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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天地电子集团辩称:
我方无抢注行为,原告诉称我方不正当竞争及侵犯商标权不能成立。
我方注册tide域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我方产品涉及的是电子信息领域,与原告经营的洗涤用品毫无关系。
我方于1993年即开始在我方经营的电子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1998年4月注册了域名。
“tide”是我方企业名称“天地”的汉语拼音“tiandi”的简化。
经我方多年努力,“tide”在电子信息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我方产品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tide/天地”在业界具有很大影响力,我方根本无必要抢注原告的商标为域名。
我公司的域名与原告商标相同纯系巧合,且系因互连网域名当时只能用英文注册造成的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tide”构成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网络领域,根据《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对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别保护,包括在互连网上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明知“tide”为原告驰名商标,依然注册使用“tide”域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导致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淡化,妨碍了原告在互连网上使用自己的驰名商标进行商业活动。
被告虽辩称其在1993年即开始在其经营的电子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辩称“tide”系从其企业名称“天地”的汉语拼音“tiandi”演化而来,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撤销其注册的“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将被上诉人在中国持有的“tide”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营领域和生产的产品范围截然不同,即使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能将其权利范围扩展到上诉人经营领域,上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在1993年即开始在其经销的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并一直沿用至今,上诉人注册使用“tide”域名是基于企业自身的追求和企业名称的结合,并无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和抢注域名的恶意,故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宝洁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即上诉人1993年销售的电子计算机实物及相关发票等证据,表明上诉人1993年销售的电子计算机的主机、显示器、键盘上都标有“tide”字样,在相关发票上也注明了“tide”字样。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与美国均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宝洁公司作为美国法人,在其认为其正当权益在中国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巴黎公约》的规定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应依据我国法律和《巴黎公约》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新证据,证明其在1993年就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tide”字样,应认为其与“tide”有联系,其注册并使用“tide”域名有正当理由,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此,本案纠纷已解决,已无必要认定“tide”为驰名商标。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宝洁公司承担。
法律分析:
一、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原告所持有的“tide”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一审法院认定驰名商标“超越职权”,“没有法律依据”。
那么,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呢?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驰名商标之驰名,是指该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的崇高声望,这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最权威的判断者应当是消费者,但由消费者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做法多少带有些须天真和矫情。
消费者是一个个分散的个体,无论是把他们统一起来认定一件商标是否驰名,还是将他们认为某个商标是否驰名的意见统一起来,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较大的难度。
因此,客观上需要一个能够代表消费者意愿的公正中立的第三者来认定驰名商标。
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第三者。
法院天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无疑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最佳候选人,人民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1.事实上,我国最早的驰名商标是由人民法院认定的。
19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定了“郎”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这是我国法院认定的第一起驰名商标的成功案例,也是我国第一次认定驰名商标,3不但为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做出了大胆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也对我国此后开展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
由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也是和国际惯例一致的,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是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而很少在纠纷发生前先认定一批驰名商标堆放在一边。
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曾一度被视为行政机关的专利。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这是一种事前认定的方法,即在发生纠纷前,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一堆商标。
作者认为,《暂行规定》的这种做法是有待商榷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管理商标的法定行政机关,也是依法授予商标权的国家机关,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其中立性和客观公正性。
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利于对驰名商标的完整保护,也不符合WTO对知识产权执法的要求。
TRIPS要求“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或裁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
4而司法最终审查也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决定或裁决的审查。
按照WTO的要求,行政权力必须是有限的、透明的,应当受到法律的约束。
因此,由行政机关垄断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不恰当的。
作者认为,由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更有可取性。
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源泉,代表着权威的社会正义,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重要的守卫者,任何纠纷都应当能够得到司法的救济。
“在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一个出口是多数民主,另一个出口是司法审判,堵塞其中任何一个都会留下隐患”5,“如果连法院也被污染而失去威信,那么民众的不满只好通过非制度的渠道去宣泄。
”6由法院来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极大权威性,全社会都必须遵守。
“在任何法治国家,均以法院作为执法的后盾。
司法是最终的、最高层次的执法,司法具有最高的、最终的效力。
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也是一样,法院有认定的权力,这一点应当是不容置疑的。
”7
在具体做法上,法院必须是被动认定,即只能依当事人的申请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去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这也体现了法院职能的中立性、消极性。
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与否,其目的是直接为诉讼服务,从而区别于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
法院只能就个案认定驰名商标,无论法院是否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其结果都只适用于该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对于与该案件无关的事,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
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认定某一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结论不能渗透出个案诉讼的围墙,如果在该个案之外就该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又发生了争执,应当另行处理,如果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另行认定该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不受前案是否认定驰名商标的影响。
即使两者对某一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结论不一样,也不得以任何一个判决去否定另一个判决。
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裁判的权威不在于它是正确的,而在于它是最终的,或者说,因为司法裁决是最终的,所以它是正确的。
本案中,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审查,一审法院认为“tide”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标准,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这里明确传达出的理念是:
人民法院有权认定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严格遵循了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的原则,应当说是值得赞赏的。
需要指出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只能服务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它是对商标一般保护的一种补充。
一件商标是否驰名,是一个客观事实,只有在该商标在客观上已经驰名了,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那种靠炒作被“认定的驰名”来博取真正的驰名,将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为广告宣传,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成为推销产品和服务的工具的做法,是与驰名商标的宗旨根本相悖的,应予制止。
8 二、“tide”是不是驰名商标
原告起诉称其“tide”商标是驰名商标,一审法院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了“tide”为驰名商标,而被告上诉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tide”商标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本案的一个焦点就是:
“tide”究竟是不是驰名商标?
