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体适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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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杨有康无罪。
(二)抗诉理由和依据
咸阳市人民检察院咸检刑抗字(20XX)第2号抗诉书认为,199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有康从家里出来步行去丰仪乡东温坊村接其妻邱美鸽和女儿杨欢欢(3岁2个月)回家,行至一机井附近时与骑着三轮车回家的邱美鸽相遇,当时杨欢欢在三轮车上坐着,杨有康嫌其妻回来迟,双方发生争吵,杨有康顺手打了邱美鸽一耳光,邱不停地骂。
杨便操起邱美鸽从娘家带回来的铁顺耙朝邱头部猛砸下去,致邱坐在地上,杨又在其胸部、头部猛踩,后杨有康把邱拖到附近玉米杆垛上,又用顺耙在邱的头部猛砸两下,然后从附近抱了几捆玉米杆盖在邱的身上,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后抱着女儿逃离现场,后将女儿放在新庄村巷口让其单独回家,自己从另一巷口回家,给人以杨欢欢单独回家的错觉,从而逃避侦查。
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故意杀妻焚尸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有作案的主观动机
(1)被害人邱美鸽是残疾人,平时行动不便,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劳作。
(2)案发前杨有康多次殴打其妻邱美鸽,致邱有与杨离婚的想法。
证人邱宏渊证:
美鸽跟有康从97年就开始关系紧张,那时美鸽的腿病越来越重,最近阴历八月十九日有康跟美鸽打了一架。
(3)证人康缎丽证:
他俩平时常打架,今年农历八月份美鸽来我家,她来时就拿着孩子的衣服,说准备离婚,说她丈夫和她吵闹时把她往死里打,她不离婚会让他打死的,今年正月初三还将邱打过一回。
(4)证人杨会珍证:
俩人经常吵架,我和他们没在一起吃饭,还经常劝儿和媳妇不要吵架。
(5)案发当晚被害人回家较迟,被告人杨有康嫌其妻回家晚而发生吵骂、撕打,进而杀人焚尸。
2、杨有康作案时有目击证人
(1)证人杨欢欢系杨有康之女证:
见他爸与她妈打架,“我妈骂呢,我爸打呢”。
(2)杨欢欢时年虽三岁两个月,但能辩别其父母,体能发育正常,没有弱智现象,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故杨欢欢的证言可以作证据使用。
(3)杨会珍证言:
杨欢欢哭着回家,杨有康与其追问杨欢欢其母的去向,杨欢欢讲“她妈在她舅家爷的地里,玉米杆堆堆那”。
与杨有康供认相吻合。
(4)证人李改泉证:
我赶马车到新庄与东温坊村东西十字路口往东拐时看见西边过来个骑三轮车的,我看像是我村的邱美鸽,时间大概有六点左右。
另外还证大约六点二十左右见杨有康从北边生产路往南走。
(5)证人亢蝴蝶证:
99年11月9日晚她走过新庄村和东温坊村之间生产路时,见机井的水渠边两米处蹲着一个人,因非常害怕没有仔细看,此情节与杨有康供认的见有人来,邱的尸体转移后,蹲在路边一节相一致。
3、原审被告人杨有康有足够的作案时间
(1)1999年11月9日案发当晚17:
35分左右至18:
26分之间杨有康的行踪无法说清。
证人乔凤英证:
杨有康来买烟时大约在晚5:
45分以前10分钟左右,这个时间我按钟表看了,表基本准确,误差1、2分钟。
(2)杨会珍、杨振武证言证实,杨有康买辣子回家后约有40分钟的时间没有和其父母在一起,与杨有康供述买烟后去接邱美鸽一节相吻合。
