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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多元文化主义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理论的建构逻辑,仍然是国内学界有待深入挖掘的领域。
基于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理论的重要性及其目前的研究状况,本文尝试对其做一分析性的论述,以求从理论前提、理论建构逻辑到基本原理的提炼,以及客观评价,来展现一个完整清晰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理论。
首先,通过对多元文化主义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明确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是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内涵,这是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理论前提。
其次,将选取族裔少数群体成员的三重身份作为独特的研究视角,分析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理论的建构逻辑,因为贯穿这一逻辑建构始末的线索就是族裔少数群体的三重身份问题。
再次,将进一步提炼和分析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原理的概念逻辑、基本内涵和重要价值。
最后,还需对这一理论做出客观评价和前景展望。
本文并非独创一种理论,而是对散见于西方多元文化主义思想中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理论做一分析、概括和综合,并为这一理论提供一种理解的进路。
一、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是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内涵
(一)多元文化主义的基本主张及其论争
作为多学科领域共同关注的一个话题,西方学者对多元文化主义政治思潮已经做了广泛而深刻的探讨。
支持派认为多元文化主义作为一种价值本身就是值得追求的。
首先,多元文化主义对族裔身份的承认至少有象征的价值,它增强了族裔群体成员的归属感,为其参与共同体事务并从中获益提供了身份上和权利上的保证。
其次,承认并尊重多元文化共存有助于各族裔群体在保持自己族裔身份的同时确立对国家的认同感。
再次,实行多元文化主义政策有助于该国加强与他国的文化交流、贸易联系和友好往来。
然而,更为重要的是,承认、尊重和保护族裔群体权利是向社会平等和公正方向的迈进。
泰勒在比较“尊严政治”和“差异政治”的基础上构建了一个平衡的方案,即“承认的政治”。
③威尔•金里卡调和了自由主义和多元文化主义,将多元文化主义纳入自由主义框架内,认为有关少数群体权利的辩论是在自由主义内部的辩论。
④艾丽斯•杨则提出用差异公民观来解决建构多元异质社会的问题。
⑤
多元文化主义所遭受的批评几乎来自各个方面,包括保守主义、自由主义、社群主义以及共和主义等等。
西方学界对多元文化主义的批评主要围绕两个问题:
一是多元文化主义是否会扩大族群差异和冲突,甚至导致统一国家的分裂?
二是多元文化主义与自由主义等思潮能否兼容?
其批判的靶子主要是:
种族多元论、非洲中心论、文化相对主义、“政治正确”、双语运动等等。
鉴于多元文化主义越来越成为一种重要的政治思潮并在西方受到重视和热烈讨论,国内学界也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介绍和分析:
一是译介西方多元文化主义著作;
二是介绍并分析多元文化主义的相关概念,探讨多元文化主义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⑥三是分析并评价各个国家,主要是加拿大、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多元文化主义政策;
⑦四是从特定的视角分析多元文化主义主张,探讨多元文化主义与其他政治思潮的论争。
⑧目前的研究更多地侧重于对多元文化政策的分析和对多元文化主义思潮的评介,关于多元文化主义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理论建构这一重要思想,不仅涉及较少,而且当前的探讨还尚未深入。
(二)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内涵:
族裔少数群体权利
作为一种新兴的政治思潮,多元文化主义还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中,即使这一术语已经得到普遍应用,但对它的定义仍未达成一致看法。
⑨在不同的国家和语境下,多元文化主义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美国学者唐纳德•H•罗伊指出,多元文化主义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种族歧视与男性至上主义制度的结束,并给予妇女与少数民族公民权(选举权、参与权);
第二,一个新的全面的多元文化,包括迄今仍处于社会边缘的种族文化的形成;
第三,一种比较与差异的文化世界观以及实现不同文化之间的相互理解。
⑩英国学者C•W•沃特森在翔实地考察了不同政治和历史环境下的不同国家对多元文化主义的不同态度和重点后指出:
多元文化主义首先是一种文化观,其核心是承认文化的多样性和文化平等;
其次,多元文化主义是一种历史观,强调历史经验的多样性;
