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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的合伙包括营利性合伙、非营利性合伙及临时性合伙。
狭义的合伙专指营利性合伙。
所谓营利性合伙是指由两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构成,前者是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的体现,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
合伙的特征合伙具有团体性.这主要表现在合伙的人格、财产、利益和民事责任都具有相对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没有法人高,团体性没有法人强。
2.合伙协议是合伙形成的基础条件。
这与法人组织的成立不同,法人组织的成立须有章程,
而合伙组织的成立只要求有合伙协议。
自然人或法人要组成联合体,合伙经营,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伙协议,通过合伙协议明确各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8条明确规定,设立合伙必须有书面合伙协议,同时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的内容。
3.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组织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合伙联合体的形成基于合伙人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出资。
同时,合伙人为了共同的经济目的,各合伙人应共同的经营活动。
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收益、风险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违约定的,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而且,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并不以出资额为限,当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代替清偿的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伙的权利和义务
合伙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个人合伙一经依法成立,即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在个人合伙中,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各合伙人的主要权利有:
1、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经营积累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如:
合伙人提供的厂房、机械设备等,各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中有使用的权利;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抽出、处分共同所有的财产。
2、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3、根据合伙经营的需要,合伙人有权推举负责人,负责合伙经营的主要工作。
4、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享有按约定分享的权利。
5、合伙人对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合伙人的主要义务是:
1、合伙人有按照合伙协议提供约定的资金、实物、技术等的义务。
合伙人无论是提供资金、实物还是技术,都应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合伙人应按协议的约定的数量、质量等具体要求履行义务,否则,应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合伙人有直接参与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义务。
这种共同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合伙人的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否则就不能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对于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的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视为合伙人。
3、合伙人有接受监督和检查的义务。
个人合伙事业经营好坏,与各合伙人的利益密切相关。
为此,就要求同合伙人齐心协力、相互监督,如合伙负责人应定期向合伙人公布经营情况、账目、财物及其他重大事项,接受合伙人的监督检查。
合伙负责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由全体合伙人协商解除其负责人资格。
4、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对被推举的负责人和合伙其他成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5、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因连带责任为自己偿还一定数额的债务的,负有偿还的义务。
三 合伙组织民事主体论
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
”②1890年《英国合伙法》第一条:
“合伙是以获利为目的从事共同经营得人们之间持续存在的一种关系。
”③合伙企业是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本文以合伙企业为例来论证合伙组织的民事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民事主体是因为它具备了民事主体的条件,即拥有自己意志和可以支配的财产。
、自己意志。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必须坚持共同决定的原则,即合伙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方法有四种:
第一种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
所谓“由全体人决定”,是指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参与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但无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定,即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合伙企业的事务;
确定合伙人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
对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决定等。
第二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所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是指不仅需要全体合伙人共同参加对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而且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出决策。
适用这种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主要是指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三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
所谓“全体合伙人同意”。
是指合伙人所作的某种行为需要征得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后方可为之。
适用这一决策方法的合伙企业事务主要有:
决定合伙人是否可以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的合伙企业事务,包括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
第四种是“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所谓“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指需要全体合伙人都表示认可的合伙企业事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的共同决定原则表明合伙企业是一种地位相对独立的合伙人之间的联合体,合伙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尽管各合伙人并不丧失其独立人格,但合伙人个人的意志受到一定约束。
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所表现出来的是合伙人全体共同协商所形成的集体意志,而不再是某个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这种集体意志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物质基础。
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合伙企业虽不像自然人和法人那样有完全独立的、享有完整所有权的财产,但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相对独立性是指合伙企业财产不完全独立于合伙人,但已与合伙人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合伙人不得随意收回出资和转让在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两部分构成。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分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任何合伙人个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受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或合伙企业的团体意志支配,而不是由合伙人个人所支配,这说明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
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和稳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由以上两个因素决定合伙能够成为民事主体。
这表现在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且合伙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为组织体人格所限制,主要转化为合伙人与组织体发生关系,如竞业禁止条款、限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交易条款等都围绕组织人格而形成。
组织人格的形成也使传统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为组织体所阻隔,这样大大便利了合伙组织进行各种活动。
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大陆法系将合伙组织的典型代表商事合伙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加以规范。
英美法系主要是制定单行的合伙法对合伙组织加以规范。
因此合伙组织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在EETPUVTimesNewspapersLtd一案中,法官认为合伙具有单独的人格权,在报刊上发表有损合伙人格的文章,构成对合伙的诽谤。
这也充分说明了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能够成为民事主体。
四。
但是笔者认为合伙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缘于合伙财产和合伙意志依附于合伙人的财产和意志,是相对独立的。
相对独立具体表现合伙人格的相对独立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取得当事人能力,取得相对独立的地位,但应明确合伙取得当事人能力并不因此取得民事权利能力,而是由“如何达到诉讼的管理效果的诉讼法独立的观点决定的。
”也正因为合伙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合伙的变更并不导致合伙关系的消灭而成立新合伙,某一合伙人的退出,只导致该合伙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2.合伙财产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共同出资的财产和合伙积累的财产。
出于保持合伙的相对稳定性和独立性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这在事实上排斥了某一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出资的财产任意行使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得合伙财产具有共同共有制的特征,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合伙人失去了自由支配、处分其出资财产的权利,这使得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
3.合伙利益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组织的产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了实现合伙人的共同利益。
由于合伙人格和合伙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使合伙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整体利益。
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已经分离。
4.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现代各国民事立法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但有些国家改变了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有些国家和地区虽坚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偿责任的形式。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这一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连带责任的形式。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41条和第42条将合伙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债务放分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不得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这些规定反映了合伙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由以上四点决定合伙的人格不是完全独立的,它对合伙人的人格具有依附性。
这也决定了合伙虽然先以合伙的财产承担责任,但合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即补充连带责任。
更有甚者,有的国家采取并存的连带责任制度。
五。
结束语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成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
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
”而且“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
”④所以从根本上讲法律应否赋予某种组织以民事主体地位取决于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
法律从不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到最后确认其民事主体地位就是证明。
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承认某种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时,必须和实际经济生活的需要结合起来。
笔者认为为了方便经济活动的开展,保护合伙人和合伙组织及相对人的利益,便于国家对其监督,民法承认合伙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①胡光志:
《论我国民法主体结构的重构》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p28。
②「意」彼德罗·
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p379。
③王卫国。
《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p90。
④《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61年版,p135。
「参考文献」彭万林。
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魏振瀛。
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魏振瀛。
关于合伙理论与实践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1989。
4.罗玉珍。
民事主体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5.王卫国。
《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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