域,李某擅自投掷铅球,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
原告头部被其投掷的铅球所伤是事实,但其是参加学校组织运动会的运动员,经老师同意后投球,且球未掷出投掷区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学校负赔偿之责。
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
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
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参加投掷铅球比赛时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在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可酌情由被告学校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对学校提出的原告俞某和被告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1.本案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好奇或是看热闹而随老师进人铅球运动区,这一行为本身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
而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本身就负有防止他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进入运动区域老师未加阻止,亦未及时将其劝退,故该项目主持老师有一定过错。
对于原告的行为,学校负有过错责任。
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但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学校运动会期间不可能到现场进行监护,而且原告参加运动会受伤是由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造成。
因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李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他所参加的运动会是由学校组织举办的,他在投掷铅球的指定区域内投掷铅球时,在场的该项目的裁判老师既未将场内的非运动员劝离至安全区,又未对铅球这一运动器械作必要的控制,更未制止李某在赛区有闲人的情况下投掷铅球。
因为裁判员是学校的老师,又是在学校的授权下负责该项目的裁判和安全工作的,所以李投掷铅球致伤他人的责任应由学校负担。
3.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作适当赔偿。
基于学校这个主体具有公益性、非营利、资金有限等特殊性考虑,适当是指与其履行能力相适当。
从主体上说,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并履行应尽的民事义务。
从法律责任上讲,我国规定了实际赔偿原则。
所以这里的适当应该是指与过错责任相适当,学校应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该小学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案例五】体育课安全
一天下午体育课上,诸老师组织学生进行立定跳远训练。
诸老师选择学校校园内的水泥场地作为训练场,首先带领学生进行训练前准备运动,接着通过示范讲解讲清要领和注意事项,然后让学生分组进行立定跳远训练。
在训练过程中,学生小敏不慎摔倒了,诸老师发现后马上将小敏扶起,并关切的询问小敏伤了没有、疼不疼,在确知小敏无事的情况下,继续进行了她的课堂教学。
第二天早上,诸老师得知小敏昨天体育课摔倒造成手腕骨折正在医院治疗的消息后,立即向校长进行汇报,校长派诸老师和小敏的班主任老师到医院进行了慰问,当时在看护小敏的爷爷对学校里对小敏给予的关心表示感谢。
事后,小敏的家长来校反映,要求学校赔偿所有医疗费,并提出签字承诺“十年内,小敏骨折处生长发育时造成骨质增生,学校须承担一切后果”的要求。
其理由是,学校领导未亲自去医院慰问学生小敏,诸老师教学时选择的教学场地和教学方法不正确,因此造成小敏摔倒后手腕骨折。
学校领导对小敏伤害事故非常重视,并由分管学校安全工作的副校长负责协商处理此事。
首先,校方与小敏的家长进行沟通,了解家长对解决此事的真实意图;
其次,校方查找《学校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关处理条款,请教律师,掌握处理小敏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同时,请人民医院骨科主治医师进行医学鉴定。
在此基础上,学校和家长就医疗费赔偿和后续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使“小敏校园伤害事故”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学校对《小敏校园伤害事故》处理的做法是正确的,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符合情理。
发生事故后,学校主动派教师到医院慰问受伤学生小敏;
家长提出培养要求和签订有关承诺协议时,学校派副校长与家长进行沟通,协商赔偿等事宜,得到了家长的宽容。
(2)符合法律。
学校对此次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①《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诸老师的教学行为符合教学常规,此次学生受伤不是诸老师的教学所造成的。
②《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从第九条
(一)、(四)条款看学校不承担责任:
虽是水泥场地,但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没有此项规定不允许进行立定跳远训练,而且教育局组织中考体育测试也采用此场地;
诸老师在组织此次训练时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从第九条(八)条款和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看,学校可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课后、放学前诸老师没有再去询问一下学生小敏,或给小敏的班主任老师讲一下,或告知其监护人让其关心一下小敏。
③根据人民医院骨伤科主治医师鉴定,此次伤害可能对今后产生影响,但不绝对产生影响,因此后续对身体影响协议可签也可不签。
【案例六】课堂安全
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
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
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
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
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
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
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
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七】课堂安全
2008年9月26日,发生在(四川)龙泉中学高二某班的一幕让在场所有的学生目瞪口呆:
该班学生王军(化名)突然用板凳砸向没有任何防备的班主任林老师(化名),林老师的头部顿时血流如注……这对师生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情,竟会演变到如此地步?