再次,多元文化主义是一种教育理念,认为传统教育对非主流文化的排斥必须得到纠正;
最后,多元文化主义还是一种公共政策,禁止任何以种族、民族或民族文化起源、肤色、宗教和其他因素为理由的歧视,其最终目的并非文化平等而是政治平等。
在此意义上多元文化主义也是一种意识形态和价值观。
(11)在《加拿大百科全书》中,多元文化主义至少有三种含义:
一是指一个具有种族或者文化异质特征的社会;
二是指族裔或者文化群体之间相互平等和相互尊重的观念;
三是指1971年以来加拿大联邦政府以及各省推行的(旨在保护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政策。
(12)还有一些学者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和理论的需要对多元文化主义的含义进行了探讨和界定。
(13)
根据西方学界和官方文件对多元文化主义的界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在原初意义上的多元文化主义的基本内涵和外延:
第一,多元文化主义是一种多元文化的客观事实,各个族裔群体尤其是族裔少数群体具有多样性的族裔文化;
第二,多元文化主义是一种尊重、容纳和保护族裔文化的政策和实践,这些政策承认族裔群体之间的差异,并且承认差异的平等,保护族裔少数群体及其文化成员的权利;
第三,多元文化主义是一种基于保护族裔少数群体权利而形成的观念、意识形态和理论体系,它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保护不仅出于一种平等的关怀,而且还具有一定的理论逻辑。
无论是辩护者还是批判者,对这种原初意义上关于多元文化主义含义的界定,大体上已经达成了共识。
(14)
通过对多元文化主义基本主张及其论争的梳理,以及对其概念原初界定的分析,可以发现,多元文化主义关注的核心焦点是族裔文化多样性、族裔政治权利的承认与平等和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问题。
从实质上说,多元文化主义最深层次的内核就是诉求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保护,因而,多元文化主义思潮发展的过程就是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保护的建构过程。
二、多元文化主义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理论建构逻辑
既然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是多元文化主义的核心内涵,那么,多元文化主义是基于一个什么样的理论逻辑来论证它的呢?
笔者认为,贯穿多元文化主义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逻辑始末的线索是族裔少数群体成员的三重身份问题。
首先,族裔少数群体成员在私人领域中具有差异公民身份:
他是普通的单个公民,而且是具有差异性的个体公民。
其次,族裔少数群体成员在公共领域中具有公共公民身份:
他的差异公民身份在政治领域中具有公共性。
再次,族裔少数群体成员在族裔领域中具有文化成员身份:
他归属于某一个具体的族裔群体,保有该群体的特性。
(一)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事实基础:
差异公民
多元文化主义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建构,建立在这样两个明确无误的事实基础上:
第一,族裔少数群体成员是国家范围内的公民,具有其所在国家的公民资格;
第二,族裔少数群体成员由于归属于特定的族裔群体,具有其所在群体的特性,因而与其他公民是有差异的,他们是差异公民。
“差异公民”(differentiatedcitizenship)概念意味着:
政府在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保护每个公民平等权利的同时,还要承认和包容族裔少数群体的身份和权益,赋予其族裔少数群体权利。
(15)差异公民概念可从三个维度上理解:
首先,差异公民是差异性的个体公民,其差异性应该得到承认、容纳与尊重;
其次,差异公民需要参与到公共政治生活中来,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不足或社会的偏见,其在公共生活中难以有效实现公民权利,甚至个体的公民权利不足以应对其面临的困境;
再次,问题的解决需要诉诸差异公民的第三个层次——文化成员身份——通过文化成员身份来赋予其少数群体权利,以弥补公共生活中的普通公民权利。
历史上,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族裔少数群体已经通过自己的抗争和努力争取到了作为国民的公民资格,但是其公民权利却迟迟没有得到切实实现,其原因是没有确立起差异公民的身份,族裔少数群体自身文化的价值及其与主流文化的差异一直没有得到真正的“承认”、“容纳”与“尊重”。
因此,对于多元文化主义而言,承认、容纳并尊重差异公民身份这一事实就是其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逻辑起点。
这需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承认族裔少数群体之间及其与主流社会之间的差异。
“承认差异”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
一是承认“差异的内在价值”,二是承认“差异的平等性”。
对于承认“差异的内在价值”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就是承认每一个族裔群体因为他们的传统、习俗、宗教信仰和生活方式都可以作为一种独特的文化而具有内在价值,他们的文化必须以他们自己的方式、凭他们自身的权利来加以研究并得到理解。
