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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实施,是指法律在社会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国家执法、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严格执行法律、运用法律、保证法律的实施;
另一方面,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要遵守法律。
即法律的实施含义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
任何一个国家的统治者为了确立和维护有利于自己的社会制度和社会秩序,不仅要制定法律,更重要的是贯彻执行法律,使其成为人们普遍遵守和执行的行为准则。
如果制定了法律而不能付诸实施,既使法律制定的再多再好也毫无意义。
正如列宁所说:
“法律重要的是不在于写在纸上,而在于由谁执行。
”[1]中国古人徐干在《中论》中说:
“责罚者不在于必重,而在于必行。
必行,则虽不重而民庸。
不行,则虽重而怠。
”可见,法律的实施在法制建设中特别重要。
(一法律实施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法系或国家的
表现形式
1.从横向角度考察,法律的实施在不同的法系或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当事人主义,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职权主义方式;
发展中国家采取集权主义的方式。
总之,由于各地社会经济、政治发展水平的不同,文化及历史传统相异,各国法律实施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2.从历史角度考察,法律实施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在自然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实施为恐怖主义,法律成为统治阶级维护其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刑民不分,在法律运用上用重典;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实施表现为权力主义,由于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模式决定了高度集权的上层建筑,法律只作为权力的一种铺垫而存在,导致权力大于法,法不治人的法律实施弱化,法律没有了权威,社会对法律的信任度普遍降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实施表现为权利主义,法律已不是统治阶段的工具,而成为人们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有力武器。
法律实施注重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的发挥,为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提供保障,从而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法律实施的要求
今天,我国正在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收稿日期:
1999-04-21
作者简介:
邓社民(19692,男,甘肃正宁县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及知识产权的研究。
市场经济是我国的强国之本,富民之路,它是中国人民在饱尝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之苦,探索出的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最有效的途径或手段。
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
“资本主义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时代所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
”[2]这说明市场机制的力量是巨大的。
自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以来,资本主义历史充分说明了市场机制对发展生产力的巨大意义,它能够解放生产力,优化资源合理配置,推动生产力不断发展。
但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不是自发地,而要依靠法律的保障。
因为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自由、公平、竞争的经济,它要求有与之相应的法律相配套,对法律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我国现阶段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应突出以下几点:
首先,以权利为本位,严格依法办事;
其次,确立法律至上观念,摒弃法律工具观念,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
最后,充分尊重行为主体的意愿,大力弘扬契约精神。
二十一世纪是东方世纪,是中国走向法治、富强的世纪,中国能否走向法治,繁荣和富强,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现阶段法律实施的程度。
二、当前我国法律实施弱化的原因
当前,我国出现的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已经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一问题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背后隐藏着深层次的原因。
(一没有形成权力制约机制
中国几千年的专制统治传统始终没有给权力以一定的限制,以至于一言堂、官本位、以权压法等怪圈日益严重,已严重侵蚀到国家的肌体。
政治体制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权力和责任分离,权力没有约束,使这种绝对权力产生绝对腐败。
在新旧体制交替时期,受利益驱动,以改革名义闯法律的禁区,党政不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尚未理顺,政治体制中权力制约机制尚未建立,导致权力大于法律,权力变成了某些个人谋取私利的法宝,因而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律实施的权威和效力。
