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补偿制度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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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警察追赶逃犯而借用公民交通工具致使公民财物受损害的,国家应补偿其损失。
三、国家无过错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国家予以补偿,如,近年在英、美等国出现的国家对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支付补偿金。
在中国,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进行了严格的区分,赔偿是针对非法的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而补偿则是针对合法的或者无过错的国家行为。
我国已经针对国家赔偿制度制定了国家赔偿法,但是对于补偿制度,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的疏漏。
首先,损失补偿缺乏宪法依据,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宪法中将补偿制度作为一项原则规定下来。
我国宪法仅在第41条规定了国家赔偿,但是对于国家补偿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缺乏纲领。
第二,有关国家补偿的法律不统一,因为没有一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有关国家补偿的具体制度都在单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甚至更低一级的规范中规定。
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防洪法规定了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戒严法规定了实行戒严的临时征用物,应当归还,或进行适当补偿。
每一个单行的法律只能适用于一种情况。
第三,对于补偿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定,因此,哪些应该补偿没有一个一致的标准。
一般来说,只有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才能给予补偿,即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用于公共的目的、所遭受的损失是特别的,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而担负的特殊的损失。
第四,缺乏补偿标准和原则性规定,导致各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各行其是,随意性很大,补与不补,补多少都由国家机关视情况而定,各地也因经济状况的不同而差别甚大。
甚至在一个地区,针对同样的事件,也会出现相当悬殊的补偿数额。
这种乱补偿的现象既不利于节约国家财产,也不利于受损失人利益的保障。
从国外的制度来看,很多国家在关于补偿数额的规定中,大多都采用“公正”、“相当”、“适当”等字眼规定补偿数额。
国家补偿都有最高限额。
同时,国家补偿一般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
同样为了更好地规范国家补偿,很多国家明确规定了不予补偿的事项。
如日本规定因高速公路和机场等公共工程所产生的噪声污染,受害人一般不得要求补偿。
过多的补偿,不仅影响国家运作效率,而且增加财政负担,进而导致增加税收。
第五,在现有的关于补偿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程序性规定,难免使补偿成为部分人进行不当交换的筹码。
实际上,补偿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引起人们的关注,笔者建议应逐步完善国家补偿制度。
在适当的时候,制定一部统一的补偿法。
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犯罪者无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时候,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给其造成的悲惨境况。
国家补偿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
我国尚没有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这表明犯罪人或对犯罪人的行为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被害人应进行赔偿,但这不足以对被害人予以关怀和抚慰。
实践中,若遇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生活困难、犯罪人又无力赔偿其损失的,往往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一些社会救济,但却无章可循,这对被害人的保护非常不力。
而且由于我国法律曾规定,为保证犯罪人出狱后不致因生活困难而再次犯罪,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一般不得延及徒刑服刑期间或刑满释放后。
按此规定,如果犯罪人服刑前的个人财产不足以弥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只能自认倒霉。
还有的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直接“不空判”,即犯罪人有能力支付多少就判决其支付被害人多少财产。
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他们无法从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补偿和安慰。
笔者对我国国家补偿制度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设想。
适用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应该分成两个阶段进行,在不同的阶段有其不同的适用条件。
国家补偿制度刚刚起步时,应当以“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生活困境”为条件。
这一阶段的国家补偿主要作用是应急。
有的学者主张以“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精神上的损害”为对象。
暴力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伤害虽然很大,但因为国家补偿资金来源不足,而且一些并非生命健康损害的财产损失,如犯罪人放火使被害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全部烧毁导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若不及时地加以补偿,也会使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陷入困境,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因而按后一种观点确定国家补偿的条件是不科学的。
