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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
1993年1月至1996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德和利用担任广州市荔华经营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14次在其公司设在香港越荔公司账户上,以“代荔华公司付”、“职工考察费”、“差旅费”等名义,共提取现金港币639835元使用,除部分用于公务开支外,尚有港币192528元被被告人李德和非法占有。
1999年底,被告人李德和在荔湾区审计局对其进行离任审计时,从工程合作方------华丰公司账户上抽走已报销入账的三张旅游费发票,金额合计港币199680元,并用这三张发票冲销被其侵占的公款港币19,2528元。
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1996年8月至1999年9月,被告人李德和担任广州市荔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在与广州市华隆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隆公司)合作开发隆城大厦的过程中,盲目自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公司资信情况,有否签约能力的情况下,便决定与华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在对方投资未按合同兑现及工程基础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已经加盖公章的16本《预收款收据》交给华隆公司,且未能有效监管售楼情况,导致售楼款42084063.98元,被卢俊雄骗走。
同时,被告人李德和在华隆公司没有缴交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不负责任的出具华隆公司已经缴交房款的虚假证明,致使隆城大厦第二至第四层商场被卢俊雄以华隆公司以广州市东方时代广场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分行营业部、中国银行广州市长堤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北秀支行抵押贷款或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案发前华隆公司欠银行本息人民币共24045301.99元。
上述三家银行已经向有关法院申请对隆城大厦第二至第四层商场拍卖还款。
以上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德和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
在代表国有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受贿罪、贪污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德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德和能够自首交待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有财产不收侵犯,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德和现押于广州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1份;
3.证人名单1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3册;
5.A卷材料1册;
6.扣押被告人李德有的财物如下:
人民币261530元、美金329元、港币6240元、澳大利亚币15元、马来西亚币1144元;
另冻结被告人李德和建设银行龙卡(编号5324270023339010)人民币139626.43元;
广州市恩宁路多宝街19号202房、番禺大石镇丽江花园萃锦苑联体别墅金盏街第14座房、荔湾区西华路太保直街42号101、102房;
日本丰田凌志VCV10型小汽车一辆。
绝对不起诉:
张云涉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案不起诉决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刑不诉[2002]23号
被不起诉人张云,男,1934年3月1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原系上海宁江物资贸易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曹阳八村106号12室。
因涉嫌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北京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2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上海养病。
被不起诉人张云涉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994年9月,被不起诉人张云伙同田梅(另案处理)通过北京通州经龙贸易商行的高宏(另案处理),用180万元非法从西藏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的尼准(在逃)手中购得2.1万吨棕榈油和1.25吨食糖的进口配额许可证手续各一套,随后通过北京中通科技开发公司的王飞、杜农(另案处理)一500余万元的价格将上述进口许可证卖给广西斯壮贸易责任公司,被不起诉人张云于200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云伙同他人买卖棕榈油和食糖的进口许可证,不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颁布的《2002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张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云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对不起诉:
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刑不诉[2001]1号
被不起诉人朱礼,男,1981年6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人,中专文化,北京市汇佳职业技术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兴康北路299号。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海淀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礼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00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朱礼到本市海淀区建设银行北大南街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信用卡被吞,激愤之下用拳头将自动取款机的防爆玻璃、功能键外框砸坏,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元。
后被不起诉人朱礼被抓获。
现损失已赔偿。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礼无视国法,故意毁坏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朱礼系在校学生,犯罪后积极赔偿损失,罪行较轻,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朱礼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检察员孔永才
书记员杨星星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存疑不起诉:
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案不起诉决定书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穗检刑不诉[2002]2号
被不起诉人黄金善,女,33岁,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大昌村7队。
200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