(3)西安电视台证明99年11月9日18时20分到20时之间播放影片《武侠七公主》,杨有康供述自己是在19时左右看的,经核实此证据,杨有康所供影片内容应在18:
26分以后出现(不含电视台插播广告时间)。
4、现场勘查笔录、邱美鸽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平面图均与原审被告人杨有康先后三次作有罪供述一致。
另外杨有康在其绘制的路线图上指认捡到邱美鸽的耳坠的地方与照片相一致,在其捡到耳坠的凹陷的小园坑内,证实杨有康供认用脚在邱的头部踏,地面对应处形成的小园坑的情节。
5、兴平市公安局证明和随案的审讯录像带证实,审讯时对杨有康没有刑讯逼供,与杨有康供认犯罪事实时供述公安机关审讯时无诱供、无刑讯逼供的情节相一致。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有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原判宣告杨有康无罪不当。
应依法对杨有康追究刑事责任。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同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和意见。
三、对抗诉机关有罪证据的审查、疏理
经对本案卷宗材料审查和公开开庭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主审法官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证据分析、甄别:
〈一〉、关于杨有康故意杀人的原因。
杨有康与邱美鸽于1995年9月结婚,1996年9月生有一女,取名杨欢欢。
1997年底邱美鸽一次行走中摔了一跤,伤了腰,致后来行走显得腿有些跛。
(1)杨有康之母杨会珍1999年11月10日和11日两次证明:
“我儿以前没分家时他俩肯吵架,前两年分家后基本没吵过架。
今年以来我儿和媳妇没打过架。
”
(2)杨家对门邻居宋秀莲20XX年10月31日证明:
“杨有康1995年结的婚,婚后关系好,我没有发现两人有啥矛盾,没见两人打过架。
(3)杨家东邻乔凤英20XX年10月31日证明:
“杨有康和美鸽是1995年结的婚,婚后关系较好,没见两人有什么矛盾,没见两人打架……。
(4)邱美鸽之父邱宏渊1999年11月10证:
“美鸽和有康1997年开始关系紧张,那时美鸽的腿病越来越重。
9月中旬有康和美鸽打了一架,随后有康来我家给我父亲过寿就把美鸽叫回去了。
最近几天有康和美鸽没有发生什么矛盾。
美鸽昨天到家来时也没什么异常表现。
”20XX年10月31日证言则称:
“1999年9月份的那次打架,邱美鸽说有康差点把她打死,用手掐她的脖子……有康嫌我女子腿跛,做活没力气,家里又没钱看病,这才产生不良恶念。
(5)邱美鸽的嫂子康缎丽一次证言对杨、邱关系只字未谈。
一次证言则称邱美鸽给其说要和杨有康离婚,否则杨有康会把她打死。
(6)杨有康作有罪供认时的杀人原因是“在机井处见我妻,我说乍才走到这,啥事都弄不成,她顶了几句,我俩吵了起来,我打了她一耳光,她骂,我顺手拿耙向她砸去……。
从以上证人证言看,被告人杨有康与被害人邱美鸽虽平时因琐事有吵嘴打斗的行为,但总的看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并非夫妻关系已恶化达到杀死对方的程度。
被告人杨有康作有罪供述时所供述的杀人原因,也不是嫌弃被害人有残疾和夫妻感情恶化而杀人,而是嫌其妻回家较晚,发生争吵,厮打而杀人。
故检察机关所列夫妻关系不睦而导致杨有康杀人的证据不足。
〈二〉、关于杨有康是否有作案时间的问题。
1、邱美鸽活动的最后时间:
(1)康缎丽(邱美鸽亲戚)证:
“邱美鸽是11月9日下午4点多来我家的,说了一会话,又一起打了一阵麻将,5点多邱美鸽走的,把她家的顺耙拿走了。
(2)村民杨证:
“9号下午大概是5:
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从娘家回家,走到东温坊村口时碰见邱美鸽骑一辆三轮车回新庄,车上坐的她女儿和带了只铁顺耙,我和她打了个招呼就回家了,时间是5:
40分左右。
(3)村民李改泉证言:
“我赶马车到新庄与东温坊村东西路口往东拐时,看见西边过来个骑三轮车的,我看象是我村的邱美鸽,时间大概在6:
00左右。
据以上证据,证明邱美鸽最后有人见活着的时间是当晚6:
2、本案的发案时间:
(1)铁路工人邱昌义证:
“11月9日晚6:
30,我把班交给了邱建斌,又坐了十几分钟,我突然发现东温坊村与新庄村之间的路上着火了,这时大约是6:
40-6:
50之间,不超过7:
00.道口离着火处有1公里多远。
(2)铁路工人邱建斌证:
“9号晚我接邱昌义的班,7:
00-7:
30之间我接了一辆火车,向南看时,看见着火了,火很大,火焰很高。
(3)村民邱明德证:
“我到新庄村外甥家,吃完饭7:
30往回走,我和我弟邱明义一起走到邱宏远家地时,我见路上点了一堆火,当时火很大。
(4)村民杨彩云证:
“9号晚6:
30以后,我见娃没在就出去找娃。
后在电影场见了娃(新庄村当晚演电影),呆了一会我就回家了。
我走到村口时见东边着火了,火旺的很,这阵能在7:
00以后了,因为我回家看电视正播新闻联播,过了有十几分钟天气预报就开始了。
根据以上证言,能推定着成大火的时间是当晚7:
00左右,而这个时间是发现火势很旺,系远距离(1—2公里)所见着火的时间。
若减去桔杆被点燃后从小火燃成大火的时间,能推定的点火时间,也即罪犯作案后点火焚尸作案结束的时间大约是6:
40至6:
50分。
至此能依证人证言推定的本案发案时间是当晚6:
00至6:
50分之间。
3、关于杨有康当晚的活动时间:
(1)杨有康供述:
“我5:
00多买辣子回来,路上遇见何党路、何国平,到王志杰处把让修的我的车子换了回来,走到丰仪桥渠南雪芹理发馆说了一会话,天快黑了才回的家,到家差不多6:
00左右,回到家先在邻居建海他爸那借了个油壶,给自行车上油。
这能用2、3分钟,回房一看没烟了,又到邻家四俭家商店买了一盒窄板猴,之后就回家看电视了。
这时能有晚上7:
00多钟。
7:
00到8:
00之间,我都在房里看电视,看的是西安2台的一个故事片,讲的是东洋武士和中国人比武的事(复述电影详细内容略)。
看完电视就叫我母亲帮着给我装辣子,把新买的辣子一拌,分装到两个小袋子里。
完后我去洗手。
正洗手中听见我女儿欢欢在门口哭,即去开门。
我母亲听到娃哭也刚好出来。
我即抱女儿问她妈呢,娃娃说她妈在她舅爷家地里玉米杆那。
我即抱娃去找,走到东温坊村机井东5-6米处发现我家的三轮车在那放着,但没见我妻子,我便在柴垛那用手和脚摸了一会,没见人,我便骑着三轮车带着娃先回了家里……。
(2)何党路证,“11月9日下午4:
00以后5:
00以前,我在西周村西宝中线的公路上见杨有康来,杨骑车子驮着两袋辣子。
当时和我一起的有何国平。
”(何国平证言同上。
)
(3)杨会珍(被告人之母)证,“我儿贩辣子几点回来的我说不准。
有康回家把辣子往下解,我正烧水,他弄完辣子给我说他去借油壶。
他把油壶借回来后就给车子把油膏了,有康还问他爸给车子上油不,他爸说不用,他就把油壶还了。
有康回来后说他要关门,我说不急,把门闭上就对了。
他就去他后面房子了。
我只听见电视响。
这当中,我把猪喂了,饭吃了。
后我从后院提了尿盆就回了房,坐在炕上准备看电视时,有康叫我帮他把辣子一装,有康把大袋里的辣子倒出和另外的辣子一搅,就分装到两个小袋里。
我又回去看电视。
有康在后面绑袋子口。
忽然我听见我孙女欢欢在门外哭,我就下炕,有康这时也出来开门,把欢欢抱在怀中,就问娃她妈呢,欢欢说她妈在她舅家爷地里玉米杆杆那。
……”