(二党政不分和人大自身建设严重滞后造成权
力机关行使权力的疲软状态
在党与人大,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存在着模糊认识,认为党的领导权高于人民主权,党大于人大,国家法律是为执行党的政策而制定的,是党的政策定型化,党的政策是国家法律的灵魂,国家法律是为执行党的政策服务的。
在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过多地使用政策,导致法律权威下降。
其实在党的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合理合法的问题应依法办事。
中国共产党党章规定:
“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贯彻权力制衡原则,以权力制约权力、监督权力的有效法律手段。
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人大无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代表及常委会委员的自身素质与国家权力机关行使最高权力的要求也极不相称。
目前人大代表构成中有相当的一部分人是劳模、先进人物、专家、社会名流贤达,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是人大代表是荣誉称号,这无形中就降低了人大代表这一神圣职务的地位,从而影响到人大在社会上的威信,造成权力机关底气不足。
据调查某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中:
在政府或党的部门工作接近退休年龄进入人大的占60%以上,具有法律专业文凭的占0%,专职委员仅占40%。
可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般年龄偏大,专职委员比例偏低,兼职委员埋头于专职工作,难得有空暇顾及常委会的工作,更不用说进行经常性的执法和立法检查,由此造成的权力真空必然会导致另一种权力乘机而入,权力分配也会从形式上的合理性转变为实际上的不合理。
(三立法权模糊不清和司法受制于同级政府,削
弱了法律实施的力度
立法上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和受实用主义、功利主义影响,使立法过于原则、简单、粗糙,不能解决众多的实际问题。
只求立法速度,不讲立法质量和效益,法律服务于提高生产力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立法技术比较落后,缺乏科学性;
立法的超前性、适时性不够,缺乏可操作性和实用性,重实体立法,轻程序立法;
立法权模糊不清且政策性强。
人大立法时有些将立法权赋予行政机关,不可避免地带上政策的烙印,缺乏规范性,使行政机关的意志法律化,使法本身难以保证根本上的公正。
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许多法律的司法解释无论从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超过了其所赖以存在的法典的范围,实际上是法院立法。
立法和司法融为一体,并且这部分司法解释公开性差。
有些司法解释本身不够公正、科学、公开,依法办事不一定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也毁坏了法的严肃性和威信,客观上助长了有法不依现象的滋生蔓延。
在执法方面,由于执法资源稀缺,执法人员素质低下,司法独立有名无实导致执法不力。
在法制建设中重立法而轻执法,执法活动中应有的权力、人力、物力得不到保障,必要的办案经费缺乏,办案要靠当事人支持一点,案件堆积如山,办案人员超负荷运转。
宪法虽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62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999
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法院、检察院的物质保证要靠同级政府提供。
俗话说:
“人在屋檐下,不得不低头。
”这样,政府对司法的干涉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既使宪法赋予司法独立权也无济于事。
结果造成执法者为了自己的生存不讲道德和良心,变相执法,故意曲解法律本意,以便有利于自己及其政府的利益,公权私化,使执法严重腐败,从而损害法律权威。
(四传统法律观念对法律实施形成一种社会心
理障碍
中国没有法治的传统,有的是人治的遗产。
正如邓小平所说:
“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
”[3]无论是中国人民最崇仰的古代圣哲孔子,还是法家的集大成者韩非,都是典型的人治主义者;
无论是贯穿整个中国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的儒家学说,还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家思想和道家思想,都是经典的人治主义。
无论是《礼记・中庸》指出:
“为正在人,其人有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4]的人治格言,还是法家提出君主专制下的“以法治国”,其本质都是相同的,只是侧重不同而已。
一是以德服人,一是以力服人,都是一种统治术。
在专制制度下的法治,不过是用人来推行严刑峻法。
中国古代关于人治和法治的争论从来没有涉及民主问题,而仅仅是专制统治方法的分歧。
因此,中国法文化只注重法的道德和伦理判断,而轻视法的利益判断,即义务强调的多,权利尊重很少。
权利和义务严重割裂,以义务为本位。
因而,在实践中传统文化中的法律成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工具,法律长期在人们心目中形成惧怕、仇视的心理定向,导致人们怕诉、厌讼,不会也不愿用法律保护自己。
传统上的法律对于不触及统治者根本利益的争讼其价值取向是无讼,简单追求稳定、压制、和解和调解。
这样就妨碍了法律体系的发展,使法律地位低下,公民权利意识淡漠,为法律实施埋下了祸根。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
实施的对策
(一进行政治体制改革
1.加快民主政治建设进程,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要求,走依法治国之路
亚里士多德认为要实行法治,良好的法律是前提,而要有良好的法律,就必须有良好的政体,最良好的政体是中产阶级的民主共和体[5]。
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法治有三项要素:
其一,它是为了公众的利益或者普遍的利益而实行的统治,而不是为某一个阶级的利益或
个人的利益的宗派统治或专横统治;
其二,它是守法的统治,即统治秩序的维护必须根据普遍的法规,而不是根据专断的命令;
其三,法治意味着对自愿的臣民的统治,而不是靠武力支持专制的统治[6]。
卢梭说:
“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
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
”[7]可见,法治的第一要求是在政治上建立民主政体,将人民主权,权力制约等民主政体的一系列原则写入宪法,将民主制度法律化。
因此,我国在进行民主政治建设中一定要高度重视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
中国的传统社会是仆人成了主宰人民的主人,而人民只能匍匐在仆人的脚下,战战兢兢,人不再成为人。
社会异化为凌驾于个体和群体之上的专政,成为以牺牲绝大多数的个体生命为代价来换取专制者享乐的工具。
法治的第二个要求是重视建立社会主义权力制约机制,改革集体领导分工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的领导体制。
权力制衡学说已逐渐成为人类思想宝库的结晶。
任何政体都需要权力制衡,没有制衡,权力就会膨胀,政体就会变形。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8]。
因此权力必须以外部制衡,而不是内部涵化。
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没有制约,仆人就会背离人民的利益。
实行社会主义权力制衡,公仆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促使公仆们谨慎地为人民掌权。
2.彻底改变人大有权无力的状态
实行党政分开,树立人大的绝对权威地位,正确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
不能把党的领导权等同于国家权力,更不能高于人民主权,党的意志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才能上升为国家意志,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必须大力加强人大的自身建设,尽快制定《监督法》,使行政权力在人大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下行使。
同时把财政权归口人大行使,以确保人大行使其监督权;
改变人大代表的构成结构,选举有代言能力的人作为人大代表;
改变劳模理所当然是人大代表的局面,应从不同职业层中选举人大代表;
人大常委会委员实行年轻化、革命化、专业化,使人大真正体现群众的公意。
3.独立行使司法权
从财政和人事两方面入手,使我国司法机关真正独立行使司法权,彻底从行政权力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一方面把司法机关归由人大管理和领导,由人大给以财政上的保障并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另一方面司法人员直接由人大任免,使司法走出行政干扰的怪圈,消除执法人员的后顾之忧,以此救济我国目前法律实施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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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期 邓社民:
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实施弱化的思考
化的被动局面。
(二转变法律观念
1.彻底摒弃法律工具观念
在西方,法就是理性,法是正义,法是一切,这种法的观念深入人心,是资产阶级法治的先决条件。
[9]社会主义法治,首要的便是冲破工具观念牢笼,用崭新的法观念构筑法治的基础工程,肯定权利精神,否定中国法文化中义务本位的价值模式。
中国现阶段缺的是权利观念,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宁肯委屈求全,息事宁人,也不愿抗争或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
所以,法律的实施必须唤起民众的权利意识。
2.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大力弘扬契约精神
市场经济和契约精神是一对孪生姊妹。
契约精神所体现的平等、自由和人权,原则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契约体现平等,有平等才有法治。
契约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3.吸收和借鉴西方法文化中权利本位的观念。
西方法文化注重人的能力、独创性和独立自主性的发挥。
中国法文化注重人伦以及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注重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道德伦理关系,注重人的社会性、合作性和集体性,强调服从。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重构中国的法文化,把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功利观念和道德伦理观念结合起来,使法内化为每个人的自觉意识,又从外部进行规范,实现法的社会目标。
当前最主要的是多强调权利,以权利本位唤起民众的法律意识,为法律的实施奠定思想基础。
(三确保立法质量,为法律实施奠定物质基础
1.改善立法不科学、操作性差的法制滞后局面
立法时一定要注重法的科学性、预见性,克服盲目冒进,急于求成的思想,确保法规的可行性。
立法不是黑字写在白纸上的简单劳动,而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大量的调查研究,进行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既要有理论根据,又要有实际操作性。
这就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吸收和借鉴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指导立法,并吸收法学家、律师、法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集思广义,在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立法,保证法的引导和规范功能。
不能只顾立法数量的增加,不讲求法律的实效,从而导致有法难行,降低法律的信任度,损害法律的权威。
2.以保护个体权利和限制公权力为立法的根本出发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要特别注重公民权利的保护和主体性的发挥,弘扬个体精神,逐渐培养人们的法律意识,切忌强制性规范的威慑力量,应多以任意性规范和提倡性规范为模式,使法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一种准则,使人们感到法是保护自己的武器,而不是统治自己的工具,逐渐消除人们谈法色变的恐惧心理,增强人们对法的亲近感。
