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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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也强调结合韶关市的实际。
因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没有上位的法律,而且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能会涉及相关诸多法律法规,所以具体列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也参考了杭州的《杭州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南宁的《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及省内广州的《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珠海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和移交管理的通知》等地市的实际做法。
广东省和省地市虽没有关于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的地方法规立法,但广东省和省内地市通过规范性文件形式,指导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践,有着成功经验。
第二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等设施。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明确什么是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也就是明确了《条例》规范的对象是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含基础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是这样界定的:
城市居住区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区配套设施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配套基础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道路、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环卫、绿化、路灯、消防、人防、避雷、非经营性停车场所、监控、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居住区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等设施。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为保障城市功能和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所建设的设施。
具体来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
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
第三条(适用主体)本《条例》适用的主体是开发建设单位,具体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
其中综合开发实施单位是指政府组织或者指定对某一区域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并通过统一建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其成为成熟居住区的建设主体。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主体,包括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综合开发实施单位。
第四条(适用区域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范围,不是全市范围内都适用,仅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
《条例》题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市政府发的文件不包括新建两个字。
后思考加上“新建”两个字,但最终还是考虑删掉这两个字。
也有人建议增加。
《条例》条文里有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实质就是新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条(管理体制)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局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规划、国土、发改、园林、教育、文化、体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和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工作。
立法说明: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涉及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明确那个具体政府部门牵头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分别由市、区两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建议设立专门的机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协调办公室,挂靠住建局,由住建局具体主管。
多家开发建设单位反映移交多头行政部门主管,实际操作困难。
第六条(配套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配建标准应当根据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结合实际,配建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如《广东省加强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小区幼儿园配置人口规模4500人就是一个分界点,大于4500人和小于4500人处理的政策就不一样,4500人以下的由政府统筹解决。
应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
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图标里的规定。
参见: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2016年版已出,但未就居住区界定)
第七条(同步建设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住宅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明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其必备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该遵循的统一规划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规定交付使用。
原来立法宗旨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同时交付使用,三同步原则,利益单位认为过于严格,改作按规定交付使用。
对于分期建设的也需要明确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其必备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于首期建成。
必备的具体应包括:
垃圾压缩中转站、变电站、公共厕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公交首末站等设施。
第八条(投诉和举报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有权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旨在强调社会监督,充分利用社会力量监督行政相关主管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行为。
第二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范围)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按照居住区的规模等,相应配置以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1)教育设施:
包括幼儿园、中小学等。
(二)医疗卫生设施:
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站(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用房)等。
(三)文化体育设施:
包括文化活动室和文体活动场所等。
(四)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
包括老年人服务设施、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无障碍设施等。
(五)市政公用和和行政管理:
垃圾压缩中转站、公共厕所、公共客运交通设等;
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社区服务等行政管理用房。
(七)商业服务设施:
包括农贸市场(生鲜超市)等。
(八)金融邮电:
邮政所、储蓄网点等。
(九)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
配电房、生活水泵房、通信设备间、物业管理用房、车库、垃圾收集设施等;
(十)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本条旨在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有据可依,根据居住区的规模等级配置。
具体配置哪些,本条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这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逐一列出。
但不可能穷尽列举,因地制宜,实际情况不同可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规定应当配套的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具体由规划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标准在《项目规划说明书》中列出具体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依据。
这里具体配置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建设标准与公布)韶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配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配置标准。
本条旨在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要有严格执行配置标准,有依据,依法办事。
既要根据国家层面和省里层面的要求,同时结合韶关实际,韶关市人民政府制定出结合韶关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都有一个明确的依据标准,做到有法可依,便于执行和操作。
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便于社会监督。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将涉及本部门的有关公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及要求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规定等制定韶关市城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因国家规范标准调整或省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决定致使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整相关设施标准。
公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置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制定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项目开发说明书》应根据韶关市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韶关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
《项目开发说明书》根据项目性质、项目规模、用地位置及建设周期等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出明确且详细规划,具体应包括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位置、具体内容、使用功能、建筑规模、产权界定、移交方式、移交标准、接收单位等。
本条旨在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义务做好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做好《项目开发说明书》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职责。
特别明确首先居住区项目要符合韶关的各项规划,规划部门有义务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明确规划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位置、具体内容、使用功能、建筑规模、产权界定、移交方式、接收单位等。
同时,明确《项目开发说明书》的依据。
第十二条(依据规划)《项目开发说明书》是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依据。
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的《项目开发说明书》,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核定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项目开发说明书》要求进行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位置,不得擅自减少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
确需变更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和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旨在具体落实依法办事,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保障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规划、建设、移交有据可依。
开发建设单位有据可依,开发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开发说明书》,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同时,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义务,确保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符合规划,满足需要。