(4)杨振武(被告之父)证,“天快黑了,我还没喂猪,我儿驮着辣子回来了,他在家停了一时,等我喂完猪,我老婆干别的活,我就上炕看电视了。
后我儿就叫我老婆捡辣子。
能有一根烟工夫,我老婆就回来看电视了。
这时电视上出来两个人,说今天是几号星期几,接着江主席就出来了,……。
(5)乔凤英(小卖部卖烟人)证,“前天晚上天还没有黑,我正在家蒸馍,杨有康来买了盒窄板猴。
我看表,我馍上汽是5:
45分。
……。
(6)宋秀莲(杨有康对门)证,“9日晚,天还没黑尽,雾雾的。
最多就是傍晚6:
00,我正在门口织布呢,杨有康来借油壶,给自行车上油,我说你用,他就拿走了。
一会他就给送回来了。
(7)西安电视二台证明和主审法官审片记录证实,9号晚西安电视二台播出了影片《武侠七公主》,演出时间系晚6:
20-8:
00.至杨有康所述影片最早画面,系在6:
30出现。
内容与杨所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证明杨有康当晚6:
00左右的活动有人证明。
约7:
30以后的活动,有其父母的证明。
6:
00至7:
30虽无人确切证明,但杨有康供述在这个时间段,其在房内看电视,先看的别的频道一些广告之类,后转到西安2台(鸽子台)看一个故事片,没看到头,系东洋人与中国人比武的事。
(描述的具体电影情节略)。
这与西安电视二台证明,该台于9号晚6:
20至8:
00播放了故事片《武侠七公主》,影片具体内容等基本一致。
故难以认定杨有康有作案时间。
4、根据主审法官的实际测试,对杨有康有无作案时间的分析。
主审法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徒步丈量了从杨有康家到发案现场的距离和单程及往返所用时间。
从杨家到现场的距离在900M-1000M之间(农村土路),中速徒步从杨有康家走到发案地需13分钟,往返即需26-30分钟。
杨有康在有罪供述中虽然没有讲到作案前后的具体时间,但从杨有康有罪供述中讲述的作案过程看,“夫妻争吵—把人打倒—见有人来躲避—把三轮车和孩子推到另一草垛后—等人走远—再次打死者—抱桔杆三回并点火—把娃抱回村口,自己先回家—叫其母捡辣子,完后洗手中听见孩子哭。
”上述作案过程至少在20分钟以上。
杨有康无人见证的时间是30—40分钟,除去往返路程时间30分钟,杨有康实际在现场的时间推算只能有不到10分钟。
综上,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在作案时间上:
(1)杨有康在无人见证活动的时间段里,没有充足的时间去实施整个作案过程。
更不能认为杨有康有无人见证活动的时间即是其作案时间,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有康在发案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情况下,抗诉理由中对杨有康无人见证活动时间即有作案时间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
(2)按杨有康的供述和其母的证言,杨有康再次出现后叫其母帮其分装辣子。
若杨有康之前杀了其妻,返家后又从容不迫地叫其母帮其干活,这不符合杨有康这样的初犯,在实施杀人之罪的心理状态。
(3)在作案时间上还有一矛盾,根据证言推定作案人作案后点火的时间是在6:
40分至6:
50分之间,根据杨有康提供的看电视的证据证实,杨在6:
30分之前是在房内看电视的。
即在点火的时间段里,杨有康并不在场。
这一事实成为杨有康在发案过程中不在现场的证据。
所以杨有康是否具备作案时间无法认定。
〈三〉、对证实杨有康作案的证人证言的分析。
1、1999年11月18日对杨欢欢的询问笔录内容是:
“(问)欢欢,那天你妈从舅爷家和你回去时见你爸来没有?
(答)见来。
(问)你妈和你爸打架没有?
(答)打来。
(问)怎么打的?