如果是驰名商标,根据《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被告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如果不是,则不适用《巴黎公约》的扩大化保护,被告的行为就可能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tide”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是本案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
1、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一件商标是不是驰名商标,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什么是驰名商标的判断标准呢?
《巴黎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TRIPS第16条之2明确指出:
“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也就是说,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应是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美国1996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FederalTrademarkDilutionAct)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8个主要的非限制性因素作为判断依据:
(1)商标内在的或者后天获得的显著性的程度;
(2)商标持续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及范围;
(3)商标广告宣传的时间和范围;
(4)使用商标从事商业的地域范围;
(5)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
(6)在商标所有人的贸易区域内和贸易渠道中,其商标被公众认可程度以及被假冒的情况;
(7)第三者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
(8)商标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
我国《暂行规定》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商标法》第13条规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独立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作者认为,商标驰名与否属于客观事实范畴,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却是主观认识范畴,判断标准就是连接客观事实和主观认识的桥梁。
判断一件商标是否驰名的最终依据和归宿应当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这就必然需要一个具体的、便于实际操作的判断标准。
TRIPS提供的标准是准确的,但也是过于原则的。
《暂行规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仅将驰名商标限定为注册商标是不够严谨的。
相比之下,《商标法》的规定既结合了理论研究成果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实践,又考虑到了有关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因而是可取的。
2、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能否扩展到网络空间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的“tide”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无正当理由将“tide”注册为域名,淡化了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这里直接涉及到的问题是,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有多大?
它可否从现实空间走向虚拟的网络空间?
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其产生与一般民事权利的产生不同,商标权的产生是个人意志和国家权力的结合,因此,商标权的范围一开始就是法定的,即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限,不扩及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甚至也不扩及同一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这显然不利于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保护。
《巴黎公约》率先突破了这一限制,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别保护。
自《巴黎公约》到TRIPS的运动轨迹表明这已成为一种世界性趋势,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接受。
我国《商标法》也做出了相应规定,根据该法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我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如果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别的特殊保护是商标权范围的一次质的飞跃和突破,那么,商标权现在又面临着第二次飞跃和突破。
只是这一次是商标权由现实空间向虚拟空间的迈进。
不无疑问的是,有没有必要对商标权做这样的扩张?
这也是本案所要回答的问题。
对驰名商标提供扩大化保护的宗旨是基于驰名商标所具有巨大商誉和商业价值,正是这一宗旨促使了人们当初勇敢地突破了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对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别保护。
现在,我们又面临着同样的境况。
所不同的是,上一次对驰名商标权利范围的扩充仍然是在实在的现实领域,而这一次人们面临的是,是否将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展到虚拟的网络空间?
如果考虑到对驰名商标提供扩大化保护的宗旨,答案无疑应当是肯定的。
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同样是不恰当地利用了该驰名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造成了对相关公众的混淆,这种混淆不仅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而且还构成对公众的欺诈。
9还应当看到,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其背后往往都隐藏着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终究是要表现为具体的现实交易,它蕴涵着巨大的商业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本身至少部分地借助了他人驰名商标的良好商誉。
对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要符合扩大化保护的宗旨,就可以不断扩充扩大化保护的范围。
“如果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有相当的知名度,即使该商标未在通讯服务类注册,原则上也可依照保护驰名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10无论是从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扩展到跨类别保护,还是从现实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都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宗旨。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驰名商标而言,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该域名的行为,必然损害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是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违法行为。
应当说,这种判断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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