2002年4月8日经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增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金善涉嫌窝藏、包庇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2年3月12日晚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黄宏面与同案人维书棉、何基追、何开航、张荣杰(均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本市新塘镇东华村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饮酒娱乐时,因噪音问题与在该店饮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心怀不忿,黄宏面遂到店外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振卷倾诉,张振卷得知老乡被他人欺负后,即吩咐黄宏面等人在外工楼外等候,其他人与韦书棉租乘摩托车赶到新塘镇的“热浪酒吧”,纠合同案人陈振安、黄相亮、韦文及陈涛、陈杰、陈振先、黄振奋、黄振昌和“莫老二”(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并携带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车避震器等工具窜到东华村外工楼与黄宏面等人会合后,持械冲入外工楼首层A12档小食店内泄愤报复,对王银江、李小周、劳国强、李某等人进行砍杀,致王银江、李小周当场死亡,劳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重伤后逃离现场。
次日,张振卷串同同案人分别潜逃,企图逃避侦缉。
后被破获归案。
犯罪嫌疑人黄金善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振卷杀人后潜逃,不但不到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为其逃跑提供财物及匿藏,逃避公安机关侦缉。
经本院审查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增城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黄金善犯包庇、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金善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员张涛
书记员杨星娥
二00二年十二月五日
刑事抗诉书
二审抗诉:
周广龙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贿抗诉案刑事抗诉书
穗检刑抗[2002]1号
原审被告人周广龙,化名周琦程、彭选华,绰号“龙哥”、“三哥”,男,34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新街居委会。
200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春秋,绰号“秋冬”,男,32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凤华居委会。
200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吴伟东,……
原审被告人张贵启,……
原审被告人柳述清,……
……
原审被告人张春明,……
原审被告人周广龙、张春秋、吴伟东、张贵启、柳述清、邹立杰、吴书刚、铁维鹏、张金明、史少平、金永德、张业刚、吴太胜、胡希仁、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李春学、杨粤刚、王小华、朱子军、白华明、张春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行贿、对公司人员行贿一案,本院于2001年10月8日以穗检刑诉[2001]278号起诉书依法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后,于2002年8月15日以[2001]穗中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确有错误,导致定性、量刑明显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粤刚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且具有使有关公司、企业的人员利用职务方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这是构成此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杨粤刚在1999年4月向中国南方航空集团股份公司运输部装卸设备处装卸一队国际分队队长余穗建和国内行李室主任李远东各贿送富康牌小汽车1辆(共价值人民币299400元),只是为了方便其公司货物顺利发货,并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因此认定杨粤刚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
本院认为,杨粤刚向余、李二人贿送巨额财物是为了获得航空货物的优先发送的便利;
杨在使自己的货物获得优先发送的同时,必然会导致他人本应正常发送的货物延期发送,破坏了正常的货物运输秩序,亦体现了杨所获利益的不正当性,足以证明杨粤刚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人员行贿罪,且数额巨大,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一审判决追加认定原审被告人吴伟东、张贵启强迫交易罪的共犯是不正确的。
本院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伟东、张贵启参与强迫颜某昌高价租用五联公司的车辆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该事实是以五联公司名义租车给白云运输车队的,五联公司的各股东应该全部都知道,张贵启也供人其出资并知道周广龙强迫颜某昌租车,故认定吴伟东、张贵启是该宗强迫交易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被告人周广龙、张春秋、吴伟东、张贵启的供述及被害人颜某昌的陈述,证明作为五联公司股东的吴伟东、张贵启在买车时并不知道要租车给颜某昌,他们没有与周广龙、张春秋、张宝军合谋强迫颜某昌租车,亦没有与周广龙、张春秋、张宝军强迫颜某昌签订租车合同,吴伟东、张贵启与周广龙、张春秋、张宝军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张二人是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并分别处以一年、一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刑罚是不正确的。
三、一审判决追加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春秋、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为故意伤害杨永华的共犯是不正确的。
本院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春秋、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参与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永华,致其重伤并严重残疾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为,据被告人张春秋、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原所作供述,各被告人均称伤害杨永华是在股东大会上由柳述清提出,勤国耀发货运公司的股东包括五联公司指派到该处的张春秋、张宝军全体决定的,因此被告人张春秋、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柳树清均应对伤害杨永华的事实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审被告人柳述清、李春学与张春秋、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曾在勤国耀发货运公司的股东大会上共同商量对付冷某明、杨永华,但在殴打冷某明后的股东大会上,除柳述清外,其他被告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再用暴力手段对付杨永华,王能文在此之后还离开了广州。
柳述清在这种情况下才与周广龙共同策划,伙同邹立杰、李春学实施了伤害杨永华的行为。