事情的起因,还得从一盒包子说起。
据学生说当天上早自习时,王军迟到了。
林老师喊王军站在讲台上,随即发现王军的桌子下面堆满了垃圾,于是说了王军几句。
没想到,林老师随后又在王军的课桌里发现了一盒包子,林老师认为王军违反了学校不准把食物带进教室的规定,将包子糊在了王军的脸上,油汁烫伤了王军的脸,流到了王军的校服上。
王军当时并没有反应,但上第三节课的时候,当林老师走进教室时,坐在第一排的王军突然抡起板凳砸向林老师的头部,林老师的头部顿时血流如注。
学生们赶紧将林老师送到了医院。
然而该班的另外一些学生则称,上午林老师和王军确实因为包子发生了争执,但是并没有看到林老师将包子糊到王军脸上。
只是因为王军平时就比较内向,林老师经常找他谈话,王军觉得林老师总针对他,于是在昨日上午,因为一盒包子,王军就“爆发”了。
林老师的同事都说,林老师为人和善,对学生也很负责,他们不相信林老师会做出“用包子糊脸”这样带污辱性的行为。
伤口缝了3针、头上缠着纱布的林老师称,早自习时,他发现了王军放在抽屉里的那盒包子,他将那盒包子托在左手上,递到王军的跟前,问他怎么又把食物带进教室,没想到王军手一挥,将一盒包子打翻,一些油汁不仅溅到了王军的脸上,自己的脸上和衣服上也被溅上了油汁。
林老师让学生把地上收拾好,自己则去洗手间擦拭。
他本想立即找王军谈谈,不料第一节课的上课铃声敲响,为了不影响王军上课,他直接回到了办公室。
第三节课时,他习惯性地到自己班里转转,他发现王军面色难看,随即上前询问。
不料王军突然就举起了凳子砸向了他。
林老师称因为王军性格内向、成绩一般,他比较关注这个学生,经常找他交流谈话,可能王军以为自己针对他。
林老师也强调自己绝对没有将包子糊到王军脸上。
他觉得自己应该在第一时间和王军沟通,这样就可以察觉到王军情绪的变化,对他进行疏导。
龙泉中学教导处的相关负责人称,学校第一次发生这样的事情,校方肯定会严肃对待,但是处罚不是最终目的,关键是要了解学生心里的真实想法。
该负责人称,王军的性格一直比较内向,朋友也比较少,以前也曾经在学校发生打架事件。
而现在很多独生子女因为娇生惯养,老师稍微批评几句想法就容易走极端。
但是作为老师,教育学生是责任,不能因为学生屡教不改就放任自流,所以有时在方式方法上可能严厉了一些,希望学生能够体谅老师的良苦用心。
而如何找到师生之间顺畅有效的沟通交流方法才是真正应该关注的问题。
已经有20多年教龄的林老师说,他遇见过各式各样的学生,但却是第一次遭遇这样的事,不过他并不怪王军,因为王军亲口对他说了句“对不起”,证明王军心里也有悔意。
林老师坦言,自己在这件事过程中也应负有责任,处理问题的方式简单了一些,之后又没有及时和王军交流、对他进行疏导。
【案例八】教师职业道德
甘肃静宁县一名乡村教师在执教的18年期间,以讲解习题、交作业等为由,先后对39名7岁到14岁的女学生多次实施奸淫、猥亵。
该老师于2008年9月10日教师节被执行死刑。
《兰州晨报》报道,今年48岁的甘肃静宁县乡村教师罗彦林从事教育工作20多年,曾在三所小学担任过教师,捕前系静宁县三合乡重星小学教师。
罗彦林从教期间,曾多次传出强奸、猥亵女生的传言,但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以及涉案学生家长不愿意曝家丑,使得罗彦林的行为没有被深究,逍遥法外的罗彦林也并没有悬崖勒马,而是继续坑害自己的学生。
几名曾经被罗彦林多次强奸,2006年8月14日已经在高校就读的女大学生终于向静宁警方告发了罗彦林的犯罪行为。
大学生韩某告诉警方,自己1997年9月到1998年6月在界石铺中心小学上六年级的时候,被罗彦林多次以讲解习题、交作业为由骗到他的办公室奸淫数十次。
大学生张某同时向警方揭发说,在同班同学韩某被多次强奸期间,自己也被罗彦林猥亵数十次并实施奸淫,而自己与韩某当时都只有12岁。
罗彦林的行为引起了当地警方注意,2006年8月21日罗彦林因涉嫌强奸、猥亵儿童被刑事拘留。
经过警方大量、艰苦的查证,罗彦林的罪行被揭开。
根据罗彦林本人的交代和受害人的检举,警方发现受害女生多达数十人,而时间跨度从1988年一直持续到案发前。
但是,由于一些受害人不愿提及往事,更不愿站出来作证,警方查实有充分证据的只有30余人,她们中有的从小学入学到小学毕业一直受罗彦林长期奸淫、蹂躏,其中甚至还包括罗彦林的一名9岁的旁系孙女。
平凉市中级法院2007年6月开庭审理此案。
公诉机关当庭指控罗彦林犯有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罪。
平凉中院一审2007年7月4日作出判决:
罗彦林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法院日前作出了核准死刑判决的裁定。
9月10日,平凉中院根据最高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对罗彦林验明正身后执行死刑。
【案例九】活动课安全
1998年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
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
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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