一旦国家补偿资金比较充足以后,就应该对国家补偿的条件予以放宽,即进入第二阶段。
在财政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对于那些因犯罪人无力全部赔偿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也应该予以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们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措施。
此外,关于补偿的对象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对待。
在国家补偿的起步阶段,受经济条件的制约,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应补偿。
待起步阶段过去之后,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予以补偿。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只能针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被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
笔者认为,对于国家补偿中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损害应区别不同的情况而定。
在国家补偿的起步阶段,精神损害补偿应该予以排除。
但国家补偿进入到第二阶段之后,精神损害的补偿应包括在内,但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首先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为前提,毕竟国家补偿是作为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充而存在的。
国家补偿资金的来源及追偿
制约国家补偿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经济问题。
笔者认为应建立一个“国家补偿基金”,由各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预算,但国家补偿应该而且必须有其他来源。
如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的一部分;
上缴的赃物赃款的一部分;
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
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
上缴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
捐助款项;
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所得等。
国家在对犯罪分子进行追偿,需为犯罪分子及依靠其生活的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否则会导致犯罪分子对生活失去信心,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但对于那些转移、隐匿财产的,还有那些释放后取得大笔财产的,一经发现,一定要进行追偿。
为了使被害人尽可能多地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也为了尽可能少地动用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
可在实践中采取下列措施:
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被隐匿、转移、毁损等情况的发生;
建立刑事保险制度,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后,保险公司再向犯罪人索赔,这样可以由保险公司以其雄厚的经济实力来承担犯罪人不能完全支付的风险;
实行刑罚与赔偿互补原则,即犯罪人能够全部弥补其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犯罪分子不能全部赔偿的,则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未予赔偿的数额从重处罚。
国家补偿的程序
必须首先确定国家补偿的决定机关。
在诸多行政、司法机关中,法院是最合适的机关。
因为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案情,且案件移送到法院之后被害人的身份才成为定论。
法院具有审级设置,可以同刑事诉讼一样采取两审终审制。
除此之外,法院还是诸多机关中最为中立的机关。
至于国家补偿提起的时间,考虑到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建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国家补偿,即最好与附带民事诉讼一并提出。
这就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首先书面告知被害人享有此项权利,否则将构成程序违法,一经发现就要发回重审;
有权提起国家补偿的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已经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被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提出。
之所以提起国家补偿的主体不限于被害人,是因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国家补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申请人、申请的数额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法院受理后,根据案件事实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判决确定是否予以补偿和补偿的数额。
审理请求国家补偿的案件,审限应与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一致。
虽然国家补偿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时审理,但要分别作出判决;
国家补偿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被补偿人又多已陷入生活困境,所以一审判决作出后应当立即执行。
当然,如果当事人或者检察院认为判决有错误,可以提出上诉或抗诉。
国家补偿的形式和数量
笔者认为,国家补偿应采取单一的货币形式。
因为被害补偿的资金来源于“国家补偿基金”,基金本身就是货币形式。
且若给被害人的补偿包括实物,则补偿的条件和标准很可能形同虚设。
我国国家补偿的数额应该根据实际的经济状况量力而行,随着经济状况的发展,国家补偿的数额也应逐步增加,直到最终能够全部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针对个案,决定补偿的金额时还要考虑到下列因素:
被害人的被害性质、受损害程度和自救能力。
被害性质恶劣、损害程度严重和自救能力差的应多补,反之,可少补或不补;
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有无过错,有过错的可少补或不补;