因此,虽然张春秋、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参与了早期的犯罪预谋,但后来均明确表示放弃犯罪,并反对其他同案人继续实施犯罪,对周广龙、柳述清、邹立杰、李春学共同实施故意伤害杨永华的犯罪行为亦不知情。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人是该宗犯罪的共犯,并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证据不一致,导致定性明显不当,影响了对部分被告人的正确量刑。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项:
1.原审被告人周广龙、张春秋、吴伟东、张贵启、柳述清、邹立杰、吴书刚、铁维鹏、张金明、史少平、金永德、张业刚、吴太胜、胡希仁、马兴彦、王能文、刘先进、罗康杰、李春学、杨粤刚、王小华、朱子军、白华明、张春明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刑抗[2001]2号
原审被告人梁美香,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行长,住浦北县小江镇江滨路6巷6号。
因本案于1998年7月30日被逮捕。
现在缓刑考验期内。
原审被告人刘传旭,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综合股股长兼该行银达综合服务公司经理,住浦北县小江镇江滨西路工商银行住宅区。
原审被告人刘万荣,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副行长,住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25号。
因本案于1999年3月2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黄永坚,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系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副行长,住浦北县小江镇东风路5号。
因本案于1999年3月22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间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9日以(1999)钦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审被告人梁美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没收受贿所得1.3万元上缴国库。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受贿所得1.3万元上缴国库。
二、原审被告人刘传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刘万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四、原审被告人黄永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原审被告人梁美香赔偿人民币11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万荣和黄永坚各自赔偿人民币10.5万元、原审被告人刘传旭赔偿人民币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海波赔偿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55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
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于1999年8月30日以钦检刑抗(1999)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梁美香、刘传旭、刘万荣、黄永坚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1日以(1999)桂刑经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撤销第五项,改判各被告人退赔的共计人民币55万元由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返还损失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浦北县支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有错误,提请我院抗诉。
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一)贪污
1.1996年2月7日,梁美香、刘传旭、刘万荣、秦海波(在逃)在人行浦北县支行行长办公室密谋将银达公司拆借资金给玉林市证券公司营业部所得的利息人民币52万元以发奖金名义私分。
因其中有人民币30万元以汇票形式汇入银达公司在浦北县城市信用社的账户,为避免动用此款被他人察觉,刘传旭、刘万荣和秦海波先以银达公司名义向建行浦北县支行贷款人民币30万元转到合浦县建行,分四笔取出后,将其中人民币22万元一起进行私分。
其中梁美香分得人民币11万元、刘万荣、黄永坚各分得人民币10.5万元,刘传旭及秦海波各分得人民币10万元。
同年2月12日以城市信用社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还清了建行的贷款。
2.1996年底,刘传旭和谭光武、叶雄(二人已判刑)在人行浦北县支行综合股办公室,共同将支行临贷资金给建行浦北县支行所得的融资费(中介费)人民币10.5万元私分。
其中刘传旭及谭光武、叶雄各分得人民币3万元,其余人民币1.5万元分给姜健(原浦北支行综合股工作人员,分款时已调离)。
(二)受贿
1995年4、5月间,梁美香在该行将一辆3.0皇冠牌轿车卖给浦北县金钱山水泥厂后,收受该厂副厂长庞群英送的“感谢费”人民币1万元。
同年,梁美香在人行浦北县支行城市信用社拆借资金给浦北县卷烟厂后,收受该厂副厂长陈基悟送的人民币3000元。
梁美香、刘传旭分别于1998年4月25日到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刘万荣于同月26日携款到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三原审被告人均已全部退出赃款。
黄永坚亦全部退出所得款项。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梁美香犯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没收受贿所得1.3万元的判决,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维持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黄永坚犯贪污罪的判决,属定性错误,应宣告其无罪。
理由如下:
(一)对原审被告人梁美香犯贪污罪、受贿罪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
1.原审被告人梁美香系共同贪污52万元的主犯,但并非“情节严重”,可适用1979年刑法第二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按其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
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梁美香的行为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
(一)项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即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梁美香作为主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作用是决定性的,不经身为行长的他同意,贪污的犯罪行为就不可能实现。
而且梁美香所得赃款数额在各共犯中最多,大11万元。
虽然梁美香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亦应与其罪行及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
一、二判决大幅度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显属量刑畸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2.对梁美香适用缓刑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
“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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