一旦这种文化以他们自己的方式、凭他们自己的权利得到理解,就无法证明它们中的一个同其他的相比更高级或更低级。
(16)鲍曼认为,根据这种理解,每一种现存的差异都仅仅作为一种差异而得到永存。
如果将差异本身作为目的,将差异理解成无差别的多元主义,就有可能带来文化之间的隔离甚至文化圣战,进而使多元主义的世界蜕变成局部性、地方性的绝对主义。
(17)因此,多元文化主义必须要避免停留在这个层次的理解。
另一种理解就是不仅承认各种族裔文化的价值的多元存在,而且必须把文化多元性的承认作为一种开端,而不是事情的结束,“承认差异”只是起点,对话甚至共识才是目的。
对于承认“差异的平等性”,是指不管各种族裔群体造就的文化的先进性与落后性,也不管各种族裔群体能力的区别,各个族裔群体在生存地位上都是平等的,而且,各族裔群体的各个内部成员也是平等的,差异并不否定平等。
2.必须“容纳”并且“尊重”作为差异承受者的族裔少数群体及其成员。
一方面要尊重差异承受者选择族裔文化的自由,这是多元文化主义最首要的价值。
也就是说,多元文化主义就是将公民资格从公民的文化认同与自我归属当中抽离出来,让认同归属成为一项明确的私人事务,不至于影响到公共权利。
(18)差异承受者的文化独特性并不妨碍甚至取消其作为公民对公共生活的参与。
差异承受者选择族裔文化的自由不仅包括对某种文化继承的参与权利,而且包括退出该种文化的权利。
另一方面,要尊重差异承受者不被强迫同化的权利,包括共同体反对被主流文化所同化的权利和个体反对被共同体所同化的权利。
(19)
3.必须解构主流文化的话语霸权,重构新的更为平等的族裔群体间话语体系。
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在许多国家,主流社会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主宰着话语霸权,族裔少数群体的话语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因而必须重新解读传统文本,积极建构族裔少数群体自身的话语体系,以培育族裔少数群体的自主意识,争取平等的话语权。
在威尔•金里卡看来,话语权对于保护族裔少数群体权利至关重要,而且对于构建民主政治共同体亦是十分关键,“以语言划界的政治共同体不但是参与式民主进行辩论的基本论坛,还是其他层次的民主立法的论坛,以及政府论坛”。
(20)而且,一个行为过程对我们是否有意义取决于我们的语言能否将这一行为的意义生动地表达出来,以及如何表达出来。
(二)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政治逻辑:
差异公民的公共性
如果族裔少数群体成员在社会活动中只是以私人领域的个体性差异公民出现,而且其差异受到承认,并被包容和尊重,那么,族裔群体间的差异似乎也并不会导致族裔群体间的不平等。
既然如此,多元文化主义者是否还有必要诉诸更为深刻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呢?
答案是肯定的。
多元文化主义者不仅将差异界定于非公共领域,而且将这些差异界定于公共领域,并且“将文化的差异当成是政治领域所要处理的素材”。
(21)族裔文化和宗教信仰一样,都具有公共性和政治意义。
第一,作为个体性的差异公民必定要参与公共政治,因而必定具有公共性。
亚里士多德指出:
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
族裔少数群体成员也一定是一国政治生活中的一员。
一旦将差异公民纳入到公共领域,原来那种以相同的标准和原则对待所有公民的形式上的平等不仅不会削弱族裔群体差异,反而会扩大这种差异,使原本就处于不利地位的族裔少数群体陷入更为不利的处境。
而且,所谓的个体式“平等参与”实际上将一个两难选择推给了族裔少数群体:
要么选择认同一种不同于自己的文化,要么选择走向自我抛弃。
(22)因此,个体性差异公民的公共性使得形式上的、原子式“平等参与”潜藏着威胁族裔少数群体成员利益的可能。
第二,以族裔群体为单位的差异公民也必定具有公共性。
多元文化主义者所谓的“多元”,不仅仅是“个体式”的多元,而且还是“群体式”的多元,族裔群体间的差异本身就是公共领域中的差异。
实际上,多元文化主义者倡导的“差异公民”概念,就是要强调族裔群体间差异的公共性。
族裔群体间在意识形态、政治观念、参政能力、参政方式、文化生活、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都是公共领域里的差异,都是政治领域所要处理的问题。
第三,无论作为个体还是作为群体,差异公民的公共性要求其具备参与公共政治生活的条件和能力。
但是,由于族裔少数群体在公共政治生活中经常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许多族裔少数群体本身就是弱势群体,所以基于个体平等的公民身份资格基础上的普遍主义平等关照就不能够实际地解决族裔少数群体差异带来的不平等状况,从而必须引入对多元差异进行关怀的政治伦理,赋予他们差异性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以弥补公民权利的不充分,使族裔少数群体成员真正享有完全的公民资格。
这就意味着,不仅要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平等权利,而且为了避免实际中给族裔少数群体带来不公,必须承认和包容族裔少数群体的特殊要求,赋予其以集体为单位的少数群体权利。
因此,差异公民的公共性为多元文化主义者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提供了政治上的逻辑论证。
但在道德领域,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能否站得住脚呢?
