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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育以及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并不因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就当然有权撤销赠与,故朱某认为赠与行为尚未发生,要求撤销赠与的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掺杂了复杂的感情因素,人民法院对协议的审查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等价有偿的原则,而应着重从是否有违当事人真意、是否侵害子女和女方利益等角度进行考量,并且根据规定,该请求须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即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超出此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有些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而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一些虚假的承诺,又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双方协议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
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
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判决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
篇二:
离婚协议书中赠送房屋的效力问题
离婚协议书中赠送房屋的效力问题
摘要: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赠送给一方,具备某种条件下,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案情】
20XX年,黄某与妻子陈某因感情破例协议离婚。
根据协议约定,孩子归陈某抚养,黄某自愿将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中属自己的一份无偿赠与给陈某。
后,黄某因无房居住仍住在该房内。
20XX年5月,陈某以黄某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将黄某赶出大门。
黄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关于黄某对陈某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是否有效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陈某,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即已对房屋作了处分,黄某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在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陈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黄某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认定黄某与陈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黄某与陈某在协议中约定属于黄某的房子赠与给陈某,并且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
其次,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未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在本案中要使得黄某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但黄某与陈某对赠与的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此,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黄某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
再次,黄某可以撤销该房屋赠与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赠与合同已依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合意而成立,这一要件是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被确认为诺成合同为前提的必然要求;
第二,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移转登记,在不动产业已交付,但未办理移转登记的情形,由于赠与物权尚未移转,赠与人仍可撤销;
第三,必须是非经公证的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从本案来看黄某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故黄某可以撤销该赠与合同。
篇三: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本xx:
律师维权发布时间:
20XX年05月09日
549免费法律咨询
一、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20XX年9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其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约定:
双方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屋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
20XX年7月,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目前收入比以前减少了很多,房价一直上涨,其与妻子只好租房居住。
与王某离婚时自己考虑不周,一时冲动就放弃了房产。
因赠与儿子的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王某答辩称,当初之所以同意与李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李某愿意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的儿子。
李某达到离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现在又反悔要撤销赠与,法院不应支持李某这种不诚信的行为。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李某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也一直由王某与子女居住。
由于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物的物权一直没有发生变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赠与的任
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
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尚未转移即可。
李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故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成立,该房产仍然属于李某与王某的共同财产。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李某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
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李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而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赠与合同并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合同。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
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鉴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产没有支付对价,李某作为赠与人在标的物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
目前多数学者也认为,合同法第二条排除的身份合同仅指没有财产内容的身份合同,夫妻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不动产的权利转移,应以依法登记为准。
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行为,立法上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重点保护的是赠与人。
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在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以及经过公证以外的赠与合同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同时还规定了赠与人享有的法定撤销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
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第一,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
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
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1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六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除了经过公证的赠与会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
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的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
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
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规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
从物权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另外需要探讨的程序问题是,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
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
篇四: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反悔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反悔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在办理过户前一方能否反悔-法律快车律师按:
在现在社会离婚率很高的情况下,夫妻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要求离婚,同时一方提出建议,把夫妻共同的房子赠与给儿子,然后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办理完毕离婚手续后,一方反悔,拒不履行办过过户给儿子的手续,这个情况下,应该怎么办,此份赠与到底可不可以撤销?
法院应该如何判决呢?
律师带你分析如下案例:
【案例】上海的男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进行了备案登记看,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位于浦东新区的成山路xx弄xx号的房屋一套归儿子所有,与离婚之后30日之内办理,产证过户给儿子的手续,该房屋所剩余的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后男方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儿子。
为此产生了争议。
现在有几种观点,有的见认为,夫妻双方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当事人有权撤销。
有的意见认为赠与是夫妻共同表示,撤销的话也应该共同撤销,否则不能撤销:
一、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
1、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无欺诈、胁迫等情形。
因此,男方要求重新分割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2、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
另一方面,双方之所以作出这种分割的约定,与双方是否同意离婚、对儿子抚养的安排及其它财产的处理等密不可分。
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就有关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居住等问题的一个系统解决方案,彼此之间相互联系,并不是孤立存在的。
如果一方不同意将房屋分配给儿子所有,则可能另一方根本不同意离婚,也不会答应由其承担债务和单独抚养子女。
因此不能将离婚协议中将有关财产归儿子所有的约定视为我国合同法中所称的“赠予”行为,它是基于身份关系和婚姻关系而作出的一种财产分配。
3、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与婚姻有关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与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居住等问题联系在一
起的,不能将其单独分割出来,应将离婚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而从本质上讲,离婚协议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协议,因此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
二、即使赠予成立,一方也不能单独做出撤销决定。
本案中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
离婚时,原被告约定该房屋归儿子,这是双方的共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现男方要求撤销赠予,这是原告的单方面决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夫妻共同做出决定的规定。
因此男方单方面要求撤销赠予的行为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
进一步讲,赠予和撤销赠予都是对财产的处分,赠予是积极处分,撤销赠予是反向处分,但本质上两者都是处分,因此都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做出决定。
这是由法律快车为您解答,详细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一步咨询
篇五: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己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赠与行为一般都发生在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赠与条款的效力等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该条并非否定离婚协议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的确是一种身份关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调整,但在婚姻关系领域内也有一些涉及财产问题的合同,这些合同或者约定于一般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但在离婚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李某起诉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样是赠与房产,为什么离婚时赠与子女的房产就不能撤销呢?
其实,这种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是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时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
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
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规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
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予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篇六:
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离婚协议不适用赠与的规定
--从一则案例谈起
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陈龙桥20XX年1月4日
夫妻之间经常因为财产约定发生争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可能适用婚姻法规定,也可能适用合同法规定,如有的法院判决就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将一方所有的房屋归另一方所有是赠与(本文只讨论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的个人房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因为只有这种情形才与“赠与”相似,如果是将夫妻共有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则赠与明显不同)。
根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前,赠与一方都可以反悔而不再交付房屋,如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秦保全、何义普在《离婚协议中赠与一方房产的约定能否撤销》一文中的案例:
原告李某与被告白某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双方住房一套,坐落在某社区3号楼A单元501房,车库一个;
另有轿车一辆。
现协商住房和车库归女方白某所有,轿车归男方李某所有”。
在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
后李某起诉白某,要求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离婚协议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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