同时,应注重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行为,对国家机关的职责权限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党团活动纳入法治化轨道,限定在一定的范围,防止其失职或滥用权力,随意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妨碍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在立法技术上,在公法范围内注重有限权利的规定,以义务本位为立法原则,在私法范围内注重有限义务的规定,以权利本位为立法原则。
3.加强程序立法和进行诉讼制度改革
程序法是保证法律实施的最有效途径。
近几年,我国程序立法明显滞后于实体立法,加快诉讼立法和修改势在必行,同时应对现行的审判制度、诉讼制度、律师制度进行改革。
改变纠问式的审判为抗辩式的审判方式,这样不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而且有利于法官和律师法律素质的提高,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从而增强法律实施的力度;
逐步完成诉讼制度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
准许律师提前介入案件,以有效合法的手段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起我国公民的权利本位观念,禁止司法过程中的黑箱操作,消除法律实施的制度和程序障碍。
(四提高法官素质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有一支与之相适应的装备精良的法官队伍。
制定《法官法》,宣传《法官法》,明确法官的权、责、利,使法官在执法中秉公办案,从而杜绝当事人的寻租机会,防止寻租行为对法官的腐蚀和干扰;
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有良好法律素养的人员从事执法工作;
实行法官选拔与任免归口人大管理的制度,解除法官受制于行政权力的后顾之忧,消除行政干涉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摆脱权大于法的历史怪圈。
(五完善和强化法律实施监督机制
尽快制定《监督法》,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依法行政,限制政府权力的过多干预,把政府干预纳入法治化轨道。
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督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和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当前特别重要。
完善新闻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制定《新闻法》,使新闻监督在法律的保障下进行。
积极稳妥地推行新闻体制改革,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在监督 (下转第32页
法典还应有自由裁量这一原则性的规定。
因而,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是非常必要和非常有意义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司法的影响
诚实信用原则的诚信要求,既要求当事人自觉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又要求法官严格执法。
诚实信用原则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按正义的价值观去实现法律的公平。
二者的结合实际上是立法、执法和守法的统一。
为了保证公正、有效的司法,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确保司法渠道的畅通。
当前我国司法中问题之一是司法渠道不畅通,如为了地方或局部利益,在立案上扯皮,在审判中使天平失衡,在执行上不力,这使法律之剑的光芒顿然变得暗淡。
因此,应尽可能使法律完备,使法律具有普遍性规范,以确保司法渠道的畅通。
第二,力求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这种以横为主,以纵为辅的纵横交错的司法管理体制的弊端之一是,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受地方各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任免或地方政府任免,为了地方利益或地方少数人的利益,法律也会失衡,而以纵为主的司法管理体制,则可克服司法受制于地方利益影响的弊端,从而使法律再现神威。
第三,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严肃性,承认司法判例的辅助作用。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不是没有,而是其严肃性不强,甚至有滥用法律的情况,因此,必须保证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严肃性。
同时,也应承认一定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部分判例应具有普遍效力,以补充成文法之不足。
第四,提高司法队伍人员的素质。
由于人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因而人的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的优良。
目前,提高司法队伍(尤其是地方、低级别司法队伍的素质,是关系到法律能否正确贯彻执行的重大问题。
在提高素质的前提下,可采取一定的措施(如高薪、终身制等来保护司法队伍。
第五,加大司法监督的力度,使法律更加公正、公开。
司法不能很好地被公开,也能产生腐败,要克服司法中的不正之风,一方面应从内部即司法本身应公开开始。
如果没有这种自我约束和自我监督机制,就难免不会不发生问题;
另一方面,司法应受社会监督,这也有利于司法公正。
如果没有这种外部监督机制,就很难保证司法的生机和活力。
因此,加大司法监督力度,对我国法治建设也很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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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 涂文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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