多元文化主义者必须要解决这一难题。
(三)建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道德空间:
正如上文所述,“差异公民”身份在三个不同的领域中均有不同的理解,在个人领域中,更注重被“承认”、“宽容”和“尊重”,但是差异公民必须要被纳入到公共领域中,从而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使得族裔少数群体中的差异公民处于劣势地位,为了弥补公民权利的不充分,必须诉求一种对族裔少数群体的“保护”。
这种保护必须要在族裔领域中理解差异公民身份才能得到道德上的论证。
族裔少数群体成员是归属于特定的族裔群体的,但个体本身不能赋予他特殊的身份,而是通过族裔群体使他获得一种称之为“文化成员身份”的资格。
“处于相同文化社群中的人们彼此拥有共同的文化、语言和历史,正是这些东西规定了他们的文化成员身份(culturemembership)”。
(23)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是作为一种特别的权利通过文化成员身份以集体名义的形式赋予族裔少数群体成员的。
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不是因为集体行动而获得的权利,而是因为作为族裔少数群体的文化成员而获得的权利。
因此,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不能简单归结为集体权利。
文化成员身份为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提供了道德论证的空间,这种道德论证在威尔•金里卡那里得到了充分的展现。
事实上,金里卡是在自由主义的范围内通过文化成员身份完成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论证的。
他的论证紧紧围绕着这么两个事实:
“
(1)文化成员身份在自由主义理论中有着比通常认识到的更重要的地位——那就是,应该把自由主义道德本体论中一个无可非议的部分——个人——视作特定文化社群中的个别的成员,对他们而言文化成员身份是一种重要的善。
(2)少数群体文化社群中的成员们在文化成员身份的善的方面面临着特定的困境,这些困境的解决要求并为少数群体权利的规定提供了辩护。
”(24)由此可见,多元文化主义者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论证采取了以下几个逻辑步骤。
第一,个人是自由主义道德本体论中一个无可非议的部分。
这是为各种学派广为接受的基本观点。
第二,族裔少数群体中的文化成员是其所在特定文化社群中的个别的成员(这是基本事实),因而文化成员也是自由主义道德本体论中一个无可非议的部分。
这是根据第一点自然推导出的论点。
第三,正因为如此,对文化成员而言,文化成员身份是一种基本的善。
这一论证是整个论证过程的中心,需要几个更为细微的步骤。
(1)自由是确保自尊——判断价值的意识——的前提条件,所以,自由是一种基本的善。
“为确保我们都有这么一种自尊,我们需要有检验自身信念和证明它们的价值的自由”。
(25)这是为罗尔斯所论证的,也是多元文化主义者所接受的。
(2)定义个人自尊的价值信念来源于个人所处的文化结构,因而文化结构“作为选择的背景”(asacontextofchoice)必须得到承认。
个人所持有的观念就是他当初选择接受的观念,虽然他可以选择观念,但是可供选择的观念的范围却是不可选择的。
具体的选择范围是由文化遗产和文化结构决定的,“只有凭借一种丰富、可靠的文化结构,人们才能对各种可得到的选择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进而可以对它们的价值作出明确的判断”。
(26)(3)文化结构使其成员具有文化成员身份,而文化成员身份像自由一样,是保有自尊的社会条件。
正如罗尔斯所言,“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希望以任何代价去避免湮没自尊的那些社会条件,而文化成员身份的丧失就是那样一种社会条件”。
(27)(4)从文化成员身份和自尊的关系可以推导出:
文化成员身份是一种基本的善。
“文化成员身份和自尊的关系给予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一种强烈的鼓励,鼓励它们赋予文化成员身份一个基本善的地位”。