(答)我妈骂呢,我爸打呢,我妈用手抓我爸呢。
杨欢欢的证言存在以下问题:
(1)《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而时年仅3岁2个月的杨欢欢,证言的录取,系在案发8天后才被公安机关才进行询问的证言,很难作为证据使用。
(2)一般情况下,幼童见父母吵架或打架,通常都是被吓的大声哭叫。
但杨有康3次有罪供述,均未说到杨欢欢在现场时的状况,不符常理,令人不解。
再从证人亢蝴蝶的证言看,其当晚路过案发现场,只见路旁机井水渠边蹲一个人,也未证明有小孩或听到小孩哭闹。
2、证人李改泉(系新庄村村民)的证言。
李改泉在公安机关有二次证言,第一次系在1999年11月10日(杨有康11月14日被刑拘,系在杨刑拘前),证明:
“咋晚6点左右,我赶马车在温坊村东西路十字往东拐时,见西边过来个骑三轮车的,是女的,车上坐了个小孩,当时能有100米远,象是我村的邱美鸽。
路上再没见其他人。
”第二次在同月的25日(杨有康被刑拘后),其又证:
“……准备赶车往东拐回我村呢,我看见一个人,好象是杨有康从北边生产路往南走呢,当时天阴着呢,时间大约是6:
20分。
因为当时已经黑了,有康穿啥衣服也看不清,但他和我住一个小组,他的走势我熟悉,一看就是有康。
以前没说是因为伧促,后来杨有康杀人这案破了后,我把一些细节回忆了一下,今天就说清了。
从该李的证言看,其骑车东拐时,既看见了死者邱美鸽骑三轮带小孩,也看见了被告人杨有康。
但该李证明见到二人的时间是不一样的(看见邱的时间是6时左右,看见杨有康的时间是6:
20)。
发案第二天的证言中没有证明看见杨有康,却在发案后十几天证明看见一个人象是杨有康了。
该李在中院一审期间写了一封亲笔信,否认其看见杨有康这一情节,中院主审法官核查时,李又证明看见了杨有康,问其为什么写信否认看见杨有康的情节时,该李称是被杨家人找了后其才写的亲笔信。
这种前后矛盾,反复无常的证明,难以采信。
3、证人亢蝴蝶的证言:
“其案发当晚路过案发现场时,见路旁机井水渠边蹲着一个人,因非常害怕而没仔细看。
”此证言与杨在有罪供述时所做的“把人打倒后,发现路上过来几个人,其就躲在草垛后。
”的供述相差甚远,证人证的是机井水渠边蹲着一个人,而杨供其是藏在草垛后;
证人证其一人路过生产路的,而杨供是过来几个人。
故亢的证言不能印证杨的有罪供述。
4、检察机关未引用一送奶人杨的证言,杨证明:
“5:
40多在温坊村东口见了邱美鸽骑三轮车带的娃,路上还碰见新庄村的”瓜瓜娃“(有智障――主审法官注)叫云峰的,正一个人从新庄村往西走。
”杨的证言与李改泉和亢蝴蝶的证言出现了不一致。
且公安机关对叫云峰的“瓜瓜娃”没有调查排除。
综上几点分析,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有康有作案时间和发案时在现场的事实。
〈四〉杨有康三次有罪供述中存在的矛盾
杨有康于10月10日被传讯,当天公安机关对杨作了三次讯问笔录,11日作了一次讯问笔录,杨均不承认犯罪事实。
杨被讯问中详细地讲述了发案当天其活动情况和当晚及第二天早寻找其妻发现尸体并报案的过程。
前后四次讲述基本一致,没有出现相矛盾的地方。
11月13日到14日二天中杨有康作了三次有罪供述,11月26日再次讯问中翻供至今。
对杨有康三次有罪供述分析如下:
1、1999年11月13日供述:
“……我走到东温坊村与我村之间的一眼机井那,碰见我妻子骑着三轮车带的我女儿杨欢欢正往家走呢。
①我俩吵了起来,我打她一耳光,她还不停的骂我,我顺手摸起三轮车上的铁耙砸了下去,一看是搂下去的。
②妻子还骂呢,她已坐在地上了,我便用脚在她胸膛上踏了一脚,我一看她倒下去不动弹了,我呆了。
③我赶紧将我女儿抱到一边去,紧接着我见从东温坊村向我村方向过来几个人,我赶紧将我妻子挪到玉米杆那,我藏到地里,人过去后,我赶紧从西边玉米垛处抱了4、5捆玉米杆。