第十三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成本分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居住区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行政划拨前组织编制《项目开发说明书》中明确列出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如何分担。
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接收单位。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性质不同,政府的优惠政策也不同,建设成本投入和移交的接收单位亦不同。
行政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道路、公交站、大型环卫、社会服务等配套设施,由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投资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上述配套设施。
商业服务等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如居住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供业主使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由开发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列入开发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合同管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开发说明书》、出让方案或划拨方案,在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土地时明确说明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位置、面积、内容等,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并在土地出让或划拨合同书中明确规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
《建设合同》应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内容、建设地点、开工及竣工期限、交付时间、产权归属、违约责任等。
分期交付的,建设合同应载明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与开发建设单位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出让地块需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情况书面告知相关接收单位。
根据《建设合同》,接收单位应当在10日内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包括接收内容、产权界定、管理责任、基本设计条件等事项。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土地资料、工程报建、建筑施工图纸、竣工验收等有关文件,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
居住区建设项目转让时,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明确的义务应当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并报规划行政部门备案。
本条通过合同制的管理,明确责任主体,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详细内容,明确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主体、接收单位及接收内容和基本设计条件。
权利和义务通过合同形式固定下来,可操作、可执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也利于依据合同的约定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约,以及开发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的制裁。
尤其是对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土地出让时应当作为招拍挂的前置条件,其建设成本、土地成本等相关费用在土地招拍挂条件中计入起始价。
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之一进行规定。
第十五条(建设过程监管)建立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动态监管制度。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项目规划编制、商品房预售许可、交付使用备案等项目管理全过程动态监管,并牵头组织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对分期建设项目首期未同步开工建设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余期施工许可;
对在项目预售阶段不按期开工建设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暂停办理项目剩余部分的商品房预售许可;
对在项目竣工验收阶段不按期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通过验收的,不予办理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本条旨在实行动态监督、过程管理,强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过程的动态监管。
《条例》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在规划、销售、验收和竣工备案等阶段加强监督,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内容和时序进行把关。
第十六条(报告义务)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约定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义务,应当定期将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及进度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旨在强调开发建设单位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的义务。
第十七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公示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修建性详细规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位置、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本条旨在监督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义务,便于业主和社会监督。
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位置、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
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四章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权属界定及使用
第十八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核验、交付)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竣工10日内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10日内组织各相关职能部门到现场核验,根据《建设合同》核定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是否符合交付条件。
对已经完全履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10日内核发《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予以办理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居住区项目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居住区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居住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交付、验收和核发证明,明确主体和合理的时间段,便于操作。
符合条件的验收交付,不符合条件的不得交付,并明确整改义务。
对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验收的条件和标准,这里并没有做出具体详细的规定,各相关职能部门都有针对不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验收标准,这个应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体现。
第十九条(接收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合同》和《移交协议》将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别移交给相应的管理和使用的接收单位,接收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规定接收。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可以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暂时接收,待业主大会指定专业单位后移交。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做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拒绝接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额外的接收条件。
本条旨在明确接收单位,免得实践中推诿和拖延。
接收单位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与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合同》《移交协议》,一切纳入合同的监管,明确具体权利和义务,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服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同意指定专业单位接收、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权属界定)居住区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的,根据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合同》执行。
不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性质不同,有区别对待。
有些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应该是政府投资,开发建设单位代建,建成后移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有些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非营利性的,供居住区业主利用,列入开发成本,建成后移交业主共有;
有些是营利性的设施,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但由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
居住区内配套的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及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用房等依法归政府所有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移交给规定的接收单位,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管理、使用,并申请办理房屋登记。
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无偿移交给业主。
农贸市场、超市、商店等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投资统一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当纳入居住区物业管理。
超市、商店等公共服务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条件投资统一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买受人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应当纳入居住区物业管理。
可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有偿使用,建设费用不得计入构成房价的公共配套建设费。
居住区内配套的物业管理用房、公厕及业主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公共建筑,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一条(权属移交程序)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收到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同履行确认证明》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接收单位应在接到书面移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移交协议》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开发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工作。
接收单位按规定接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并做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拒绝接管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条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接收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名下,房屋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接收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合同另有约定,从其规定或约定。
本条旨在明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权属移交程序,分别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时间、移交程序、移交过程和移交费用等环节明确了规定,确保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时移交,按时投入使用。
公用基础设施中市政设施的移交管理,应当依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居住区配套设施使用)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房屋登记簿或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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