(28)对此,金里卡指出:
“罗尔斯自己用来支持自由作为基本善的重要性的论证同样也是用于支持文化成员身份作为基本善的重要性的论证。
”(29)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对于个人而言,自由是一种基本的善,因而对于文化成员而言,文化成员身份也是一种基本的善。
第四,族裔少数群体中的文化成员在其“文化成员身份的善”的方面面临着特定的困境。
这是另外一个在现实中无可争议的事实。
第五,这种困境的解决要求规定一种“族裔少数群体权利”。
至此,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规定获得了道德上的论证。
三、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原理的进一步提炼与分析
以上对族裔少数群体权利之理论建构逻辑的分析表明,族裔少数群体权利是赋予不同族裔少数群体以相应权利的基本原理,而且有其自身的理论逻辑。
对于这项权利原理,笔者认为,还可以进一步提炼、抽象和分析其内在的概念逻辑、基本内涵与重要价值。
(一)族裔少数群体权利原理的概念逻辑
在多元文化主义论著中,很多概念和术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而且其使用也比较随意。
要进一步抽象出作为一项权利原理的族裔少数群体权利,需要澄清其内在的概念逻辑,从而更精确地揭示其理论内涵。
为此,笔者试图对组成族裔少数群体权利的两个核心术语——“族裔少数群体”和“少数群体权利”——展开进一步分析。
如何理解多元文化主义涉及的“族裔少数群体”这一术语呢?
界定“族裔少数群体”必须要有一个恰当的标准。
笔者认为,根据族裔群体间的习惯标准,可以划分出各种族裔少数群体。
所谓“习惯标准”,可由其依据、适用对象和界定少数的方式得以说明。
族裔群体间习惯标准的依据来源于两个方面:
一是来自社会法制条件中成文或不成文的法制惯例,它很大程度上划定了族裔多数群体与族裔少数群体的界限并分别赋予差异性的民主政治权利,如排斥某些族裔少数群体,剥夺他们的选举和投票权。
二是来自社会心理条件中的心理定势,偏见性地视族裔少数群体为劣等民族,从而剥夺其政治权利。
族裔群体间习惯标准的适用对象是具有族裔性质的群体,包括民族群体、有色群体和宗教群体等。
族裔群体间习惯标准是以下面两种方式来界定少数的:
(1)在数量上,族裔少数群体远远少于族裔多数群体,自然而然地,族裔少数群体就是少数。
(2)虽然在人口数量上族裔少数群体多于族裔多数群体,但由于部分国家和地区在习惯上一直将族裔少数群体视作较为低劣的少数群体,并以对待少数群体的方式对待之,此时,数量占优势的族裔少数群体难以改变其作为质量意义上的少数群体的地位。
(30)根据此标准,“族裔少数群体”主要包括包括境内少数民族、土著居民群体、有色人种少数群体、移民少数群体、宗教少数群体等具有族裔群体性质的少数群体。
它并未涵盖部分多元文化主义者所论及的所有对象,但却包含了多元文化主义者论及的主要对象,而不仅仅只是少数民族。
国内少数学者使用了“少数族群”的概念,这一概念与本文所使用的“族裔少数群体”概念较为接近,但并没有明确少数族群的所指。
对于“少数群体权利”概念的选择,关键在于确定使用“少数群体权利”(minorityrights)这一说法,而不是诸如“特殊权利”、“少数群体的权利”、“集体权利”、“团体权利”或“联合主义权利”等术语。
在此,笔者主要遵从了威尔•金里卡的分析。
他在《自由主义、社群与文化》一书中对“少数群体权利”这一术语的选择进行了辨析。
(31)他强调他所辨析的术语仅仅是他提到的多民族国家处理特殊的少数民族文化生存问题的那类措施的符号而已,并不指代某种独立地建构的权利理论。
他在“少数群体权利”这个标签下进行的讨论“关注的是与文化成员身份相关的权利诉求之内容和根据”。
同时他又指出,之所以选用“少数群体权利”这一术语,是因为“我所感兴趣的那些政策不是通过任何可以共享的正式特征去定义的,而是靠某一相似的基本原理去界定的”。
(32)“某一相似的基本原理”所指的就是“与族裔少数群体的‘文化成员身份’相一致的‘少数群体权利’”。
在本文中,笔者赞成“少数群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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