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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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 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海关总署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全国海关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全国海关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
向全国海关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海关总署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关区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海关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隶属海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海关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十条 海关总署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主管海关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海关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根据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施、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配备、储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海关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海关总署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海关总署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隶属海关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海关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和主管海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海关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海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海关通报。
接到通报的直属海关,应当及时通知本关区内的有关隶属海关。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
主管海关负责将发现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向上级报告,海关总署通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
第五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海关经上一级海关批准,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
(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
(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
(五)实施紧急卫生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主管海关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上一级海关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海关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海关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海关报告,海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
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定作详细记录;
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海关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海关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海关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海关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海关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服从上级海关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海关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海关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海关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海关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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