被害人是否通过其他法律得到赔偿,已获得损害赔偿的不补或少补;
依一般社会观念,补偿是否会有失妥当。
目前有一种观点,在我国应制定单独的国家补偿法。
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应将国家补偿的程序性问题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而国家补偿的实体性问题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且规定得宜粗不宜细,然后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法规予以解释,从而确定其中的细节问题。
待时机成熟,国家补偿已经成为一种制度,已经形成一种体系之后,出台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水到渠成。
从宏观层面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有成体系的国家制度的支柱性保障,因此设计和运行这一套国家制度对于实现和谐社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价值,将会成为奠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型骨架,也是从根本上维持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战略性、历史性和基础性的意义。
中国和世界的发展经验表明,只有当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社会公平得到全面合理的体现,这个国家或地区才会是健康的、有序的和合乎理性的和谐社会,它整体地表征着“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在科学规律指导下的全面协调。
和谐社会不等于绝对公平,绝对公平必然带来发展的结构性停滞;
和谐社会鼓励并始终严格保持收入在二次分配上形成合理的社会梯度,此种合理的梯度既体现在收入的级差上,也体现在心理的承受上,同时必须保障最低收入的社会阶层处在满足其生产和生活需求的临界阈值之上。
因此以经济增长事实上的地区不均衡,通过国家制度的“调制与解调”,获取社会分配事实上的相对均衡,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真谛。
从宏观层面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有成体系的国家制度的支柱性保障,因此设计和运行这一套国家制度对于实现和谐社会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和价值,将会成为奠定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型骨架,也是从根本上维持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从微观层面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健康的国民心理和主流的文化认知,通过正确处理各种人民内部矛盾,使得各方利益在“双赢、多赢、共赢”的原则下,得到合理的体现。
世界发展的经验表明,区域之间合理梯度的存在,是促进经济依序增长,形成产业互补,达到平稳传递,提升国家整体实力的基本形态。
也是达到效率与公平合理匹配的最佳追求。
据世界银行在专项研究报告(2002年度)中的计算,独立的地区经济体之间人均GDP的差异保持在1.2~1.4倍,每平方公里土地承载GDP总量(土地产出率)的差异保持在1.4~1.8倍,被认为是一种合理的梯度,过大或过小都不利于整体经济社会的健康与协调发展。
所谓五大补偿型国家制度,就是为了既形成合理的发展梯度(内部原动力),又保证此类梯度不会构成损害社会和谐的财富威胁和心理落差,由此它们统一地围绕着一个最基本的核心,那就是国家将二次分配的社会公正性,牢牢地固化在普遍遵循的科学原理之中,体现在有章可循、有理可据的权威性制度之上,从而完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保障。
一、建立国家产业补偿制度。
该制度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二次、三次产业对于第一产业的合理补偿。
农业居于一个十分独特的临界地位,在不足时会立即破坏国家的生存基础,引发社会的剧烈动荡;
但在盈余时又往往会遭受到轻视甚至不予顾及。
依照产粮区在正常年份提供商品粮的平均数额基础上,每多养活一百万人,由第二、第三产业所获利润中给予合理补偿,是产业平衡、社会公平的基本表达。
该制度的第二层含义是产业集群和产业链中的后续产业对于源头产业的合理补偿。
此类补偿将会对于高消耗资源型、高消耗能源型和高污染环境型的源头产业提供一个合理补偿的公平性框架。
二、建立国家土地补偿制度。
根据统计分析,近三年我国群体性事件的65%与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有关。
因此,无论是国家建设用地或者是市场商业用地,都应按照土地级差原理和市场增值原理,对于农民失去土地进行合理的补偿,让农民的“土地资源”生产力(收获粮食)合理地转换为“土地资本”生产力(收获利润),从而取消“一次买断”的非公平交易,是农民失去土地后依然具有未来生活的基本保证。
三、建立国家生态补偿制度。
在广大的国土范围内,一些地区是生态屏障区,一些地区是生态受益区。
依照国际通用的“碳源—碳汇”平衡规则,生态受益区应当在享受生态效益的同时,拿出享用“外部效益”溢出的合理份额,对于生态保护区实施补偿。
通常生态补偿在三个层面上展开。
第一个层面是区域间生态补偿机制,如我国东部地区对于中西部的生态补偿,以巩固和扩大西部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沙尘暴源治理、三江源保护等的生态效益。
第二个层面是大江大河的上、中、下游河段之间的生态补偿机制,以确保上游对中游、中游对下游提供水质、水量都符合生态原则的水资源,这样上游和中游的发展中,应拿出一个合理的份额对中游和上游的保护实施补偿。
第三个层面是一个地区对于饮用水保护地的生态补偿,例如北京对于密云水库库区的补偿等。
以上三个层面分别从点、线、面三个方面,编织出全国的生态补偿网络,将对社会公平和构建和谐社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建立国家自然灾害补偿制度。
一个国家发生自然灾害在宏观上是不可避免的,在微观上是随机发生的。
建议国家建立自然灾害补偿基金制度(总基金为多年平均灾害损失额的1.5倍),可以仿照诺贝尔奖金的资本运作模式,由中央政府拿出总基金中的一半,由各省、市、区按照GDP份额分担另一半。
通过20~30年的运转之后,每年所产生的资本盈额,将抵平每年由于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数额,从此国家对于自然灾害损失的补偿将会走向基本的良性循环。
五、建立国家社会补偿制度。
目前首要任务是建立全社会包括农村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贫困人口、失业人口、库区人口等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
以上五大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从根本上体现出国家二次分配的公权能力和相应的制度建设,同时在宏观层面上体现了最大的社会公平,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顶层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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