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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贯彻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的具体举措。
刑事诉讼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内容解读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共110条,主要内容是:
1、尊重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 具体规定充分体现这一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宪法原则。
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
尊重和保障人权"
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据此,修正案将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此次刑诉法修改,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2、补充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不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补充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同时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木制度,对于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定罪量刑具有关键作用。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
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修正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修正案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的证明标准。
为严格掌握这一标准,修正案将"
证据确实、充分"
的条件具体规定为: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
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草案明确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还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3、明确规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多项措施加大证人保护力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 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具体的规范。
修正案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在实践中,对证人、鉴定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力度。
为此,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所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上述规定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力度,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需要,对于打击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4、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
修正案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修正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具体规定为: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5、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修改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同时,刑诉法修正案还完善了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修正案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6、扩大刑诉中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 进一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提供法律援助,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些修改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提供了法律根据。
7、刑侦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但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
侦查是侦查机关为追究犯罪,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及时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
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没有作出规定。
根据实践需要,修正案增加了严格规范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
一是,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二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等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这些规定,为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治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手段,同时,注意了防止有关侦查措施的滥用。
在查询、冻结的范围中增加规定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8、强化对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
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对此,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9、明确二审应开庭审理的范围 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对发回重审作出限制性规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同时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实践中存在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由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为此,修正案对发回重审不得加重刑罚作出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这对于推进司法公正,保证案件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面临的犯罪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进一步加强。
为此,立法机关根据惩处犯罪的需要和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分工作进行了适当调整。
为此,修正案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范围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这意味着,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将不再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10、复核死刑案件可讯问被告人 复核结果应通报最高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
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上述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
11、进一步细化逮捕的法定条件 检察院审查时可讯问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逮捕的条件。
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
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强制措施。
但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现行关于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修正案将"
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为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以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修正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同时,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正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进行审查的程序。
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12、审理未成年人案有专门程序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根据刑事诉讼活动的实际情况和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的好的经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一编"
特别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修正案还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修正案还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具体规定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这些特别规定,体现了进一步贯彻"
教育、感化、挽救"
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这些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刑事诉讼的规定,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提供了程序保障。
13、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以和解 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
根据各方面意见,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修正案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为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修正案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审慎把握,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在促进社会和谐、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14、严打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通缉一年可以没收违法所得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同时,也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修正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修正案为此设置了对这类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
15、逮捕后除了无法通知的以外 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
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其中,"
有碍侦查"
情形的界限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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