④我怕妻子没断气,又用耙在她头上砸了两下,最后用玉米杆将我妻子的尸体盖住了。
等那几个人走远,我用打火机把玉米杆点着了。
⑤我看玉米杆着了后,便将三轮车推到两堆玉米杆中间,再抱上我女儿走的……”。
(2)1999年11月13日晚10时30分供:
“……①我很生气,顺手拿起三轮车上放的铁耙向我媳妇搂了下去,她顺铁顺耙倒了下去,坐在地上骂。
②我一看不对劲,急忙抱我媳妇,我媳妇顺势倒在我脚旁,我就在她胸膛踏了几脚,她仰面睡在地上嘴里还骂。
③我又用脚在她头上踏了一脚,她就在地上不动弹了。
④这时路上过来几个人,我把三轮车推到玉米杆堆后的空地里,当时我女儿欢欢还在三轮车上坐着,我对娃说,你在这,爸尿去。
我把媳妇拖到路边,见人哼了一声,我就在她头上又踏了一脚。
后抱玉米杆把人盖住,又点着火。
⑤我从三轮车上抱的娃从火旁绕回去了。
(3)1999年11月
14日供:
“……①我顺手摸起放在三轮车上的铁耙子向她砸去,没想到一下就把她砸倒了,她还不停地骂。
②我用脚又在她胸部踏了一脚,她仰面躺倒后,我把她往东边拉了一段距离。
③我又在她头上踏了两脚,我便将她拖到一堆玉米杆上又用耙在她头上砸了二下。
④我从别处抱了四、五捆玉米杆将她盖住,将三轮车放在西边的两堆玉米杆中间。
⑤我将女儿欢欢抱着往北走呢,我抱我女儿回来时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烧的。
分析杨有康三次口供中①至⑤点,可以看出:
对第①点:
持铁耙到底是砸?
是搂?
是手持铁耙砸?
还是扔出铁耙砸?
杨对此节供述的含糊不清。
3次口供,均未提及这一耙砸或搂在被害人身体何处。
既系持械对被害人第一次打击,打击的大概部位(如头部、上身、腿部等)杨还是应能说清。
杨有康既然承认犯罪,那么对以上细节没有隐瞒不供的必要。
对第②点:
杨见其妻被打倒后,到底是在其妻胸部踏了一脚,还是踏了几脚?
到底对其妻抱否?
杨3次口供均不一致,而此节事实并非系时空交错发生的事实,不应出现每次口供不一致的情况。
对第③点:
杨有康把人打倒后到底有无行人从现场路过?
若有人经过,杨到底是先拉尸体到玉米杆堆,还是先把三轮车推到玉米杆堆中间?
期间杨之女杨欢欢是在三轮车上还是在别处?
杨3次口供无一次相同,且所述行为过程颠倒不一,缺乏真实性。
对第④点:
杨到底先抱的玉米杆,还是先用耙在死者头部砸,或是先用脚踏又用耙砸?
对此节事实,杨3次口供亦前后不一。
对第⑤点:
杨一会供先点着玉米杆,再推三轮车至玉米堆之间,之后才抱女儿欢欢走,一会又供先推车后点火再抱娃,又供先推车和抱娃,走时才点的火。
同一个事实,3次截然不同的供述,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
综上,杨有康3次有罪供述中存在事实、行为过程等大量的不一致,甚至颠三倒四。
杨有康既然承认犯罪,那么其对行为过程的供述,在一些支节上描述不清或欠缺是正常的,但出现行为先后颠倒,细节表述了,但每一次不一致,这样的情况就不正常了。
也即其口供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若无其它证据印证,是不能把其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更何况杨有康又推翻了以上有罪供述。
杨有康翻供理由是:
3次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逼供、诱供所致。
公安机关举证审讯时有录像带证实未对杨刑讯逼供。
经对录像带审查后认为有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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